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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告
袁述芬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告
呂艷村
被告
陳柏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艷村、陳柏亦均為股票上櫃公司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前十大股東,呂艷村於民國86年擔任數位理財股市世界研究會台南分會會長期間,結識參加該會課程之陳柏亦,該2 人對德英公司之資本額及營運狀況均知之甚稔。其等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集中交易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竟基於直接操縱在櫃買中心上櫃之德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推由呂艷村提供設備及意見、由陳柏亦依呂艷村之指示操盤,於101 年9 月7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共608 日交易日之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使用陳柏亦自己及不知情之人頭戶陳冠州、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曾惠美、曾莉賢、陳善維、黃琡雅等人之證券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帳戶所屬證券公司營業員從事交易,而於同一交易日頻繁買進賣出德英公司股票,合計101 年度自9 月7 日起有8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50.37%);於102 年度有242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53.51%);於103 年度有232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49.83%);於104 年度至2 月28日止(本件分析期間雖至104 年2 月28日止,惟同年月27、28日因二二八國定假日連續放假,故股市停止交易,下同)有2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47.68%);亦即在上開608 日之分析期間,計有584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460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40% 以上,其中33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50% 以上,且多採同一日買進後賣出,或賣出後買進之密集交易方式,交易時點多有連續或相近,買進時影響股價向上,賣出時影響股價向下,造成每日股價波動幅度較為劇烈,分析期間德英公司股票日均量730 仟股,相較於該股票自100 年3 月21日上櫃掛牌至101 年9 月6 日期間之日均量93仟股,成交量有明顯增加。呂艷村、陳柏亦共同以前揭方式為直接影響德英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以製造德英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而德英公司股票之日成交量因前開非正常買進賣出過程,自101 年9 月7 日之185 張,拉抬至104 年2 月26日之401 張;股價亦因此自101 年9 月7 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52.4元,拉抬至104 年2 月26日之每股113 元,而有足以影響在櫃買中心上櫃之德英公司股票交易秩序之情形。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致伊於分析期間誤信遭人為操縱之德英公司股價資訊而買進附表一所示德英公司股票,受有損害1,982,427 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賣出德英公司股票獲得利益338,021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因被告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受損1,644,406 元(計算式:1,982,427 元-338,021 元)。伊係於108 年10月4 日經訴外人周貴仁告知,始知悉被告等操縱德英公司股價之情事,故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爰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644,4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雖於分析期間大量買賣德英公司股票而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惟伊等之目的在於維持德英公司股票價格穩定,縱然影響成交量較熱絡,然對於德英公司股價之抬升並無影響,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伊等上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上開行為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且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的公平及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而非以保障買賣股票特定投資人為目的,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又原告同時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短期時效,伊等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31日起訴,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亦於同年11月28日公告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並透過各大新聞報導廣為宣傳,故原告應於此期間已知悉有受賠償之原因,然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而原告最後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日為103 年4 月29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後段規定之5 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2 人基於直接操縱在櫃買中心上櫃之德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共同自101 年9 月7 日至104 年2 月28日共608 日交易日之期間,使用陳柏亦自己及不知情之人頭戶陳冠州、余國明、許育豪、林育琪、曾惠美、曾莉賢、陳善維、黃琡雅等人之證券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證券帳戶所屬證券公司營業員從事交易,而於同一交易日頻繁買進賣出德英公司股票,合計101 年度自9 月7 日起有81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50.37%);於102 年度有242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53.51%);於103 年度有232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49.83%);於104 年度至2 月28日止有29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至多為47.68%);亦即在上開608日之分析期間,計有584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460 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40% 以上(其中33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50% 以上),且多採同一日買進後賣出,或賣出後買進之密集交易方式,交易時點多有連續或相近,買進時影響股價向上,賣出時影響股價向下,造成每日股價波動幅度較為劇烈,分析期間德英公司股票日均量730 仟股,相較於該股票自100 年3 月21日上櫃掛牌至101 年9 月6 日期間之日均量93仟股,成交量有明顯增加。呂艷村、陳柏亦共同以前揭方式為直接影響德英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以製造德英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象,足以影響在櫃買中心上櫃之德英公司股票交易秩序,被告2 人上開行為均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禁止規定。且被告2 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其等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共同向投保中心支付132,000,000 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44,406 元本息,有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操縱股價行為,使伊於分析期間善意買進附表一德英公司股票而受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44,406 元本息。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按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可知證交法第155 條第3項係針對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製造市場供需及價格變動之假象,影響投資人判斷而買進或賣出股票,受有損害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規定,該條係立法者特別考量證券交易之特性,為使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儘早確定,乃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時效10年,縮短為5 年,此觀諸56年1 月23日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會議紀錄、57年3 月15日立法院院會會議紀錄即明(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第239 頁)。又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操縱股價致生損害於他人,善意買入或售出股票之被害人固得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兩者請求權競合,但若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同法第21條時效而完成,因證交法第21條既已特別立法縮短消滅時效期間俾使證券交易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儘早確定,而排除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時效之適用,則若5 年時效過後,被害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顯會架空證交法設立短期時效之意旨,自應解釋證交法短期時效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於被害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時,亦有適用,以符合證交法第21條定有短期時效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同此旨趣)。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操縱股價行為,善意於分析期間「買進」附表一德英公司股票而受害,然其所主張最後買賣德英公司股票之日期為103 年4 月29日,距本件起訴即108 年10月17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附民卷第3 頁),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 年時效,依上揭說明,原告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均已完成,是以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可採。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4,4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買進日      │買進股數  │買進單價│真實價格  │買進單價與真│買進所受損害(買│
│            │          │        │          │實價格之差額│進股數×買進單價│
│            │          │        │          │(買進單價-│與真實價格之差額│
│            │          │        │          │真實價格)  │)              │
├──────┼─────┼────┼─────┼──────┼────────┤
│102/8/1     │4000      │59.7元  │81.4133元 │            │                │
├──────┼─────┼────┼─────┼──────┼────────┤
│102/12/6    │2000      │67.5元  │81.4133元 │            │                │
├──────┼─────┼────┼─────┼──────┼────────┤
│103/1/6     │4000      │72.8元  │81.4133元 │            │                │
├──────┼─────┼────┼─────┼──────┼────────┤
│103/3/25    │2000      │142元   │81.4133元 │60.5867元   │121,173元       │
├──────┼─────┼────┼─────┼──────┼────────┤
│103/4/9     │19000     │154元   │81.4133元 │72.5867元   │1,379,147元     │
├──────┼─────┼────┼─────┼──────┼────────┤
│103/4/9     │1000      │158元   │81.4133元 │76.5867元   │76,587元        │
├──────┼─────┼────┼─────┼──────┼────────┤
│103/4/10    │2000      │152元   │81.4133元 │70.5867元   │141,173元       │
├──────┼─────┼────┼─────┼──────┼────────┤
│103/4/10    │3000      │152元   │81.4133元 │70.5867元   │211,760元       │
├──────┼─────┼────┼─────┼──────┼────────┤
│103/4/29    │1000      │134元   │81.4133元 │52.5861元   │52,587元        │
├──────┴─────┴────┴─────┴──────┴────────┤
│                                                合計所受損害:1,982,427元     │
└───────────────────────────────────────┘
 附表二:
┌──────┬─────┬────┬─────┬──────┬────────┐
│賣出日      │賣出股數  │賣出單價│真實價格  │賣出單價與真│賣出所獲利益(賣│
│            │          │        │          │實價格之差額│出股數×賣出單價│
│            │          │        │          │(賣出單價-│與真實價格之差額│
│            │          │        │          │真實價格)  │)              │
├──────┼─────┼────┼─────┼──────┼────────┤
│103/4/9     │1000      │154元   │81.4133元 │72.5867元   │72,587元        │
├──────┼─────┼────┼─────┼──────┼────────┤
│103/4/25    │5000      │134.5元 │81.4133元 │53.0867元   │265,434元       │
├──────┴─────┴────┴─────┴──────┴────────┤
│                                                合計所獲利益:338,0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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