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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宗霖
- 訴訟代理人
- 邵允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馬海鵬
- 被上訴人
-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潘俊銘
- 被上訴人
-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昌
- 被上訴人
- 張靜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㈡部分,馬海鵬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項所命馬海鵬應為之給付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馬海鵬應為之給付,與前開第三項所命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為之給付,於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馬海鵬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前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馬海鵬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馬海鵬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馬海鵬、潘俊銘、張靜芬等詐欺而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國內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利公司)應與其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6-88 頁),於本院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矽利公司給付450 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345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另給付450 萬元違約金暨其約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88-89 頁),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矽能公司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315-316 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允之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暨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亦同原審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前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45 頁),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法定代理人劉宗霖因受被上訴人潘俊銘訛稱業已取得國軍太陽能工程標案(下爭系爭標案)、系爭標案限定使用矽能公司產品,致伊誤信而於107 年12月26日與矽能公司、訴外人智慧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慧眼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出資及具名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及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第13條並手寫記載:「如至108 年2 月27日仍未能完成與軍方簽約,乙方(即矽能公司)應無條件退還簽約款,如未在27日匯還給甲方(即上訴人),乙方願賠償一倍金額以及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此後潘俊銘為取信伊,提及被上訴人馬海鵬為軍中委員、系爭標案已經內定等語,並表示如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內容交付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伊將無法進入海軍司令部,伊因而於108 年1 月間簽發票據號碼RE0000000 、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B 支票)交付予潘俊銘,潘俊銘隨即將系爭B 支票交予馬海鵬並經其提示、兌現;伊並要求潘俊銘交付發票人為矽利公司、發票日108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A 支票)予伊,作為矽能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擔保。而馬海鵬、潘俊銘為繼續取信伊,於108 年1 月16日偕同被上訴人張靜芬與伊共同前往海軍司令部,以形塑業已取得系爭標案之外觀,致伊誤信僅需交付上開450 萬元押標金即得順利標得系爭標案。然直至108年2 月27日,伊仍無法與軍方簽訂契約,且伊於108 年4 月1 日提示系爭A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故馬海鵬、潘俊銘以及張靜芬乃共同施以前開詐術致伊受有450 萬元之損害,且潘俊銘與張靜芬分別為矽利公司董事長、董事,以及矽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矽利公司與矽能公司就其二人執行公司業務所為違法不當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450 萬元暨利息,如認無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馬海鵬返還450萬元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請求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暨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矽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暨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矽能公司、矽利公司及潘俊銘:系爭標案實際上僅有矽利公司與馬海鵬參與,馬海鵬有承諾萬一合作未果將返還上訴人450 萬元押標金,且由矽利公司開立系爭A 支票作為此部分之擔保,其他被上訴人皆與系爭標案無關。潘俊銘與馬海鵬未曾向劉宗霖表示系爭標案業已取得或內定、軍方僅得使用矽能公司之產品等情;劉宗霖、潘俊銘以及馬海鵬曾於108年2 月14日、21日前往馬海鵬負責之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討論系爭標案事宜,馬海鵬表示上訴人公司於月底前需增資至6500萬元,方能符合軍方招標資格,後上訴人未為增資且要求退還押標金,系爭標案方無法繼續進行,故伊等並無詐騙行為。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乃劉宗霖於簽約當日將一式三份之協議書正本攜回後自行手寫加註,簽約當時並無該手寫約定記載,矽能公司更無承諾若合作未果將另外再賠償上訴人450 萬元違約金。另矽利公司承認開立系爭系爭A 支票交予上訴人,故願意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票款。
㈡馬海鵬:潘俊銘原係生產太陽能板之廠商,因無足夠資金可承接案件,先找尋劉宗霖合作,嗣因知悉伊曾承接軍方業務,具有相當業務推廣規劃之經驗,乃介紹伊與劉宗霖認識,伊單純應潘俊銘之邀提供顧問服務,並僅與劉宗霖見面會談2 至3 次。伊於108 年1 月16日安排劉宗霖等至海軍總部拜訪並後續開會研商該項產品優勢及相關開發事宜,劉宗霖即開立顧問費支票450 萬元予伊,惟伊嗣後整理上訴人資料欲協助辦理公開招標各項事宜時,發現上訴人公司資本額不足,不符承包案件資格,伊乃要求上訴人公司增資以便進行後續程序,劉宗霖亦承諾在一週內增資至6500萬元,詎劉宗霖隨即撤回與潘俊銘之協議,並要求伊退還顧問費。故伊並無共同詐騙劉宗霖之情,但願意返還上訴人前開業已收受之450 萬元。
㈢張靜芬:伊與潘俊銘固為夫妻關係,然伊與系爭標案並無任何關係,伊僅曾於108 年1 月31日與潘俊銘共同至台南康那香公司視察太陽能案場,當日中午始接獲劉宗霖之電話,要求潘俊銘至其在高雄出租物業處討論軍中及其他案件配合模式,伊並非專程前往,伊從無詐騙劉宗霖。
三、原審判令馬海鵬及矽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均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原審主文第1 項並非命馬海鵬及矽利公司連帶給付,且該金額屬可分之債,故原審係判令馬海鵬及矽利公司應各就其平均分擔之部分即各225 萬元給付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馬海鵬、矽利公司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5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審所命給付及前述部分,互負連帶給付之責。潘俊銘、矽能公司、張靜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馬海鵬、矽利公司就本項前段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矽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㈣矽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者)。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矽能公司、潘俊銘、張靜芬以及馬海鵬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矽利公司於本院陳明:願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本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潘俊銘擔任矽利公司代表人及董事長,其配偶張靜芬擔任董事;矽能公司則由訴外人林世昌擔任代表人及董事長,潘俊銘擔任董事、張靜芬擔任監察人。
㈡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與矽能公司、智慧眼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及具名參與系爭標案投標及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依約應準備預付押標金450 萬元,並於簽約後5 日內匯入矽能公司指定帳戶,待上訴人得標後轉為與地主方之租賃訂金。
㈢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RE0000000 、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支票乙紙(即系爭B 支票),嗣系爭B 支票於108 年1 月21日經馬海鵬提示而獲兌現。潘俊銘於108 年1月19日送達發票人為矽利公司、發票日108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即系爭A 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 日提示系爭A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嗣執系爭A 支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965號支付命令。
㈣原審審訴卷第27-38 頁、本院卷第139-195 頁為潘俊銘與劉宗霖間之LINE訊息對話。
㈤原審審訴卷第39頁、第49-52 頁、第155 頁為馬海鵬與劉宗霖間之訊息對話。
㈥原審卷第237-241 頁錄音譯文,為劉宗霖與訴外人即智慧眼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翌間對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未遭馬海鵬、潘俊銘、張靜芬等人詐騙而簽定系爭協議書: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緣起,係潘俊銘先告知劉文翌軍方有太陽光電的招標案,且因智慧眼公司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施作者,矽利公司為面板生產方,故而潘俊銘希望大家一起合作,並欲找尋其他投資者,劉文翌因本來即認識劉宗霖,故而接洽劉宗霖論及系爭標案,並告知劉宗霖本案生產商為矽利公司、矽能公司,但需要資金挹注。此後劉宗霖代表上訴人、潘俊銘代表矽能公司以及劉文翌代表智慧眼公司,三方於107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經證人劉文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關於甲(上訴人)、乙方(矽能公司)、丙方(智慧眼公司)之工作事項分別載明:「甲方負責工作事項定義如下:1.電廠專案實際投資人。2.針對乙方提供之相關專案資料進行整體投資可行性評估。3.具名參與標案投標或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協商締約條件。4.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簽訂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乙方負責工作事項定義如下:1.電廠專案開發商。2.國內太陽光電專案開發及現場勘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甲方與投資方評估投資可行性……;丙方負責工作事項定義如下:1.電廠專案尋找最有利投資人。2.針對乙方提供之相關專案資料尋找適合的投資人進行整體投資可行性評估。」,以及第2 條:「本三方共同合作開發國內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專案興建銷售利潤由三方共同平均分配各30% 、主導銷售方多分配10% 利潤。」、第3 條:「本協議書自簽約日起兩年內有效、到期後自動終止。未到期前甲乙丙三方如因故需提前終止合約關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告知,並經三方書面同意後完成」、第4 條:「合作範圍:甲乙丙三方共同開發的範圍包括陸、海、空三軍等國防部所轄單位、並依照軍方規定、使用乙方所開發生產之矽膠輕量化太陽能模組作為唯一太陽能組件。」、第6 、7 條則約定甲方(投資方)應給付乙方開發費用(案場介紹費)之計算基準以及付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 頁)。顯見上訴人、矽能公司以及智慧眼公司係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設置在包括陸、海、空三軍等國防部所轄單位內,矽能公司負責開發、現場勘查,並提供自己所生產之矽膠輕量化太陽能模組,智慧眼公司負責針對矽能公司提供之相關專案資料尋找適合的投資人進行投資,上訴人則負責提供資金並具名參與未來有關標案之投標,以及在標得標案後出名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協商締約條件、簽訂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此合作案所得利潤由三方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合作期間為自簽約日起兩年等情明確,難認上開締約過程與內容有何悖於情理之處。
⒉上訴人雖主張潘俊銘在簽訂協議書時訛稱業已取得系爭標案、系爭標案限定使用矽能公司產品,致伊誤信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三間公司共同合作在陸、海、空三軍等國防部所轄單位設置太陽光電場址,並未敘明「業已標得」某特定標案之案名與案址;且關於上訴人之工作事項既包括:「具名參與標案投標或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協商締約條件」,業如前述,顯見系爭協議書僅係三間公司未來參與軍方標案、締約之前置合作意向作業,簽約斯際尚無標得軍方標案甚明。另查,潘俊銘於簽約時僅表示矽能公司面板達到不反光的效應,比較有競爭力,亦符合軍方使用的項目,未來得標機率很高,但未說「獨佔性」之用語,亦未曾說出「內定」等字眼,亦經證人劉文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頁、第291 頁),可徵潘俊銘係向劉宗霖表示矽能公司面板符合軍方標準,但並無保證軍方未來一定會讓矽能公司獨佔並取得系爭標案。再觀諸上訴人所舉如附表所示劉宗霖與潘俊銘、馬海鵬以及劉文翌等人間訊息內容,全無出現內定、確定取得系爭標案等類似字句,雖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潘俊銘曾傳送:「昨天那二個案子已經內定了……」等字句,但自劉宗霖回覆:「所以那兩個無法處理?」、潘俊銘再覆以:「是的」之內容,即可得知潘俊銘前開所指乃其他確定無法參與投標之個案,並非本件三間公司未來欲為投資、開發之系爭標案。上訴人主張潘俊銘訛稱系爭標案內定由矽能公司生產之產品得標,致伊因此誤信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所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潘俊銘、馬海鵬表示如上訴人未交付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系爭B 支票,伊將無法進入海軍司令部參觀,故上訴人僅得於前往海軍司令部當日即108 年1 月16日簽發票系爭B 支票交予潘俊銘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第6 款明白約定:「6.本合作專案以國防部所轄、包括陸、海、空三軍軍種單位為歸屬界定為太陽光電設置場址開發、甲方(上訴人)應先準備預付押標金新台幣450 萬元,於簽約後5 日內匯入乙方(矽能公司)下列指定公司帳戶內,並於案場得標後轉為與地主方之租賃訂金」(見原審審訴卷第129 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簽發系爭B 支票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上訴人提出此張450 萬元的支票,待日後得標,上訴人為承租人後再將此金額轉為交予地主的租賃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B 支票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之義務內容,自無從認定此屬潘俊銘、馬海鵬之詐騙行為。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馬海鵬、潘俊銘為繼續取信伊,於108 年1月16日偕同張靜芬與其共同前往海軍司令部,以形塑業已取得系爭標案之外觀云云。然查,劉宗霖既然始終承認確與潘俊銘、馬海鵬等人共同前往海軍司令部、進入參觀,並與軍中人員見面(見原審審訴卷第12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5 頁),且依其與潘俊銘、馬海鵬間訊息紀錄內容所示(附表一、二),其對於太陽能板之規格、設置位置、履約保證金以及回饋成數等與系爭標案重要事項均詳加詢問,足見其就系爭標案內容具有相當智識與諮詢能力,則其既然親自前往軍方並與軍方人員會晤,就軍方是否確已內定由矽能公司取得系爭標案,自有能力與機會探知,難認僅因潘俊銘等人約同其一併前往軍方此舉,即能詐使其陷於錯誤並確信業已內定而取得系爭標案。
⒌至上訴人於本院復又主張其懷疑系爭標案可能根本不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始終承認有與潘俊銘、馬海鵬等人共同前往海軍司令部,進入參觀,並與軍中人員見面,已如前述,則其既然親自前往軍方並與軍方人員會晤,就軍方是否確實有系爭標案預計進行,自有機會直接詢問軍方後得知。且證人劉文翌亦證稱:劉宗霖前往海軍司令部回來後,跟其講述看到軍方那邊確實有系爭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以及上訴人亦提出身著軍服、戴有軍方識別證之人員手上執有上訴人公司簡報之照片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均可得證軍方確有系爭標案預計進行,上訴人空言系爭標案可能並不存在,純屬臆測。另上訴人再於本院主張潘俊銘未持有矽利公司股份,且矽利公司債權人多達16人,潘俊銘有意以矽利公司簽立無法兌現之票據,以此詐騙上訴人資金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簽署人為矽能公司而非矽利公司,潘俊銘有無矽利公司股份以及矽利公司債權人多寡,均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毫無干涉,至於矽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8年3 月30日之系爭A 支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支付之450 萬元押標金,在系爭標案無法順利完成時得以返還上訴人之用(詳如下述),該票據日後因矽利公司債務問題而未能順利兌現,以及在執行時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無法全額受償,均與上訴人初時簽立系爭協議書、參與系爭標案投資無關。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劉文翌介紹,出於自身評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此後並親自參觀軍方,且與潘俊銘、馬海鵬共同討論,而繼續此投資合作關係,潘俊銘、馬海鵬以及張靜芬從未對劉宗霖施以詐術致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況張靜芬根本未曾參與系爭標案,此經證人劉文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 1頁),上訴人開立系爭B 支票亦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而提出之押標金,並非受潘俊銘、馬海鵬以及張靜芬詐騙所為。且原本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三間公司合作關係應至109 年12月26日方為到期(即自簽約時起兩年),係因馬海鵬建議上訴人公司增資至6500萬元將更有利於未來標得系爭標案,上訴人後未依此建議辦理增資,並自行告知潘俊銘、馬海鵬其不願繼續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135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⒉所示LINE訊息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顯見系爭標案無法繼續進行係因上訴人自行決定在系爭協議書到期前提前終止合作關係所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馬海鵬、潘俊銘、張靜芬、矽利公司及矽能公司應連帶給付450 萬元暨其利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馬海鵬返還450 萬元,以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矽利公司給付450 萬元,均經馬海鵬與矽利公司認諾,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第6 款之約定,於108 年1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50 萬元之系爭B 支票,作為系爭標案押標金,然該支票卻於108 年1 月21日經馬海鵬提示而交付票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 頁)。且馬海鵬在收受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其返還前揭450 萬元之書狀後,表明不爭執並願意給付,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原審卷第79頁、第233 頁,本院卷第201 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其上開認諾為馬海鵬敗訴之判決。
⒉又查,潘俊銘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發票人為矽利公司、發票日108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系爭A 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前揭所開立系爭B 支票並予以兌現之押標金票款在系爭標案不成時得以返還之用,上訴人嗣於108 年4 月1 日提示系爭A 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且矽利公司於本院109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450 萬元票款本息,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請求金額均表明不爭執並願給付,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69 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其上開認諾,為矽利公司敗訴之判決。
⒊又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馬海鵬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兌現票據取得上訴人給付之450 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責任,矽利公司則本於發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應擔保系爭A 支票支付之責而應給付450 萬元票款,業如前述,且矽利公司所簽發之系爭A支票交予上訴人,係作為擔保上訴人前揭所開立系爭B 支票之押標金票款在系爭標案不成時得以返還之用,而系爭B 支票亦由馬海鵬提示兌現,顯見馬海鵬與矽利公司之各債務雖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同一給付即得滿足全部債務,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馬海鵬、矽利公司有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請求矽能公司給付450 萬元違約金暨其約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3條固手寫記載:「如於2 月27日時未完成與軍方簽約,乙方(矽能公司)會無條件退還簽約款,如未在該日匯還甲方(上訴人),乙方願賠償一倍之金額給甲方。並無異議。延遲還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還款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但查,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並無加註前開第13條手寫文字,且系爭協議書一式三份正本均在當日由劉宗霖以未攜帶上訴人公司印章需要補印為由全數攜回,自此再無交還潘俊銘以及劉文翌,經證人劉文翌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6-227 頁,本院卷第279 頁、第291 頁),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羽含到庭證稱:簽約當日經過三方確認後,由劉宗霖手寫加註系爭協議書第13條字句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2 頁),但鄭羽含就系爭協議書正本在劉宗霖於簽約當日攜回之後,於二週內即寄還潘俊銘以及劉文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2 頁),明顯與上訴人自己所承認未曾寄還潘俊銘與劉文翌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劉文翌亦明白證述沒有印象鄭羽含於簽約日有在場(見本院卷第289 頁),則鄭羽含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究竟有無在場、有無見聞劉宗霖經潘俊銘及劉文翌同意後手寫加註系爭協議書第13條字句等過程已不無所疑,況其自承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第231 頁),其所為證述較之分別為劉宗霖、潘俊銘故識,與兩造以及本件訴求均無利害關係之劉文翌證述,後者證詞自較可採。
⒉又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就第13條手寫字樣,是以藍色水性筆書寫,而與最未頁甲方代表人劉宗霖後方「劉宗霖」三字的藍色原子筆書寫,所用書寫的用筆不同(見本院卷第269-271 頁),顯難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3條手寫字句為三間公司代表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而為書寫。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0條記載:「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得經三方同意後修正之、並以附加協議文本方式處理」,則如三間公司確實合意加註前揭第13條手寫違約金之內容,理當依此約定,以附加協議文本方式增減內容,並各自簽章確認,而非如現狀將原系爭協議書第13條「三方簽署:」之四字刪除後,擅予手寫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矽能公司或智慧眼公司等之簽章確認。綜上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手寫內容並非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記載,亦未經代表矽能公司與智慧眼公司之潘俊銘、劉文翌同意後加註,上訴人依此主張矽能公司應另為給付450 萬元違約金暨其約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即使系爭協議書於簽立當時並無第13條手寫記載,但自劉宗霖與潘俊銘間如附表一編號⒑、⒒所示之訊息內容,亦可證明其等間有默示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觀諸附表一編號⒍、⒐、⒑所示訊息內容,潘俊銘係向劉宗霖表示:「條件如果無法配合,再請馬董退款」、「如果真的無法合作,馬董需要退還宗霖450 萬的」、「若無法達成合作,馬董也答應退還450 萬的,當場大家都是同意的」、「如果馬董無法進行,按照當天的會議,馬董是需要退還450 萬的」、「馬董也答應如果無法合作就會退還的」等語,均明確敘明未來如系爭標案未能完成,馬海鵬將返還上訴人業已兌現之450 萬元押標金,而無提及曾為允諾將再賠償等值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另雖劉宗霖於如附表一編號⒐、⒑、⒒之訊息中,告知潘俊銘:「請記得當初所協議2 月底前會完成軍中簽約,如未完成會在27號前退款。如有延誤會賠償等值之簽約金」等語,惟潘俊銘均僅明確回覆:如無法完成合作,馬董將退還450 萬元等字句,從未覆以除了450 萬元之押標金返還外,另有等值之違約金乙情,又劉宗霖與馬海鵬之訊息中,劉宗霖雖亦有提及另外賠償一倍違約金之情(附表二編號⒊、⒌),但馬海鵬均無就此有任何答覆,是難以附表一、二訊息內容即為認定劉宗霖與潘俊銘或馬海鵬間有默示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至於劉宗霖雖於108 年2 月24日曾以LINE訊息告知劉文翌,請其提醒潘俊銘如未完成軍中簽約,將在27日前退款,如有延誤將賠償等值之簽約金(附表三編號⒉),但劉文翌僅回稱會再去公司找潘俊銘,而無回稱三間公司確曾有此協議。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劉宗霖與劉文翌間通話錄音譯文,在劉宗霖表示:「如果換228 沒有退,他要罰一部嘛!那當下我們講的嘛!」、「當初承諾要賠償一倍的錢啊。」等語,劉文翌僅反應「嗯」,或回稱:「那我會跟他講」(見原審卷第238 頁、第240 頁),顯見劉文翌均係被動消級回應,並無答以三間公司確曾有此違約金協議。再者,就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潘俊銘或劉宗霖有無口頭表示如系爭標案未能成功,將另外對上訴人加倍賠償乙情,劉文翌到庭結證稱無印象,其僅為中間轉達角色,有聽到劉宗霖向其抱怨標案無法進行、覺得被騙,其將此話傳達予潘俊銘後,潘俊銘僅稱會再處理,但並未回稱會再賠償一倍金額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7 頁),是依證人劉文翌之證詞,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眾人均未有討論類如第13條之違約金內容,其亦不清楚潘俊銘、馬海鵬在簽約後,是否又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標案未果之賠償事宜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主張即使系爭協議書於簽立當時並無第13條手寫記載,但其等間有默示給付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並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另主張矽利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系爭A 支票,係為擔保矽能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查,上訴人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第6 款之約定而於108 年1 月16日簽發系爭B支票,待日後得標,上訴人為承租人後再將此金額轉為交予地主的租賃定金等情,已如前述,而隔日劉宗霖即以LINE訊息要求潘俊銘開公司票作為擔保,此有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訊息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潘俊銘於二日後之108 年1 月19日即送達發票人為矽利公司、發票日108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450 萬元之系爭A 支票予上訴人,足見系爭A 支票確為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支付之前開450 萬元押標金,在系爭標案無法順利完成時得以返還上訴人之用,此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107 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劉文翌所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5 頁),故系爭A 支票並非上訴人嗣後所改稱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3條手寫之違約金給付,自堪認定。
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甲方:第6 款之約定而於108 年1 月16日簽發系爭B 支票,待日後得標,上訴人為承租人後再將此金額轉為交予地主的租賃定金,後經馬海鵬提示、兌現,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所交付之450 萬元押標金顯非供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亦非由預擬受定金之當事人即地主收受,而非屬前揭規定之違約定金性質。況查,原本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三間公司合作關係應至109 年12月26日方為到期(即自簽約時起兩年),係因馬海鵬建議上訴人公司增資至6500萬元將更有利於未來標得系爭標案,上訴人後未依此建議辦理增資,並自行告知潘俊銘、馬海鵬其不願繼續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顯見系爭標案無法繼續進行係因上訴人自行決定在系爭協議書到期前提前終止合作關係所致,俱如前述,要非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請求矽能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450 萬元暨利息,以及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請求矽能公司給付450 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馬海鵬返還450 萬元本息,以及於本院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矽利公司給付450 萬元票款本息,為有理由,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矽利公司請求給付45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6-90 頁),復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原審未及注意,判決矽利公司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係屬訴外裁判,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另原審判決就馬海鵬應給付上訴人225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廢棄如主文第1 項,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矽利公司應給付票款45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與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馬海鵬應為之給付與及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馬海鵬應為之給付(即共計為450 萬元),暨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任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矽能公司給付450萬元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就馬海鵬及矽利公司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