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文石、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梁家源、史文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文石 代 理 人 徐德勝律師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史文孝 周明嘉 甘昊文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大部分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共有,尚需經分割、變價等程序方得供債權人取償,且共有人數眾多,單以優購通知郵資金額即為可觀,自難認確有附表一所示之價值;而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4 所示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不動產,已非抗告人所有。又附表二編號8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年金專戶」內之 存款,專供存入勞保給付、勞退給付,依法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抗告人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中興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所持有之股數,業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經法院拍賣後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美金外均同)516,020元聲明承受,已非抗告人之資產 ;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7之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雍興公司)、瀛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瀛寰公司)、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陞公司)與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興公司)均為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且早因債務關係而遭債權人將財產拍賣完畢多年;就附表三編號5與編號6所示浙江林長興木業有限公司、浙江南榮實業有限公司,並非中興木業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而附表三編號8 所示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僅為借名投資,抗告人所持有該等公司之股份均無任何價值可言;至附表三編號9所 示馬來西亞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中興木業公司轉投資,惟我國破產法關於破產宣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即債務人經破產宣告者,僅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始構成破產財團,債務人在外國之財產則為破產效力所不及。故本件抗告人所得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縱有剩餘財產,債權人依其債權比例所能獲得分配亦極少,而無破產之實益,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破產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抗告人積欠相對人高達約36,387,407元本金,且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業經執行無效果,抗告人亦不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且抗告人另有其他債權人,目前負債如附表五所示已逾億元以上,而抗告人名下尚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部分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三、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按指中華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法第4條、第57條、第82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 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華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 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或將該條所定關於屬地之效力,擴及於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及破產性質不同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故仍應依該條之文理解釋,限制其適用範圍,必以外國之債務清理程序,其條件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相當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破產法第4條法文反面解釋之結果,我國破產法關於破 產宣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即債務人經破產宣告者,只有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始構成破產財團,債務人在外國之財產則為破產效力所不及。再按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係因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債務人可分配之破產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即以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屬於破產財團之破產人財產清理債務。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破產,對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36,387,407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此有抗告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為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又抗告人另對於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債權人 ,積欠各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所示本金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尚未計入),有各該債權人陳報債權餘額資料在卷可參(見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出處頁數),足見抗告人積欠債務已達268,992,084元及美金1,465,875.95元,合計債務額度逾3億元,應堪認定。 ㈡又破產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查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而本件審理至今已進行約4年 又1個月,且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歷年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其 中108年度與109年度均為13,099元、110年度為13,341元、111年度為14,419元,112年度尚無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公告資料,審酌歷年間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並未差距過大,暫以前開111年度公告金額作為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依據;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第2點規定,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預估本件將來若再抗告至三審,尚可能需1年作為本案所需辦案期間始得終結確 定,則估算本件進行至終結確定期間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約為884,943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108年度最低生活費13,099元×12個月+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3,099元× 12個月+110年度最低生活費13,341元×12個月+111年度最低 生活費14,419元×12個月+112年度1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將來三審辦案期限1年間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12個月=8 84,943元】。再參以在破產程序開始,選任破產管理人後,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等程序,再支出送達等費用、資產換價等費用,則財團費用推估約為90萬元。 ㈢再者,立法者基於保障勞工權益與生活,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與安全及勞工法律規範一致性之立法目的,因此分別修訂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3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於 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明依法請領之年金給付、退休金,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或退休金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專戶內存款受到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成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法律保障。查附表二編號8所示抗告人於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年金專 戶」內之存款,專供存入「勞保老年」、「勞退一次」之給付,依法即屬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8日總集作查 字第1111001949號函、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年金專戶存摺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且破產既為一般的強制執行程序,則凡個別強制執行時,不能加以扣押之財產,在破產時,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依法禁止扣押之財產即 應置於破產財團之外,亦不屬於破產財團,故抗告人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存款即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另參酌附表四所示 抗告人所有之保誠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並無保價金,業經保誠人壽函覆明確,因此前開定期壽險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破產財團,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函覆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綜上,附表二編號8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年金專戶存款、 附表四之保單,均不應列入破產財團。 ㈣復查抗告人原本雖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中興木業公司102, 255股之股份,惟前開股份業於108年5月23日經拍賣後由相 對人以516,020元聲明承受,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已非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財產或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係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前,抗告人即已予以處分者,自不屬於破產財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出資額或股份,可列入破產財團云云,惟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早於96年9月間即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0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3頁至第124頁、第174頁 至第175頁、第179頁);且經本院函詢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即抗告人、訴外人林王素娥,據函覆本院表示:公司自96年9月間停 止營業,於停止營業屆滿之日亦無回復營業,而遭受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24日廢止營業登記,上開期間確實均未有營 運,毫無盈餘可言,另公司均未經過清算亦未編有資產負債表等語(見前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再以調 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狀況,結果均無任何財產(見前審卷第183頁至第223頁);經本院指派會計師為鑑定人對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中興木業公司、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價值為鑑定,本院並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會計師鑑定所需之財報資料,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略以:「附表三編號1中 興木業公司已於94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附表三編號2至編 號4之雍興公司、瀛寰公司、大陞公司等3家公司皆於106年10月24日廢止(撤銷)登記,故不需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語,為鑑定人之會計師因此亦表示既無財報資料可供參考,則無法進行鑑定工作,因此無法對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3間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意見, 此有鑑定人110年7月21日之民事聲請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02107611號函、鑑定人110 年7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48頁至第350頁),對於鑑定人無法進行股份及出資額價值之鑑定之情形,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另本院於指派之會計師鑑定人對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4間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無 法進行鑑定後,相對人始另陳報抗告人持有附表三編號7所 示杉興公司12萬股之股份,惟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覆表示杉興公司亦早於100年9月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撤 銷)登記,並無資產負債表可提供,此有杉興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1231007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6頁、本院卷二第207頁 );抗告人亦表示超過保存期限,國稅局也無法提供,因此無法提出杉興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217頁);況杉興公司所有之財產亦業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執行程序已終結,此有本院函調另案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484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9420號(併入前開第65484號執 行終結)、109年度司執字第99098號(併入前開第65484號 執行終結)、109年度司執字第99646號(併入前開第65484 號執行終結)、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4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4480號(併入前開第2741號執行終結)、108年度司執 字第113652號(併入前開第2741號執行終結)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顯見抗告人雖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杉興公司之股 份及出資額,惟杉興公司自100年間起即無實際經營事業, 通常公司廢止登記,多係公司虧損(債務大於資產)下為之,亦難認附表三編號7所示杉興公司有何盈餘或股息紅利可 得分派股東,且附表三編號7所示杉興公司既經廢止,與前 開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3間公司調查情形相同,並無財報資 料可供鑑定人參考,即無法使鑑定人進行鑑定工作,並對附表三編號7杉興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意見。復依原 法院調閱抗告人報稅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抗告人確實未曾受過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7所示4間公司剩餘資產之分配,因此尚難期待抗告人未來有依其持有股份比例受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7所示4間公司資產分配之可能,故難以將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7所示4間公司此部分之股份或出資額列為抗告人資產。綜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編號7之中興木業公司、雍興公司、瀛寰公司 、大陞公司與杉興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自不屬於破產財團。 ㈤再者,依據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關於破產宣告 之效力,現行破產法第4條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 論理解釋空間,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只有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始構成破產財團,債務人在外國之財產為破產效力所不及。是以,經本院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調取中興木業公司對外投資之附表三編號8與編號9所示之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馬來西亞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外放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 );本院並於110年9月10日囑託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查詢附表三編號5與編號6所示之「浙江林長興木業有限公司、浙江南榮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財產與投資資料」之司法互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9頁、第413頁), 雖據法務部函覆已透過司法互助調查取證在案,此有該部112年1月30日法外決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68頁),惟觀諸附表三編號5、編號6、 編號8與編號9所示財產,均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之財產,乃我國法權所不及之海外地區財產、股份及出資額,依現行破產法第4條採屬地主義之規範,為破產效力所不及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不屬於破產財團。 ㈥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中(不含相對人),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不同意抗告人破產外,其餘債權人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 至207頁)。然參酌附表二編號8年金專戶存款、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各公司股份及出資額、附表四之保單均不構成本件之破產財團,應予排除,業如前述。再查,相對人查報之抗告人名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區○○街00號不 動產已滅失,亦不應列入破產財團(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另查,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土地謄本 上均記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為90年10月8 日,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4頁),屬聲請宣告破產前,抗告人即已處分者,自亦不屬於破產財團。再者,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事件已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權利範圍4/1584)、226地號(權利範圍4/144)、229地號(權利範圍4/144)、217地號(權利範圍4/288)、同區西進段1754地號(權利範圍4/9)之土地囑託鑑定價值 後(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表示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5、編號7之土地各依前開權利範圍鑑定之總價 值合計為944,000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南院武106司執更㈠如字第5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25頁),又抗告人對前開土地鑑定範圍之持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 權利範圍」欄所示僅有1/4,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出處」欄之卷頁),故抗告 人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價值 僅為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總價值之1/4即236,000元【計算式:944,000元÷4=236,000元】。是以,抗告人名下其餘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價值合計277,882元之不動產 【計算式:236,000元+附表一編號6之41,882元=277,882元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股利、INV與存款)所示之財產價值合計8,748.4元與美金0.28元,共同構 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價值合計為286,630.4元與美金0.28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抗告人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9頁至第125頁、附表 一編號2至編號9、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 出處」欄所示卷別頁數)。足認列為破產財團之資產,遠低於逾3億元之債務額度,堪認抗告人所有之破產財團資產固 不能清償其財團債務。惟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價值共計286,630.4元與美金0.28元,與破產管理人報酬、其他破產程序 上債務與費用支出及破產人與家屬之最低生活費用等之90萬元財團費用相比較後,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綜上,足見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資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本件准予宣告破產,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與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經排除不構成破產財團之附表二編號8年金專戶 存款、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各公司股份及出資額、附表四之保單後,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股利、INV與存款)所示之財產構成價值共計286,630.4元與美金0.28元之破產財團, 顯然不敷清償90萬元之財團費用及債務額度逾3億元之財團 債務。從而,原法院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房屋/土地坐落位址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相對人持有比例換算之土地現值金額(新臺幣) 出處 1 高雄市○○區○○街00號 312.6 全部 50,300 50,300元 原審卷第2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59 1584分之1 720 754元 原審卷第22頁、第118、第11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第211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94 144分之1 720 5,470元 原審卷第2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第219頁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28 144分之1 720 4,140元 原審卷第22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223頁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72 9分之1 640 140,231元 原審卷第22頁、第112頁、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207頁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45.1 公同共有 1分之1 720 41,882元 (備註:按公同共有30人數平均估算) 原審卷第22頁、第102、第105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6 288分之1 2,000 6,708元 原審卷第22頁、第114、頁116頁、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8頁、第142頁、第215頁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1,219 全部 38,500 46,931,500元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 -- -- --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 -- -- --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 -- -- --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1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 -- -- --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 -- -- --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 1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夫妻贈與,抗告人贈與配偶) 315 全部 38,500 12,127,500元 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0頁 備註: 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西進段1754地號,土地價值經估價後為944,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估價報告書)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財產名稱 餘額(新臺幣) 出處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 477.7 原審卷第75-1頁至第76頁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股利 427 本院卷一第133頁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股利 482 本院卷一第137頁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股利 358 本院卷一第141頁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INV 6,400 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108 本院卷二第95頁 7 陽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334.7 本院卷二第101頁 8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年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35頁) 存款 536,190 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9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存款 0.28美金 本院卷二第115頁 10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87 本院卷二第115頁 11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1 本院卷二第117頁 1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4 本院卷二第121頁 13 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 69 本院卷二第125頁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持有股數 /出資額 鑑價、評價 (新臺幣) 持有股數 查報價值 出處 1 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102,255股 (備註:林文石持有102,255股,轉讓予相對人,前審卷第17頁、第98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1,597,000元(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持有股份總額價值,見本院卷一第304頁) 566,580元(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712,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10頁評價報告) 715,785元 (相對人陳報,原審卷第146頁) 712,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10頁評價報告) 備註: 評價每股價值7元(本院卷一第110頁評價報告) 原審卷第146頁、高雄地院107破6卷一第204頁、中興木業公司㈣卷、前審卷第17頁、第98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04頁、第387頁 2 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300,000股 鑑定人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工作,無法對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公司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48頁至第350頁),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4,000,000元 (相對人陳報、原審卷第146頁) 原審卷第146頁、高雄地院107破6卷二第27頁背面、前審卷第114頁、第116頁 3 瀛寰企業有限公司(廢止) 1,100,000元 鑑定人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工作,無法對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公司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48頁至第350頁),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1,100,000元 原審卷第146頁、高雄地院107破6卷二第26頁、前審卷第120頁、第124頁 4 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1,875,000股 鑑定人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工作,無法對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3所示公司股份及出資額價值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48頁至第350頁),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18,750,000元 原審卷第146頁、高雄地院107破6卷二第22-1頁、大陸建設公司卷、前審卷第128頁、第132頁、第471頁 5 浙江林長興木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 美金2,100,000元(註冊資本,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法務部關於請求大陸地區司法互助協查(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9頁、第413頁) -- 本院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第421頁 6 浙江南榮實業有限公司(大陸地區) 美金6,200,000元(註冊資本,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法務部關於請求大陸地區司法互助協查(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9頁、第413頁) -- 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1頁、第419頁 7 杉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股 無鑑價紀錄 -- 本院卷一第386頁至第381頁 8 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 美金600,000元 -- -- 本院卷一第473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上海大茂木材實業有限公司,可閱卷本) 9 馬來西亞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736,106元(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 -- -- 本院卷一第473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卷宗(沙巴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閱卷本) 附表四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保價金 出處 保誠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0000000000 無 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 附表五(抗告人之債務)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餘額:本金 (新臺幣) 出處 1 相對人 (橋頭地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 36,387,407元 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 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10,400,000元(中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②12,650,190元(杉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2頁背面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30,293元(杉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76頁背面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新臺幣:139,634,829 元(中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②美金:1,465,875.95元(中興木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 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6頁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9,365元 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6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00,000元(中興木業公司之連帶債務部分) 原審卷第190頁至第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