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林伯儒 黃郁雯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相 對 人 簡至勇 謝億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33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合夥關係,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合夥財產現價計算,原裁定以相對人出資額計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抗告人合夥出資以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采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朵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下稱喬凡尼等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化妝品、保養品等商品事業,然其已於108 年6 月14日聲明退夥,請求抗告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即喬凡尼等公司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兩造均自認合夥財產市值難以估算(本院卷第35、39頁),且喬凡尼等公司之資產、負債、營收、成本及利潤為若干,未經審理,實無從判斷。準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核定為165 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出資額166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