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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許澍林王錦村蘇茂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尹緒瑛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嚴倬雲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九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又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然審核其聲請狀及再審理由狀內容,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附理由,及說明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不服之理由。經查原確定裁定以前開理由,認聲請人前次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至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狀所載對以前確定裁判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爭執等不服理由,詳加論述一節,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論斷,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於民國 8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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