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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 法定代理人
    洪玉蘭

  • 上訴人
    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宜榮貨運有限公司法人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玉蘭 上 訴 人 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德榮 上五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勝輝、曾暘議、蘇文欽、張信鴻、曾筠櫻、潘彥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11月16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為二審判決附表四之總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317,7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5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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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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