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伯毅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11日強制點交完畢,並清點仍遺留在系爭房地放置之物品,製成遺留物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即原法院109 年8 月28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裁定之附件)。而系爭清單所載之遺留物(下稱系爭遺留物),係伊所有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 0條規定,系爭遺留物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者外,本應取去點交予伊或通知伊領取。且上開強制點交程序僅解除伊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並未解除伊對系爭遺留物之占有,縱執行法院無從判斷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伊仍得本於系爭遺留物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占有。惟伊聲請領回系爭遺留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予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亦以無從判斷系爭遺留物係伊、或訴外人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信公司)、或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度公司)所有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三、經查: ㈠系爭遺留物乃強制點交時,留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物品,有執行筆錄、系爭清單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334 至367 頁、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事件卷第108 至110 頁),而系爭房地於強制點交時,既由抗告人占有使用,則當時仍置於其內之系爭遺留物,應同屬抗告人占有使用。是依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遺留物之外觀,形式上即應推定系爭遺留物係屬抗告人所有。又宜信公司、速度公司雖分別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稱因買賣而取得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核,執行法院自難於形式上認定其等為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人。況上開2 公司係於 109 年4 月29日收受強制點交之通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229 至230 頁之送達證書),距強制點交之日尚有逾1 個月以上期間,並無不能或不及搬離系爭遺留物之情事,倘宜信公司、速度公司確為系爭遺留物之所有權人,衡情應於接獲強制點交之通知後,立即將系爭遺留物搬離系爭房地,以免誤遭強制執行,然該2 公司捨此未為,仍任令系爭遺留物放置在系爭房地內,顯然悖於常情,益見強制點交時仍在系爭房地內之系爭遺留物,形式上係屬抗告人所有。 ㈡訴外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前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留物,經執行法院於110 年1 月8 日查封,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6 號卷第33至41頁),是系爭遺留物既經彰化銀行查封,抗告人自不得請求領回系爭遺留物。 ㈢至抗告人主張: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系爭遺留物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者外,本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通知債務人領取,且拍賣系爭遺留物須債務人不於限期內領取始得為之,而伊既已為領取系爭遺留物之表示,執行法院自不得拍賣系爭遺留物,執行法院拒絕伊領回系爭遺留物,並強行拍賣,顯係違法執行,並侵害伊之權益。⒉系爭遺留物縱於110 年1 月8 日經彰化銀行聲請查封,伊亦有近半年使用利益之損失,仍有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之必要。⒊尚有其他遺留物漏未載明於系爭清單云云。然系爭遺留物既經查封,抗告人自不得聲請領回,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領回聲請之結論,難認有何違誤,至後續進行拍賣程序是否妥適、抗告人是否另受有損害、有無其他物品漏未記載於系爭清單,核與抗告人領回系爭遺留物之聲請無涉,尚非抗告人本件異議範圍。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領回系爭遺留物,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