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鍾志宏、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幸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億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承攬上訴人「屏東長治鄉萬利菸 廠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5,800萬元,雙方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期間,上訴人開立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1,000萬元,委請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負責人王光漢向億成公司調借款項支付鋼構廠商材料款。其後,上訴人又陸續簽發附表編號3、4以外之其餘支票12紙(與編號3、4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000萬元, 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嗣於108年5月25日,億成公司向伊借款2,697萬8,725元,並交付系爭支票及其簽發之本票2紙予 伊作為清償保證,伊因此輾轉持有系爭支票,而億成公司因未返還伊借款,乃於108年9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及票 據債權讓與伊,伊已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後,迄今仍未如數給付。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000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億成公司固有簽立系爭契約,惟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至多僅有2、300萬元之價值,並無被上訴人所稱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且雙方於簽約時有互開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下稱履保支票),然億成公司於尚未施工之際,竟將伊簽發之履保支票逕予提示付款而取得票款1,000萬元,此為不當得利,若認億成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 ,伊以該已兌現之履保支票票款為抵銷後,億成公司反而溢領6、700萬元,已不得向伊請求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既受讓億成公司之債權,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系爭支票係伊商請王光漢及訴外人即億成公司股東林志遠調借資金而開立,並非用以支付工程款,王光漢與林志遠向伊之法定代理人鍾志宏佯稱可持伊簽發之支票,代向億成公司或第三人調借資金等語,鍾志宏不疑有他,先後於107年8月1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予王光漢及林志遠,然其等並未為伊借 得任何款項,本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詎億成公司對伊並無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亦無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竟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後,又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屬期後背書,伊自得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以對抗億成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已支付借款予億成公司,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億成公司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經提示後,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退票。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億成公司,億成公司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億成公司已 將對上訴人之4,000萬元工程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 五、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無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 權,上訴人因此簽發附表編號3、4以外所示其餘票面金額合計3,000萬元之支票12紙,用以支付億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000萬元。又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4 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2紙,委由王光漢向億成公司調借款項支付鋼構廠商材料款,億成公司已交付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故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僅2、300萬元,對伊並無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伊之法 定代理人鍾志宏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王光漢及林志遠,係為向億成公司或第三人調借款項而簽發,然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等語。 ㈠關於3,000萬元工程款債權部分: ⒈兩造就上訴人與億成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為何乙事,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為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為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第135至139頁),姑不論 何者為真,該工程合約書僅為上訴人與億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書面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億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已施作工程金額之認定。又觀以被上訴人及證人即前億成公司員工、林志遠之妻詹雅清所提出工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57至269頁、外放證物袋內)所示,現場施工進度僅有地面鋼筋綁紮及管線鋪設,其餘均尚未施作,且依被上訴人陳稱:億成公司已部分完工,包含管線、化糞池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至多僅可證明億成公司有進場施作,至於該 公司實際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因兩造均陳明不願付費送請鑑定而無從確知(本院卷二第313、516頁)。 ⒉被上訴人固又提出估驗請款單(原審審重訴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41頁)以證明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然經與上訴人所執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比對,兩者差異在於其左下角處有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有之,上訴人所持者則無)。而上訴人否認該大小章為其所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該估驗請款單之原本以供 審認,並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陳明無法提出原本(本院卷一第176頁),亦未舉證證明該印章確屬 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驗請款單是否為真正,洵有疑義。 ⒊證人王光漢證稱:伊係盛堂公司之專業經理人。伊原與上訴人有口頭承諾統包萬利菸廠新建工程,未簽立契約,後上訴人找他人簽約,但因開工急迫,上訴人才找盛堂公司。億成公司原為盛堂公司之小包,後伊與億成公司提及上訴人之工程,億成公司有興趣,在施工現場遇到鐘志宏,億成公司即與上訴人簽約。盛堂公司負責土木工程部分,億成公司則負責水電工程部分等語(本院卷一350、354、355頁)。證人 詹雅清證稱:伊係在上訴人之工地現場簽署估驗請款單。伊所攜回之估驗請款單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億成公司向王總(按指王光漢)請款時,王總就將此張印好的估驗請款單交予伊,伊在估驗請款單右下角簽名,右下角之「億成」、「詹雅清」是伊所寫。議價請款是向王總議價,估驗請款單是王總開立的,開估驗請款單時,上訴人法代夫妻不在場。伊取得估驗請款單時,並未向上訴人確認,伊是直接向王總確認。王總將估驗請款單交予伊時,估驗請款單上已寫3,000萬 元。伊是經由王總及億成公司之現場人員告知始確認現場施工價值已達3,000萬元,伊至工地現場前,億成公司告訴伊 ,工地現場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已達3,000萬元。伊到工地 現場時,王總直接列印估驗請款單給伊,伊當場確認請款金額為3,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9頁)。證人即億 成公司負責人陳人瑋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估驗請款單上之3,000萬元是億成公司依叫料單計算得出, 叫料單因億成公司倒閉而未留存,億成公司有與上訴人會同結算,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現場與億成公司之總會計詹雅清進行結算。系爭合約並無單價分析表或詳細價目表。估驗請款單是詹雅清交給伊的,非自上訴人取得。伊向上訴人請款已施作工程款3,000萬元,並無施工日誌,只有照片 等語(本院卷一第340至345頁)。由上證述相互勾稽,證人詹雅清、陳人瑋就詹雅清至上訴人工地現場請款時,有無會同上訴人在現場進行結算乙情,所證情節未一致。又盛堂公司及億成公司既分別承攬萬利菸廠新建工程之土木及水電工程,億成公司既自稱已施作水電工程金額達3,000萬元,理 應由億成公司持自行製作之估驗請款單,直接向其業主即上訴人請款即可,何以該估驗請款單竟係由同為上訴人之承攬人盛堂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王光漢所開立,並由億成公司之前會計即證人詹雅清直接向王光漢請款,實與常理不合。且證人詹雅清自王光漢取得其上已載第一期估驗工程款3,000萬 元之估驗請款單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證人詹雅清係經由億成公司及王光漢之告知,始知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計價款為3,000萬元,其並未親向上訴人確認已施作部 分為若干金額,可見證人詹雅清並未向系爭工程之業主即上訴人就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請求辦理估驗計價,亦未向上訴人確認億成公司實際施作金額是否已達3,000萬元,此與一 般工程實務上,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及進度,定期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之估驗計價程序,亦有未合。另證人陳人瑋亦未提出所稱叫料單等等以供審認,且其等為億成公司之負責人及前會計,核屬利害關係人,自難僅憑其等不符常理之證述及所提照片,遽認億成公司已施工金額已達3,000萬元。 ⒋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取得億成公司所開立合計3,000萬元之發票 3紙(原審審重訴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373、375頁),然 上訴人並未將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提出扣抵,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4月28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02 24469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1頁),是若上訴人與 億成公司間有3,000萬元之承攬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 應會持之依法申報扣抵,始符常理。上訴人既未為之,尚難逕認億成公司對上訴人存有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況依 證人王光漢證述:估驗請款單上之估驗範圍欄「支領期票另工程款項未兌現待兌現一併重新開立帳單」之文字,係伊以鉛筆手寫。上訴人認億成公司之施工進度未達3,000萬元之 價值,惟上訴人要求億成公司開立3,000萬元之發票,億成 公司亦要求上訴人開立同額之支票,讓億成公司可作帳。上訴人交給億成公司的是遠期支票,如果實際施工進度達3,000萬元之工程價值,再由億成公司開立帳單向上訴人核銷, 此類似預付款之方式。上訴人及億成公司找伊見證,故伊在上面註明這些文字。重新開立帳單表示遠期支票會逐次到期,屆時,億成公司再重新開立帳單交給上訴人核銷。不是重新開立發票,因發票已開立,重新開立帳單之意思,就是哪個階段完成項目,要由億成公司交給上訴人,因是遠期支票,即億成公司施作到哪裡,支票也逐期兌現。伊不知道億成公司其後有無施作至3,000萬元之工程價值等語(本院卷一 第351、352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工程款,亦僅係作為預付款之用,即上訴人按億成公司各期已施作金額,令該公司逐期兌領相對應之票款,屆時億成公司再以該施工金額開立帳單交予上訴人核銷,益證億成公司自證人王光漢取得該估驗請款單時,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尚未達3,000萬元。再者,兩造 就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既有爭執,且均陳明不予鑑定,已如前述,則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難認億成公司就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已達3,000萬元。 ⒌綜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諸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億成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金額達3,000萬元,故其主張億成公司對上訴 人有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以簽發附表編號1、2 、5至14所示支票12紙支付該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1,0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⒈證人王光漢固證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紙委 請億成公司調取現金,伊收受該2紙支票後,轉交予億成公 司,億成公司已直接將調借款項匯入其負責人鍾志宏之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352、353頁),並提出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送金簿存根為證(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惟上訴人陳稱:王光漢先前向伊借票購買鋼捲、混凝土等興建伊工廠所需原物料,嗣王光漢返還才將款項匯入鍾志宏或其配偶劉芷菱之帳戶內,非王光漢取得系爭支票後,為上訴人向外調借款項而存入,此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28、239、240頁),且觀以該存入憑條及送金簿,至多僅可證明 有他人存入款項至鍾志宏或劉芷菱之個人帳戶,而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由億成公司存入,自難認上訴人與億成公司間有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證人陳人瑋先證稱:伊只有拿到上訴人所出具票據總額為4,0 00萬元之支票,其中3,000萬元為第一期工程款,其餘1,000萬元係用於購買材料。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工程款之工程票,並非要億成公司持之向他人借款,亦非上訴人持之向億成公司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4頁)。嗣又改稱:系爭支票均跳票,伊總共幫上訴人調到2,000萬元,有 入鍾志宏之帳戶,伊無法提出證明。伊確定系爭支票是伊幫上訴人去調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55頁)。是證人陳人瑋就 億成公司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其既無法提出上訴人與億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億成公司已借貸1,000萬元予上 訴人。 ⒊據此,證人王光漢、陳人瑋所為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以系爭支票向億成公司借款1,000萬,故被上訴人主 張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亦不足 採。 六、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3,000萬元及清償借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億成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核計4,000萬 元工程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業已發函回覆否認億成公司對其有該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原審審重訴卷第39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未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等債權。 ㈡反之,上訴人主張:伊與億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雙方有互開1,000萬元之履保支票,然億成公司於尚未施工之際, 竟將履保支票逕予提示付款而取得票款1,000萬元,此為不 當得利,而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至多僅有2、300萬元工程價值,伊以該已兌現之履保支票票款為抵銷後,億成公司反而溢領6、700萬元,不得向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履保支票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為佐(本院卷一第367、369頁),且證人即億成公司負責人陳人瑋亦證述上訴人與億成公司互開1,000萬元之履保支票(本院卷 一第345頁),自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已兌現履保 支票之資金,係由億成公司提供始得以兌現,上訴人並未交付票款予億成公司云云,證人陳人瑋亦附和其詞,並稱上訴人之後因而開立4,000萬元之支票(按指系爭支票)等語( 本院卷一第345、346頁)。然上訴人否認上情,陳人瑋雖證述有所謂存入款項以供兌現之情,然以1,000萬元之金額甚 鉅,被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億成公司確有支付該款之文書證據(例如提匯款證明),顯有悖於常情,自難認該已兌領履保支票之資金係來自於億成公司。又億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價額,因未予鑑定無從確知,而上訴人主張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值僅2、300萬元,且依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所附機電工程詳細價目總表,其中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為504萬3,301元(本院卷一第87頁;證人詹雅清證述該合約書之合約總價係其填寫,本院卷一第305、306頁),是縱認億成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該履保支票之票面總額已逾上訴人承認之工程款債權金額2、300萬元,或契約所定該工項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以該已兌現之履保支票票款,與億成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億成公司任何工程款項,堪予採信。 ㈢據上,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000萬元及借款1,000萬元,即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係以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 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期後背書之被背書 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但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支票上權利。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9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億成公司,億成公司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又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7年11月30日,並均於同日屆期提示;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8年1月31日,並均於同日屆期提示;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7年12月31日,並均於法定付款期限後之108年9月2日為提示;附表編號5、9至1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8年1月31日,並均於法定付款期限後之108年7月12日為提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為108年3月31日,並均於法定付款期限後之108年7月12日為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在退票前即取得系爭支票,嗣由億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人瑋向伊取回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付款,陳人瑋於退票後再將系爭支票交還伊,伊收執系爭支票時,尚不知系爭支票已拒絕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95、97頁)。證人陳人瑋亦證稱:伊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就直接將票據轉讓予被上訴人,要提示付款時,再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由伊至銀行提示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 惟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先主張: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上為期限後背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後又主張其係於108年5 月25日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455頁),故被上訴 人對何時自億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乙事,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本件訴訟起因於億成公司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而生,證人陳人瑋既係億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難認其證詞毫無偏頗之虞而可逕信。而據被上訴人屢稱,億成公司於108年5月25日,經由王光漢及林志遠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因建廠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因億成公司所簽發108年7月27日之支票退票(本院卷一第255頁之退票理由單),億成公司乃於108年9月2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及票據債權4,000萬元 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等情(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83、359、539頁)。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億成公司於108年9月2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茲甲方(億成 公司)願將與第三人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6年 11月30日所簽署『屏東長治鄉萬利菸廠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屏東市長治鄉)之工程債權…讓與乙方(被上訴人)。乙方同意,雙方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內容如下:一、讓與債權內容以甲方與第三人萬利菸草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約日之債權現狀讓與乙方。二、讓與債權契約標的:㈠讓與簽約日之存在工程債權本金新台幣肆仟萬元…㈢第三人所簽發之票據債權( 附件2,計新台幣肆仟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83、385頁)。可見億成公司係於108年9月2日方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該日期顯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自屬期限後背書,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對抗億成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款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係屬同一,系爭工程款債權內容為施作後估驗計價之3,000萬元及 億成公司借貸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卷二第229、333頁),可見本件票據債權與系爭工 程款及借款債權為同一筆債權,而億成公司對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敘如前,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既無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即為可採。 ㈣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㈤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億成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其係以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者,先稱係3,695 萬6,225元;又稱係4,000萬元,即億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000萬元及億成公司應支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另稱係4,695萬6,225元;復稱係3,697萬8,725元;再稱其於108年5月25日係以2,697萬8,725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31、332、353、355、455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取 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金額之陳述,已有齟齬,並核與證人陳人瑋證稱其積欠被上訴人4,000餘萬元或4100餘萬元等語不符 (本院卷一第347頁)。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國豐旺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國豐旺公司)匯入億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4 紙(合計360萬元)、億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8紙(合計537 萬8,725元)、訴外人生威營造有限公司、慕樂星國際有限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各1紙(合計397萬7,500元)及支付命令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號5樓之4建物信託予國豐旺 公司之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匯入訴外人杜惠珠帳戶之匯款憑條多紙(合計436萬4,066元)、國豐旺公司匯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多紙、林志遠與杜惠珠簽立予被上訴人之借據暨本票、億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03至165頁、第321頁、第363至369頁),並引證人陳人瑋證稱:伊有時向被上訴人拿現 金,有時由被上訴人匯入億成公司帳戶,只有此4次匯款紀 錄(即前揭360萬元之匯款單4紙),其餘沒有。被上證5( 即前揭億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8紙,合計537萬8,725元)應 該是開立予被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項;上開房地係杜惠珠提供億成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作為億成公司之資金,原應由億成公司幫杜惠珠繳納,目前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億成公司同時承攬很多工程,有以杜惠珠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支應工程資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47、348頁);證人杜惠珠證稱:億成公司的林志遠向伊表示,投資菸廠(按指上訴人之新建工程)很好賺,可以讓伊擔任股東賺股份,故以伊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00萬元、600萬元,貸得的1,800萬元、600萬元供億成公司使用。嗣伊找不到林志遠,林志遠也沒有給伊股份,伊無法繳付貸款,故伊拜託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華幸國幫伊繳付貸款,若菸廠有償還伊借款,伊就可以還華幸國等語(本院卷二第334至336頁)為憑。 ㈥然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至多僅可證明國豐旺公司有匯款360萬元至億成公司之帳戶;億成公司有以其名義簽發 票面總額537萬8,725元之支票8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 有生威營造有限公司、慕樂星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總額397萬7,500元之支票2紙;上開房地信託登記於國豐旺公司 名下,被上訴人有匯款至杜惠珠之帳戶,國豐旺公司有匯款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其所指上開金額予億成公司。而證人杜惠珠亦未提出其已交付以其所有房地先後2次設定抵押貸款所得(1,800萬元、600萬元)予億成公司之相關事證,億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 人陳人瑋亦表示無法提出究向被上訴人借款若干之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以上開金額係屬鉅款,被上訴人、 陳人瑋及杜惠珠竟無任何資金流向之交易紀錄,以保障自身權益,實啟人疑竇,自難憑採。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億成公司之票據權利。承前所述,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本無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 權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復無對價或係以不相當對價,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3,000萬 元之工程款債權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其不因自億成公 司受讓該等債權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借款合計4,000萬元。且上訴人所簽發經億成公司兌現之履保支票票面金 額,已逾上訴人所承認億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工程之金額,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億成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亦得據此對抗受讓億成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之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於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始受系爭支票之轉讓,其所取得票據上權利,應受一般債權讓與效力之拘束,故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得以其與票據讓與人億成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億成公司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