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蔡漢霖 相 對 人 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宗傑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陳秋雄 陳世明 陳淑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1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附表一之不動產,並任職於第三人采達創形有限公司(下稱采達公司),然附表一編號1 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完畢;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換算面積僅8.8 平方公尺,縱順利處分共有土地亦不足支付本件裁判費。況伊自民國107 年12月至108 年11月於采達公司之薪資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56,460 元,亦經國有財產局扣押,且伊幾無金融帳戶存款,復無可順利處分或變價之資產,又無力支應生活費,而動用信用卡循環債務,致債信更顯不佳,益徵伊確實已無資力,符合訴訟救助之情,原裁定否准其聲請,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地院108 年3 月29日查封登記函與執行命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4535961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文件(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雖可認定抗告人目前在采達公司之月薪逾17,599元部份經扣押,且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於109 年8 月未繳足最低額等情,然該帳單遲延未滿1 個月,另其餘信用卡均無預借現金,亦無遲延狀態(見本院卷第36頁)。又依抗告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見原審卷第21頁,同本院卷第21頁),其於106 年度薪資總額為777,027 元;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自107 年12月至108 年11月於采達公司之薪資總額為156,46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抗告人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共計4,553,721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同本院卷第19頁)。可見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至新北地院108 年3 月29日查封登記函與執行命令等件,仍無法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屬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而為無資力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房地現值金額 │ │ │ │ (新臺幣/ 元) │ ├──┼────────────────────┼──────────┤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5房屋及 │0000000 │ │ │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 │(計算式:0000000+22│ │ │土地 │44019+743820 =45525│ │ │ │39 ) │ ├──┼────────────────────┼──────────┤ │2 │台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1182 │ │ │(權利範圍均為1/105) │(計算式:101748+223│ │ │ │43=124019,124019/1│ │ │ │05=1182,小數點以下│ │ │ │四捨五入) │ ├──┴────────────────────┴──────────┤ │ 合計 4,553,7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