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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黃國川何佩陵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林宏年

  • 上訴人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上 訴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 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之擇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之受僱人,在其櫃場因就訴外人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崴公司)所有龍門式加工機AWEA Bridge Type Machining(貨櫃櫃號:TRIU0000000 ,1Case/26,550.0KG,下稱系爭貨物)未盡保管義務,致亞崴公司受有損害。而在香港上市登記之公司即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方公司,未據上訴)對於中櫃公司具指揮監督關係,且上訴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公司)對於本件櫃場有實際經營及控制的權限,並為中櫃公司之僱用人,故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亞崴公司已將損害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為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再者,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是認本院亦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係主張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為我國,我國法律當亦屬關係最切。是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美國YAMA SEKI USA ,INC(下稱YAMASEKI公司)向亞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FOB ,由亞崴公司自臺灣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美國長灘港,並由YAMA SEKI 公司委託美國GOLDEN BRIDGE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GOLDEN BRIDGE 公司,原為本件原審被告,嗣經被上訴人撤回)安排運送,GOLDEN BRIDGE 公司復委託位於香港地區之香港東方公司為實際運送。訴外人運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徠公司)為GOLDEN BRIDGE 公司之台灣船務代理商。嗣運徠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向亞崴公司發出口裝船通知單,並由運徠公司代理GOLDEN BRIDGE 公司簽發編號OLGB0000000 號之載貨證券(即B/L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貨櫃最慢應於同年9 月8 日前進倉,並預計9 月15日裝船。系爭貨物於9 月8 日運送至高雄港區由香港東方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司承租、台灣東方公司管理,並由中櫃公司承攬碼頭裝卸作業之W66 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櫃場並交櫃後,台灣東方公司代理香港東方公司簽發編號OOLZ0000000000之海運提單(即SEAWAY BILL ,下稱系爭海運單)。嗣 系爭碼頭櫃場保管期間之105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遭逢強烈颱風莫蘭蒂來襲,中櫃公司人員明知強颱即將侵襲,竟未將該櫃場內其他貨櫃固定繫妥,造成其他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掉落砸中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亞崴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者,以下同)430 萬元之損失。中櫃公司既承攬系爭碼頭櫃場裝卸作業,並受台灣東方公司指揮監督,且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台灣東方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賠償責任。又亞崴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台灣東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中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商港區域內,當時係因強烈颱風來襲不可抗力所致,中櫃公司並無過失,自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第69條第4 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縱有過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未註明於系爭載貨證券,亦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及第70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責任限制;縱無法主張責任限制,亦否認亞崴公司實際損害數額為430 萬元。中櫃公司係向香港東方公司承攬系爭碼頭貨櫃裝卸及儲放等業務作業之獨立的履行輔助人,香港東方公司及台灣東方公司對於中櫃公司均無指揮及監督關係之存在,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台灣東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中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2 項給付,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YAMA SEKI 公司向亞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FOB ,由亞崴公司自臺灣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美國長灘港,並由YAMA SEKI 公司委託GOLDEN BRIDG公司安排運送,GOLDENBRIDGE公司復委託香港東方公司為實際運送,運徠公司則為GOLDEN BRIDGE 公司之台灣船務代理商。嗣運徠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向亞崴公司發出口裝船通知單,貨櫃最慢應於同年9 月8 日前進倉,並預計9 月15日裝船。後系爭貨物於9 月8 日運送至高雄港區由香港東方公司向高雄港務公司承租、由中櫃公司承攬碼頭裝卸作業之系爭碼頭櫃場並交櫃後,於保管期間即105 年9 月14日遭逢強烈颱風莫蘭蒂來襲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GOLDEN BRIDGE 公司簽發原審一卷第12頁所示系爭載貨證券,台灣東方公司代理香港東方公司簽發原審卷一第11頁所示系爭海運單。 ㈢兩造對於原審於107 年6 月12日現場履勘結果為真正。 ㈣中櫃公司於莫蘭蒂來襲前曾將空貨櫃堆存在櫃場內道路中央,地點如原審卷二第200 頁所示櫃場配置圖手繪「貨櫃堆存」區(下稱系爭空櫃區),而中櫃公司於堆存前並未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或報備空貨櫃堆置該區之紀錄。 ㈤當時係訴外人即台灣東方公司規劃組執行副總經理林錦燦指示中櫃公司現場人員將空貨櫃堆存於系爭空櫃區。 ㈥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9 月12日23時30分發布強烈颱風莫蘭蒂第1 報海上颱風警報,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58公尺(約每小時209 公里),相當於17級風以上;瞬間最大陣風每秒73公尺(約每小時263 公里),相當於17級風以上。嗣於9 月13日8 時30分發布第4 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後於9 月13日11時30分發布第5 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並表示對高雄地區將構成威脅,高雄地區應嚴加戒備並防強風豪雨。 ㈦系爭貨物係以平板櫃裝放於原審卷二第200 頁所示櫃場配置圖甲列貨櫃區之A 點,距離系爭空櫃區約9.5 公尺,颱風來襲前系爭空櫃區堆存外觀如原審卷四第43頁所示,嗣颱風來襲時有空貨櫃自系爭空櫃區掉落砸中系爭貨物。 ㈧如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責,但得主張責任限者制,兩造不爭執系爭貨物損害之責任限制數額為2,267,091 元。 ㈨被上訴人已賠付亞崴公司430 萬元,亞崴公司已將系爭貨物損害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記載債權讓與之意旨而以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 ㈩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上所載FOB 貿易條件之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為美金178,426 元,換算新臺幣為5,640,04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得主張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第69條第4 款及第17款之免責? 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或依其他事證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於系爭碼頭櫃場保管期間,於105 年9 月14日遭逢強烈颱風莫蘭蒂來襲而發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不爭執係由中櫃公司負責繫固系爭貨櫃(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審酌貨櫃之繫固具相當之專業性,系爭貨物又係存放於系爭碼頭之櫃場,位於台灣東方公司管領之下,亦僅中櫃公司能陳明系爭貨櫃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繫固狀態及繫固方法,並提出相關佐證,即相關證據均偏在於台灣東方公司及中櫃公司一方,不論亞崴公司或被上訴人就此實難以進行蒐證,是依本件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佐以誠信原則,自應相當程度減輕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貨物之舉證證明程度。 ⑵因中櫃公司自承:莫蘭蒂雖是強烈颱風,但就系爭貨櫃之繫固方式並未與其他一般颱風來襲時不同,且就空貨櫃及系爭貨物間,亦未計算如空貨櫃傾倒時避免互相碾壓致毀損系爭貨物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第439 頁、第167 頁),是中櫃公司就強烈颱風來襲時,尤以中央氣象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多次發布強烈颱風莫蘭蒂第1 級海上颱風警報,並預告最大陣風逾17級風,且對高雄地區將構成威脅,高雄地區應嚴加戒備並防強風豪雨(見不爭執事項㈥),竟就系爭貨櫃之繫固,以及貨櫃與系爭貨物間是否應預留相當空間等,均未採取特別預防之作為,已與一般人於遇強烈颱風來襲前,就自身所有可能遭受侵襲之財產,均會預作特別預防之措施以免生損害之常情有異,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系爭貨櫃傾倒而發生系爭事故,已盡舉證之責,自應由上訴人另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實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 ⑶上訴人雖於原審將本件送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就系爭貨櫃堆疊高度、以尼龍繩交叉捆紮方式繫固系爭貨櫃,於一般防颱情況應已合理(見原審卷四第347-351 頁;下稱原審鑑定報告)。然上訴人自承:當時未將現場所遺留之纜繩保留下來,而是以新購入之新品繫固索之拉力報告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上訴人既未以當時繫固系爭貨櫃之纜繩進行拉力測試,而係以新品拉力報告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在新、舊纜繩拉力相異之情形下,原審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因上訴人未留存舊有纜繩,致無法再由鑑定單位重為鑑定。然因鑑定單位認為:尼龍繩或鋼繩應在綑綁作業中經常檢查,而繩索之使用及保管原則,應注意繩索之受力、減少磨損、防止腐蝕,檢查時除應注意有否風化變質、打結、磨損或腐蝕,還須注意廠商註明有否使用期限,一般而言尼龍繩是3 年,但根據實際情況有些微差異,遇颱風來襲前進行貨櫃固定時,理應確認用於固定綑綁之尼龍繩或鋼繩「具有一定之強度」是否堪用,其確認乃依據購買該繩具最大負荷強度的出廠證明,如有疑慮應要求拉力驗報告作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上訴人雖稱:繩索現場人員在颱風前有都會做檢查及保養云云(本院卷第167 頁),然未為舉證,況上訴人亦稱:當時沒有考慮繩索折舊,也沒有保留任何購入證明(本院卷第167 頁),顯見上訴人並無原始資料可用於確認當時用於繫固系爭貨櫃之纜繩是否因折舊仍有一定之負荷強度,是陳稱均對用於繫固貨櫃之纜繩進行保養檢查云云,即無足信。況觀上訴人所陳報之纜繩檢查,實亦僅「肉眼觀察」纜繩外觀有無破損、索頭生鏽等(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全然未考慮纜繩當時是否具備應有之強度,已與一般人遇強烈颱風來臨前,均會對用於繫固物品之繩具確認強度之舉措相左。是上訴人於明知強颱將來襲,竟輕忽而猶僅以向來慣行繫固空貨櫃之方式,又以未確認是否有足夠拉力之陳舊纜繩綑綁繫固系爭貨櫃,已欠缺一般普通人應有之注意程度,自有重大過失。 ⑷再者,貨櫃堆疊如遇強風,一般人均可預見貨櫃可能因強風吹拂而傾倒,自應就貨櫃間預留相當間隙,以免相互傾倒碾壓,此遇強烈颱風來襲,尤其陣風可能強達逾17級時,更為一般人可輕易預見。然系爭空櫃區堆疊5 層之高度已達約13至14.5公尺,然系爭貨物存放地點距離系爭空櫃區僅約為9.5 公尺,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不爭執事項㈦),縱堆疊5 層空櫃之高度為國內一般櫃場常見之貨櫃堆疊方式,卻未注意留設系爭貨物與系爭空櫃區之適當距離,如系爭空櫃區之貨櫃一旦掉落,客觀上已足使使系爭貨物受損,自亦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甚明。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為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查中櫃公司雖稱係向香港東方公司承攬系爭碼頭貨櫃裝卸及儲放等業務作業,台灣東方公司對於中櫃公司均無指揮及監督關係云云。然中櫃公司於本院已自承:承攬業務是由台灣東方公司的業務,所以以業主台灣東方公司之規定為準,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由台灣東方公司負責指揮,並依台灣東方公司所提出之防颱防汛簡報之規範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第181 頁),佐以當時既係由台灣東方公司規劃組執行副總經理林錦燦指示中櫃公司現場人員將空貨櫃堆存於系爭空櫃區(見不爭執事項㈤)。顯見台灣東方公司對中櫃公司有指揮及監督之權,中櫃公司與台灣東方公司間有從屬關係存在,在採「法人實在說」之情形下,應認台灣東方公司實為中櫃公司之僱用人。放置系爭貨櫃之空櫃地點,既係由台灣東方公司指示為之,而未預留適當距離,自有重大過失,台灣東方公司就監督中櫃公司執行職務之過程自有重大過失,而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客觀上既認已經全損(詳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得主張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第69條第4 款及第17款之免責? ⒈按因天災,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69條第4 款、第17款著有明文。另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 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76條亦分別明文在案。 ⒉GOLDEN BRIDGE 公司就系爭貨物委託香港東方公司為實際運送,嗣亞崴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系爭碼頭櫃場交由中櫃公司保管時發生系爭事故,而中櫃公司及台灣東方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援引前揭法條主張責任限制及免責,其等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430 萬元,業已提出TMS SURVEY GROUP於106 年2 月18日出具之公證報告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33頁,第119 至130 頁,下稱TMS 公證報告)。而觀系爭貨物中之24項物品(見原審卷一第122-124 頁背面),經公證人檢測後,除油壓箱、冷卻機、需再進一步檢測外,其餘項目之物品均呈現變形損壞、鑄件破裂、線路零件短路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25-128 頁背面中),而亞崴公司所提出之修繕估價單,經公證報告彙整計算後總金額為6,842,784 元(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130 頁),是經公證人請亞崴公司提供貨物殘值後,經與到場,包括由被上訴人所委託寶島海事檢定公證人,香港東方及台灣東方公司所委託中華海事檢定公證人,中櫃公司所委託上林公證公司公證人,運徠公司所委託麥理倫台灣分公司之公證人(原審卷三第133 頁)協商後,扣除殘值之金額為43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 ⑵再觀上林公證公司於106 年3 月14日出具之公證報告,於105 年9 月20日進行第1 次公證時,外觀部分機器外之木箱一半以上已經嚴重破碎分解,剩餘部分已經變形,機器部分當時未拆封,然目測可知機器鈑金已因擠壓而嚴重變形,主軸系統已被移位,且雨水滲入機器,為檢查機器受損範圍,需進行第2 次公證進行調查;而於105 年11月3 日進行第2 次公證時,針對機器組件部分,經參酌由亞崴公司所出之測試報告,認為系爭貨物中之本機最主要的組件電路部分已經毀損且短路,故由損壞分析報告,本機內外部及精密配件均已嚴重變形毀損,而無法使用(原審卷二第88-89 、112 頁)。中櫃公司所委任之公證人既提出系爭貨物無法使用之公證內容,縱其所認機器淨重與TMS 公證報告所載略異,然既亦提出認為合理之「殘值」回收金額總價(原審卷二第116 頁),可認中櫃公司委託之公證人亦認系爭貨物應已經全損。⒊綜上,由前揭2 份公證報告,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經全損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在未提出其他證據,其抗辯貨物並未全損,自無足取。系爭貨物既已全損,參酌上開由亞崴公司所出具修復之估價金額超過600 萬元,已逾系爭物貨物商業發票上所載FOB 貿易條件之系爭貨物買賣價金(詳後述),足認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金錢賠償。 ⒋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全損,同意本院由電子發票上DDP 、FOB 之金額依職權認定損失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審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既仍在系爭碼頭櫃場存放,尚未裝船起運即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到毀損,是系爭貨物當時買賣價金自得作為系爭貨物全損所受之損害金額。而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上所載FOB 貿易條件,買賣價金為美金178,426 元,換算新臺幣為5,640,046 元,另系爭貨物之殘值回收金額為1,191,500 元,同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三第134 頁、卷五第111 頁),即系爭貨物受損之金額,應為4,448,546 元(計算式:5,640,046 元-1,191,500 元=4,448,546 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本於債權讓與範圍內向中櫃公司請求賠償430 萬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分別請求中櫃公司、台灣東方公司各應給付430 萬元,及均自106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中櫃公司、台灣東方公司於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並無不同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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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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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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