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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郭一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 上字第4號),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之專案助理。被上訴人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系爭營運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慶陽海洋公司因系爭營運案,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全國農業金庫、高雄銀行、新光銀行(以下合稱聯貸銀行)簽訂乙項授信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契約第2至4 次動撥款,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工程進度為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以下合 稱系爭工進圖)。梁耕華明知上開時點之實際工程進度各為8.36%、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被上 訴人繪製系爭工進圖。梁耕華於取得系爭工進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訴外人即建築師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下稱許銘陽等3 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下稱系爭手法),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系爭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按次依序撥款新臺幣(下同)2 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其中由上訴人按參貸比例實際撥款金額共35,580,000元,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又陳慶男、梁耕華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法有事前共謀、行為分工,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於本院減縮不再請求,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上訴人交付梁耕華之系爭工進圖僅供慶陽海洋公司內部參考,且未經被上訴人用印、署名,被上訴人自無故意、過失或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及認識。又系爭工進圖並非聯貸銀行核撥興建工程貸款之唯一需用文件,聯貸銀行尚須檢視慶陽海洋公司提出之建築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發票等用款憑證,視工程「用款進度」撥款,而非視系爭工進圖所示「施工進度」撥款,既系爭工進圖不影響聯貸銀行撥款與否之決定,上訴人縱因撥付貸款受有損害,該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工進圖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聯貸銀行已推由主辦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基於系爭授信契約向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及訴外人陳偉志、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盧昭霞訴請連帶清償借款,獲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下稱另案 ),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再者,聯貸銀行於106年10月27 日以慶陽海洋公司違約為由,決議終止系爭授信契約,即知悉損害存在,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 年,於108年10月26 日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倘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僅就應分擔之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及其所屬聯貸銀行就系爭營運案撥貸係有重大過失,經監察院糾正在案,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並登記為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慶富公司、慶陽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受雇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 ㈡慶富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偕慶富集團旗下之慶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企業聯盟,由慶富公司領銜向海科館籌備處提出投資計畫,於101年1月17日經海科館籌備處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人,由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海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該案「申請須知」第2部分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4月20日籌設慶陽海洋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實收資本額為2億5仟萬元)。慶陽海洋公司嗣於102年3月25日依其與海科館籌備處所定興建營運契約第7.7.3 條約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後,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嗣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營運案為名向聯貸銀 行貸款10.5億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合約(其中上訴人參貸金額為3億元,佔債權比例為31.57%),依系爭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支系爭工程融資額度時,應檢具:1「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 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及2「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依系爭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 款約定,慶陽海洋公司應於其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6 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 ㈣慶陽海洋公司提交予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工作進度顯示至1 04年6月30日為止工程進度為8.36%、至104年7月31日為止工程進度為8.98%、至104年11月30日為止工程進度為10.53%、至105年10月31日為止工程進度為23.25%、至105年11月30日為止工程進度為24.87%。 ㈤被上訴人依梁耕華提供之數據,繪製「10406月BOT進度表-目 標版.xls」、「1041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10510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電子檔(即系爭工進圖),並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工進圖寄送予梁耕華。嗣訴外人梁耕華逕自將系爭工進圖之檔案名稱從「目標版」修改為「銀行版」。 ㈥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將「10406月BOT進度表-銀行版.xls」 電子檔併同林文慧製作之「證明書」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許銘陽等3人,並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許銘陽等3人「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等語;再於 同年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修改用語之「證明書」檔案,並表示「因銀行承辦人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等語,請許銘 陽等3人再次用印;復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 「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 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 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份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27.6% ,特立此證明書」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予許銘陽等3人, 表示是最後確認版本,請許銘陽等3人再次協助用印。梁耕 華取得上開許銘陽等3人用印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 圖後,併同由豐國公司開立之維生系統工程發票2紙,暨其 他支出發票憑證(合計發票金額為333,354,192元),交予 林文慧,由其於104年7月27日持向聯貸銀行主辦行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2億元,嗣該行承辦人員 以該次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於同年月28日同意動撥貸款2億元,並於同年月28日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 之營運收支專戶(下稱第二次撥貸)。 ㈦梁耕華於104年12月15日將「10411月BOT進度表_銀行版.xls」電子檔併同林文慧所製作、內容為「查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目前工 程進度已完成水族規劃設計、法定審查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分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水族設施設備工程、維生系統設備及水電工程等),約佔總工程進度約36.17%,特立此證明書。」之工程進度證明書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許銘陽等3人用印。梁耕華取得上開許銘陽等3人用印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後,併同發票憑證交予林文慧,由其於104年12月23日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 用乙項授信額度7,200萬元,嗣該行承辦人員以該次申請已 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於同年月29日核貸7,200萬 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之營運收支專戶(下稱第三次撥貸)。 ㈧梁耕華於105年11月16日將「10510月BOT進度表_銀行版.xls」電子檔併同徐淑惠所製作之「BOT-建築師證明書0000000 」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許銘陽等3人用印。梁耕華取 得上開許銘陽等3人用印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圖後 ,併同發票憑證交予林文慧,由其於105年11月16日持向土 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6,600萬元,嗣該行 承辦人員以該次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於同年月18日核貸6,600萬元,並撥款至慶陽海洋公司之營運收 支專戶(下稱第四次撥貸)。 ㈨上訴人於第二、三、四次撥貸時,依其參貸比例撥款共35,58 0,000元。慶陽海洋公司自106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利息,迄未清償本息分文。 ㈩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關於認定陳慶男、梁耕華、被上訴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加重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陳慶男、梁耕華科刑及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慶男、梁耕華、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 2罪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47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刑案)。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㈡被上訴人 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慶陽海洋公司明知實際施工進度落後,卻透過系爭手法獲聯貸銀行辦理第二、三、四次撥貸得手,係由陳慶男指示梁耕華不實之工程進度比例,再由梁耕華依陳慶男指示之工程進度,通知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工進圖等情,有刑案被告陳慶男在偵查中自承:伊知道進度大幅落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土地銀行(即聯貸銀行之主辦行)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海洋公司的員工畫的,是伊指示將場外施作部分也算入工程進度,伊跟員工說就按照過去造船的慣例去做,由豐國造船公司的工程師去估算工程完成的百分比,估算後先由豐國造船公司的工程師畫草圖,再由慶陽海洋公司的員工作出工程進度圖給土地銀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下稱他字卷, 卷㈣第16、120至121頁)等語,及刑案被告梁耕華在偵查中陳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是以海洋科學博物館(下稱海科館)的標準來製作工程進度圖,並在履約管理會議上提報,以得到海科館的認證,但是陳慶男會再指示伊,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告訴伊,請伊聯繫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依公司實際付款情況修正工程進度圖,以利持修正後的工程進度圖向授信銀行申請撥款,伊都是和在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工作的被上訴人聯繫,陳慶男會直接告訴伊或透過劉守源告訴伊,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再由伊轉達給被上訴人,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是為配合銀行撥款之需要,才要修改工程進度,伊曾請被上訴人將修改後之工程進度圖交給該事務所的建築師簽證,但被上訴人表示不行(見他字卷㈢第251至25 3頁)等語為憑,足見梁耕華明知陳慶男指示之進度不符實 際施工進度,惟為取信聯貸銀行,以獲貸款撥付,而通知被上訴人依陳慶男指示之不實工程進度作成系爭工進圖。是以陳慶男所為系爭手法須合併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進圖,始得以遂行,使聯貸銀行信以為真,進而同意辦理第二、三、四次撥貸,並撥付金錢予慶陽海洋公司,被上訴人所為與系爭事件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陳慶男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獲梁耕華告知系爭工進圖之實際用途,亦無從預見系爭工進圖會遭慶陽公司用於動撥貸款申請,況且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工進圖未獲分文利益,自無可能與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梁耕華共同謀意云云。但查: ①由被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梁耕華問伊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忙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伊從頭到尾都拒絕,因為伊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伊提及公司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進度圖時候,也有提到銀行,但伊認為梁耕華的意思是指銀行要評估慶富集團的營運狀況,梁耕華並沒有告訴伊是要用在銀行撥款。然而梁耕華拜託伊好幾次,加上看梁耕華被公司主管責難也非常可憐,伊才幫梁耕華製作繪製「10406月BOT進度表-目標 版.xls」、「10411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10510月BOT進度表-目標版.xls」電子檔(即系爭工進圖),伊將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檔名稱設為目標版,就是為了區隔伊製作認證的正確版本(見他字卷㈢第371至37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卷,下稱偵字卷㈢第9至10、303 至304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就梁耕華委託其製作之系爭 工進圖不符真實,知之甚明,並有預見梁耕華可能將系爭工進圖挪為他用,始在系爭工進圖檔名另註記為「目標版」,俾與正確工進圖有所區別。 ②另參諸被上訴人自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見他字卷㈡第171頁),截至104年間事發時,被上訴人已有相當工作經驗,況且負責繪製每月履約管理會議提供予海科館的工程進度圖,與慶陽海洋公司提供聯貸銀行申請動支貸款的工程進度圖,應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交予被上訴人認證,但因慶陽海洋公司繪圖之人總是放大工程進度比例,不斷遭被上訴人退件,後來就都由被上訴人自己繪製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卷㈡第303頁),衡情被上訴人當無不 知系爭工進圖所載施工進度,可能向聯貸銀行提出供作申請動撥貸款之用,否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在系爭工進圖上註記「目標版」以示區別,此由前述梁耕華之刑案供詞,稱: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是為配合銀行撥款之需要,才要修改工程進度等語,亦觀之甚明。至於梁耕華在刑案一審審理時另供陳:「我跟郭一昌(即被上訴人)說,這是我們財務部財務長要看的。」、「我是跟郭一昌說這是財務長這邊需要的,等我要轉交給禾揚建築師用印時,劉守源才跟我提到是要給銀行看的。」等語,不過避重就輕之詞,尚難執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③再佐以梁耕華取得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進圖後,逕將該圖檔名稱由「目標版」更改為「銀行版」,分別於申請第二、三、四次撥貸前,逕以電子郵件將前開更改檔名後之系爭工進圖寄送予許銘陽等3人簽章,並在郵件載明:該圖檔乃慶 陽海洋公司因資金運用所需,將提交予台灣土地銀行(即聯貸銀行之主辦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須經許銘陽等3人用 印(以下合稱系爭電郵,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卷,下稱重附民上字卷第183至187頁)等語,及系爭電郵暨附件圖檔、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同時以副本寄送至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為憑(見重附民上字卷第183至199頁),足見被上訴人用以收取系爭電郵副本之信箱乃供業務使用,衡情當定期開啟、檢視電子郵件內容,俾免貽誤業務執行,且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系爭電郵副本時,即可由系爭電郵內容知悉系爭工進圖係供慶陽海洋公司向聯貸銀行融資使用,否則當無送請許銘陽等3人在 更改檔名後之系爭工進圖檔用印簽章之理(參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亦未 閱覽系爭電郵,無從得知上情,及上訴人於系爭工進圖經許銘陽等3人簽章用印以前即先行撥款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 符,為不足採。 ⑶其次,被上訴人抗辯:伊無從知悉系爭授信契約所定撥貸條件,伊對系爭工進圖與否准撥貸之間有無關聯,自無認識,更何況系爭工進圖並非聯貸銀行撥款需用之唯一文件,聯貸銀行尚須檢視慶陽海洋公司提出之建築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發票等用款憑證,視工程之用款進度撥款,故系爭工進圖與聯貸銀行撥款與否、撥款額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①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係指支應系爭營運案之BOT興建工程款融資之所需)時,債務人(即 慶陽海洋公司)應檢具「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及「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同條項第2款則約定:債務人應依 本項第1款提供之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申請動 用乙項授信額度,由管理銀行通知乙項授信之各授信銀行,按其於乙項授信之參貸比例撥貸,並將該動用款項撥入本合約第22條第2項之興建專戶(見外放聯合授信合約書影卷第6、9頁)等語,可知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乃 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不可或缺之文件,而慶陽海洋公司用以申請聯貸銀行撥貸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即該條款所稱「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則有卷附慶陽海洋公司申貸文件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4號卷,下稱偵11474號卷㈠第83至87、117至121、127至131頁 ),足見系爭工進圖乃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之必備文件,從而,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系爭工進圖供慶陽海洋公司使用,乃陳慶男向聯貸銀行實施系爭手法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行為。 ②又乙項授信貸款乃系爭營運案關於建築BOT興建工程款融資所 需,系爭授信契約第2條第2款已有明定(見外放聯合授信合約書影卷第6頁),核其性質係屬建築融資,申請動撥之審 核重點係在工程進度,故非經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無法單憑用款憑證撥款,已如前述(參見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佐以聯貸銀行所擬具供慶陽海洋公司使用之 乙項授信動用申請書第2條第1款前段、第3款記載,債務人 謹依本合約聲明,並確認「依本合約所為之陳述、承諾、特別約定及聲明與擔保等事項,與所提供之文件及資料均屬真實無誤。」、「已符合本合約約定申請動用時應具備之條件」等語(見重附民上字卷第201頁),暨系爭授信契約第3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2款約定,如債務人對本合約下 之義務,或對本授信案有關之約定、承諾或其他應為之事項、限制條件,有違反或未履行或怠於履行等情事者,管理銀行或授信銀行團得暫停債務人動用各項授信額度之權利;或取消本合約任何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見外放聯合授信合約書影卷第59、62至63頁)等語,足見慶陽海洋公司負有真實提出義務,倘其提出不實證明文件(含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聯貸銀行自得拒絕全部貸款。是以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系爭工進圖供慶陽海洋公司使用,進而取得第二、三、四次撥貸,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於106年6月28日、同年8月22日 填報之擔任聯貸額度管理銀行貸後管理檢核表(以下合稱系爭貸款管理檢核表,見本院卷㈠第551、557頁),辯稱:聯貸銀行早已知悉系爭工進圖與海科館認定之施工進度不同,卻仍以用款進度做為核准貸款之認定基礎,第二、三、四次撥貸付款顯與系爭工程圖所載內容無涉云云。但查,系爭貸後管理檢核表附件「異常事項變化情形」第6點、第7點B項 均記載:「…本案乙項額度係用於BOT興建工程款融資,依聯 貸合約規定,借款人應檢具下列文件:(1)本計畫案之建築 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2)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 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借款人應依提供之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申請動用乙項授信額度。本案乙項已動用餘額為新台幣368,000仟元,依本行核覆條 件規定,乙項額度動用應按工程進度比例及用款憑證六成內分批撥付。依據借款人提供經建築師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文件,借款人已完成規劃設計、法定審核作業(開工前)及工程施工部分進度(含假設工程、主體結構及機水電相關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占總規劃設計比率為45.11%,換算可撥貸金額約為新臺幣3.38億元(7.5*45.11%);另依借款人已提供之 相關用款憑證之6成金額換算,可撥貸金額約為新臺幣3.72 億元(6.2*60%);依據本案合約及本行核覆條件規定,本案乙項累計實際可撥金額應為新臺幣3.38億元,本案目前乙項累計動撥餘額為新臺幣3.68億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54 、560頁),可知聯貸銀行因認系爭工進圖既經建築師查核 認證簽名蓋章,保證工程進度之真正無誤,而誤信係真實工程進度,故仍按系爭工進圖示工程進度占總規劃設計比率計算撥貸金額,換言之,聯貸銀行決定撥貸金額之多寡,乃同時參酌工程進度及用款憑證,並以工程進度之比例作為撥貸上限甚明。被上訴人片面擷取前開表單附件「異常事項變化情形」第6點、第7點B項部分內文記載「…依借款人已提供之 相關用款憑證之6成金額換算,可撥貸金額約為新臺幣3.72 億元…本案乙項累計實際可撥金額應為新臺幣3.38億元…」等 語,及106年11月16日聯貸會議紀錄記載 「依借款人出據用款憑證六成計算,可貸金額為3.72億元…目前乙項上述⑵之方 式計算額度,動用金額為3.68億元。」等語(本院卷㈠第573 頁),遽謂聯貸銀行係以「用款進度」作為計算可貸金額之判斷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④此外,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工進圖所載工程進度計算之可核貸金額為3.38億元,少於聯貸銀行實際動撥金額3.68億元為由,辯稱其製作之系爭工進圖不影響聯貸銀行撥貸額數云云,然而,聯貸銀行實際動撥金額高於按系爭工進圖所載工程進度比例計算之核貸上限,僅涉及聯貸銀行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影響系爭工進圖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結果。至於被上訴人將第一次動撥貸款之建築設計費用亦納入工程進度比例計算,臆測聯貸銀行撥貸額數係取決於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之用款憑證云云,由於慶陽海洋公司實施系爭手法詐騙取得者乃第二、三、四次撥貸,要與第一次撥貸無涉,自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亦無從執此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依系爭授信契約本負有貸與慶陽海洋公司金錢之義務,並於交付金錢之同時對慶陽海洋公司取得等額債權,實際上未受損害。況且聯貸銀行之管理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已向系爭授信契約之債務人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陳偉志、慶富公司、慶洋公司及陳盧昭霞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獲另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且其整體財產價額未有減少,自無損害可言。查: ①陳慶男為取得第二、三、四次撥貸款項,指示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工進圖,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進圖係供慶陽海洋公司向聯貸銀行申請撥貸使用,卻仍配合製作並交付梁耕華行使,如不爭執事項㈥㈦㈧所示,聯貸銀行因而信以為真,同意撥款,上訴人並按 其參貸比例分別於104年7月28日匯款2,105萬元,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758萬元,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695萬元,合計35,580,000元,有放款支出傳票為憑(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卷,下稱重附民上卷第155、157、1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自受有等額之財產上損失。 ②又台灣土地銀行雖獲另案勝訴判決(見重附民上字卷第107頁 ),惟該事件係聯貸銀行基於系爭授信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本件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況且聯貸銀行係推由台灣土地銀行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授信契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910號、107年度 司執字第641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10604號、108年度司 執字21807號、108年度司執字42271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78614號受理在案,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僅其中107年度司執字第99314號於109年6月2日作成分配表、107年度 司執字第85656號於109年10月29日作成分配表,惟台灣土地銀行均僅受償執行費,借款本息則未獲清償分文,其餘執行標的則仍在進行中,均未撥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強制執行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71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個別聲明參與分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上訴人未因聯貸銀行強制執行系爭授信契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而減少損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損害額因取得另案勝訴判決而減少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陳慶男為取得第二、三、四次撥貸,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被上訴人製圖,被上訴人雖預見陳慶男取得不實工程進度圖可能意在遂行詐貸目的,仍予配合製作系爭工進圖,已有不確定故意,而梁耕華取得系爭工進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許銘陽等3 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致上訴人誤信第二、三、四次貸款已合乎系爭授信契約之動撥條件,合計付款35,580,000元,被上訴人所為即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 陳慶男、梁耕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 係屬請求權之競合合併,於法院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即獲滿足,再無就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而為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系爭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梁耕 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涉詐欺犯行,係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接獲檢舉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作成108年度偵字第4096、11403、1147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而調查局於108年2月18日以證人身分通知被上訴人到案說明,被上訴人針對調查局人員詢問系爭工進圖所示不實工程進度係由何人制作及認證等情,均推諉不知,並稱系爭工進圖之表格格式及項目,與伊提供者相同,但實際工程進度百分比及工期則與伊提供者不同,有108年2月18日調查筆錄足佐(見他字卷㈡第171、 177至179頁),可見被上訴人乃系爭工進圖之製作人之事實,於調查局著手調查之初,因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而仍處於不明狀態,直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完成偵查作為,提起公訴,始告大白,要難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完成偵查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人,自無從期待上訴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前,向被上訴人追償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⑵又聯貸銀行推由台灣土地銀行為管理及主辦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台灣土地銀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因未取得起訴書,而不明瞭案情,遂於108年6月24日具狀請求補發書類,有台灣土地銀行請求補發書類狀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59頁),可見聯貸銀行在台灣土地銀行取得起訴書以前 ,因不知案情底蘊,尚難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上訴人為聯貸銀行之一員,自無從早於台灣土地銀行得知上情,堪認上訴人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之時點應在108年6月13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最早僅能自108年6月13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年6月13日期間屆滿,而上訴人 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24頁),本件起訴時點既在2年時效期間屆滿以前 ,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期間。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件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6年10月27 日聯貸銀行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系爭授信契約時起算2年,於108年10月27日期間屆滿云云。但查,聯貸銀行決議終止系爭授信契約,係因慶陽海洋公司未遵期付息,且於106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 告拒絕往來,已該當系爭授信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 事由,聯貸銀行始於106年10月27日依同條第2項約定,決議終止系爭授信契約,並追究借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清償責任等情,有106年10月27日聯貸會議紀錄為憑( 見重附民上卷第169頁),核與上訴人是否知有損害及侵權 行為人無涉,尚無從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事件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最遲應自106年12 月6日監察院公布系爭營運案調查結果之日起算2年,於108 年12月6日期間屆滿云云。惟監察院調查結果乃指摘聯貸銀 行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貸時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超撥貸款係有重大違失,有監察院發佈之新聞稿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5 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前即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動撥申請進行實地查核,經監察院認定有重大違失,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慶陽海洋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8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條第3項約定,負有提出真 實工程進度圖之義務,聯貸銀行遭陳慶男、梁耕華及被上訴人故意以系爭手法施詐,而誤信系爭工進圖為真,自無過失。況且,聯貸銀行並非系爭營運案之契約當事人,與海科館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亦不具實質審查工程進度之能力,實無從發現系爭工進圖有異,監察院之報告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責任報告,非謂有此違失即屬肇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云云。 ⒊經查: ⑴依系爭授信契約第35條第5項第3款約定,各授信銀行應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件及資料,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見外放聯合授信合約影卷第69頁),而聯貸銀行推由台灣土地銀行作為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自應建立相關機制,並督促所屬人員謹慎行事,且非不能行文要求海科館會同實地查核工程進度,或查詢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無不能藉此發見真實工程進度,而拒絕撥貸之可能。惟台灣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卻疏於向海科館查證,僅憑慶陽海洋公司提出之系爭工進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用款發票作為審核動撥貸款與否之依據,進而同意辦理第二、三、四次撥貸,並交付貸款予慶陽海洋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4頁),徒以無從查證置辯,要難認台灣土 地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事件損害之發生係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從事金融相關業務,且為聯貸銀行之一員,自應承受台灣土地銀行之過失,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 ⑵本院審酌陳慶男、梁耕華及被上訴人故意實施系爭手法向聯貸銀行詐貸,惡意重大,較諸前述台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疏未查證,以陳慶男、梁耕華及被上訴人行為之原因力較強,台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之過失情節較輕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應負擔4分之1、被上訴人應負擔4分之3過失責任。爰依前引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分之1,是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6,685,000元(計算式:35,580,000×[1-25%]=26,685,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4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5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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