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李秀貞
- 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代理人
- 湯金全律師
- 相對人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之訴訟,甲乙雙方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高雄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條款),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乃以簽約當時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定合意管轄法院,並無預期以嗣後於105 年間所成立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由橋頭地院管轄,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是以「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嗣橋頭地院於105 年9 月1日成立,則依該條約定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抗告人所在地即橋頭地院,亦屬高雄行政區域內之法院,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受訴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前提,係該法院就該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始得為之。查,兩造就系爭租約涉訟合意之管轄法院,究係以高雄地院抑或橋頭地院,兩造各執一詞,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第6 條第4 項、第16項及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條第2 項、第1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3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年8 月20日起至抗告人取得環保署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列管,且消除污染整治場址惡名文件時止,按月給付50萬元暨回復承租標的建物原狀及堪於使用狀態等語,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依抗告人主張上情,係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觀之,核屬系爭條款約定「本契約有關之訴訟」之範圍。其次,該條款先記載「抗告人所在地」,復接續「高雄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文字,依其前後文義,應指以抗告人所在地即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合意因系爭租約履行衍生之訴訟管轄法院,即為高雄地院。至105 年9 月1 日成立橋頭地院,就原屬高雄地院之案件部分移撥由橋頭地院審理,僅涉及不同法院間土地管轄等問題,與兩造間前開合意管轄無涉。據上,應認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相對人既向合意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起訴,應認該院有管轄權。
五、綜上,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不得以裁定將之移送於他法院。從而,原法院以兩造合意抗告人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即為橋頭地院為由,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橋頭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