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破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林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債權人,因不具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承受權」(法定承受權或清償代位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民法第742 條第1 項)。另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次按破產法第1 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至107 年5 月22日止,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3,639,479 元。其次,相對人形式上積極財產為40,175,210元,惟總債務額逾11億元,其資力顯無法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務,且相對人積欠眾多銀行鉅額債務,信用難謂良好。又相對人自陳其年事已高,已屆退休年齡,政治事務已逐漸淡出,亦無再度參選之規劃等語,縱有其胞弟、廠商或民眾資助,且無欠稅記錄,亦均與相對人之資力無關。再參以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合計僅約2,400 萬元,仍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務,至第三人張碧雲名下金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公司)投資額部分,因該公司歇業,故其現值為何仍屬可疑。綜上,相對人負擔鉅額債務且無力清償,並有多數債權人,而其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縱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亦與本件已符合破產程序之要件無關。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計算所謂債務總額,部分僅以本金計算,部分卻又另加計利息,計算方式前後不一,有刻意誤導、混淆事實之疑慮。又破產程序除考量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外,尚應考量第三人利害關係及破產實益等其他因素。相對人個人商業活動雖陷於停頓,但因從事國內及兩岸政治事務達數十年,仍可藉由政治協調能力此一特殊勞力技術及長期累積之政治聲望等特殊信用,自行帶動或輔助他人經濟活動之進行,故常有親屬、請託民眾及廠商給予資助。再者,相對人在稅務與銀行短期信用卡支借往來上,並無積欠或延期清償情形,均維持良好信用,而能維持其政治上活動所帶動或輔助之經濟活動進行,顯仍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足以於已遭查封之現有財產外,額外清償對各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是以,相對人維持上開政治動能及附隨經濟活動顯然有利債權人,所以各大債權銀行均表示反對本件為破產宣告,而抗告人以極低折數購入債權,欲藉破產程序所造成之威脅,要求相對人與之和解為一次性給付,此不符多數債權銀行之合法利益。況相對人名下財產均已遭查封,抗告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較宣告破產更為有利,縱認相對人負擔鉅額債務,然考量第三人利害關係,仍應認為以不宣告破產為宜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額,本金債務合計為6 億1,895 萬5,821 元乙節,有各該債權人陳報債權餘額資料在卷(見附表一「出處」欄)為證,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現有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破字卷㈠第105 至205 頁、本院卷第53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55至75頁)可稽,固堪認定。又參照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抵押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再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原審破字卷㈠第187 至193 頁、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所示,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對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2 筆土地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400 萬元,對照編號16、17公告現值各為266 萬元、1,792,000 元,顯遠逾該2 筆土地之價值,則該2 筆土地價值並不足以供抵押權人花旗銀行債權之清償,故附表二編號16、17土地不應列入相對人可供清償之資產,而相對人現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於扣除編號16、17土地後,其財產總額約僅有約3,575 萬餘元(40,204,649元-266萬元-1,79 2,000 元=35,752,649 元),固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原係由第三人高金虎於87年7 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五千萬元,並邀同債務人張碧雲、相對人及江宏仁、顏清風、柯清河等12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108 年度破抗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破抗卷〉第23頁),經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債權讓與第三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其後債務人尚積欠債務49,154,632元,經新生公司於107 年3 月1 日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乙節,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5 月6 日雄院高100 司執逸字第125275號債權憑證、新生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 至11頁、本院108 年度破抗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破抗卷〉第17至23頁),足見抗告人所有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而來,其主債務人為高金虎,相對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之1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非抗告人所受讓債權應負終局履行責任之人,即應將主債務人高金虎資力及其餘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均納入是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考量。 ㈢其次,就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所負債務非主債務,而為連帶保證債務之部分,審酌主債務人資力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5 之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附表一編號4 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附表一編號1 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陳報相對人所積欠者為連帶保證債務(見原審破字卷㈡第49、53、95頁),則附表一編號1 (台新銀行)、編號4 (國泰世華銀行)、編號5 (高雄銀行)所示債權,亦有併行審酌主債務人資力之必要。經查,經原審法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自107 年5 月28日後,相對人之債務是否減少?以及是否仍有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之情形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第㈠筆債權,因其他連帶債務人陳一平宣告破產,經破產管理人作成分配表,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8 年6 月5 日受償391,896 元抵充利息,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陳報狀在卷(見原審破字卷㈡第55至85頁)可參;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債務,抗告人於108 年間執行受償連帶債務人張碧雲之存款22,452元外,其他債權人均陳報債務自107 年5 月28日以後迄未減少,且其他連帶債務人均未有清償情形;暨債權人對除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債務人亦無執行或執行無結果乙節,固有債權人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冠川金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川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見原審破字卷㈡第49、53、55至85、89至95、103 頁、原審更一卷㈠第137 、141 至143 、153 、261 、271 、289 至291 、293 頁)可參,而附表一編號1 債務之主債務人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10月19日起申請停業,最近一次申請停業之起迄時間為108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25日止;附表一編號4 所示第㈠筆債務之主債務人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8 月26日起停業至今,第㈡筆及編號5 所示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喬昶營造有限公司,自95年2 月28日起申請停業,103 年1 月27日、9 月10日稅籍註記分別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5 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11261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8 年5 月31日中區國稅台中銷售字第1082158563號函文在卷(見原審破字卷㈡第23至29、33頁)可稽;固可知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債務之主債務人中為法人者,均已歇業或停業,衡情,應無營收,惟仍應審酌抗告人之債權,其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⒉本件抗告人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主債務人高金虎尚有投資、股利及薪資所得,財產總額合計約8 萬餘元;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中,柯清河無申報所得資料,但其名下尚有7 筆不動產,財產價值總額約39萬餘元;顏清風則有1 筆股利所得、1 筆土地及2 筆投資,財產總額約7,000 餘元;江宏仁亦有租賃及利息所得各1 筆及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有411 萬餘元;張碧雲則未申報所得,其名下雖有投資金沙公司,然金沙公司自108 年5 月1 日起停業,並於108 年10月31日解散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沙公司基本公示資料在卷(見原審更一卷㈠第49至94頁、本院卷第53頁證物袋、第49頁)可稽,堪認附表一編號6 之債權(債權人為抗告人)尚有部分債務人仍有財產及資力之事實。至於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債務之主債務人中為法人者,固均已歇業或停業,如前所述,惟尚難以此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㈣又查,債務人是否有清償資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業如前述。就相對人之信用而言,相對人前持有多家銀行信用卡,持卡期間均無遲延繳款紀錄,且相對人亦無任何積欠稅款或其他公法上金錢債權情事乙節,業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07 年8 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931號、109 年1 月10日金徵(業)字第1090000221號函文檢送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總個卡業字第1090002440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陳報狀、台新銀行109 年3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文檢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1 月17日澎稅服字第1080050330號函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8 年1 月19日花稅法字第1080100989號函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1 月18日高市稽管字第1080053207號函文、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08 年1 月19日連財稅稽字第1080000525號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 8年1 月22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80420114號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 年1 月28日雄執字第10818000 300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破字卷㈠第67至75頁、第389 至401 頁、第405 頁、原審更一卷㈠第157 至257 頁、第391 至409 頁),應認相對人信用紀錄並無不良,難逕認其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又佐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均遭查封,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然因相對人短期信用並無不良,亦難認相對人無從藉其信用得以保有收入,而謂其欠缺清償資力。至於相對人雖陳述:目前已退休,沒有任何收入,且信用卡都已經停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458 、460 頁),然參以相對人亦自承:伊有4 個小孩,1 個兒子在台北,1 個女兒嫁給長庚醫院心臟科主任,1 個在美國當律師,伊媳婦和兒子都有工作賺錢,伊的小孩會給伊紅包錢,女兒也會代墊部分醫藥費,伊弟弟在美國事業做得不錯,偶而會資助伊一些錢,並代付貸款和稅金。伊現仍擔任無黨團結聯盟主席,擔任時間甚久,且伊在全台有很多黨團,需要花時間拜訪,開銷甚大,這些費用需要去募款,伊會經手募來的捐款並拿去支付,想要從政的人會來跟伊溝通交流,該黨之相關文件及帳目伊也大概會過目。伊曾受郭台銘之託擔任大漢溪智庫執行長,研究兩岸經濟議題,近年也會受託跑台北或大陸,代台商處理稅務或民眾服務問題,相關花費都是請託民眾或台商支出等語(見原審破更一卷㈠第458 至460 頁)相互以觀,可知相對人向親友、請託民眾或台商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得以藉由信用保有收入,仍具有相當信用,亦難認相對人欠缺清償資力。 ㈤再查,經原審通知附表一所示各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破產(見原審破字卷㈠第441 頁)之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宣告相對人破產,有各該銀行之陳報狀記載:為維護債權人公司利益,不同意相對人破產(第一銀行);相對人現仍從事營造事業中,尚有工作及清償能力等語(高雄銀行);倘宣告相對人破產除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外,亦對積欠連帶保證債務之其餘連帶保證人顯失公平,礙難同意(花旗銀行);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龐大,倘宣告相對人破產,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故不同意相對人破產(台新銀行)等語在卷(見原審破字卷㈠第445 、451 、467 、489 頁)可稽,而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就本件破產之聲請則未表示意見,僅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債權人即抗告人及冠川公司同意本件破產聲請,有冠川公司陳報狀可稽(見原審破字卷㈠第481 頁)。此外,本件破產聲請之抗告人所執債權係已2 次執行受償而經金融機構依法處理之不良債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原審補字卷第8 至9 頁)可證,其與債權額僅100 萬元之冠川公司均係以低於債權額成數折讓取得債權之不良資產管理公司,而如附表一所示,總本金債權額逾抗告人數倍之銀行債權人中,除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就本件破產聲請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等4 家銀行均明確表示如准宣告破產將嚴重影響其等權益保障而反對宣告相對人破產,則衡諸各該債權人為銀行者而非資產管理公司,且多年來均未將相關鉅額債權依不良資產予以處理、讓售,足見主觀上非認其債權為無法受償,其決定及權益更應考量。末者,參諸相對人若因受破產宣告確定,其信用技能即陷於停擺狀態,反易陷於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之窘境;暨佐以抗告人主張可構成破產財團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早經各債權銀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如抗告人欲為受償,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變價,顯較破產程序所需時程快速,且所耗成本亦遠低於選任破產管理人所需破產費用,亦不致使各債權人因所費破產財團費用而減少可受償金額,則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是否有利全體債權人,即屬有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件相對人尚未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已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 ┌─┬───────┬───────────────────┬────────────┐ │編│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出處、債權證明 │ │號│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本金部分4,600萬元 │原審破字卷㈠第55至66頁。│ │ │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地院債權憑證1件。 │ │ │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114萬1,058元(本金92萬9,824元,利息違 │原審破字卷㈠第77至97頁。│ │ │份有限公司 │約金計算至107年8月10日) │高雄地院債權憑證、澎湖地│ │ │ │ │院分配表各1件。 │ ├─┼───────┼───────────────────┼────────────┤ │3 │花旗(臺灣)商│有2 筆債權: │原審破字卷㈠第253至272頁│ │ │業銀行股份有限│(一)本金部分1,720萬元 │。高雄地院債權憑證、澎湖│ │ │公司 │(二)本金部分1,640萬元 │地院債權憑證各1件。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有2 筆債權: │原審破字卷㈠第207至251頁│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一)6億8,496萬1,277元(本金2億8,933萬 │。臺中地院債權憑證、屏東│ │ │ │ 8,217元,利息計算至107年8月10日) │地院債權憑證各1件、高雄 │ │ │ │(二)3,894萬0,222元(本金2,926萬6,541元│地院分配表3件。 │ │ │ │ ,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7年8月10日) │ │ ├─┼───────┼───────────────────┼────────────┤ │5 │高雄銀行股份有│本金部分1億6,000萬元 │原審破字卷㈠第359至366頁│ │ │限公司 │ │。高雄地院債權憑證1件。 │ │ │ │ │ │ ├─┼───────┼───────────────────┼────────────┤ │6 │抗告人 │1億3,363萬9,979元(本金4,915萬4,632元 │原審補字卷第5至11頁。 │ │ │ │,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7年5月23日) │債權計算附表 3紙、高雄地│ │ │ │ │院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回│ │ │ │ │執各1件。 │ ├─┼───────┼───────────────────┼────────────┤ │7 │冠川金鑽資產管│本金部分100萬元(未陳報,債權額參考高 │原審破字卷㈠第233至235頁│ │ │理有限公司 │雄地院105司執3222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高雄地院分配表1件。 │ │ │ │) │ │ ├─┼───────┼───────────────────┼────────────┤ │8 │台北富邦商業銀│本金部分966萬6,607元 │原審更㈠卷㈠第147至150頁│ │ │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地院債權憑證1件 │ ├─┴───────┴───────────────────┴────────────┤ │合計(新臺幣):6億1,895萬5,821元【備註:合計債權額部分未計利息及違約金】 │ └──────────────────────────────────────────┘ 附表二(積極財產狀況): ┌─┬────────────────┬────────┬──────────────┐ │編│種類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備註(依土地登記謄本,除第1 │ │號│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筆公告現值為108年1月外,其餘│ │ │ │之價值(新臺幣)│公告現值均為109年1月,破字卷│ │ │ │(本院卷第53頁證│㈠第107至205頁、本院卷第79至│ │ │ │物袋內) │139頁) │ │ │ │ │ │ ├─┼────────────────┼────────┼──────────────┤ │1 │澎湖縣○○市○○○段000號土地( │11萬3,800元 │面積:131.32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公告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查封登記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37萬6,200元 │面積:38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 │ │公告現值:66,0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7萬7,950元 │面積:144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1) │ │公告現值:42,8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31萬5,070元 │面積:39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 │ │公告現值:53,859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7萬1,100元 │面積:12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 │ │公告現值:39,5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 ├─┼────────────────┼────────┼──────────────┤ │6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三小段323之1地│1萬1,850元 │面積:2平方公尺 │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 │ │公告現值:39,5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 ├─┼────────────────┼────────┼──────────────┤ │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83萬3,900元 │面積:228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 │ │公告現值:53,623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 ├─┼────────────────┼────────┼──────────────┤ │8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三小段324之1地│4萬7,400元 │面積:8平方公尺 │ │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 │ │公告現值:39,5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 ├─┼────────────────┼────────┼──────────────┤ │9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7萬7,040元 │面積:12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 │ │公告現值:42,8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查封登記 │ ├─┼────────────────┼────────┼──────────────┤ │10│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21萬4,240元 │面積:7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61,214元/平方公尺 │ │ │ │ │有台新銀行假扣押登記 │ ├─┼────────────────┼────────┼──────────────┤ │1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30萬7,700元 │面積:167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99,494元/平方公尺 │ │ │ │ │有台新銀行假扣押登記 │ ├─┼────────────────┼────────┼──────────────┤ │12│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665之1地│154萬5,500元 │面積:34平方公尺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90,914元/平方公尺 │ │ │ │ │有台新銀行假扣押登記 │ ├─┼────────────────┼────────┼──────────────┤ │13│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665之2地│6萬1,000元 │面積:1平方公尺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122,000元/平方公尺│ │ │ │ │有台新銀行假扣押登記 │ ├─┼────────────────┼────────┼──────────────┤ │14│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14萬8,000元 │面積:41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56,0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台新銀行假扣押登記 │ ├─┼────────────────┼────────┼──────────────┤ │15│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72萬8,900元 │面積:113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119,096元/平方公尺│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登記 │ ├─┼────────────────┼────────┼──────────────┤ │16│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萬元 │面積:95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56,000元/平方公尺 │ │ │ │ │花旗銀行有抵押權,有第一銀行│ │ │ │ │假扣押登記 │ ├─┼────────────────┼────────┼──────────────┤ │17│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692之1地│179萬2,000元 │面積:64平方公尺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56,000元/平方公尺 │ │ │ │ │花旗銀行有抵押權,有中國信託│ │ │ │ │銀行假扣押登記 │ ├─┼────────────────┼────────┼──────────────┤ │18│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807之3地│697萬600元 │面積:124平方公尺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112,430元/平方公尺│ │ │ │ │有中國信託銀行假扣押登記 │ ├─┼────────────────┼────────┼──────────────┤ │19│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877之1地│35萬2,500元 │面積:15平方公尺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47,0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中國信託銀行假扣押登記 │ ├─┼────────────────┼────────┼──────────────┤ │20│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79萬9,000元 │面積:34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47,0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登記 │ ├─┼────────────────┼────────┼──────────────┤ │21│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879之1地│35萬2,500元 │面積:15平方公尺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47,0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登記 │ ├─┼────────────────┼────────┼──────────────┤ │22│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64萬5,000元 │面積:70平方公尺 │ │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47,0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台新銀行假扣押登記 │ ├─┼────────────────┼────────┼──────────────┤ │23│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886之1地│399萬5,000元 │面積:170平方公尺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 │公告現值:47,000元/平方公尺 │ │ │ │ │有華僑銀行假扣押登記 │ ├─┼────────────────┼────────┼──────────────┤ │24│澎湖縣○○市○○里0鄰00號房屋( │3萬5,655元 │ │ │ │持分約0.11111) │ │ │ ├─┼────────────────┼────────┼──────────────┤ │25│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650元 │ │ ├─┼────────────────┼────────┼──────────────┤ │26│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6萬7,670元 │ │ ├─┼────────────────┼────────┼──────────────┤ │27│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418元 │ │ ├─┼────────────────┼────────┼──────────────┤ │28│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 │6元 │ │ ├─┼────────────────┼────────┼──────────────┤ │ │合計 │4,020萬4,64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