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林聖文
- 代理人
- 黃東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訴訟救助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訴訟救助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訴訟救助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而兩造間簽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訂有租約期滿自動延長之約定,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未終止。詎相對人逕以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對聲請人聲請執行遷讓系爭廠房及給付逾期搬遷之違約金,聲請人遂起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40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相對人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20,086,6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部分敗訴。聲請人已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敗訴執行債權金額5,246,802 元及請求賠償敗訴金額6,535,060元部分提起上訴,然因相對人收回系爭廠房,致聲請人須另覓場地營業及裝修整理而增加支出,參以聲請人之帳戶內現金,因提存繳納假扣押擔保金而遭相對人扣押,致無多餘資金繳付本件上訴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又其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綜合上訴理由狀意旨,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以其上訴利益合計為11,781,862元(5,246,802 元〈撤銷執行程序部分〉+6,535,060 元〈請求給付部分〉=11,781,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628 元,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嗣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審酌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且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於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320元,有收據可稽(原審卷㈠第7 頁),並委請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次,依聲請人自承聲請執行後,因而另覓場地營業並支出裝修整理費用等情(見本院救字卷第7 頁),顯難認其無資力,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故其所陳上述理由,不足釋明其於系爭事件訴訟審理期間,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