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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

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上訴人
汪仁琦
上訴人
璿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訴人
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康暖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參加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將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之行為無效;㈡撤銷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將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汪仁琦之行為;㈢撤銷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將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汪仁琦、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對參加人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璿發興業有限公司行為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汪仁琦、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汪仁琦、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間無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萬泓公司與上訴人汪仁琦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新臺幣(下同)79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萬泓公司與上訴人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璿發公司)於107年7月27日所為25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及萬泓公司與上訴人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珀公司)於107年7月27日所為20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均屬無效或得撤銷,是就萬泓公司與各該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引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為被告之萬泓公司,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參加人之250萬元債權讓與璿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璿發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參加人之250萬元債權讓與璿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即生移審之效力,是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格致,遞次變更為王清全、黃榮順,並經各該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9日函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5日函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60頁,本院卷㈡第351至356頁),而萬泓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正禧於110年1月11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亦經李岳霖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黃正禧個人戶籍資料表、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字49號裁定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萬泓公司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下稱管線統包案)及參加人之「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下稱浮除槽設備案),將上開兩案之部分工程分由伊承攬,並簽訂「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採購與設計工程」及「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則於106年3月22、24日,將系爭契約部分工項分包由璿發公司、訴外人英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汪仁琦,下稱英際公司)承作。萬泓公司另將所承攬管線統包案中管線配管、預製等相關工程分包由忠珀公司承作。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並經萬泓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萬泓公司應給付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9,182,000元,伊於107年3月2日開立發票請款,卻未獲萬泓公司付款。伊嗣於107年7月12日查悉萬泓公司於同年4月20日經銀行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萬泓公司對參加人之浮除槽設備案款(下稱系爭案款債權)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詎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0日通知參加人,其已於107年7月18日將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在790萬元範圍內讓與汪仁琦(下稱甲契約);再於107年7月30日通知參加人,其已於107年7月27日將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在250萬元範圍內讓與璿發公司(下稱乙契約),在200萬元範圍內讓與忠珀公司(下稱丙契約,與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惟萬泓公司與江仁琦、璿發公司、忠珀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明知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萬泓公司卻仍讓與系爭案款債權,其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倘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亦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之債權實現,依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應予撤銷;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撤銷。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萬泓公司與汪仁琦間之甲契約無效。②確認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間之乙契約無效。③確認萬泓公司與忠珀公司間之丙契約無效。㈡備位聲明:①萬泓公司與汪仁琦間之甲契約應予撤銷。②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間之乙契約應予撤銷。③萬泓公司與忠珀公司間之丙契約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汪仁琦抗辯:萬泓公司於105年6月7日向伊借款400萬元,於105年6月13日向伊借款180萬元,於106年3月1日向伊借款90萬元,於106年9月18日向伊借款120萬元,合計790萬元(下稱系爭790萬元借款),伊與萬泓公司間確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對於被上訴人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全不知情,自無可能與萬泓公司通謀或共同詐害被上訴人。萬泓公司將系爭案款債權在790萬元範圍內讓與伊,以清償系爭790萬元借款,既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更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實現等語。

㈡璿發公司抗辯:萬泓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於同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220萬元,合計借款420萬元(下稱系爭420萬元借款),復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額本票各1紙供作擔保。前開本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由伊於107年1月間持之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萬泓公司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無結果,伊再於同年4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萬泓公司對參加人之系爭案款債權,嗣經萬泓公司將系爭案款債權在250萬元範圍內讓與伊,以清償借款,伊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既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伊不知被上訴人與萬泓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存在,自無可能與萬泓公司共同詐害被上訴人等語。

㈢忠珀公司抗辯:伊於105年7月間向萬泓公司承攬管線統包案,約定工程總價為9,715,405元,嗣因工程追加,驗收後應付工程合計18,439,903元,惟萬泓公司僅清償9,823,430元,仍有8,616,473元未付(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嗣萬泓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擔保付款,經伊與萬泓公司協商後,萬泓公司同意將其對參加人之系爭案款債權在200萬元範圍內讓與伊,以清償系爭工程尾款,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既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況且伊不知被上訴人與萬泓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可能與萬泓公司共同詐害被上訴人等語。

㈣萬泓公司抗辯:伊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9,182,000元未付,惟伊前欠汪仁琦系爭790萬元借款、璿發公司系爭420萬元借款,及忠珀公司系爭工程尾款未還,伊始將系爭案款債權在79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依序讓與汪仁琦、璿發公司及忠珀公司,以清償前開借款及工程尾款,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屬實在,伊之整體財產價值亦未因而減損,要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實現情事等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主張:萬泓公司向伊承攬浮除槽設備案,約定總工程3,800萬元,萬泓公司已經交貨完畢,並於107年7月4日驗收合格,經扣除伊於106年8月11日已支付之工程款16,918,752元、逾期罰款1,558萬元、工安罰款10萬元,及保固保證金114萬元後,伊尚應支付萬泓公司尾款18,373,248元(即系爭案款債權)。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107年5月起,就系爭案款債權陸續核發扣押命令,於108年1月間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給付6,411,555元俾統一分配予萬泓公司之各債權人,伊業依前開執行命令繳納完畢,是系爭案款債權僅餘11,961,693元,俟保固期間於109年7月3日屆滿,經加計得發還之保固保證金114萬元後,萬泓公司尚有系爭案款債權13,101,693元未領。惟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間讓與王仁琦、璿發公司及忠珀公司之系爭案款債權總額達1,240萬元,已高於斯時萬泓公司得領取之金額11,961,693元。而萬泓公司於浮除槽設備案驗收合格後,隨即將系爭案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且讓與金額與工程結算餘額相近,已啟人疑竇,況且汪仁琦、濬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萬泓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其間借款真實性即屬有疑,忠珀公司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亦不排除已獲清償之可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實現,均應予撤銷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參加人之790萬元債權讓與汪仁琦於超過120萬元部分無效;㈡確認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參加人之250萬元債權讓與璿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㈢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將其對參加人之790萬元債權讓與汪仁琦,其中就120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㈣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其對參加人之200萬元債權讓與忠珀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汪仁琦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汪仁琦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璿發公司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璿發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忠珀公司部分:①原判決不利忠珀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萬泓公司為中鼎公司管線統包案及參加人浮除槽設備案之承攬人,萬泓公司將上開兩案之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24日就系爭契約之部分工項,分別與璿發公司、英際公司(負責人汪仁琦)簽訂工程契約,璿發公司及英際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商。

㈢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系爭契約,經萬泓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萬泓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9,182,000元未付(含管線統包案工程款7,182,000元、浮除槽設備案工程款1,200萬元),上情經高雄地院108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㈣萬泓公司承攬浮除槽設備案,經參加人於107年7月4日驗收完畢,應給付萬泓公司尾款18,373,248元,嗣參加人陸續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在6,411,555元範圍內對萬泓公司清償,參加人嗣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2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給付6,411,555元到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27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畢。萬泓公司對參加人之系爭案款債權僅餘11,961,693元。又浮除槽設備案之保固期間已於109年7月3日屆滿,可發還保固保證金114萬元(目前尚未發還),經加計保固保證金後,萬泓公司對參加人之系爭案款債權為13,101,693元(計算式:11,961,693+1,140,000=13,101,693,見本院卷㈢第123至124頁)。

㈤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20日通知參加人,其於107年7月18日將系爭案款債權在790萬元範圍內讓與汪仁琦;於107年7月30日通知參加人,其於107年7月27日將系爭案款債權在25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分別讓與璿發公司、忠珀公司。

㈥汪仁琦為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之前妻(於90年5月16日離婚),其育有一子黃宇平,黃宇平現為萬泓公司股東之一。

㈦汪仁琦與萬泓公司有附表一所示金錢往來。

㈧璿發公司與萬泓公司有附表二所示金錢往來,經萬泓公司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璿發公司,前開本票經台北地院發給106年度司票字第15213號裁定確定在案。璿發公司於107年1月間持前開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萬泓公司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中鼎公司以萬泓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璿發公司遂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經士林地院發給107年度司執字第4394號債權憑證。璿發公司另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在420萬元範圍內扣押萬泓公司對參加人之系爭案款債權,嗣於107年7月5日以其與萬泓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為由,撤回強制執行及扣押聲請。

㈨忠珀公司於105年7月間向萬泓公司承攬管線統包案,約定工程總價為9,715,405元,嗣因工程追加,應付工程總價為18,439,903元,萬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23,430元。萬泓公司嗣於106年11月24日將其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112,257元全部讓與忠珀公司,惟中鼎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以該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他人之特約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忠珀公司。萬泓公司遂另簽發票號DU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12月25日、面額5,770,466元之支票予忠珀公司,該支票於107年5月9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萬泓公司再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予忠珀公司。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先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⒉汪仁琦部分:

⑴本件應否受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汪仁琦與被告中油公司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⑵甲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⒊璿發公司部分:乙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備位部分:

⒈關於甲契約120萬元部分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應否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甲契約120萬元部分及乙、丙契約,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項債權債與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先位訴訟爭點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萬泓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9,182,000元,萬泓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工程款,而系爭案款債權於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金額後之餘款,不足以清償萬泓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實現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倘經確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即可除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存在。從而,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無效,攸關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案款債權得受分配金額多寡,被上訴人對萬泓公司工程款債權能否實現之危險,即得以確認上訴人與萬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之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説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汪仁琦部分:甲契約就其中670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抗字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另案之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分別為汪仁琦、中油公司,本件被上訴人則為另案之參加人,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3頁),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當事人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而無重覆起訴禁止原則之適用。

⑵惟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確認汪仁琦與萬泓公司間之甲契約無效,核與汪仁琦在另案本於甲契約請求中油公司給付790萬元,均本於汪仁琦與萬泓公司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錢往來衍生之債權讓與關係而為請求,乃出於同一契約當事人間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又汪仁琦與萬泓公司在本件抗辯: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將其對參加人之系爭案款債權在790萬元範圍內讓與汪仁琦,係用以清償系爭790萬元借款等語,核與汪仁琦在另案主張:萬泓公司將其對中油公司之系爭案款債權790萬元讓與伊,以清償系爭790萬元借款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94頁),且另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的意義在內,被上訴人在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甲契約無效,即為另案給付之訴所涵蓋,汪仁琦、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在本件援引之證據資料及攻防方法亦與另案相同,而另案本於前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判斷甲契約存否,認定:因系爭790萬元借款中僅附表一編號4所示120萬元係屬借款,其餘編號1至3所示金錢往來共67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80萬元+90萬元=670萬元),未據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合意,故甲契約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670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120萬元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則屬有效(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2頁),被上訴人在本件亦不得主張另案判決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本件關於甲契約有效與否之判斷,即為另案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本院自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⒊從而,萬泓公司與汪仁琦於107年7月18日成立之甲契約,就其中670萬元部分係屬無效;就其中120萬元部分係屬有效。汪仁琦及萬泓公司猶執前詞抗辯甲債權讓與契約就其中670萬元部分係屬有效,為不足採。

㈢璿發公司部分:乙契約是否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金錢借貸係通謀虛偽成立。

⒉被上訴人主張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於107年7月27日成立之乙債權讓與契約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非以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間不存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420萬元借款關係,為其論據。經查:

⑴璿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文於104年10月15日從自己設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0萬元入訴外人黃正禧(即萬泓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黃正禧帳戶)內;璿發公司復於104年11月19日自該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220萬元入系爭黃正禧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萬泓公司亦自承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乃伊向璿發公司借款(見原審卷㈠169頁),參諸璿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文陳稱:萬泓公司於104年間向璿發公司借款400多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年,由伊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9日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各匯款200萬元、220萬元入系爭黃正禧帳戶,並由萬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借款憑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199頁),其就付款日期、付款方法及清償期1年所為陳述,核與萬泓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9日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2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0月14日、105年11月18日,指定受款人均為璿發公司之本票乙節一致(見審重訴卷㈡第182頁),衡情黃正禧、陳俊文倘以個人身分收、付金錢,當簽發個人票據或以自己作為票據之指定受款人以為憑據,尚不至於以萬泓公司、璿發公司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可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係經約定由萬泓公司取用、還款。再佐以證人陳文卿(即黃正禧之友人)證稱:黃正禧曾因生意需要向伊借款10幾次以上,大部分匯到萬泓公司的帳戶,有時是拿現金給黃正禧,黃正禧有兩個帳戶,一個是個人帳戶,一個是萬泓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89頁),及萬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顯示,黃正禧曾數次匯款入萬泓公司帳戶,供萬泓公司兌付票款,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8年5月14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107至111、128頁),堪認黃正禧擔任萬泓公司負責人期間,係以自己帳戶資金供萬泓公司周轉使用等一切情事,堪認璿發公司抗辯其與萬泓公司有附表二所示系爭420萬元借款存在,尚屬非虛。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陳俊文始終未交代萬泓公司是否為擔保工程款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況由萬泓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向璿發公司借款130萬元,係由璿發公司逕將款項匯入萬泓公司帳戶,對照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匯入系爭黃正禧帳戶,非匯入萬泓公司帳戶,可見該款項非兩公司間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㈠271、273頁),並引用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08年5月14日函附萬泓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惟公司籌措營運資金之管道多端,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款項有回流璿發公司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而黃正禧提供個人帳戶予萬泓公司使用,為萬泓公司代收款項,已如前述,可見萬泓公司抗辯係以黃正禧之個人帳戶供公司籌措營運資金之用,尚非無稽,自不能僅憑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匯入黃正禧個人帳戶之事實,遽謂前開款項非萬泓公司借款。至於陳俊文陳稱:萬泓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再向璿發公司短期借款13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97至199頁),僅能證明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間除附表二所示借款外,其後另有發生在後之130萬元借款因清償期先屆至,已獲萬泓公司清償,而萬泓公司對璿發公司負擔數宗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於清償時本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不能僅憑萬泓公司指定清償發生在後之130萬元,遽謂發生在前之附表二金錢往來非屬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就系爭420萬元借款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其主張即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據璿發公司表示系爭420萬元借款於105年11月已屆清償期,該公司卻遲至1年後才就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台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在此期間未為任何債權保全行為,迨於107年間持本票裁定聲請在420萬元範圍內扣押萬泓公司對參加人之系爭案款債權,卻於全額扣款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自不能排除系爭420萬元借款已經萬泓公司私下清償完畢,其間已無借款債務存在云云。但查璿發公司向萬泓公司追索附表二所示本票票款之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佐以璿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文陳稱:璿發公司是萬泓公司的配管材料商,伊與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生意往來10幾年,系爭420萬元借款於105年11月屆清償期後,因為黃正霖告訴伊,中油公司的案子即將結束,馬上會有一筆3,000多萬元的工程款進來,如果錢進來就會還款,伊相信黃正霖說的,遂延期等待萬泓公司還款,詎萬泓公司遲未清償,伊才於106年10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迨107年5月間伊知悉萬泓公司快要拿到中油公司的工程款了,故聲請強制執行,但黃正霖卻說璿發公司查封中油公司的工程款會讓萬泓公司無法請款,希望伊撤回執行,如果伊撤回執行,萬泓公司就會趕快還錢,伊始撤回執行,但是璿發公司自萬泓公司受債權讓與後,還是沒有拿到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至203、207頁),可知璿發公司無論同意萬泓公司展延清償,或為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取得執行名義、換發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於107年7月5日撤回強制執行及扣押聲請等作為,其目的均不脫希望早日獲得萬泓公司還款,尚不能僅憑璿發公司撤回強制執行及扣押聲請之時點早於107年7月27日自萬泓公司受讓系爭案款債權250萬元之時點,遽謂系爭420萬元借款已於107年7月5日因受清償而消滅。

⒊依前引規定及説明,被上訴人既不能先舉證證明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420萬元借款及乙債權讓與契約之合意,縱萬泓公司不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系爭420萬元借款實際用於何營運項目而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甲契約就670萬元部分無效,為有理由;請求確認乙契約無效,為無理由,應堪認定。

七、本院就備位訴訟爭點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關於甲契約120萬元部分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應否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9號、3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謂為不存在。

⒉經查:

⑴另案確定判決固以甲契約就120萬元部分為有效,但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為由,駁回汪仁琦此部分給付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501至502頁),惟汪仁琦在另案基於甲契約,請求中油公司給付120萬元,性質上係屬給付訴訟,另案確定判決主文僅就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發生既判力,且不具形成力,依前引説明,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在另案訴訟判決以前,既尚未經形成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即不得逕予撤銷,從而,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判斷甲契約就120萬元部分,係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既非另案之訴訟標的,即無遮斷效可言,本件訴訟就此部分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所拘束。

⑵再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另案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另案確定判決就甲契約120萬元部分,在未經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由法院以確定判決撤銷以前,遽謂為不存在,顯然違背法令,依前引說明,本件就甲契約120萬元部分,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應否應否撤銷等重要爭點之判斷,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

㈡甲契約120萬元部分及乙、丙契約,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參諸實務自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發展,係逐漸限縮債權人之撤銷權,及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以運用財產、增加經濟活動,倘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日本學說亦認為以相當之價格進行代物清償,不構成詐害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足參。

⒉經查:

⑴萬泓公司對汪仁琦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1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萬泓公司對璿發公司有附表二所示系爭42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已如前述。就忠珀公司部分,兩造就萬泓公司應付忠珀公司管線統包案工程總價18,439,903元,已支付工程款9,823,430元,萬泓公司嗣於106年11月24日將其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112,257元全部讓與忠珀公司,惟中鼎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以該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他人之特約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忠珀公司。萬泓公司遂另簽發票號DU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12月25日、面額5,770,466元之支票予忠珀公司,該支票於107年5月9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萬泓公司再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予忠珀公司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而萬泓公司將其對中鼎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忠珀公司,因違反萬泓公司與中鼎公司間所為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無效(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自不生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之效力。參諸忠珀公司於107年間持附表三所示票面總額為8,616,473元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有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882、13468號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37、539頁),核與萬泓公司應付忠珀公司工程總價18,439,903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9,823,430元後之餘額8,616,473元相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萬泓公司已清償系爭工程尾款等一切情事,堪信忠珀公司對萬泓公司有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存在。

⑵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債務於107年7月18日汪仁琦自萬泓公司受讓系爭案款債權120萬元時,已屆清償期;附表二、三所示債務於107年7月27日璿發公司、忠珀公司分別自萬泓公司受讓系爭案款債權250萬元、200萬元時,亦均屆清償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萬泓公司以其對參加人之系爭案款債權在12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分別清償其積欠汪仁琦、萬泓公司、忠珀公司之同額債務,性質上係屬處分財產之換價行為,萬泓公司之積極財產雖因此減少,惟其消極財產亦同額減少,是就萬泓公司之整體財產而言並無增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前開債權讓與行為即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於107年7月間已陷於不能償債之無資力狀態,且汪仁琦、璿發公司及忠珀公司均明知萬泓公司除系爭案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云云,惟萬泓公司就甲契約120萬元部分及乙、丙契約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本院即無就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其他要件再為審究之必要。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甲契約120萬元部分及乙、丙契約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甲契約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670萬元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乙契約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甲契約120萬元部分及乙、丙契約,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乙契約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甲契約其中120萬元、丙契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前開先位聲明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汪仁琦、萬泓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汪仁琦及萬泓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乙契約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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