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林聖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東璧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8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以裁定載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628 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3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4-1、64-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2 月24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時既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經原審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時,載明上情,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