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匡勝捷
- 訴訟代理人
- 張右人律師
- 上訴人
- 許心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文福(兼李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文吉(兼李典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鎮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典超過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典於民國110年9月5日死亡,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李文福、李文吉,均未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365-371、408-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李陳淑華為李典之妻,李文福、李文吉之母。李陳淑華因罹患躁鬱症、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痴呆症、憂鬱性疾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即情感思覺失調症等而入住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安宅院區(下稱安宅院區)住院治療。上訴人許心華當時為澎湖醫院之護理師,負責照護安宅院區內之精神病患,並知悉澎湖醫院精神科病房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之規範內容,應依該手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大夜(12MN-8AM)班工作職責所規定:「視情況而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次並留下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等規定查房,看護李陳淑華之睡眠狀況、生理狀態,並輔以值班台之監視器畫面監看。然其於105年9月14日上午0時至上午8時值班期間,竟未按規定查房,且未確實監看監視器畫面,疏未注意李陳淑華於同日上午0時許起將雙腳伸出病床邊護欄欄杆,同日上午0時14分許起(監視器系統顯示為0時21分)上半身垂掛於病床護欄欄杆外,上午1 時57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2時5分)已無任何掙扎動作,因而直至同日上午3時36分許(監視器系統顯示為上午3時44分),同病房之室友洪素富發現上情時止,許心華均未曾至該病房查房並採取適當必要之處置,迨至同日上午3時36分許經洪素富通知,許心華及其他醫護人員始察覺並採取急救措施,然李陳淑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26分許,因姿位性窒息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安宅院區人力不足,事發當日夜晚值班僅有一位護理師照顧20幾床病人,違反醫療常規,許心華並有上開疏於注意照顧之過失行為,該過失行為與李陳淑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許心華及澎湖醫院自應就其等違反醫療照護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過失侵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又李典因李陳淑華之死亡已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87,097元(原判決誤載為20萬元),其與李文福、李文吉因喪失親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併各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及第227條之1、第224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典2,187,097元(原判決誤載為220萬元)、李文福200萬元、李文吉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許心華則以:伊當日係代大夜班,一人需照護28張病床,而交班時李陳淑華身體並無異常,基於人力不足因素,實難兼顧周到,故僅能透由監視器畫面輔助之,然並未發現異樣。又依醫療法第82條第4項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而澎湖醫院之查房規定,是伊與澎湖醫院間僱傭契約內部之管理,並不當然得據以作為李陳淑華與澎湖醫院間之醫療契約義務。且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表示「即使本案被告許心華依病房手冊規定每小時進行查房,李陳淑華仍有可能因腦部缺氧在極短時間內死亡,故兩者之間難謂有關」等語,足認李陳淑華之死亡結果與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㈡澎湖醫院則以:澎湖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之護理人員配置,並無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且安宅院區之精神科慢性一般病床之護理員額配置,業經104年度醫院評鑑結果認定合格。系爭事故係因李陳淑華出現異常姿勢乙事所造成,屬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特殊例外情形,難認有任何護理師未按時巡房之同一條件,均會導致同一之病患窒息死亡結果發生,系爭鑑定報告亦認李陳淑華死亡之原因與許心華之巡視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李陳淑華當日不斷有欲起身起床之異常行為,且每次起身或起床之原因並非相同,而無從阻止,則縱許心華有按時巡房並將李陳淑華回復正常姿勢,亦難認確可防止李陳淑華嗣後不再出現異常姿勢。且自被上訴人之親筆紀錄中可見,李陳淑華自12點17分要拾起牙刷,至12點22分即已出現全身無力之情況,極有可能已出現氧氣不足致心肌梗塞之情形,參以澎湖醫院計算李陳淑華可能死亡時間之結果,符合系爭鑑定報告表明4至6 分鐘即可能腦死之醫學意見,則許心華是否確能於按時巡房時及時對李陳淑華進行姿勢回復之有效救治行為,而可認具有結果避免可能性,非無疑義。另衛福部函文指出因精神病人發生自殺、自傷或暴力等事故屢見不鮮,且發生時間常不可預知或避免,即使查房後,亦當即刻突然發生,因此醫院即使增加護理人力或護理師密集巡房,亦難以判定可降低本案事故風險,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澎湖醫院。退步言之,縱認許心華與澎湖醫院應負賠償責任,然李陳淑華之死亡,主因應係其本身之異常行為,李陳淑華至少應負八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在李陳淑華住院治療期間,均未有前往醫院探視情形,其等是否確因李陳淑華死亡而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亦有疑問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典100萬元本息、李文福50萬元本息、李文吉5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陳淑華為李典之妻,李文福、李文吉之母。李陳淑華因阿茲海默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於105年2月10日起,在安宅院區精神科慢性病房4樓住院。許心華於105年9月14日時為澎湖醫院之受僱護理人員,當日值班時段為大夜班,時間自9月14日0時起至8時,值班時所需巡房之床數含李陳淑華共為28床,惟許心華於該日值班時,並沒有實際巡房。
㈡依安宅院區關於值大夜班之規定,係最少每小時須查房1次並留下記錄,安宅院區4樓每間病房內均設有1個監視器,可透過護理站值班台前之2個電腦螢幕查看共32格畫面(1個螢幕顯示16格)即各病患於病房內之即時狀態,簡言之,護理師除巡房外,亦可由監看監視器螢幕查知各病患之現狀。許心華於當日值班前先一一點開監視器畫面確認每位病患之睡眠狀態後,便開始清點病人之財物、衛生材料、核對病歷及藥物單、寫病歷,並於當日上午3時36分許準備巡房時,見聞洪素富於病房門口對其揮手示意要其快至李陳淑華所在之病房,於抵達李陳淑華病房時,發現李陳淑華的腳卡在床邊的鐵欄杆,旋將其扶起並呼喊,但其當時已經沒有反應,許心華當時亦測量不到其呼吸及脈搏,李陳淑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26分不治死亡。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李陳淑華所住病房之監視器畫面原保留於澎湖醫院檔案室中,嗣後轉存於證人即澎湖醫院護理師高珮誼之隨身碟內,並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澎湖醫院派員播放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起至14日李陳淑華開始急救時止之監視器畫面予李文福觀看,當時並有證人即澎湖醫院醫師劉潤謙共同閱覽,李文福於安宅院區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所為之手寫筆記,並經劉潤謙確認其記載與其一同觀看畫面之內容屬實【澎湖地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4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3頁】。事後因故該原始影片檔案經高珮誼刪除,澎湖醫院亦無任何備份資料,且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均無法救回隨身碟遭刪除之原始檔案,是以本案僅能憑李文福之筆記還原當時監視器畫面之重要片段。再者,李文福與劉潤謙於偵查中均證稱:105年9月14日凌晨,李陳淑華本來將腳伸出欄杆外,起身又趴或躺在床上3次以上,到凌晨0時7分至8分間,身體往下趴到欄杆外,到凌晨0時17分李陳淑華往前去撿地上的牙刷,牙刷撿起來後,放到床上,到凌晨0時21分許李陳淑華將整個身體掛在欄杆外,腰部卡著欄杆,下半身在欄杆外,欄杆卡在腰部的部位,李陳淑華手部持續有動作,但其他部分沒有明顯動作,上午1時43分時,還有看到李陳淑華的手部在動,疑似要撿東西,一直到上午2時5分許,完全沒有動作,整個身體掛在欄杆外,完全不動,一直到上午3時44分許,室友發現李陳淑華情況,並通報護理人員,護理人員上午3時45分到場後開始評估,進行一些救護的動作,後來救護車有來(相字卷第17-21頁、第123頁)。劉潤謙復表示:觀看畫面的過程,在大約凌晨0時22分時覺得李陳淑華有異常,因為她手部有在動作,但是卻一直趴在那邊。她本來是可以自己躺著坐起來,也沒有撞到頭,但是0時22分起就一直維持著掛著的狀態而沒有起來,這樣的狀態我覺得是異常的(相字卷第127頁)。故依李文福及劉潤謙之證述可知,李陳淑華於105年9月14日凌晨0時7分起至上午2時5分間,係將其雙腳伸入病床欄杆之同一格間隙中,以坐姿坐於床緣,時而彎腰撿拾地下物品,惟自當日上午0時21分起,李陳淑華之腰(腹)部係置於病床之欄杆上,整個人呈現一「C」型坐姿,頭部、雙手及雙腳均垂下,腰(腹)部被病床欄杆壓迫著,於同日1時43分時李陳淑華之手部仍有動作,直至同日2時5分後完全無動作,是以,李陳淑華自0時21分至1 時43分間1小時餘之時間均維持「C」型之怪異坐姿,該姿勢並經李文福於其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模擬李陳淑華當時之坐姿,有照片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93、195頁),而該坐姿亦經專業醫師及劉潤謙之判斷認此屬異常。總結以上,李陳淑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於病房內之動作時序為下表所示:
㈣兩造對李陳淑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方式、原因不爭執,即李陳淑華之直接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姿位性窒息;丙(乙的原因)、身體倒掛在床邊(惟上訴人主張不能排除因癲癇發作致死之可能性)。
㈤不爭執李典所提喪葬費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內容。
六、本院論斷:
㈠許心華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⒈系爭工作手冊第肆部分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之第七項、大夜班(12MN-8AM)工作職責規定:「視情況而定隨時查房,以了解病人病況,最少每小時須查1次並留下記錄,特殊情況得隨時…」(醫字卷一第311頁)。澎湖醫院護理師高珮誼、葉柔蓁亦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每小時巡房1次,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巡房方式是到每間房間去走,看病人有無呼吸或其他什麼狀況,夜間睡眠時間也是要走進病床看,除非病友有交代會嚇到,我們才會遠遠的看,但是301-2號房(即李陳淑華之住房)並未交代不要走近床等語(相字卷第137頁)。足見李陳淑華並未曾向護理師表示不用巡房、不用走進其床確認其呼吸、睡眠或是其他狀況。而許心華於刑案審理中供稱:我看監視器時,每1格我的眼光都停留5至6秒,看病患有無起床活動,例如下床走動、上廁所等,大概每小時看1至2次監視器,我認為看監視器算是輔助的性質,然後從當天0時至洪素富告知我異狀前,我沒有實際去查房過,是我對完藥物,準備查房前,洪素富就來告訴我有異狀等語【澎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卷)第128-129頁】,並於原審坦承當日值班時間並未按時查房,僅以觀看監視器畫面方式確認病患狀態(醫字卷一第116頁)。是許心華自105年9月14日凌晨0時值班開始,迄李陳淑華之室友洪素富於當日上午3時44分許朝護理站揮手呼叫其止,長達3小時又44分之時間,均未曾至李陳淑華所在病房為任何巡房、確認病患狀態之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系爭鑑定報告指出:「…通常醫院內護理單位,會訂定相關護理作業規範,護理人員未依規範執行,即有違反護理常規之嫌。本案澎湖醫院安宅區護理作業規範訂定夜間最少每小時查房1次,並予以紀錄…許護理師自105年9月14日凌晨至當日3:00,僅輔以監視器監視病人狀況,未依大夜班工作職責查房,似有違反護理常規之嫌」等語(醫字卷一第232頁)。是以,系爭工作手冊所規定精神科病房值大夜班(12MN-8AM)人員之工作職責內容,即應為值班護理人員應遵守之護理常規,上訴人辯稱此僅為澎湖醫院與許心華間僱傭契約之內部管理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又許心華依規定原應每小時至李陳淑華所在之病房巡房1次,並如實留下記錄,然其卻便宜行事,僅於護理站觀看監視器畫面,以此輔助方式替代應實際巡房查知病患明確生理、睡眠狀態之護理常規,顯然違反規定。又縱安宅院區之人力配置不足,許心華尚有其他給藥、核對藥物等業務須處理,然此並非合理化許心華未盡其巡房義務之理由,亦不影響許心華已違反前述護理常規之事實。
⒊許心華雖辯稱其雖未實際查房,但有每小時透過監視器確認病患動態云云。惟:
⑴觀諸許心華值班時依其職責範圍內須填寫之「4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中「附記」欄位內載明:V表示活動中;△表示臥床休息;/表示睡眠中,且於105年9月13日之4樓慢性病房觀察紀錄表(該表為跨日)中,關於李陳淑華105年9月13日晚上10時至105年9月14日上午3時三次之觀察狀態均劃記為「/」,有澎湖醫院4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5頁)。許心華並於警詢中稱其依監視畫面實際情形於巡查表填註病人睡覺情形至當日3時許,一共填劃3次巡查表等語(相字卷第13頁),然其嗣於偵查中供稱:因為32個畫面是分成2個約27吋螢幕、1個螢幕有16個畫面要監控,所以每個畫面都很小格,需要再點開確認。我在看監視器的時候,每1格我的眼光大概都停留5到6秒,但是我沒有從頭到尾都看監視器,我大概是每小時看1至2次監視器,所以我也不清楚被害人本來的姿勢是怎樣等語【相字卷第12頁、澎湖地檢署105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下稱醫偵字卷)第53、54頁】,則許心華既不清楚李陳淑華原來之姿勢如何,為何可於巡查表填註三次之觀察狀態均為「/」?所辯已有可議。
⑵又值班台之監視器畫面雖係以2個螢幕呈現,惟李陳淑華之床位位於畫面中央之中間床位,監視器畫面可完整呈現該位置情況,並無死角或遮蔽物,其解析度亦非模糊難以辨識,此觀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明(相字卷第89頁)。而李陳淑華當日凌晨0時許起至上午2時許均採彎腰之坐姿、手部有動作之異常動作,且自上午2時5分後迄至3時44分洪素富呼叫期間,始終維持該彎腰之怪異姿勢而無任何動作,有上開李文福、劉潤謙共同觀看病房內監視器畫面之紀錄、陳述可憑。則依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應可清楚看見李陳淑華在上午2時前明顯並非處於睡眠狀態,上開病房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已與實情有所不符;上午2時5分以後,李陳淑華更一直維持彎腰之怪異姿勢而無任何動作,許心華如有確實查看監視畫面實際情形,應可輕易發現李陳淑華並非處於躺平或睡眠之姿勢,而是呈現一怪異之坐姿坐於病床上,即應可立即前往病房親自查看李陳淑華之當時生理狀態為何,豈有仍在上開觀察紀錄表劃記「/」,完全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許心華辯稱有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云云,顯無可採。
⑶又護理查房之目的在於透過護理師對病人病情、生命徵象、睡眠狀況等表現,並紀錄治療護理效果,藉由治療護理紀錄內容可使醫師能有效掌握病患全面資料,以妥善治療病患,澎湖醫院密切觀察護理紀錄表上亦註記:「若觀察到病人將棉被蓋住頭時,請務必呼叫病人並確定有反應」等語(醫他字卷第381-382頁),足見上開規範護理人員每小時定期查房之目的,實係規範護理人員須定時前往病房,以親見親聞方式確認病患之生理徵象、睡眠情況或其他需求,再加以記錄之,於各病房內監視器之錄攝,僅係作為輔助之性質,於護理人員於進行其他工作或病患臨時有何突發狀況時,輔以先行攝錄病患狀況,後續再盡快處理,並非可謂全由監視器攝錄畫面取代護理人員親自前往病房查房之行為,許心華辯稱以往學姊也是如此云云,藉詞規避其注意義務,亦無可採。
⒋綜上,許心華未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定時巡房,亦未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注意病患狀態,而有違反護理常規之過失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陳淑華的死因係姿位性窒息所致: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解剖檢查後就李陳淑華之死因研判:「死者生前患有躁鬱症、阿茲海默症及情感性妄想症等精神疾病之既往史,均在藥物控制及住院治療中。於解剖可見右心室脂肪增加,及輕微心血管疾病,但上述之情況均不足以致死。若由死亡時身體腹部懸掛在床欄,頭朝下,床邊地板有分泌物及口水,加上解剖時屍斑分佈情形研判;最可能的死亡原因為,姿位性窒息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死因:甲、呼吸衰竭。乙、姿位性窒息。丙、身體倒掛在床邊。死亡方式:意外」等語,有該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726號解剖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254、255頁)。系爭鑑定報告亦指出:「…姿位性窒息是由於病人處於某種異常姿勢體位,而造成之自主呼吸功能障礙引起窒息…病人過去雖疑似有癲癇發作,但至少此次住院過程中未有類似症狀,故發生姿位性窒息,應屬意外」等語(醫字卷一第234、235頁),足認李陳淑華之死因為因身體倒掛在床邊致呼吸衰竭造成姿位性窒息。
⒉上訴人雖辯稱不能排除李陳淑華因癲癇發作死亡之可能性,且李陳淑華之個人體質應與其死亡亦有關連云云。惟:
⑴觀諸李陳淑華之病歷可知,其自105年2月10日入院之後,並未有任何癲癇發作之紀錄,有其病歷在卷可佐【澎湖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3號卷(下稱醫他字卷)第138-163頁】。而自105年2月16日至105年9月14日期間擔任李陳淑華主治醫師之劉潤謙亦證述:我看了李陳淑華的舊病歷知道她曾經有在多年前發作癲癇1次,但是在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並沒有發作過癲癇。自李陳淑華彎腰要撿東西到之後完全沒有在動之間,間隔至少有超過10分鐘,而癲癇在臨床症狀上通常會有四肢或是其他一些抽搐的動作,有可能合併意識喪失。抽搐的動作可能有小也有大,時間有的長有的短,在我和家屬一同觀看案發監視器畫面時,認為李陳淑華的表現不太像癲癇的情況,如果是癲癇的話,會密集的無法控制地抽搐,然後不動,但是當時李陳淑華的動作像是在找東西,一直都有在移動的感覺,之後才不動,李陳淑華過世的原因的確有可能是突發性的發生等語(17號卷第117-121頁)。參以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病人過去雖疑似有癲癇發作,但至少此次住院過程中未有類似症狀」等語,顯見李陳淑華並非因癲癇發作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又「依澎湖醫院住院病歷紀錄,雖其病人住出院時診斷之一為『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然依病歷紀錄,105年5月24日病人並無明顯錐體外徑症狀及口水過多之副作用,且在事發之日的近一個月前(105年8月19日),醫師才將較可能引起錐體外徑症狀、即將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表現之抗精神病藥物Mezapin 100mg減為每天睡前服用4顆。故如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㈤所說明之『事發之日所服用之藥物處方已持續近1個月,先前並未有過度鎮靜,亦無明顯錐體外徑症狀等副作用』及『另病人過去雖疑似有癲癇發作,但至少此次住院過程中未有類似症狀,故發生姿位性窒息,應屬意外』。綜上,病人之姿位性窒息,應屬意外,難以認定與病人之體質有關」,有醫審會0000000號補充鑑定書(下稱補充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385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乏依據。
㈢許心華之過失行為與李陳淑華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⒈依上述,李陳淑華自105年9月14日上午0時7分許起至上午2 時5分許間之動作時序,可知李陳淑華在該段時間裡,有坐立、彎腰撿拾地上牙刷、手部持續有動作等行為,可認至少在該段約2小時的時間裡,仍有意識、反應及生命跡象,但持續維持不正常的「C」型坐姿,致其腹(腰)部受到身體重量及欄杆壓迫,則若許心華於該段時間裡,有確實每1小時或2小時內親自前往巡房,甚或有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審視,當能「及時」發現李陳淑華呈現腰腹部遭壓迫之不正常坐姿,而適時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協助恢復姿勢,甚或及早請求支援,自可避免或防止李陳淑華發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然其並未為此,致李陳淑華因身體倒掛在床邊致呼吸衰竭造成姿位性窒息,是許心華未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定時巡房、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注意病患狀態之違反護理常規之過失行為與李陳淑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⒉再者,系爭工作手冊第伍部分護理常規第一項精神科住院護理常規中一般護理之安全方面第6點明定:「定時巡視病房,觀察病人動態並了解其行蹤」、睡眠方面第1點亦定有「定時巡視病房,觀察病人睡眠情形,並協助病人安睡,避免強光直射病人,並記錄睡眠時數」、復於其他方面亦有:「隨時注意姿勢的改變,避免姿勢性低血壓造成跌倒」等規範(醫他字卷第31-32頁)。補充鑑定書並指出精神科病房住院個案之處方用藥中,多少均含有鎮靜嗜睡副作用之藥物,依醫療常規,醫護人員平日即會針對此類藥物引發副作用所造成之常見意外,主要是跌倒,進行相關病人安全之防護措施(本院卷第385頁)。李陳淑華之治療護理記錄上亦有加註:「防跌倒」(醫他字卷第167-171頁),「4樓慢性病房觀察記錄表」並註記有「◎防跌」(1-2小時巡視病房,相字卷第75頁),而當姿勢改變時容易造成血壓低而使病患跌倒,此為基本醫護常識,如許心華有認真查看監視器畫面、落實該等輔助措施,即可見李陳淑華採坐姿彎腰低頭之姿勢可能在改變姿態時有跌倒、摔落之虞,自應特別注意。許心華亦供稱:大夜班主要就是看病人的睡眠狀況,所以我會留意病人的活動,因為睡眠是醫生要評估病人狀況的要件等語(澎湖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卷第74頁)。然事發當日,許心華除未依規定定時巡房外,並長達3個多小時完全未自輔助監看病患狀況且畫面清晰可辨之監視器畫面察覺李陳淑華之異狀,任由李陳淑華長時間維持腰腹部受壓迫之姿勢,致生因姿位性窒息而死亡之結果,益見許心華上開不符合護理專業要求與規範之行為與李陳淑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許心華有按時巡房並將李陳淑華回復,亦難認確可防止李陳淑華嗣後不再出現異常姿勢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文獻報告,對於究竟人類需多長時間維持該異常姿勢體位方會致死並無確定答案,若依急救訓練之基礎知識,腦部缺氧4至6分鐘即可能腦死,故即使許心華依系爭工作手冊規定每小時進行查房,李陳淑華仍有可能因腦部缺氧在極短時間內即死亡,故兩者之間難謂有關等語(醫字卷一第235頁),雖非無見。惟醫審會僅審酌於事故發生後之急救下,亦有可能因缺氧而生腦死之結果,然並未就李陳淑華自105年9月14日上午0時7分許起至上午2時5分許間仍有意識及動作,若依規定巡房或有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即可及早發覺李陳淑華姿勢呈垂掛狀態適時給予適當協助,而可避免或防止李陳淑華發生窒息或死亡之結果等情節而為審酌,乃遽推認許心華之過失行為與李陳淑華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尚屬有疑。且補充鑑定書說明其係依據醫療文獻報告針對絞扼活動可能之病理生理轉機作推測解釋,姿位性窒息最後有可能之病理生理機轉是腦部缺氧,腦部缺氧4-6分鐘即可能致死,而姿位性窒息死因並不常見,相關個案報告中,死者異常姿勢體位種類不一,難有客觀依據作為判斷李陳淑華維持該異常姿態體位多久會致死之參考等語(本院卷第384、385頁),佐以李陳淑華當日自0時21分至1時43分間1小時餘之時間均維持「C」型之怪異坐姿,但手部仍有活動,迄至2時5分才無任何動作,顯見其怪異姿態並未立即導致其腦部缺氧,則許心華若遵守定時巡房、確實監看監視器之護理規範,顯即可適時改變李陳淑華姿勢,而許心華當時如已可察覺李陳淑華之異樣狀態,縱李陳淑華事後仍持續、反覆有異常狀態發生,許心華當可呼叫其他人員協助或徵得醫師同意為適當之戒護處置,即不致發生李陳淑華因姿位性窒息死亡之結果,是系爭鑑定報告並不足為有利於許心華之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許心華案發時為澎湖醫院之受僱護理師,其未依系爭工作手冊巡房且未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而有違反護理常規之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並與李陳淑華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許心華、澎湖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查李典因李陳淑華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87,097元,有喪葬禮儀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醫字卷一第1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李典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187,0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就其中12,903元部分(計算式:20萬元-187,097元=12,903元),未據李典提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此部分應予廢棄。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釋。惟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書規定,於第194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參照)。故李典雖於110年9月5日死亡,但並不影響李文福、李文吉得繼承李典原已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先指明。
⒋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李陳淑華因精神疾病入住澎湖醫院治療,卻因澎湖醫院之護理人員疏失而死亡,死亡時年僅61歲,遠低於國人平均餘命年,李典中年喪偶,李文福、李文吉喪失至親,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上訴人係因李陳淑華之精神疾病嚴重影響生活產生照護上之困難(醫他字卷第135頁),乃將之送往澎湖醫院期能獲得較佳之照護品質,未料竟因澎湖醫院及其所屬護理師之疏失致李陳淑華死亡,事後澎湖醫院之相關人員又將本案關鍵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而未加妥善保存,更加深被上訴人之心神傷痛,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李典前因罹患胰臟癌接受化療,乃變賣漁船供以支付醫藥費;許心華於107年6月從澎湖醫院離職,目前從事軍職,每月收入約36,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父母親現無工作,家中有清寒證明,尚有3個弟弟、妹妹,其與大弟負擔家中經濟來源等情,業據二人於原審陳明在卷(醫字卷二第366頁);澎湖醫院則目前營運狀況正常。另李典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多筆財產,復有股利所得;李文吉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李文福為私人公司之職員,108年之薪資所得約為年薪50餘萬元;許心華108年度薪資所得約7萬餘元等情,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醫字卷二第345-360頁)。又被上訴人於李陳淑華住院治療期間,對李陳淑華之支持程度並不高,此參醫師於病歷記載之診療紀錄可知(醫他字第141、144、146、152、155頁),且李文福、李文吉均已成年各自獨立生活,李典喪失相伴多年配偶之精神打擊,應相對較高,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李典、李文福、李文吉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50萬元、50萬元尚屬適當。
⒌至澎湖醫院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經常到院探視李陳淑華,顯見感情並非親密,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高;且李陳淑華本人之異常行為或體質就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⑴觀諸李陳淑華之病歷資料,均登載緊急連絡人為李文福(醫偵字卷第157 頁、醫他字卷第133頁);澎湖醫院之治療護理紀錄中,李陳淑華於105年6月25日辦理外出,該次會同外出之家屬亦是李文福(醫字卷二第145頁);李陳淑華住院期間會客登記單登載之探視家屬亦均為李文福(本院卷第133-262頁)等情,可認李陳淑華應由李文福在澎湖地區就近從旁協助照顧,而李典原患有癌症,李文福之經濟能力亦較李文吉為佳,則李文福負擔相對較多之照料責任,尚屬合理之家庭成員分工,縱李典、李文吉受限於自己健康或能力,將李陳淑華委由醫院照料,而未前往探視,然其等喪偶、喪母之傷痛,未必因此必然減輕,甚至可能產生自責情緒,自難謂其等精神並未因此受有重大痛苦。又以李文福在李陳淑華住院期間之105年2月迄至105年8月間,每月最少到院探視李陳淑華11次,最高甚有19次,有前開會客登記單可參,亦難謂李陳淑華與其家人感情並不親密。況所謂家屬之「家庭支持度不佳」,或係因家庭經濟、個人條件無力照護,非即等同於親密度不佳,於此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李典、李文吉對李陳淑華之感情較為冷淡,是澎湖醫院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⑵又李陳淑華為精神疾病患者,因身心狀態異常乃入住專門治療精神病患者之安宅院區,其家屬亦因安宅院區配有專業之醫療人員、藥品及設備,應可提供李陳淑華較佳之照護治療而將之送院治療,澎湖醫院及其所屬醫護自應盡其醫療專業照護精神病患,自無事後反以精神病患之異常行為求為減免賠償責任之理。且李陳淑華過去雖疑似有癲癇發作,但至少此次住院過程中未有類似症狀,故發生之姿位性窒息,應屬意外,難以認定與其體質有關,有前開補充鑑定書意見可參(本院卷第385頁),是澎湖醫院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李典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87,097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87,09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987,097元),李文福、李文吉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李典987,097元本息、李文福50萬元本息、李文吉5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李典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核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毋庸改判。至原判決其餘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時 間 (均為9月14日) 動作說明 00:07-00:08 以雙腳伸入床邊護欄欄杆同一格間隙中之姿勢,以坐姿坐於床緣,並將身體往下趴到欄杆外。 00:17 以上開姿勢彎下身體撿拾地上的牙刷,並放置於床上。 00:21 維持上開姿勢,李陳淑華之腹部置於病床之欄杆上,整個人呈現「C」型坐姿,李陳淑華手部持續有動作。 01:43 維持上開「C」型坐姿,腰(腹)部被病床欄杆壓迫著,李陳淑華之手部仍有動作。 02:05 李陳淑華完全沒有任何動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