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宗龍等446 人(附件一)、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黃惠紫等12人(附件二)、政大企業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典佑商行有限公司、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定拍賣物之底價,係對有價值之物之拍賣底價作出調整,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108 年度司執字第98373 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查封抗告人所有之動產(下稱飯店動產)其中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 元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定拍賣物底價時,並非單純對鑑定價格加以調整,係自行將鑑價報告列為「無拍賣價值」之系爭動產,依職權認定為「有價值」動產,並提高各項拍賣價格至10元,此「無中生有」,已逾越上開規定權限,且系爭動產係屬無益查封,不得依上開規定調整底價,應撤銷此部分查封拍賣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二、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陳述底價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動產拍賣底價之核定,係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宋宗龍等446 人債權人就資遣費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抗告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37-85 樓之飯店動產,囑託第三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飯店動產品項合計3,182 項,均屬飯店經營使用物品及設備,就飯店動產(含系爭動產在內)鑑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13,531元等情,有華淵公司出具之【108 】華鑑字第W2FO0000000 號評價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在卷可佐,且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其次,飯店動產中之部分動產,經華淵公司以考量經濟景氣與旅客短缺下,鑑認參與拍賣之人以飯店相關業者全數承購有可能售出,…不考慮其回收及事後維修狀況,並對有保存期限疑慮之物品或印有抗告人名稱樣品等情,而鑑估系爭動產價值為0 元,固有報告書附卷(見報告書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19頁)可稽,惟參以報告書在提請注意事項部分載明:鑑價之價值目的及前提為強制執行下,拍賣底價參考,考量一般擬承買人在全部承購後搬離現場使用下最可能承買價格等語,及在聲明事項記載:評估結果僅具有價值參考特性,不必然成為委託者或使用者對該標的價格之最後決定金額等語(見報告書卷一第4 、7 頁),足見華淵公司出具報告書鑑價之目的,係供執行法院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並擬以承買人如全部承購「最可能」承買價格而鑑估其價格,而非認定飯店動產之價值,實際上等同該鑑估價格,自難認系爭動產實際價值即為0 元或無價值。又承前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所認定之價格,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故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認為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提高拍賣底價。審酌執行法院前已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主張查封之系爭動產(品項為3,182 項)整體鑑價結果而言,系爭動產並非毫無價值,請求執行法院酌增系爭動產之價值,並提高拍賣底價等(見司執卷五第198 頁、第204 頁);暨參酌報告書之鑑估物照片,系爭動產(含系爭動產)外觀大致良好,尚堪使用,至於有保存期限物品(例如:沐浴乳),考量抗告人於108 年7 月5 日停止營業後迄今約1 年餘,亦尚在保存期限內,難認系爭動產全無價值,而有無益查封之情,是以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杜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