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訴人即附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卓素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添順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安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宋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本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簽訂「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約(下稱系爭營運契約)」,出資興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為高雄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及管道之所有權人,其中污水管網次幹管AB16管段(即直徑800mm 內襯PVC 之鋼筋混凝土管,下稱系爭管段)已完工備查。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辦理「楠梓仁武竹仔門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設計及監造部分委由被上訴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辦理,由被上訴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下與萬鼎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承攬施工。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2日開工,詎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萬鼎公司監造下,以全套管工法施作A2-8基樁(下稱系爭基樁)時,鑽破伊所有系爭管段(下稱系爭事故),伊於同日17時接獲萬鼎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李宗霖通知,到場發現系爭管段已鑿損,原管段位置由系爭基樁佔據,須以「新管繞接」修復原輸送污水功能,受有施作費損害新臺幣(下同)17,362,552元。
㈡瑞鋒公司於施工前,疏未確認系爭管段位置資料之正確性,且違反以現場試挖方式,調查可能受施工影響之管段位置之作為義務,就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萬鼎公司於第一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圖中,誤將人孔蓋中心視為污水管線之法線中心,另於原設計及第一次設計變更階段,皆未釐清原污水下水道管線所用與其使用之測量控制系統間之差異,未明確調查管線實際位置及座標關係,致管線套繪疏失而逕依變更設計圖示座標位置供瑞鋒公司施作,復未持續追蹤監督而就施工之監造有缺失,且違反就設計控制點或座標點指導承包商作必要之檢測、修正及補點之設立,及隨時檢測、查驗承包商所完成之各相關測量資料之注意義務,致瑞鋒公司發生系爭事故,萬鼎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系爭事故亦應與瑞鋒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6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萬鼎公司則以:
㈠系爭管段於99年12月24日雖經高雄市政府完工備查,然因未實際使用而屬「廢管」。伊於101 年8 月17日提出之工程圖說,係廢棄系爭管段與人孔方案,已經新工處審核無誤,上訴人始向新工處函請保留系爭管段,並於102 年3 月29日協調會決議保留。上訴人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系爭管段相關人孔座標位置後,伊即據以進行基樁調整之變更設計作業,因受基礎尺寸大小、治理計畫線及預力板樁、鋼板樁等限制,基於專業考量,決定調整系爭基樁位置往北偏60公分、往東偏35公分,已緊鄰預力板樁及治理計畫線,且調整至極限。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於102 年8 月27日現地會勘,由上訴人所屬主辦即訴外人陳昭兒指出人孔位置及污水管走向,伊除於103 年5 月12日、同年8 月15日會議提醒瑞鋒公司需辦理試挖(探)作業外,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多次提醒與查驗,瑞鋒公司於施工期間,亦多次依合約規範進行全案各處之試挖(探)作業。然上訴人提供之導線點及人孔蓋座標與都市計畫中心樁有誤差,且管線位置、埋設深度及相關圖說與現狀亦有出入,上訴人未於102 年8 月7 日辦理管線TV檢視及102 年8 月27日三方現地會勘中確認系爭管段位置,始為系爭事故之主因。又監造人之責任範圍,僅限監督是否按圖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責任,且伊分別於103 年8 月29日電話通知、103 年9 月11、18日週進度會議,均預告瑞鋒公司施作基樁前,應先知會上訴人派員確認管線位置;並自103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5日,現場查驗全套管基樁A2-1至A2-11 ,已善盡監造之告知義務,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係瑞鋒公司施工疏失所致,與伊無涉。
㈡其次,上訴人雖稱損害額達17,362,552元,惟其所陳回復原狀方法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且未扣除「自99年12月24日完工備查至103 年9 月25日止」之折舊額,遑論系爭管段未曾使用,無必要耗資千萬修繕。何況,新工處與伊為配合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業使新工處額外支出工程費6,236,360 元,上訴人亦省免管線遷移費,已屬不當得利,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管段之修繕費於確認實際損害額後,應先扣除由新工處支出之上開工程費,餘額再依法院所認定責任比例分擔,並援引瑞鋒公司所為受僱人之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瑞鋒公司則以:伊與新工處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採購契約),效力不及上訴人,不能以伊違反工程採購契約主張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次,上訴人未能確認所有系爭管段之管道路線,並提供不正確之管線座標予萬鼎公司,致萬鼎公司於變更設計產生誤差,伊如實按萬鼎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說進行系爭基樁之施作,反肇致系爭事故。系爭管段位於省道台一線地下12公尺處,緊臨後勁溪河床,系爭工程發包之初,與同網次幹管AB17管段均屬廢管,伊依工程採購契約原就系爭管段並無試挖(探)之義務。嗣經上訴人要求保留系爭管段,新工處與萬鼎公司雖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並保留系爭管段,然未變更伊試挖(探)之項目及追加相關擋土設計圖說,亦無追加管線探勘、試挖費之預算。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之歷次會議,與萬鼎公司均未要求伊辦理擋土開挖,且系爭管段設置之深度及位置無法進行試挖,伊所屬人員就系爭管段受損,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何況,上訴人未對伊之受僱人請求賠償,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伊為僱用人,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未正確指出系爭管段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萬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7,922 元,及自105 年3月9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萬鼎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7,194,630元,及自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瑞鋒公司就萬鼎公司應給付之17,362,552元,及其利息,應負連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萬鼎公司就原審為其不利部分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鼎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系爭營運契約,出資興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為高雄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及管道之所有權人,系爭管段於99年12月24日已完工備查。
㈡新工處為辦理系爭工程,將設計、監造部分,委由萬鼎公司辦理;另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瑞鋒公司得標,於102 年4 月22日開工。
㈢101 年4 月2 日系爭工程污水管線牴觸協調會(下稱101 年4 月2 日協調會),出席者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萬鼎公司、上訴人,會議結論係:本案污水管線因牴觸橋台設施,請污水管線辦理遷移,所需費用由管線單位自行負擔。
㈣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規範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於3.2 施工之一般要求,約定:施工前承包商應洽請工程司收集並提供相關管線位置資料,以利施工,惟該位置之正確性應由承包商確認。於工程範圍或臨接之區域,施工前承包商應徵得路權單位同意,報請相關管線單位現場進行試挖(探),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
㈤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編列管線試挖費為「104,659 元」、地下管線探勘費為「104,659 元」。
㈥新工處於101 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萬鼎公司以101 年6 月21日函所提送本案細部設計草圖,經該處准予備查,請萬鼎公司於7 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原圖」、「發包預算書」。萬鼎公司提出包含廢棄系爭管段與人孔方案在內之所有工程圖說,經新工處審核後,准予備查。
㈦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函新工處、萬鼎公司,說明系爭工程南側牴觸系爭管段,宜請新工處於施工期間維持管線現況。預定施工項目須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系爭管段封牆保護。
㈧新工處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下稱102 年3 月29日協調會),由兩造等單位出席,會議結論略以:請萬鼎公司依上訴人所提管線遷移方案,將AB18管線以CLSM填塞方式廢止等步驟;另請萬鼎公司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出牴觸部分變更設計圖說、基樁鑽除施工工法及施工時程等改善方案,以利新工處後續變更設計辦理。
㈨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交付萬鼎公司系爭管段之人孔座標位置成果圖(下稱A 成果圖)為TWD67 座標系統,系爭管段、AB17至AB19之人孔編號於備註欄均為空白,其他備註欄則記載「已備查」或「取消」。系爭管段之完工長度統計表(下稱A 統計表),於人孔蓋中心座標之備註欄為空白。
㈩萬鼎公司以102 年7 月15日函檢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說、預算表予新工處,結果為保留系爭管段。新工處以102 年7 月19日函檢附萬鼎公司102 年7 月15日函所附資料予上訴人。新工處於102 年7 月29日召開污水管管遷事宜及進度會,由新工處、兩造等單位出席,依會議紀錄之結論第4 點,記載請被上訴人於施作前再次會同上訴人現場確認系爭管段、AB17及AB18管線位置、埋設深度及相關圖說資料,以利工進。新工處於102 年8 月7 日會同水利局、兩造至現場勘查,對系爭管段進行TV檢視,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含A 成果圖。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會同被上訴人現地會勘,上訴人未提供系爭管段人孔座標圖,但提供管線資料詳細表L-SP-011(手寫)、G-SP-011(打字)。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萬鼎公司監造下,以全套管工法施作系爭基樁,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之系爭管段自竣工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止,尚無污水流入。瑞鋒公司施做系爭工程之地點為臺一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6日提起本訴。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之責任分攤比?
㈢上訴人就系爭管段損害,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㈣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參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由萬鼎公司負責設計、監造,由瑞鋒公司負責施作,且系爭管段經新工處102 年3 月29日協調會決議由萬鼎公司提出變更設計方案,經萬鼎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函送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圖說而予保留,萬鼎公司於設計階段未明確調查系爭管段現況位置,造成管線套繪疏失;於監造階段,未持續追蹤監督,未於變更設計階段再要求瑞鋒公司依約提供系爭管段調查探勘資料,以確定系爭管段現地位置。瑞鋒公司於施作過程未確實測量放樣,且未盡管線調查探勘試挖責任,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查:
⑴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系爭營運契約,出資興建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為高雄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設備及管道之所有權人,系爭管段於99年12月24日已完工備查;新工處為辦理系爭工程,將設計、監造部分,委由萬鼎公司辦理;另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瑞鋒公司得標,於102 年4 月22日開工;瑞鋒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萬鼎公司監造下,以全套管工法施作系爭基樁,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營運契約、新工處勞務採購契約(勞務名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勞務採購契約)、新工處之工程採購契約可憑(見原審105年度審重訴字第7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8 至27頁、原審卷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35 至195 頁、外放工程採購契約),是系爭管段埋設在先,為上訴人所有。而勞務採購契約係100 年7 月11日簽訂,萬鼎公司自斯時起負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義務;工程採購契約係瑞鋒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得標,且瑞鋒公司於103年9 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於萬鼎公司監造下,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之系爭管段鑿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萬鼎公司雖辯稱系爭管段屬廢管,伊於101 年8 月17日之工程圖說,係廢棄系爭管段,迄上訴人函請新工處保留系爭管段,始於102 年3 月29日協調會決議辦理變更設計而予保留。但上訴人提供之圖資與現狀不符,復於現地會勘時,未正確指明系爭管段位置,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無疏失云云。惟:
①101 年4 月2 日協調會,出席者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萬鼎公司、上訴人,會議結論係:本案污水管線因牴觸橋台設施,請污水管線辦理遷移,所需費用由管線單位自行負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24 至125 頁),可見萬鼎公司至遲於101 年4 月2 日即知悉系爭工程施作處有系爭管段存在,且於101 年4 月2 日協調會會同上訴人協商結果,系爭管段係「辦理遷移」,而非就地廢棄。又依勞務採購契約所示,萬鼎公司應給付標的,於初步設計作業階段,應提送「初步設計報告書」,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辦理工程範圍之公共設施及管線調查及資料整理作業:應包含但不限於給排水、污水、‧‧‧、電話線路、交通號誌、孔蓋位置調查等」事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8 頁),則萬鼎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初步設計階段,縱無庸考慮系爭管段之保留,亦應基於系爭管段完好遷移之目的,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就系爭管段設置位置負明確、詳盡調查義務,以利原設計階段達防免系爭管段於遷移過程受不當破壞之保護結果甚明。
②新工處於101 年8 月17日發函,通知萬鼎公司以101 年6 月21日函所提送本案細部設計草圖,經該處准予備查,請萬鼎公司於7 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原圖」、「發包預算書」。萬鼎公司提出包含廢棄系爭管段與人孔方案在內之所有工程圖說,經新工處審核後,准予備查;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函新工處、萬鼎公司,說明系爭工程南側牴觸系爭管段,宜請新工處於施工期間維持管線現況。預定施工項目須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系爭管段封牆保護;新工處召開102 年3月29日協調會,由兩造等單位出席,會議結論略以:請萬鼎公司依上訴人所提管線遷移方案,將AB18管線以CLSM填塞方式廢止等步驟;另請萬鼎公司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提出牴觸部分變更設計圖說、基樁鑽除施工工法及施工時程等改善方案,以利新工處後續變更設計辦理;萬鼎公司以102 年7 月15日函檢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說、預算表予新工處,結果為保留系爭管段。新工處以102 年7 月19日函檢附萬鼎公司102 年7 月15日函所附資料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工處101 年8 月17日函、上訴人102 年3 月20日函、102 年3 月29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萬鼎公司102 年7 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新工處102 年7 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審重訴卷第131 至135 、146 至152 頁、原審卷二第20至23頁),是萬鼎公司於原設計階段之設計原圖既廢棄系爭管段,足徵其於該階段並未釐清系爭管段之實際位置,顯違反上述初步設計應盡之調查義務甚明。而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業請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維持系爭管段之現狀,且經102 年3 月29日協調會決議由萬鼎公司提出該工程之變更設計方案,萬鼎公司繼之於102 年7 月15日將系爭工程保留系爭管段之變更設計方案暨圖說等資料函送新工處,再由新工處於102 年7 月19日函知此情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迄至102 年3 月29日,均已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必須保留系爭管段,且由萬鼎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所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方案已為保留系爭管段之結論,益徵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須妥善保護系爭管段之目的已屬兩造、新工處之共識,則被上訴人對系爭管段正確位置探知義務,當責無旁貸,始能於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監造過程,確保系爭管段完好無損之結果。
③新工處於102 年8 月7 日會同水利局、兩造至現場勘查,對系爭管段進行TV檢視,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含A 成果圖;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會同被上訴人現地會勘,上訴人未提供系爭管段人孔座標圖,但提供管線資料詳細表L-SP-011(手寫)、G-SP-011(打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8 月7 、27日會勘紀錄可憑(見審重訴卷第155 至164 頁)固認屬實。然承前述,既認上訴人之系爭管段經102 年3月29日協調會決議、萬鼎公司102 年7 月15日之變更設計,已為「保留」之結論,是兩造於102 年8 月7 、27日共同至現場,對系爭管段進行會勘之行為,自屬被上訴人為達成保留系爭管段目的而具確認該管段實際位置必要所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查知系爭管段正確位置之義務,應屬可信。又依102 年8 月27日會勘紀錄所示(見審重訴卷第162 頁),上訴人部分記載「1.AB16~AB17人孔間之RCP 涵管高程,請參閱‧‧‧汙水管線工程- 管線資料詳細表G-SP-0 11。2.AB16、AB17人孔現場相對位置,詳‧‧‧相片說明;連結AB16、AB17之地下‧‧‧管涵路徑,採直線方式行進。‧‧‧」等語,雖未明確記載系爭管段位置,惟上訴人已指出系爭管段梗概之處,可堪認定。
④萬鼎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A 成果圖,就系爭管段之座標系統未經備查,伊既依A 成果圖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自無疏失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交付萬鼎公司系爭管段之A 成果圖為TWD67 座標系統,系爭管段、AB17至AB19之人孔編號於備註欄均為空白,其他備註欄則記載「已備查」或「取消」。系爭管段之A 統計表,於人孔蓋中心座標之備註欄為空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成果圖、A 統計表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62 、268 頁),雖認屬實。惟查,上訴人設置系爭管段之工程圖面,平面控制點座標係TWD67 系統之Gl03、E04B0012、E04B0014,經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先檢核上訴人之平面控制點Gl03、E04B0012、E04B0014。E04B0012點位相距工區約3 公里,而E04B0012與E04B0014點位相距約6 公里,另E04B0014與Gl03相距僅約57公尺,因該二個控制點太接近,非屬正常之控制網形分布。再研析萬鼎公司之平面控制點,僅用1179及SY18二點位,且該控制點無法通視,除非設置高覘標或加高測站高度,始能進行角距觀測。依據上開座標系統,檢核AB16(即系爭管段)-AB17 (人孔蓋中心)污水管段與系爭基樁之相關位置,發現有牴觸之情形。另再檢核AB16-AB17 (人孔底部中心)與變更設計後系爭基樁之相關位置(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之AB16、AB17人孔底部中心之座標,AB16縱座標0000000.435 、橫座標179886.082;AB17縱座標0000000.405 、橫座標179913.523),仍有牴觸之情況,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同公會104-265鑑定結論資料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9 、238 、240 頁);又系爭事故經原審函請系爭公會鑑定,認:萬鼎公司第一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圖,誤將人孔蓋中心視為污水管線之法線中心,另於原設計階段及第一次設計變更階段,共2 次階段皆未釐清原污水下水道管線(含系爭管段)施作測量控制系統與其測量控制系統間之差異,而逕採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參考座標資料,並據以做為系爭基樁偏移量依據,且按污水管線人孔設計圖及現況測量資料顯示,現地實際污水管線位置亦非前述設計變更設計圖示所標示之位置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審酌系爭公會係工程設計、施工等爭議判斷之專責機構,且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曾先後進行高市土技鑑字第000-000 、000-000 號鑑定,對該事故之來龍去脈相對明瞭,又其鑑定內容已參考上述座標系統與圖說,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是系爭公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自屬可信。而承前述,既認萬鼎公司於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初、變更設計階段,對系爭管段實際位置均負有查明義務,顯見萬鼎公司於原設計階段及第一次設計變更階段,共計有2 次機會得釐清系爭管段實際位置,惟均未明確調查該現況實際位置與座標關係,於變更設計階段亦無再檢視、確認、調查與收集相關既有系爭管段人孔及人孔蓋等設施之圖說資料,包含位置(座標)、地下埋設深度(高程)、管徑、材質等,以作為該變更設計時之參考,徒以上訴人提供之A成果圖,怠於履行自身之管線調查義務,致管線套繪疏失,是萬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自有疏失,可以認定。萬鼎公司雖引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抗辯法院遽採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其就系爭管段位置,未舉證於原設計階段已落實調查現況實際位置與座標之關係,亦無舉證於第一次設計變更階段,已再檢視、確認、調查與收集相關既有系爭管段人孔及人孔蓋等設施之圖說資料,包含位置(座標)、地下埋設深度(高程)、管徑、材質等事項,無從認定其已善盡管線調查義務,則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瑞鋒公司抗辯上訴人不得以工程採購契約做為伊對系爭管段負試挖(探)義務,且系爭管段埋設位置、深度無試挖可能,伊既按萬鼎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圖施做系爭基樁,自無疏失云云。查:
①瑞鋒公司係依萬鼎公司前揭套繪疏失之變更設計圖示座標位置施做系爭基樁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該報告第43頁),雖可認瑞鋒公司有按圖施做系爭工程。
②然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規範第02252 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於3.2 施工之一般要求,約定:施工前承包商應洽請工程司收集並提供相關管線位置資料,以利施工,惟該位置之正確性應由承包商確認。於工程範圍或臨接之區域,施工前承包商應徵得路權單位同意,報請相關管線單位現場進行試挖(探),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編列管線試挖費為「104,659 元」、地下管線探勘費為「104,659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第02252 章規範、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佐(見審重訴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39、40頁),且承前述,瑞鋒公司於102 年3 月29日協調會既知悉上訴人之系爭管段為保留之決議,且為查知系爭管段實際位置,復協同上訴人、萬鼎公司於102 年8 月27日至現場勘查,經上訴人指出系爭管段概略位置,瑞鋒公司就系爭管段可能位處系爭基樁施工處乙事,衡情有預見可能。且參同規範3.2.7約定:「施工範圍內之地下埋設管線、‧‧‧等公共設施須妥為保護,如有損壞時,皆由承包商負貴修復或賠償」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7頁反面),足徵瑞鋒公司於系爭基樁施工前對系爭管段具試挖(探),以防免系爭管段受損之義務甚明。瑞鋒公司所辯上訴人不得以工程採購契約,做為伊侵權依據,要無足採。
③其次,依上開規範,瑞鋒公司於施工階段所測設之測量點位,如能確實進行測量之放樣作業,應足以有效控制各結構物之施工位置。又系爭工程既於102 年7 月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瑞鋒公司本應依變更設計圖說負責施工測量作業及結構物施工前之測量放樣,且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予萬鼎公司,經萬鼎公司檢測、查驗修正錯誤後之公共管線位置資料,作為萬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公共管線位置之回饋設計、監造之依據。再者,瑞鋒公司自102 年7 月系爭基樁變更設計後至103 年9 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止,約有1 年之充裕期間可進行系爭管段之調查與探測試挖,得以確認其可能受施工所影響之公共管線(含系爭管段)位置,否則無從確保系爭管段完好無損之保留目的。惟瑞鋒公司未曾舉證證明對系爭管段已為相關測量、或試挖、或現場調查、甚或繪製工作圖送審,以確認管線位置資料之正確性,及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以致施作系爭基樁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之系爭管段鑿損,瑞鋒公司自有施工疏失無訛。此參系爭公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甚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0、43、44頁)。
④瑞鋒公司又抗辯系爭管段埋設於地下12公尺深,且位於臺一線,如試挖除耗費鉅資,亦影響交通,無試挖可能性云云。查,瑞鋒公司施做系爭工程之地點為臺一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上開事實可認真實。而依工程採購契約上開規範所示,固未明確規範試挖深度、範圍,然稽之系爭工程對公共管線保護之精神,即防免施工範圍或鄰近區域之管線,因施工作業造成損害,解釋上,管線試挖(探)之深度,至少應與施工深度相當,施工單位始能確知其施工範圍不致造成其他管線之損害。又依系爭事故現況照片所示(見審重訴卷第204 頁),瑞鋒公司係施做系爭基樁時,鑿損系爭管段,顯見系爭管段埋設深度與系爭基樁施做深度相當,縱認系爭管段實際埋設深度為地下12公尺,然既認瑞鋒公司就地下管線之試挖(探)範圍,至少應與系爭基樁深度相當,則瑞鋒公司所辯礙於系爭管段之埋設深度,無試挖可能,即不足採。又所謂試挖(探),衡情應指隨機、抽樣擇點探知施工區域是否與其他埋設在先之管線相牴觸,而非採全面開挖方式為之,故瑞鋒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所編試挖費、探勘費,不足支應臺一線開挖之浩大工程,且會影響該試挖區域之往來交通云云,亦無足採。
⑷萬鼎公司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業認定伊已依契約及圖說規定辦理相關廠驗、檢試驗、查驗,檢試驗結果均合格無誤,無監造疏失云云。查,萬鼎公司就系爭工程負監造義務,已如前述,而依勞務採購契約所示,萬鼎公司應完成監造權責含系爭工程之審查、檢核、查驗、複測校驗、督導施工、變更設計等事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1 、142 頁)。又萬鼎公司有依契約及圖說規定辦理相關廠驗、檢試驗、查驗,檢試驗結果均合格無誤,固經系爭鑑定報告肯認在案(見該報告第41頁)。然萬鼎公司於系爭工程後續變更設計階段之施工,未持續追蹤、監督瑞鋒公司,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提供地下管線(含系爭管段)之調查探測及試挖之工作圖,以確定所屬管線現地位置,致未能如102 年3 月29日協調會之結論,妥善保留系爭管段,反使系爭管段受鑿損之害,是萬鼎公司自有監造疏失,此參系爭公會之鑑定亦可徵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故萬鼎公司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既認萬鼎公司就系爭工程具設計、監造疏失;瑞鋒公司具施工疏失,且均屬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考量被上訴人既藉由其等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本應自行負擔其等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萬鼎公司、瑞鋒公司之責任分攤比?上訴人對系爭事故雖自認與有過失,然就過失比例僅承認5%(見本院卷二第404 頁)。惟承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緣起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本於系爭管段所有人兼負營運維護管理責任,且希望保留系爭管段,方由萬鼎公司依102 年3月29日協調會決議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則上訴人除告知及提供相關資訊外,並應主動追蹤變更設計之成果以善盡維護管理人責任,且應再詳實告知或提供更明確之資訊,以利被上訴人確認系爭管段實況位置。然上訴人於設計及施工期間,並未有指導性行為或強制性要求被上訴人需依據相關指導為之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42頁),上訴人亦認同上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404 頁)。本院綜合上情,暨被上訴人前開疏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之過失,萬鼎公司就設計部份應負15%過失、監造部份應負30%過失,瑞鋒公司就施工部份,應負45%過失責任,方屬允當。
㈢上訴人就系爭管段損害,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管段因系爭事故受鑿損,且受損管位已施作系爭基樁,如依原管段位置修復,該施工勢將損及基樁及橋樑安全,是系爭管段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乙節,經系爭公會鑑定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審重訴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其次,系爭管段於毀損前之價值,經系爭公會鑑定後,認如附表一,計511,067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衡酌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系爭管段自實際完工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尚無污水流入(見本院卷二第11、407 頁),亦有折舊問題,是考慮上訴人就系爭管段於95年設定地上權,迄至107 年11月20日原審函請鑑定日止,直線折舊後受損前之價值係335,844 元(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段回復原狀既有重大困難,應採新管繞接方式修復,回復輸送污水功能,修復額為17,362,552元云云,固以訴外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據。然系爭報價單係高輝公司以綠山林公司(即上訴人)所提供報價單,依市場價格估價,因係修復被破壞管段,但現存人孔狀況不明、地下物不確定性高,施工難度高,該公司報價時須考量不確定風險,另施工項目皆為一處或一段,也需要增加動員成本因應。此外,該公司之工程報價時,概以責任施工、總價承攬方式進行,非按實作數量。再者,系爭報價單項次二、三部份係就施工經驗進行報價;項次四、五部份,因僅有一處,需加估動員費;‧‧‧項次九部份,因損害情況不明,僅能概估數量報價;項次十至十六部份,為上訴人提供報價單格式,該公司僅能依比例填寫等情,有高輝公司110 年1 月8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 至403 頁),足認系爭報價單僅以高輝公司過往施工經驗估價,未針對系爭管段損害實況具體報價,且虛添非必要「動員費」,已違反損害填補必要性原則,難謂客觀、公允,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所示修復方案具設計圖缺漏不明、結構計算書不正確、水理分析未完整、工程報價與設計圖工項未符,且工程數量多未量化、單價未依營建物價編列等瑕疵情事,故系爭報價單之修復方案不合理乙節,亦經系爭公會鑑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316 至386頁),益徵系爭報價單所列項目、金額非屬系爭管段修復之必要項目、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付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額,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稱系爭管段鑿損後,其上游管線亦同喪輸送污水之功能,伊就此損害額之計算,應以系爭管段與上游污水管線(即AB01至系爭管段間,下稱整體管段)回復正常功能為準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管段自實際完工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尚無污水流入(見本院卷二第11、407 頁),當無從認定系爭管段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具正常輸送污水之功能,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亦無舉證相佐,且系爭報價單亦有前述不合理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系爭事故雖僅造成系爭管段受損,然整體管段實際上已喪失輸送污水功能,考量整體管段既無法使用,損害額計算應以整體管段建置成本計算剩餘價值為妥。又整體管段原始建置成本為43,932,863元,依系爭公會計算折舊之標準,整體管段受損前之剩餘價值應為28,870,167元,伊僅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中17,362,552元云云,雖提出整體管段建設成本表(下稱系爭成本表)為憑。然稽之系爭成本表(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為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表格,除缺乏其他圖說等資料相佐外,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予系爭公會鑑定之原建設成本詳細價目表不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7 至280 頁),則系爭成本表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聲請就伊所提系爭管段修復方案應如何修正?合理之必要費用若干?及整體管段於毀損前價值若干等事項,再由系爭公會補充鑑定(見原審卷六第5 頁、本院卷一第281、282 頁)云云。然系爭公會前於108 年3 月13日、108 年6 月21日均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管段原竣工圖、水理分析及結構計算書(高市府水利局結算核定版),後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7 月8 日以律師函回覆:‧‧‧一般污水工程之水理分析及結構計算僅為施工前之設計工作參數,施工完竣後之完工報告(高市府水利局結算核定版)並無此二項,‧‧‧故無法提供本案經高市府水利局結算核定版之水理分析及結構計算書‧‧‧原始資料應無參考價值,僅得提供修復方案(AB16+1、AB17+1)之水理分析‧‧‧」等語,造成系爭公會依上訴人所提水理分析資料無法鑑定修復案之合理性乙節,有系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38頁)。上訴人既無系爭公會鑑定所需之系爭管段原竣工圖、水理分析及結構計算書(高市府水利局結算核定版)等原始資料,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管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即具輸送污水功能,欠缺新管繞接之修復必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補充鑑定之聲請,亦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1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減輕被上訴人10%之連帶賠償金額。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2,260 元(計算式:335844x90 %=302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自己之獨立責任,與同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同,自不得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對抗被害人。又觀諸現代社會,法人不乏經營規模龐大,組識成員眾多,分工精細,並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關於侵害行為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致,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倘無法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尤其在法人曾否認其受僱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無法明知法人與該特定受僱人間成立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時,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法人以被害人未對受僱人請求賠償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就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為時效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6日提起本訴(見審重訴卷第3 頁收文章),而系爭事故既發生於103 年9 月25日,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對瑞鋒公司之人員請求,對受僱人之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係負自己之獨立責任,已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對抗上訴人,故其等此部份所辯,均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2,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萬鼎公司給付167,922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即駁回對萬鼎公司134,338 元本息部分及對瑞鋒公司302,26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萬鼎公司就上開原審判准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萬鼎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