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李景華
再審相對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鴻顯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2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主要樑柱面積不可計入攤位之主建物面積內,但僅判決賠償金額,漏判主要樑柱面積應由原出售之建商承受,造成再審聲請人受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再審相對人違法利用協議書將主要樑柱及承重牆面積計入主建物面積內,並利用地政事務所未審核分配是否合理、計算是否正確之漏洞,獲取暴利,亦造成再審聲請人重大損害。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間因被催繳管理費案,始發現再審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對本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除原確定判決以外之歷審裁判,並命再審相對人返還價金、利息及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重再字第6 號裁定(下稱6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又對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款、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但所指摘均係原確定裁定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此外,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前揭聲請意旨之違誤情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因本院需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前所述,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原確 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