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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富凱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蓋威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振宗
- 訴訟代理人
- 楊品輝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經紀人仲介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陳玉庭、陳願如(下合稱陳玉庭2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各稱182 、183 、184 、185 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與訴外人即陳玉庭2 人之代理人陳國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即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予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然被上訴人卻以陳國基無權代理,且系爭契約未經陳玉庭2 人承認而不生效力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惟被上訴人與陳國基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日,隨即與訴外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玉銀楠梓分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作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而依陳國基代理陳玉庭2 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有提出其2 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可證明其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亦獲陳玉庭2 人之授權。再者,被上訴人與陳國基、陳玉庭2人間針對系爭契約之爭議,係循解約方式處理,陳國基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關於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取價款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金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00 萬元。此外,陳玉庭2 人亦給付上訴人仲介服務費,足見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後,才遭陳玉庭2 人事後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契約未成立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等情。爰依系爭確認、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玉庭2 人於被上訴人與陳國基簽署系爭契約後,以存證信函表示陳國基為無代理權並拒絕履約。被上訴人即與陳國基、陳玉庭2 人達成協議,由其等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5,000 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再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雙方並依此內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中並無解除契約之文字記載,至陳國基同意另給付被上訴人5,000 萬元,係賠償被上訴人因其無權代理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解約而給付之違約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國基、陳玉庭2 人間,係循解約之方式處理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實屬無據。此外,陳國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係其當場製作,亦不得憑此即認已獲陳玉庭2 人之授權。況且陳國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檢附陳玉庭2 人之授權書,上訴人未善盡保障客戶之查核職責,陳玉庭2 人其後復以存證信函拒絕承認陳國基之代理行為,足見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服務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㈠被上訴人欲購買陳玉庭2 人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仲介,而與自稱陳玉庭2 人代理人之陳國基(即陳玉庭2 人之父)於107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9 億5,769 萬0,377 元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面額合計5,0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陳國基,並簽立系爭確認,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服務費。
㈡系爭契約簽署後,被上訴人、陳國基並與玉銀楠梓分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㈢簽訂系爭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時,陳國基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陳玉庭2 人之印章(非印鑑章)。
㈣被上訴人交付陳國基之系爭支票,於107 年6 月11日分別存入陳玉庭2 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新興分行帳戶。
㈤陳玉庭2 人於107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等未曾授權陳國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系爭契約無效等語。
㈥陳國基、陳玉庭2 人於107 年8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約由陳玉庭2 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500 萬元,並由陳國基支付1 億元(含陳玉庭等2 人應返還已收價金5,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就系爭契約主張權益。前開1 億元經被上訴人存入訴外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公司)帳戶內。
㈦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服務費,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被上訴人則以存證信函,函覆略以:未與陳玉庭2 人本人簽約,以致系爭契約無效,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抗辯陳國基為無權代理,系爭契約因陳玉庭2 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陳國基為無權代理,系爭契約因陳玉庭2 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是否可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雖已簽立系爭確認,惟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系爭服務費之義務,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仍以系爭契約成立為前提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被上訴人抗辯陳國基為無權代理,系爭契約經陳玉庭2 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就此,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已生效力,僅遭陳國基事後代理陳玉庭2人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服務費云云。經查:1.兩造對於陳國基簽署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陳玉庭2 人之授權書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 頁),參以陳玉庭2 人於系爭契約在107 年6 月4 日簽訂時不在國內乙節,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293 頁);暨陳玉庭2 人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其等未授權陳國基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亦不承認該無權代理,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7頁正背面)等語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國基未獲陳玉庭2 人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已非無據。其次,參酌晟揚公司員工楊品輝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為晟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土地雖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購買,但實際欲作為公司建設房屋之基地,這些案件均由伊負責處理簽約之細節。107 年6 月4 日買賣雙方約在晟揚公司簽約,當天陳國基表示陳玉庭2 人不在臺灣,伊有要求陳國基如本人無法到場即應提出授權書,陳國基表示陳玉庭2 人在國外讀書就快放暑假了,放暑假回到台灣時就可以補書面授權書,當天是在沒有授權書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後來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伊有去找陳國基了解狀況,陳國基表示其因需要5,000 萬元現金周轉,故未詢問過陳玉庭2 人意願,即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惟陳玉庭2 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伊後來有請上訴人促請陳國基履約,但陳國基一直無法拿出授權書,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處理好買賣授權事宜,故解除與上訴人之委任(見原審卷第284-286 )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一般作業程序通常要收授權書,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基於信賴,始讓陳國基事後補授權書,惟陳國基後來就沒有補過書面授權書(見原審卷第97、275 頁)等詞,可知系爭契約簽訂時,代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土地簽約事宜之楊品輝有要求代理陳玉庭2 人簽約之陳國基於本人未到場情形下,應提出陳玉庭2 人之授權書以證明有獲得授權,然因陳國基表示陳玉庭2 人在國外,待回國後即可補授權書。其後,被上訴人收受陳玉庭2 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始知陳國基未獲陳玉庭2 人授權而無權代理簽約,再由楊品輝向陳國基求證,據陳國基表示其未獲陳玉庭2 人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暨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陳國基未提出授權書而代理簽約,可能未獲本人授權,仍基於信賴而容許陳國基可事後補授權書,終致陳國基於代理簽約後,非但無法提出本人授權書,更由本人發函表示拒絕承認,據上,更可證明陳國基於代理之初,實未獲陳玉庭2 人授權出售系爭土地。此外,審酌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高達9 億5,769萬0,377 元,縱出賣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未親自到場,亦應由代理人出具授權書,以避免日後滋生履約爭議,上訴人為專業仲介機構,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僅在陳國基同意日後補正授權書之情形下,即仲介買賣雙方簽署系爭契約,亦見其知悉陳國基於簽約時應尚未能取得本人授權,倘事後未能取得本人之授權書,即可能確定未獲授權,且容認此無權代理未獲本人承認而致契約無效之危險。本件事後陳國基未能取得本人授權書,亦未獲得本人承認,致使系爭契約對本人無效,上訴人於此情形下,猶主張系爭契約有效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自屬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國基簽訂系爭契約當日,隨即與玉銀楠梓分行簽訂信託契約,而依陳國基代理陳玉庭2 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有提出其等之雙證件、系爭授權書,且系爭授權書並經玉銀楠梓分行人員驗印對保,足見陳國基獲陳玉庭2 人授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據此,可推論陳國基簽立系爭契約亦獲授權(見本院卷第235 頁)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與陳國基簽訂系爭契約後,2 人隨即與玉銀楠梓分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各期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以為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銀楠梓分行109 年10月7 日玉山楠梓字第1090000010號函檢附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86 頁),固堪認定。其次,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陳國基有出具陳玉庭2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系爭授權書,亦據玉銀岡山分行109 年12月22日玉山岡山字第1090000005號函(下稱岡山分行函文)檢附陳玉庭2 人雙證件影本(上蓋有「核與正本無誤」戳章)、系爭授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185頁),固亦堪認陳國基在與被上訴人、玉銀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有提出陳玉庭2 人雙證件正本及系爭授權書。惟兩造不爭執陳玉庭2 人在國外留學,長年不在臺灣(見本院卷第268 頁)乙節,有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 3頁),而陳國基為陳玉庭2 人之父,為方便處理彼等國內相關事宜,因此持有其等2 人之雙證件,未違常情,尚不得以此逕認陳玉庭2 人已授與陳國基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又系爭授權書固蓋有陳玉庭2 人之印文,惟陳玉庭2 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不在臺灣,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自陳「(問:上開本院提示的玉銀授權書,玉銀的驗印人員有沒有向授權人陳玉庭2 人本人核對用印?)這是玉山銀行的作業,我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63-464 頁)等語,自難僅憑系爭授權書遽認陳國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已獲陳玉庭2 人之授權。甚者,系爭授權書固經玉銀人員驗印(見本院卷第175-185 頁「驗印(對保)人:陳聖宏」),惟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陳國基提出陳玉庭2 人之印章並非印鑑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377 頁),參以岡山分行函文謂:承作價金信託不會徵提顧客之印鑑證明,雙方委託人會以契約留存印鑑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語,可知玉銀人員針對系爭授權書上陳玉庭2 人印文所進行之驗印程序,僅係核對其2 人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之印文是否相符,是該驗印程序自無從確認或擔保系爭授權書係陳玉庭2 人出具或經其等同意而製作,據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授權書係經陳玉庭2 人同意而製作(見本院卷第463頁),非可採信。從而,系爭授權書已難認係陳玉庭2 人出具或經同意而製作,則被上訴人以陳國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有提出系爭授權書,可證陳國基簽訂系爭契約亦獲陳玉庭2 人之授權云云,即屬無據。況陳國基未獲本人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如前所述,亦不能僅以陳國基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有提出系爭授權書,即謂陳國基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已獲補正。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買賣雙方在玉銀開立之履約保證帳戶未來有近9 億餘元之鉅款匯入,倘玉銀未確認該帳戶已經陳玉庭2 人合法授權,豈會甘冒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風險,而同意兩造辦理履約保證帳戶,可見玉銀必定已確認陳國基有獲得陳玉庭2 人授權(見本院卷379 、442 、463 頁)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具體指明玉銀人員於辦理系爭信託契約時,除要求提出本人之雙證件核對,並進行驗印程序外,尚有進行關於是否合法授權之檢核程序,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之買賣,經玉銀承作價金信託,逕謂玉銀必定已確認陳國經有獲陳玉庭2 人之授權云云,難認可採。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須待買方第一次付款至價金信託專戶後,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1、63頁),惟系爭契約經陳玉庭2 人以陳國基無權代理為由拒絕履約,上訴人未及給付買賣價金至前開價金信託專戶,則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對玉銀而言,亦無大筆資金進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疑慮,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3.至上訴人另主張:陳國基將取得之價金5,000 萬元存入陳玉庭2 人之帳戶,參以被上訴人、陳國基及陳玉庭2 人事後關於系爭契約爭議,係以賣方解約並給付違約金之方式處理,可見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僅事後遭陳玉庭2 人解約(見本院卷第444 、446 、449 頁)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而代理人究否取得代理權,應以本人是否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定之。本件陳國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獲本人授權,事後亦未獲陳玉庭2 人承認無權代理,如前所述,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陳國基及陳玉庭2 人事後如何處理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反推陳國基有獲陳玉庭2 人代理權之授與。其次,陳國基將收取之5,000 萬元價金存入陳玉庭2 人帳戶,至多僅得說明資金存放方式,尚與陳玉庭2 人是否授與陳國基代理權之判斷無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費之給付,係以買賣契約因仲介而成立為前提,而參酌陳玉庭2 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已給付上訴人170 萬元服務費,亦可證明系爭契約合法有效云云,固提出面額170 萬元支票、上訴人開立服務費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7 -219頁)為證。惟依上訴人與陳國基代理陳玉庭2 人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書第5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9 頁),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服務費報酬為成交價額2%(即成交價9 億5,769 萬0,377 元×2%=1,915 萬3,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陳國基簽予上訴人之服務費確認單亦記載應付總服務費1,915 萬3,800 元乙節,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365 頁),依上所述,可見上訴人如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成立,依約得請求陳玉庭2 人給付服務費1,915 萬3,800 元,此與陳玉庭2 人實際支付之服務費170 萬元,差距懸殊,此部分事實,應僅得說明陳玉庭2 人給付之170 萬元服務費,係屬其等就系爭契約爭議與上訴人間之紛爭解決方式,尚難憑此推認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是否有據?陳國基代理出賣系爭土地,未獲陳玉庭2 人授予代理權,陳玉庭2 人復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堪認系爭契約未合法生效,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是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民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固聲請向訴外人南和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陳玉庭2 人前向其購買182 、184 、185 土地之相關資料,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陳玉庭2 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受、辦理抵押權設定均係陳國基一人全權所為(見本院卷第255-257 頁)等語。惟代理權之授與應依個別交易行為認定之,上訴人前開所指係針對陳玉庭2 人買入182 、184 、185 土地,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其他交易行為,與本件陳國基代理出賣系爭土地無涉,陳玉庭2 人縱使在上開交易中曾授權陳國基代理購買上述土地,亦無從逕認其等有授權陳國基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至上訴人聲請向合庫調取陳玉庭2 人帳戶(即陳國基取得5,000萬元價金後存入之帳戶)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陳玉庭2 人前開帳戶之存提均係陳國基所為(見本院卷第255-258 頁)等語,惟陳玉庭2人前開帳戶縱均由陳國基使用,亦與本件陳玉庭2 人究否授權陳國基出售系爭土地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調查前揭證據,均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系爭確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