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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訴人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訴人
曾馨
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訴人
劉陳舜花(兼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振聲(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國璋(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劉淑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曾史妃、劉陳舜花(兼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劉振聲(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劉國璋(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曾馨向原法院對於對造上訴人劉淑芳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劉淑芳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劉淑芳名義股份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曾史妃、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後3 人下稱劉陳舜花等3 人)及劉淑芳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劉淑芳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分別移轉及變更登記為曾史妃、曾馨公同共有。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准備位之訴中之劉淑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曾史妃、曾馨公同共有,而駁回其餘之訴。劉淑芳不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9 萬5046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0萬5976×461.56×368/10000 +(建物部分)15萬6800+13萬2900+13萬9100+12萬3500+11萬5300+12萬7400=259 萬5046)(土地謄本及房屋課稅現值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41至4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0110元。

㈡又劉陳舜花等3 人雖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與劉淑芳相同,均求為駁回曾史妃、曾馨勝訴部分之訴,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裁定命劉陳舜花等3 人及劉淑芳共同補繳裁判費4 萬0110元(本院卷一第49頁)。惟劉陳舜花等3 人與劉淑芳分屬對立之兩造,縱令請求之訴訟結果相同,仍應分別繳納各自上訴之裁判費4 萬0110元,上開裁定尚有違誤,自不得拘束本院。而劉陳舜花、劉振聲已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4 萬0110元,有繳款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劉淑芳尚未繳納,茲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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