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都會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抗 告 人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四0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月琴,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函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於108 年9 月10日提供其持有抗告人都會生活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記名股票三張合計30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抗告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已辦理登記完畢,並將系爭股票交付聯上公司保管中。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執行標的為系爭股票,係有價證券,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而非以執行命令扣押方式辦理。詎執行法院未依動產執行方法實體查封占有系爭股票,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於108 年10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物流公司以無股份債權及股票業已辦理設質登記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5日通知債權人在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復於109 年6 月4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係依對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辦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及執行程序。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三、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90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開發公司對於第三人物流公司之股份300 萬股(即系爭股票三張,每張100 萬股),該股票業已設定質權予抗告人聯上公司,並辦理登記完畢,且將股票交付聯上公司保管中等情,業據抗告人物流公司提出股東名冊為證(原審卷第368 、369 頁)。原法院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15 條之規定,於108 年10月1 日核發禁止債務人開發公司對物流公司之股權,在新臺幣(下同)3 億元及執行費24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通知債權人在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物流公司起訴,復於109 年6 月4 日再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禁止債務人開發公司對聯上公司收取系爭股票,並請聯上公司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執行法院,然並未依動產之執行方法查封占有系爭股票,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規定,所發上開執行命令及所為之執行,均無法達到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無實益,自難謂為合法。抗告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抗告理由及相對人抗辯,經審酌後認對本裁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