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詹清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詹清坤 詹柳梅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榮勝 詹許招英 詹傑有 詹宗益 詹德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詹榮勝、詹許招英為上訴人之子、媳,被上訴人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合稱詹傑有等3人)為詹榮勝、詹許招英之子。上 訴人2 人以從事拆船事業所得,於民國67年11月10日共同出資成立高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其後高氧公司之出資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變動,其中股東即訴外人黃塗木之出資股份已由上訴人購得,而高氧公司之出資額,除附表一編號6 係由上訴人贈與外,其餘均由上訴人分別自69年起,借名登記出資額在被上訴人名下,依上訴人之意思調整各出資額,最終詹榮勝、詹許招英、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分別登記有高氧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出資額),如認非屬借名登記,亦屬贈與系爭出資額。另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贈與詹榮勝、詹傑有等3人(下合稱 詹榮勝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受贈款項 )。嗣上訴人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工作,詎被上訴人未盡孝道,且自107年起,未依兩造先前於106 年3 月間簽立之同 意書(下稱同意書),每月支付上訴人扶養費30萬元,及將到期保險金100 萬元交付,顯未盡扶養義務,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本院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行為而撤銷贈與,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以下茲不贅述),爰依民 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暨詹榮勝等4人將系爭受贈 款項返還等情。並聲明:㈠詹榮勝應將高氧公司之出資額返還詹清坤200萬元、詹柳梅雀100萬元,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㈡詹榮勝應返還詹柳梅雀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詹許招英應將高氧公司之出資額返還詹清坤50萬元、詹柳梅雀50萬元,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㈣詹傑有應將高氧公司之出資額返還詹清坤100萬元、詹柳梅雀100萬元,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㈤詹傑有應返還詹清坤148 萬元、詹柳梅雀13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 詹宗益應將高氧公司之出資額返還詹清坤100萬元、詹柳梅 雀100萬元,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㈦詹宗益應返還上訴 人詹清坤148萬元、詹柳梅雀13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㈧詹德茂應將高氧公司之出資額返還詹清坤50萬元、詹柳梅雀50萬元,並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㈨詹德茂應返還詹清坤148萬元、詹柳梅雀13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詹榮勝自10幾歲起,即在自家開設之高氧公司工廠內工作,未支固定薪水,於69年第1 次受登記高氧公司10萬元股權,係作為其勞動報酬及獎勵,並扛起工廠內送貨、灌氣等所有工作,嗣與詹許招英結婚後,詹許招英亦一同於工廠內工作,詹榮勝更自83年6月6 日起擔任高氧公司 董事,在夫妻二人努力付出下,上訴人陸續以勞務出資型態,將高氧公司股權登記予二人,作為勞動報酬及獎勵。又詹榮勝、詹許招英所生之子詹傑有等3人自小學時起即於工廠 幫忙,高氧公司之營運及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人一家人投注全部心力勞動成果而來,並非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上訴人亦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權之必要。再者,高氧公司係經營高壓氣體裝填工廠,依法須有勞安管理員常駐在廠始可營業,工廠相關設備亦須取得相關證照並定期回訓,始能合法設置、營運,被上訴人為經營高氧公司,均陸續取得相關證照投入公司營運,又於家族公司以勞務出資形式獲取股份,乃合理常見,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另被上訴人自106 年3 月起依同意書(已於107年間 合意解除)按月支付上訴人30萬元,期間約1 年,且上訴人亦將詹宗益、詹德茂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約6萬元供己使用,上訴人生活應屬優裕,上訴人並住居於詹 榮勝、詹許招英之前移轉予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地(下稱382房地),且另開設其他氣體公司與 被上訴人搶生意,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受扶養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得撤銷贈與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及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第六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詹榮勝應將高氧公司出資額150 萬元、5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予詹清坤、詹柳梅雀。㈢詹榮勝應返還詹柳梅雀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詹許招英應將高氧公司出資 額5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予詹柳梅雀。㈤詹許招英應將高氧公司出資額5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予詹柳梅雀。㈥詹傑有應將高氧公司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詹清坤100萬元、詹柳梅雀100萬元。㈦詹傑有應返還詹清坤148萬元、詹柳梅雀1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㈧詹宗益應將應將高氧公司出 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詹清坤100萬元、詹柳梅雀100萬元。㈨詹宗益應返還詹清坤148萬元、詹柳梅雀13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㈩詹德茂應將高氧公司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詹清坤50萬元、詹柳梅雀50萬元。詹德茂應返還詹清坤148萬元、詹柳梅雀13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詹榮勝應將高氧公司出資額200萬元、1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敗訴部分,於上訴後減縮如上三、㈡所示,詹清坤於原審請求詹許招英應將高氧公司出資額50萬元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敗訴部分,於本院亦已減縮(撤回)此部分請求,故就詹清坤、詹柳梅雀對詹榮勝各減縮請求詹榮勝出資額5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及詹清坤對詹許招英減縮請求出資額5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高氧公司自設立後之股東出資額有如附表一之變動(其中編號2 之變動日期,原審以核備日期登載,如以上訴人所稱之高氧公司登記資料之股東同意書之書立日期,則為70年11 月25日,見原審審重卷第321 頁)。 ㈡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非屬借名登記。 ㈢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詹榮勝為上訴人之子,詹許招英則為詹榮勝之配偶,詹傑有等3人為詹榮勝及詹許招英之子。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高氧公司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高氧公司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有無贈與被上訴人出資額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該表所示之詹榮勝等4人?上訴人主張得撤銷贈與,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 東出資額及請求詹榮勝等4人返還贈與之款項,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高氧公司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高氧公司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成立高氧公司後,高氧公司經營、興建廠房及購買土地等事,均由上訴人二人負責,並決定股權變動,除附表一編號6之出資額外,有將高氧公司出資額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均同意出借名義而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高氧公司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仁武區竹圍段81地號、1244建號即鳳仁路382號房地謄本、異動索引、高氧公司岡 山區岡工段房地謄本等件為據,惟上開書證均無法看出兩造存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又高氧公司之出資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變動,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出資額變動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非必然即為借名登記所致,且倘若兩造確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借名之出資額應屬固定而為兩造所知悉,上訴人原審起訴時起,即得為說明,上訴人豈會自起訴書狀、原審書狀及本院上訴理由書狀,一再變更兩造間借名出資額金額(見原審岡調卷第8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3、73、235、237頁、卷二第297、299頁),又於本院說明 借名出資額金額及變更登記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43-149頁 ),亦與最後聲明請求出資額金額不符,且附表一中,由詹清坤、詹柳梅雀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與被上訴人最後登記之出資額亦不盡相符,無從認定兩造究於何時、地就何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等前媳婦劉瓊慧為證,然經劉瓊慧以與上訴人間曾具有一親等姻親關係而拒絕證言,經原法院裁定許可劉瓊慧拒絕證言,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後,上訴人自無從以劉瓊慧之證詞證明兩造間就高氧公司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次依任職國統會計事務所承辦工商登記之證人鍾美青證稱:高氧公司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之前是詹清坤跟伊接洽股東出資額轉讓事務,伊一直做到109 年左右。歷年股東同意書內容,都由詹清坤指示繕打送件,詹清坤沒有講為何將高氧公司股份做變動及轉讓。內容他們自己作決定,我們不會參與過程,只是配合辦理。沒有參與他們股權轉讓價金支付方式,一般股權變更登記,不會在伊面前做價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73頁),兩造對鍾美青上開證述亦 無表示係虛偽陳述,則依證人之證述,僅能認定先前詹清坤經營高氧公司時,有送件辦理高氧公司股份轉讓及由證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未曾表示或爭執當時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於106年簽署同意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74頁)及寄發存證信函合意解除同意書之約定時(見本院卷一第265、283頁),亦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情事,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參以被上訴人前均有在高氧公司工作,歷年並取得經營高氧公司所需相關證照,詹許招英並有自帳戶匯款至高氧公司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相關證照、工作送貨照片、詹宗益、詹德茂於105年8月開車送貨發生車禍照片及詹許招英匯款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8-178頁、本院卷二第167-175、373頁、原審卷第221-259頁),足 見兩造均有共同在家族經營之高氧公司工作,是被上訴人抗辯就高氧公司股權取得,係包含為家族公司勞務及資金之結合,此為家族公司經營之常態,被上訴人非人頭股東,即非無據。再依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事件)中陳稱高氧公司原本規劃在退出經營及轉讓股權後交給詹榮勝夫妻接手經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另案判決),足見兩造當時應係預作家族公司交棒經 營,並於106年間簽立同意書,且同意書中亦未載明兩造曾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難認兩造間就高氧公司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之情。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高氧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則不論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以勞務取得系爭出資額,或高氧公司所設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內容中,有無上訴人所稱有異常提領之情,均與兩造有無達成借名合意,係屬二事,上訴人無從以上開銀行回函資料自行解讀詹許招英僅將部分個人帳戶款項存入高氧公司支付廠商票款,部分不知流向,據此主張詹許招英向娘家調借款項而獲得股權不實(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而為有於利己之論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氧公司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⒌另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氧公司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同屬無據。 ㈡上訴人有無贈與被上訴人出資額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該表所示之詹榮勝等4人?上訴人主張得撤銷贈與,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股東出資額及請求詹榮勝等4人返還贈與款項,有 無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出資額縱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贈與高氧公司之出資額(見原審卷第91頁),因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贈與,依第41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 資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達成贈與合意或曾就贈與出資額提出繳納贈與稅等相關憑據以實其說,遑論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詳下述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其次,詹許招英為上訴人之子媳,並非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上訴人亦無從依上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從而,上訴人以兩造 間存有出資額之贈與關係,得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撤銷對被上訴人就高氧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贈與詹榮勝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而 詹榮勝等4人固不爭執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上訴 人有贈與除附表二編號3以外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惟均否認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認無庸對上訴人負扶養義務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 月起依兩造簽訂之同意書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30萬元共10個月(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足徵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人之款項已高達300 萬元;又上訴人自承 均逾80歲,衡情理應領有老人年金,而參以內政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僅1萬餘元,實難認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 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仍居住於382 號房地(見原審卷第284頁),又 該房地前曾委由仲介出售,售價為4,380 萬元,且於108年 間委由仲介出售上訴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售價 約為738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銷售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263 、261頁),堪認上訴人除受領前開款項外 ,且原持有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足認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後已將382房地贈與其孫 即訴外人詹振倫、詹曜銓,惟其仍得居住使用該屋,顯無須另行租屋支付費用,且上訴人陳稱竹圍段89地號土地如其處分獲得價金,有供高氧公司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9頁 ),足見其得處分上開土地獲得價金使用,暨詹宗益、詹德茂所有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收益即收取每月租金達6萬 元(同上卷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開設仁武氧氣有限公司及與他人合作經營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經營乙情,上訴人亦未為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衡情上訴人當有一定收入,難認上訴 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說明,即無受扶養之必要,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詹榮勝等4人未盡扶養義務,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洵屬無據。 ⒋至兩造前雖曾簽立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3 0萬元及保險到期100萬元之情,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同意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7年合意解除同意書之往來存證信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83、265、275頁),故不論詹柳梅雀有無贈 與附表二編號3之165萬元予詹榮勝,惟同意書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未依同意書履行,即未盡約定之扶養義務,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 云云,亦屬無據。則關於上訴人有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贈與金錢之爭點,即無再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高氧公司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責任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高氧公司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依第41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並辦理登記暨請求詹榮勝等4人返還系爭受贈款項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氧公司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及依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並辦理變更登記及返還附表二之系爭受贈款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對詹許招英擴張請求返還出資額50萬元並辦理變更登記予詹柳梅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變動前之股東出資額 變動過程 變動完後之股東出資額 變動日期 轉讓出資額之股東(減少出資額之股東) 轉讓出資額之金額 取得出資額之股東(增加出資額之股東) 67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共150萬)詹清坤100萬詹柳梅雀50萬 67年12月16日增資(出資額共1000萬 )詹清坤250萬、詹柳梅雀250萬、訴外人黃塗木500萬 1 詹清坤250萬、詹柳梅雀250萬、黃塗木500萬 69年9月19 日 黃塗木 200萬 詹清坤 詹清坤450萬詹柳梅雀450萬詹榮勝10萬許登偕45萬許柳翠雲45萬 200萬 詹柳梅雀 10萬 詹榮勝 45萬 訴外人許登偕 45萬 許柳翠雲 2 詹清坤450萬、詹柳梅雀450萬、詹榮勝10萬許登偕45萬許柳翠雲45萬 70年11月27日(核備日期,股東同意書日期為70年11月25日) 詹清坤 200萬 許登偕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450萬詹榮勝10萬許登偕245萬許柳翠雲245萬 200萬 許柳翠雲 3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450萬詹榮勝10萬許登偕245萬許柳翠雲245萬 76年1月6日 許登偕 220萬 詹榮勝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450萬詹榮勝230萬詹雅琇40萬詹劉瓊慧230萬 25萬 詹雅琇 許柳翠雲 15萬 詹雅琇 230萬 詹劉瓊慧 4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450萬詹榮勝230萬詹雅琇40萬詹劉瓊慧230萬 76年8月25日 詹榮勝 200萬 許柳翠雲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450萬詹榮勝30萬詹雅琇40萬許柳翠雲430萬 詹劉瓊慧 230萬 許柳翠雲 5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450萬詹榮勝30萬詹雅琇40萬許柳翠雲430萬 83年6月6日 許柳翠雲 230萬 詹榮勝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450萬詹榮勝260萬詹雅琇40萬詹許招英200萬 200萬 詹許招英 6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450萬詹榮勝260萬詹雅琇40萬詹許招英200萬 91年6月16日 詹清坤 50萬 詹榮勝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350萬詹榮勝360萬詹雅琇40萬詹許招英200萬 詹柳梅雀 50萬 詹榮勝 50萬 詹清坤 7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350萬詹榮勝360萬詹雅琇40萬詹許招英200萬 93年7月31日 詹清坤 50萬 詹榮勝 詹清坤100萬詹柳梅雀160萬詹榮勝410萬詹雅琇40萬詹許招英290萬 詹柳梅雀 100萬 詹清坤 90萬 詹許招英 8 詹清坤100萬詹柳梅雀160萬詹榮勝410萬詹雅琇40萬詹許招英290萬 94年11月30日 詹清坤 50萬 詹榮勝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80萬詹榮勝460萬詹雅琇40萬詹許招英370萬 詹柳梅雀 80萬 詹許招英 9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80萬詹榮勝460萬詹雅琇40萬詹許招英370萬 102年5月10日 詹雅琇 40萬 詹傑有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50萬詹榮勝300萬詹許招英300萬詹傑有100萬詹宗益100萬詹德茂100萬 詹榮勝 60萬 詹傑有 100萬 詹德茂 詹柳梅雀 30萬 詹宗益 詹許招英 70萬 詹宗益 10 詹清坤50萬詹柳梅雀50萬詹榮勝300萬詹許招英300萬詹傑有100萬詹宗益100萬詹德茂100萬 104年4月23日 詹許招英 50萬 詹清坤 詹清坤100萬詹柳梅雀100萬詹榮勝300萬詹許招英200萬詹傑有100萬詹宗益100萬詹德茂100萬 50萬 詹柳梅雀 11 詹清坤100萬詹柳梅雀100萬詹榮勝300萬詹許招英200萬詹傑有100萬詹宗益100萬詹德茂100萬 106年4月5日 詹清坤 100萬 詹傑有 詹柳梅雀100萬詹榮勝300萬詹許招英100萬詹傑有200萬詹宗益200萬詹德茂100萬 詹許招英 100萬 詹宗益(原判決誤載為詹許招英) 附表二: 編號 贈與時間 贈與金額 贈與人 受贈人 1 102年12月26日 75萬元 詹清坤 詹宗益 75萬元 詹傑有 75萬元 詹德茂 2 103年1月14日 73萬元 詹清坤 詹宗益 73萬元 詹傑有 73萬元 詹德茂 3 93年7月19日 165萬元 詹柳梅雀 詹榮勝 4 102年12月26日 59萬元 詹柳梅雀 詹宗益 59萬元 詹傑有 59萬元 詹德茂 5 103年1月14日 73萬元 詹柳梅雀 詹宗益 73萬元 詹傑有 73萬元 詹德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