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天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展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福仁即裕上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備位 被 告 程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備位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備位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先位請求以天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景公司)為被告,備位請求則以程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邑公司)為被告,該備位請求雖未經原審為審判,仍應隨同天景公司合法上訴,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於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就備位請求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程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天景公司因承包「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海軍陸戰段─眷服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04 年8 月10日起由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廖崑對向被上訴人租借挖土機等機具(含駕駛),並由天景公司指揮、監督,雙方約定2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未含稅)、300 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165,000 元(未含稅),加掛之鋼牙或鑽頭每月租金20,000元(未含稅),半月結算一次帳款,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交付由程邑公司簽發之1 個月遠期支票給付租金,詎上訴人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迄今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747,100 元,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一)先位聲明:天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47,1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程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47,1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天景公司則以:程邑公司係向天景公司分包系爭工程拆除部分,廖崑對為程邑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翊程之父親,於系爭工程中代表程邑公司對外接洽,且以程邑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款項,天景公司並未授權廖崑對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縱認天景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惟廖崑對前已給付訴外人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彪益公司)53,500元,及程邑公司業已支付被上訴人250,000元款項之 部分,均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指派至工地現場進行拆除工作之挖土機司機,於操作挖土機等機具進行拆除工程時,造成房屋、水溝等損害,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程邑公司就此部分已先行支付修復費用1,095,205元,天景公司就此亦得主張抵銷等語 。 五、程邑公司則以:程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委任被上訴人派合格挖土機及具有挖土機專業證照之司機進行拆除工作,程邑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499,400元,惟應扣除 已給付彪益公司之53,500元及已於104年12月9日給付之250,000 元,另被上訴人指派至工地現場進行拆除工作之挖土機司機,於操作挖土機等機具進行拆除工程時,造成房屋、水溝等損害,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程邑公司就此部分已先行支付修復費用1,095,205 元,應得主張抵銷等語。 六、原審判命天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47,100元,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天景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天景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則減縮為:程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47,100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天景公司承攬「高雄市鳳山海光四村地上物拆除暨圍籬新建工程」工程。 (二)被上訴人出租標的之租金為:200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 為135,000元(未含稅)、300型挖土機每台每月租金165,000元(未含稅),加掛之鋼牙或鑽頭每月租金20,000元 (未含稅)。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至10月16日之期間,係開立以程邑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請款,並受領程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以為租金之給付。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天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天景公司給付租金?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 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及109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固主張天景公司因承包系爭工程,由其工地主任廖崑對出面與其洽談挖土機等機具之租借事宜,故租賃契約存在於其與天景公司之間云云,而天景公司則辯以廖崑對係代表程邑公司向被上訴人租借挖土機等機具,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程邑公司名義之發票請款,該租賃契約與天景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1)證人廖崑對於原審證稱其並非天景公司之員工或工地主任,也無代表天景公司之權限,其曾與被上訴人接洽,請被上訴人派怪手和司機去拆除海光四村,當時其是代表程邑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的,其是天景公司的協力廠商,於系爭工程中是負責拆除工作,也有負責一些安全圍籬和施工圍籬的興建,因為拆除部分由其負責,所以大部分時間其均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1至 102頁),而廖崑對為程邑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翊程之父 ,此有卷附廖翊程身分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頁),自無可能偏頗天景公司而故為不利程邑公司之證詞,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陳其係開立程邑公司名義之發票請款,並受領程邑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作為租金等語,且有其所提程邑公司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被上訴人所開立以程邑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 ),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前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從未與天景公司其他人接觸過,其是於104年7月30日或31日接到自稱廖先生之人的電話,說天景公司標到系爭工程,叫其去看工程並出租怪手,其到現場與廖崑對談論租賃挖土機,並於同年8月1日進場,談的條件是月租怪手,另外由其代找司機,半月結,給其租金和工資,由其發給司機工資,而其因為在本件工程之前即曾與廖崑對合作過一次,所以互相認識,之前廖崑對都是開程邑公司的票,本件也是由其開發票給程邑公司等語在卷(見前審卷二第21至22頁),綜以前開被上訴人與廖崑對之證詞,被上訴人之前已曾與廖崑對合作,當時即係由廖崑對持程邑公司之票據付款,可認被上訴人就廖崑對係代表程邑公司乙事係屬明知,而其於本次訂約過程中,亦僅與廖崑對一人聯繫洽談,未曾接觸天景公司之人員,且兩人係依循以往合作模式,約明由被上訴人開立程邑公司名義之發票請款,再由程邑公司簽發支票以為租金之支付,況廖崑對復未表示自己為天景公司之代理人,則依其等訂約過程及付款約定,本件租賃契約確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程邑公司之間,而與天景公司無涉,堪可認定。 (2)被上訴人雖以廖崑對曾表示系爭工程為天景公司所得標,而開標紀錄上得標廠商欄除有天景公司大小章外,並有廖崑對之簽名,且工程施作期間之施工協調會,天景公司簽名欄亦有廖崑對之簽名,足見天景公司自競標系爭工程之初即委由廖崑對對外處理一切事務,且廖崑對曾於臺灣產業發展策進會之FB網頁刊登「天景營造有限公司急徵:怪手操作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 廖先生」之訊息,已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 云云,並提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覆之投標切結書、系爭工程開標紀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簽到表、FB網頁影本為證(見前審卷二第34、35頁、第92頁、第70頁、原審卷一第54頁)。惟前開協調會簽到表並未記載日期,尚無從辨明是否發生於廖崑對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之行為前;又依被上訴人前開證詞,其係於104 年7月30日或31日接到自稱廖先生之人的電話後,至現 場與廖崑對洽談,並未提及曾事先看過上開FB網頁刊登之徵人訊息,自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該網頁訊息而誤認廖崑對為天景公司之代理人;另上開開標紀錄乃附於系爭工程契約中,而系爭工程契約係由天景公司於原審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及外放證物系爭工程契約書),亦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已知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廖崑對於締約過程中,曾以其代表天景公司出席開標現場及施工協調會之事實,主張其係代理天景公司簽約,致被上訴人因見該表見事實而誤信廖崑對為天景公司代理人等節,本院實無從採認天景公司於締約前或締約時,曾有任何具體授與代理權予廖崑對之積極行為。是縱被上訴人於事後查知廖崑對曾代表天景公司出席開標現場及施工協調會,或發現前開FB徵人訊息,均不影響其與程邑公司間業已成立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為天景公司得標,即謂天景公司應對廖崑對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復稱廖崑對為系爭工程現場具指揮、調度權限之人,實為天景公司之系爭工地主任,應已獲天景公司授權與其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以證人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系爭工程現場監督人員陳俊睿、系爭工程臨時工吳安安、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黎煥馨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陳俊睿於原審證稱其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監工,如果工程發生問題,長官要其找廖崑對處理就好,至於現場負責人是誰其不清楚,現場有很多人,還有挖土機在施作,其詢問挖土機司機後才知道挖土機是屬於另一家公司,後來發現有拆錯房子的情形,廖崑對直接請挖土機司機離開不要施作,但廖崑對與挖土機司機什麼關係,其不清楚,其不知道廖崑對是屬於什麼公司,但廖崑對開到現場的車上面印有程邑公司的名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並有程邑公司貨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證人吳安安則證稱其當初在 海光四村工地擔任臨時工,廖崑對告知房子有損壞要其過去幫忙修,修完之後廖崑對沒有付款,其有開立10張估價單要向廖崑對請款,一開始找不到廖崑對,後來其拿估價單去找天景公司的邱小姐,邱小姐打電話叫廖崑對出來處理,後來廖崑對有付錢,其才把10張估價單交給廖崑對,當時現場圍籬看板上面有廖崑對的名字,現場有什麼問題,也都是打電話給廖崑對,所以廖崑對應該是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5日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62頁);另證人黎煥馨係證述:廖崑對於104年10月7日要其去海光四村工地測量工地水平線,路不平要其去回填,怪手才可以施工,工資1萬元廖 崑對有給,11月5日到15日房子拆了以後,鋼筋裸露要 切掉,廖崑對要其去幫忙切割鋼筋,9千元的工資也有 給,但104年11月27日到104年12月19日陸續有去幫廖崑對作圍籬的門、切割鋼筋,工資2萬4千元廖崑對迄今未給,其有打電話去天景公司,天景公司人員回說廖崑對都沒有出來,等廖崑對出來之後再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綜觀上開證人陳俊睿、吳安安、黎煥馨證述之事實,及吳安安所開立之前開估價單日期,均為系爭工程現場挖土機進場施工後之事實,即均發生於被上訴人與廖崑對締約之後,依首開說明,此等嗣後始發生之事實,自不得反據以溯及推認天景公司應就廖崑對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至於天景公司地址與程邑公司設址同一乙節,天景公司則主張程邑公司係於104年8月1日始向訴外人九太營造 有限公司租借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地 址,並於同年8月1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變更公司營業所在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6頁反面),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憑(見前審卷二第49至61頁),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係被上訴人與廖崑對簽約後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天景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3.綜上,系爭工程由天景公司分包予程邑公司後,廖崑對乃代表程邑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等機具,本件租賃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程邑公司之間,天景公司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均業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天景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程邑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程邑公司自104 年10月16日起之租金即無法兌現,迄今共積欠租金1,547,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程邑公司開立之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並有請款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 至12頁),程邑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對積欠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貨款並不爭執,而辯稱就編號二66,150元部分應扣除已給付彪益公司之53,500元,並應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50,000 元款項,並否認編號四、六之債權,及以現場鄰損修繕費用 1,09 5,205元主張抵銷云云。茲就程邑公司抗辯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給付彪益公司之53,500元部分: 程邑公司雖辯稱已於104年12月16日給付彪益公司53,5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然上 開發票謹記載「運費一批」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彪益公司曾開立發票予程邑公司之事實,程邑公司既未提出其與彪益公司間之交易資料,本院尚難遽認該筆款項即係支付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價金,是程邑公司辯稱附表編號二之金額尚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云云,即難憑採,被上訴人請求程邑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二所示66,150元,應屬有據。 2.已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部分: 證人即廖崑對友人黃士銘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知悉程邑公司有委託被上訴人派司機開挖土機去處理海光四村之拆除工程,也稍微知道雙方間有支票付款爭議,係之前廖崑對曾開2 張支票給被上訴人,其不知道開票原因,當初廖崑對因資金周轉的問題,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晚一點再軋票,被上訴人有同意,廖崑對說因為怪手有毀損一些民宅,被上訴人答應等毀損部分善後完畢才軋票,廖崑對曾向其提及有先給被上訴人25萬元,請被上訴人先不要軋票,但被上訴人之妻子已將兩張票都軋入,其有陪廖崑對去找被上訴人,廖崑對要被上訴人先還25萬元,但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當時有承認收到25萬元,但其不知道這2 張票是否與海光四村的工程有關,也不清楚細目,只知道廖崑對給被上訴人25萬元是要被上訴人不要提示前開2 張支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依證人黃士銘上開證詞,既無從認定廖崑對交付25萬元之原因為何,自無從遽認與系爭工程之挖土機租金有關,則程邑公司請求扣除此部分款項,難認有理。 3.附表編號四、六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挖土機工資之主張,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程邑公司則辯稱被上訴人未曾提出該發票請款云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開具發票,參以證人林政來於原審證稱其有派車去鳳山海光四村載廢棄物,並向被上訴人請款。其拖板車進去,載滿出來後,會與被上訴人說好一輛車補貼其多少錢,一輛車一趟費用為1,400 元,該工程其跑了大約50趟以上左右,不會超過100 趟,其事後集中簽收單就會向被上訴人請款,請款之後簽收單也沒有留存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36 頁);證人林柏宏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其叫夾子車去鳳山眷村夾木材,請款部分其是針對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有給其現金,帳款均很清楚,每台夾子車一趟租賃費用為2,500 元,夾滿一個貨櫃櫃子就算一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4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又證人黃士銘、林柏宏證述時間距系爭工程已1 、2 年,則其證述金額、數量與發票上記載縱有些微差異,亦與常情無違,仍應認其證述為可採,堪認程邑公司應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六之土車與廢鐵夾部分之款項,程邑公司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程邑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程邑公司辯以被上訴人應依施工規範規定進行拆除工程,然被上訴人未盡其選任、指揮、監督、管理之責,其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操作不當造成鄰損,致程邑公司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095,205 元之損害,程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其與程邑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僅係由其代找司機,司機之工資並不包含於租金內,而是由廖崑對自行與司機結算,司機均由程邑公司使用、指揮、監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原審卷一第3 頁)。查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監工之軍方人員陳俊睿、黃俊嘉業於原審證稱關於系爭工程問題,長官指示與廖崑對聯絡即可,廖崑對在施工期間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出租挖土機等機具,而依其於本件所提之相關請款資料中,確均未包含司機之工資,堪認其所陳僅係代找司機,工資由廖崑對與司機自行結算,應與常情相符而為可採,故本院無從認司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現場為指揮、監督、管理。況程邑公司始終未曾就現場鄰損之發生原因為舉證,本院亦無從採信挖土機司機究有如何操作不當之情事,從而,程邑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095,205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本件租金債務為抵銷云云,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5.從而,被上訴人應得依租賃契約,請求程邑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547,100元(計算式:477,750元+66, 150元+477,750元+9,575元+477,750元+38,125元=1,547,100元),其此部分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租賃、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天景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1,547,1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請求程邑公司給付1,547,100 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未及審酌備位之訴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天景公司就先位之訴之上訴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型號 │被上訴人請求之│備註│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一 │104年10月16日 │200型 │ 477,750元 │ │ │ │至 ├─────┤ │ │ │ │104年10月31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二 │104年10月31日 │35噸土車 │ 66,150元 │ │ ├───┼───────┼─────┼───────┼──┤ │三 │104年11月1日 │200型 │ 477,750元 │ │ │ │至 ├─────┤ │ │ │ │104年11月15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四 │104年11月16日 │35噸土車 │ 9,575元 │ │ │ │ ├─────┤ │ │ │ │ │35噸土車 │ │ │ ├───┼───────┼─────┼───────┼──┤ │五 │104年11月16日 │200型 │ 477,750元 │ │ │ │至 ├─────┤ │ │ │ │104年11月30日 │300型 │ │ │ │ │ ├─────┤ │ │ │ │ │鋼牙 │ │ │ ├───┼───────┼─────┼───────┼──┤ │六 │104年11月30日 │廢鐵夾 │ 38,125元 │ │ │ │ ├─────┤ │ │ │ │ │120 怪手 │ │ │ │ │ ├─────┤ │ │ │ │ │35噸土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