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追加之訴原告 蔡素珍
- 即上訴人
- 輔佐人
- 王安華
- 輔佐人
- 追加之訴被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主張: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以原法院民國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2629 號執行事件),於執行終結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而該公司已概括承受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朱豐益等之名下財產,而獲償202,281,344 元;澤普世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寶鑽公司竟妄稱對伊之債權額尚有210,900,000 元,而向原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再將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及追加被告,然追加原告就原萬通銀行之債務實已清償完畢,追加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寶鑽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利息部分已罹於5 年之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故曜誠公司亦無62,240,605元之債權可轉讓予追加被告,爰提起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5 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追加被告債權原本62,240,605元修正為0 元、利息及違約金55,543,968元修正為0 元、債權本利和117,784,573 元修正為0 元。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原係以追加被告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追加被告之金額共9,547,358 元即附表一次序5 之執行費20,053元、次序7 之6,607,481 元,及附表二次序4 之執行費11,887元、次序7 之2,898,183 元、次序8 之9,754 元均應予剔除,改發還予追加原告,嗣其上訴後,於110 年4 月7 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追加聲明,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固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惟其遲至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顯已延滯本訴訟之終結並害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依前開規定,已無從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更行起訴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文。
四、查追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即曾以寶鑽公司、曜誠公司並未合法受讓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時效等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曜誠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寶鑽公司及曜誠公司均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已合法通知追加原告,追加原告尚積欠曜誠公司62,240,605元,及其中48,890,683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故曜誠公司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系爭債權之金額等情,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47 至481 頁、原審重訴卷字125 至150 頁),是本件追加原告自應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追加被告乃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後受曜誠公司讓與系爭債權,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屬明確。且系爭分配表亦係依照前開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確認後之債權金額製作(原審重訴卷第145 、157 頁),則追加原告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復以同一事由主張追加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追加被告債權原本62,240,605元修正為0 元、利息及違約金55,543,968元修正為0 元、債權本利和117,784,573 元修正為0 元。經核追加之訴為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亦屬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