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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許儱淳
被上訴人
洪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4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宣事件)選任為上訴人胞姊即訴外人許舒翔(已於107 年12月12日死亡)之程序監理人。被上訴人於高雄少家法院就系爭監宣事件排定之106 年7 月3 日庭期陪同出席1 小時,並於同年8 月13日約訪視許舒翔半小時後,即於106 年10月11日撰擬「程序監理人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並於系爭報告第8 頁請求不供閱卷,嗣因高雄少家法院認應以提供閱覽抄錄為宜,遂於106 年12月5日以高少家美家雄105 監宣字第843 號函檢附系爭報告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7 日收受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嚴重違反家事事件法、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於系爭報告中故為詆毀、中傷及有損上訴人人格尊嚴及名譽之不當行為。被上訴人未詳細查證,即出於個人主觀臆測與荒謬想像,而在系爭報告中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極力貶抑上訴人,且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報告不僅遭系爭監宣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母親林得未與其代理人大量引用,並經系爭監宣事件裁定書理由中予以採用;另林得未與上訴人胞兄即訴外人許岳弘於107 年12月13日聯手暴力傷害上訴人,而遭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69 號案件),林得未及許岳弘於答辯狀中亦引用系爭報告之內容。然查上訴人實則深受許舒翔信賴且多次委任為其處理訴訟、稅務等事件,被上訴人卻於前揭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時,違反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1條規定之義務、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第3 條、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等相關規定,並在系爭報告中記載諸多眨損上訴人名譽之內容,被上訴人所為已對上訴人執業尊嚴及聲譽有所貶抑,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甚鉅,情節顯屬重大,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5日受命擔任系爭監宣事件程序監理人,為許舒翔之最佳利益,先與許舒翔及其家庭成員於106年7月3日進行晤談1.5小時,復於106年8月13日進行晤談1 小時,被上訴人有配合必要之會談及程序,且晤談過程中,盡可能保持客觀及開放,對雙方提出之書面說詞加以比對、解釋,針對許舒翔表意能力瞭解,亦參酌法院相關文件,雙方各自論述,被上訴人均有詳讀,再依個人專業訓練背景、經驗、技巧及恰當之理論依據進行評估形成結論與建議後,於106 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報告。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所歸因採取的證據均有所本,且均有敘述取自何處,並無上訴人所指主觀臆測之情;至被上訴人當時係為保護許舒翔不再為攻防之柄,而請求高雄少家法院准予系爭報告不供閱卷,惟承辦法官審理後認基於系爭監宣事件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辯論權,請被上訴人斟酌系爭報告內容後,提出可供當事人閱卷部分,另外標示與當事人隱私有密切關連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者,以利法院彌封不予供閱,被上訴人基於整份報告之完整性及正直性,並未為部分彌封之請。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告後,上訴人並無任何爭議,亦已支付報酬,足徵被上訴人之專業已獲肯定,並無任何違背專業倫理及詆毀、中傷上訴人之事,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中清楚敘明結構式形成報告論理的理論與評估模式即採用建構式評估與賽局理論,採用之方法均係為許舒翔最佳權益。再被上訴人係依心理專業認知、行為差異剖析,而為必要結構式評估敘述,相對論理歸納合理懷疑或記載事實,並未做成絕對論斷之結論,亦無偏坦任何一方或有何輕視之意,至系爭報告內使用之軟禁照顧、監護權綁架、斯德哥爾摩症狀等語均為同性質之司法社會心理專業理論名詞,亦無任何中傷、毀謗之意,自無上訴人所指之不當內容。再上訴人自106 年12月7 日收受系爭報告至系爭監宣事件裁定許舒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期間長達一年,上訴人若認系爭報告與事實不符,自可請求法官拒絕採用,而法官具最大與最終裁量權,系爭監宣事件之雙方均可對系爭報告攻防,被上訴人與任何一方均無利益關係,被上訴人恪遵程序監理人職責,以受監理人最佳利益為圭臬而完成系爭報告,為許舒翔之最佳權益維護,無法也無力影響法官之裁定,遑論預知上訴人日後與他人間所進行之訴訟。今許舒翔業已過世,系爭報告之任務亦應終了,上訴人以其律師專業與其家人興訟,就被上訴人本於社會心理科學專業作成之系爭報告扭曲擷取、斷章取義,繆誤認知被上訴人之角色與任務,將其於訴訟中所受不利歸責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經高雄少家法院選任為系爭監宣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舒翔之程序監理人。

(二)上訴人為許舒翔之胞妹,亦為系爭監宣事件中許舒翔之非訟代理人,且上訴人依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1219號調解筆錄擔任許舒翔兩位兒子之受委託監護人。

(三)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1日完成系爭報告,並請求高雄少家法院准予系爭報告不供閱卷,惟高雄少家法院仍認以提供閱覽抄錄為宜。

(四)高雄少家法院於106年12月5日以高少家美家雄105監宣字第843號函檢附系爭報告送達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處理家事事件,於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又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程序監理人發現其與受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者,應即向法院陳明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故程序監理人之功能係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以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並保障受監理人之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則依上開規定,其就足以影響受監理人利益之一切情狀,自有向法院提出報告或建議之必要。查系爭報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乙節,此有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至40頁),而就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有無故意或過失致其名譽、尊嚴或社會評價遭貶抑之情形,本院則審究如下:

1.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係先說明其受命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緣由,及其於106年7月3日、8月13日至許舒翔居所進行實地訪視與評估晤談,並基於許舒翔之表意能力及最佳利益,分別與許舒翔之家庭成員會談,深入瞭解許舒翔之生活及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其他家庭成員間之互動後,以提出專業評估意見等語(見系爭報告第2頁);並於「

肆、綜合評估結果」中,陳明依其於訪視許舒翔及閱覽卷宗資料時所見聞,因見許舒翔胞妹即上訴人身為許舒翔之律師,於系爭監宣事件文字攻防極盡心力舖陳,闡釋個人之主觀,許舒翔則受限腦傷障礙而無法連續表意,故報告內容尚未能以許舒翔當時之陳述作為評估之唯一依據等語。繼之敘明其觀察到許舒翔之家人分為兩派,極端對立,並引用賽局理論,認於此種高衝突個案中,必須避免墮入雙方在法庭攻防過程中之各種操控,以致模糊或誤導許舒翔最佳利益之判斷後,於報告中提及許舒翔就詢問事項雖能清楚、緩慢以簡單的「是、不是」、「要、不要」答覆,應具瞭解問題之能力,但因許舒翔生活中唯一能接近者僅上訴人一人,是否具高度思辨邏輯能力則有疑慮,而以該案之關鍵即在許舒翔之不動產及動產,故仍請法院調閱許舒翔目前現有之財務狀態,是否如許舒翔之母林得未所稱被掏空,及其日後必然限於匱乏的悲慘,因於其訪視過程中,許舒翔雖明確表示希望財產由上訴人執行,但當詢問何人作主時,亦立即回答「由我」等語,足見許舒翔當時對財產仍有明顯行使自主權之意識,然因受限執行能力而須委由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是否確能保障許舒翔之權益,則請法院就上訴人有無於許舒翔生病後異常挪用財產部分進行調查;另提及許舒翔之母親林得未所帶領之原生家庭成員仍流露對許舒翔之關懷及提醒,兩方勢力均亟欲為許舒翔在無法充分行動而行使其權益下產生角力,林得未一方較採說服、勸說及鼓勵之方式,而上訴人則對許舒翔之生活採取錄音、截圖、錄影之蒐證方式等語在卷(見系爭報告第2 至5 頁),依系爭報告上開內容,應認係屬被上訴人經與許舒翔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家庭成員會談後,就應如何保障許舒翔之最大利益,基於程序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意見陳述,屬其個人之見解或立場,而為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首堪認定。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告內容,均未經查證,即故為詆毀、中傷、損及上訴人人格尊嚴及名譽,有刻意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情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3、4、6、8、9、11、12內容稱許舒翔當時生活起居均在上訴人掌控等語,查許舒翔於系爭監宣事件在高雄少家法院受理過程中,確有於106年1月13日發一通知書予其當時居住之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該通知書內容為許舒翔已更換住處門鎖,拒絕許舒翔之父許坤玉、母林得未、兄許岳弘、妹許雅彤及許雅惠等5 人前往探訪或協助處理任何事情、上樓查看,如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該通知書,將依法追究等語,下方則列有許舒翔及其兩位兒子、上訴人(許舒翔非訟代理人)之姓名,並蓋有許舒翔及上訴人印章乙節,此有系爭監宣事件卷內所附該管理委員會106 年4 月12日函文可稽(見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43 號卷一第166 頁);而本院經核閱系爭監宣事件及兩造所陳證物內容,許舒翔與家人之對話、見面情形確實有被錄音(影)之情形無訛(見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43 號卷二第109 至123 頁、原審審訴卷第227 至249 頁、原審訴字卷第225 至228 頁),再參以許舒翔於系爭監宣事件中,經法官偕同兩造至許舒翔住處,詢問其是否同意林得未、其他兄弟姊妹探望時,許舒翔當場表示「不願意,理由是我聽許儱淳跟我講的過程,覺得太離譜」等語,亦有系爭監宣事件106 年7 月3 日詢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53 至255 頁,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843 號卷二第99至101 頁),可認當時許舒翔之資訊來源確多源自於上訴人之告知,並多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對外事宜無誤,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及其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時所見聞之情形,認許舒翔之思考想法應有受上訴人重大影響之虞,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所述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就其觀察上訴人、許舒翔其他家人與許舒翔之相處情形後,於附表編號2 、5 、7 、10之內容,作出「待官司結束之後,是否仍能如常則為一不確定因素,倘若心有私利,則許舒翔及其兒子必陷險境,令人憂心」、「這一切可看出,其實雙方家人之間,許儱淳跟其他家人組合最大的不同,在於許儱淳急欲證明許舒翔有自主能力…家人是純為許舒翔本身復健照顧及孩子跟其關係之最大利益著想…」、「其他關係人許岳弘及許雅彤、,均極清楚在對話中指出…呈現出家人真誠的關懷,並非如許儱淳在解讀此些對話當中惡意扭曲家人的關懷及誠懇忠告…」、「不僅把父母為許舒翔努力學習及重考之付出,簡化解讀為『履行未成年子女之法律義務及倫常』,…將雙親長期耕耘及對家中成員的照顧分割撇清」之陳述,亦係本於其程序監理人之立場,經觀察系爭監宣事件客觀情事後表示其個人之見解或立場,且其就判斷緣由均有詳細記載,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未經查證即故為詆毀中傷上訴人之情事。(3)再被上訴人雖於附表編號1 至12之內容中,使用「全面操控」、「意圖任行解讀」、「並操控對立,猶如柔性人質軟禁,浸潤式點滴隔離許舒翔之原本社交人際關係,致許舒翔及家人只能仰賴其一人;佈局之深已難破解」、「宛如『斯德哥爾摩』症狀操作之伎倆」、「惡意扭曲家人的關懷及誠懇忠告」、「受重要家人『軟禁照顧』甚或『監護權綁架』(Parental Abduction)」、「為官司之賽局,污名父母努力所為,令人失望,亦昭顯其司馬昭之心」、「明顯可知被片面灌輸、佈局之深違背手足之誼善良之本心」等用語,然依現有事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情誼怨隙存在,此由上訴人於高雄少家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監宣事件之程序監理人並無意見乙節亦可得知(見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105 年度監宣字第843 號卷二第3 至8 頁),可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刻意污衊、貶抑上訴人之動機。又法院所囑託專業人士所為之報告,關於意見評估,本屬報告者之主觀意見及判斷,無從僅以客觀事實陳述代替,而法院於判斷報告內容是否合理或適當,亦非僅著眼於其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尚須審酌其評論之依據、參考之事實,及其所為結論是否相當、適當後,始決定是否予以採用,故報告者所為之意見表達如無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動機,即應認其所為意見係出於善意所為。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監宣事件中,經高雄少家法院依法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其經訪視、閱覽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之系爭報告當屬依其專業、以維護受監理人為目的所為判斷,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與出於惡意之恣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自屬有別,顯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負面文字對其為不法詆毀、中傷云云,並非可採。

(4)況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報告末段,建請高雄少家法院准予不供閱卷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之內容,確僅欲提供承辦法官參酌,而無意散播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自不具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人格、地位之意圖;且系爭報告為系爭監宣事件之卷證資料,法院不得外流,亦不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自亦無從因系爭報告而遭毀損或貶抑。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個人專業訓練背景、經驗、技巧及理論依據,進行評估所形成之結論與建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實難採憑。

(三)上訴人另質疑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我國社會工作師及諮商心理師證照乙節,惟本件被上訴人為專業社工督導、個案諮商師,由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推薦,並受法院指定為許舒翔之程序監理人,經其執行職務進行調查、評估後,本於個人之專業及確信,於系爭報告申論其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6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中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不當內容)┌──┬──────────────────┬──────────┐│編號│ 系爭報告中不當內容 │ 出處 │├──┼──────────────────┼──────────┤│ 1. │「……本案相對人許舒翔因受限腦神經之│系爭報告第3 頁倒數第││ │病變,無法對事情之過往及未來做完整性│3 行起至第4 頁第8 行││ │之表意,但卻對單句問及有關相關權益之│(審訴卷第35至36頁)││ │事,能清楚及緩慢地用簡單言語回應:『│ ││ │是、不是』、『要、不要』。許舒翔了解│ ││ │所詢問問題之當下能力,筆者認為並無疑│ ││ │慮,且其兒子均在身邊,對母親之表意亦│ ││ │能再次確認及協助。但是否具高度思辨邏│ ││ │輯能力明顯有疑慮;生活唯一能靠近者僅│ ││ │許儱淳一人,且亦是全面操控其與外相通│ ││ │聯之人,又所對話均被截圖、錄音;憑許│ ││ │儱淳之意圖任行解讀;並操控對立,猶如│ ││ │柔性人質軟禁,浸潤式點滴隔離許舒翔之│ ││ │原本社交人際關係,致許舒翔及家人只能│ ││ │仰賴其一人;佈局之深已難破解;除非司│ ││ │法之力能裁定家人得以共管相對人資產;│ ││ │然相對人卻能清楚表意不見其他家人,兩│ ││ │位未成年兒子亦受到偏執之認知置入,亦│ ││ │唯許儱淳是瞻;縱使可合理懷疑相對人確│ ││ │陷險境,卻無力可介入協助。……」 │ │├──┼──────────────────┼──────────┤│ 2. │「……但此為相對之佐證,是否可為絕對│系爭報告第4 頁第21至││ │佐證,依許儱淳在此訴訟過程當中極為熟│25行(審訴卷第36頁)││ │捻地使用許舒翔及其兩個兒子,並也確實│ ││ │在此訴訟過程當中努力協助許舒翔康復之│ ││ │下,在此時期之司法程序正在進行,或許│ ││ │在經費的調度上,仍然可以合理,但待官│ ││ │司結束之後,是否仍能如常則為一不確定│ ││ │因素,倘若心有私利,則許舒翔及其兒子│ ││ │必陷險境,令人憂心。……」 │ │├──┼──────────────────┼──────────┤│ 3. │「……家族分成雙方人馬,一為許儱淳律│系爭報告第5 頁第3 至││ │師個人連結其相對人許舒翔的依附併依賴│11行(審訴卷第37頁)││ │關係,另為由母親林得未所帶領之家族眾│ ││ │人;形成之兩股勢力,均源於為許舒翔之│ ││ │最佳權益之考量,乃亟欲為許舒翔在無法│ ││ │充分行動而行使其權益下產生之角力。但│ ││ │其實在手段之使用上,卻多嘗試與其強烈│ ││ │結盟。家人林得未一方所使用的方式,由│ ││ │對話之摘錄上來看,其實比較以說服、勸│ ││ │說及鼓勵之方式;而許儱淳則對許舒翔之│ ││ │所有的生活均採取錄音、截圖、錄影之方│ ││ │式。其實兩方相互比較之下,許儱淳故為│ ││ │蒐證卻也明顯操控許舒翔生活之所有動態│ ││ │,此明顯看出雙方所言之為許舒翔最大利│ ││ │益其背後動機及企圖,似乎隱然有所差異│ ││ │。宛如『斯德哥爾摩』症狀操作之技倆。│ ││ │……」 │ │├──┼──────────────────┼──────────┤│ 4. │「……此為一即可及無可奈何之案件,因│系爭報告第5 頁第12至││ │許舒翔若以充分表意而言,則其意識極為│22行(審訴卷第37頁)││ │明顯,其生活財產之監護人之行使,希望│ ││ │委由許儱淳;但其對家人所有的了解,卻│ ││ │來自被許儱淳所侷限及灌輸之思維。故是│ ││ │否能充分了解其他家人是否具良善、仁慈│ ││ │、美好之關懷之意,恐無法充分知惜與掌│ ││ │握,因其目前生活動靜安排,皆由許儱淳│ ││ │透過各種形式充分掌握。故其他家人一靠│ ││ │近,可能兩個孩子在目睹母親身體急速變│ ││ │化,又重新轉換由大陸環境回台灣,對家│ ││ │人過往經驗雖然知道其他姑姑婆婆叔叔祖│ ││ │父母的關愛,但因返台時面臨父母親的婚│ ││ │姻之後,各自單親生活照顧而返家之後,│ ││ │由許儱淳陪同其重病之母親,心中之恐懼│ ││ │不知誰可倚靠,故許儱淳之關係連結,是│ ││ │可視為亦不得不做的選擇依附。在此狀態│ ││ │全然由一方掌握之下,其實已無法明辨許│ ││ │舒翔是否仍然可以在自我觀察、自我決定│ ││ │當中,選擇為最佳權益的自我保護。……│ ││ │」 │ │├──┼──────────────────┼──────────┤│ 5. │「……這一切可看出,其實雙方家人之間│系爭報告第5 頁倒數第││ │,許儱淳跟其他家人組合最大的不同,在│8 行至倒數第4 行(審││ │於許儱淳急欲證明許舒翔有自主能力,而│訴卷第37頁) ││ │交由其委託執行,是絕對許舒翔之意旨;│ ││ │然而許舒翔其他家人,從許儱淳摘錄5 月│ ││ │29日的對話當中,卻可以明顯看出,家人│ ││ │是純為許舒翔本身復健照顧及孩子跟其關│ ││ │係之最大利益著想。其實自私與否在此次│ ││ │對話當中明顯呈現。……」 │ │├──┼──────────────────┼──────────┤│ 6. │「……家中其他關係人為何提此次訴訟,│系爭報告第6 頁第5 至││ │非常明顯可看出其企圖。在5 月30日的對│11行(審訴卷第38頁)││ │話一文當中,大哥許岳弘有提出他們之所│ ││ │以提出訴訟的理由,純粹是希望藉助公權│ ││ │力介入的過程,約束許儱淳對許舒翔的病│ ││ │後照顧。因許儱淳已經全然把持、掌握許│ ││ │舒翔及其兒子對外界的解讀與看法,他們│ ││ │全家其他關係人已無任何能力,可再介入│ ││ │許舒翔的生活圈子及照顧議題。故他們希│ ││ │望藉由法律的訴訟,讓許儱淳必須持續照│ ││ │顧許舒翔;藉由法院訴訟程序,來確保許│ ││ │舒翔的權益被好好觀看及照顧。……」 │ │├──┼──────────────────┼──────────┤│ 7. │「……其他關係人許岳弘及許雅彤,均極│系爭報告第6 頁第17至││ │清楚地在對話中指出,必須要注意自己的│23行(審訴卷第38頁)││ │金錢。並且,他們並沒有意思要真正得到│ ││ │她的監護宣告,純粹是想由訴訟期間約束│ ││ │許儱淳的任何企圖、別有用心,並純粹只│ ││ │希望許舒翔能有正向勇氣,快點讓自己的│ ││ │生活及自理能夠由自己決定,而不是一方│ ││ │面說自己決定,卻又同時交給許儱淳;則│ ││ │如此一來,不僅無法保護自己,也沒辦法│ ││ │保護自己的小孩,用心可為良苦、其意也│ ││ │善,呈現出家人真誠的關懷,並非如許儱│ ││ │淳在解讀此些對話當中惡意扭曲家人的關│ ││ │懷及誠懇忠告。……」 │ │├──┼──────────────────┼──────────┤│ 8. │「……全部過程仔細閱讀完所有許儱淳所│系爭報告第6 頁倒數第││ │給予程序監理人之文字檔或影片檔,非常│7 行至倒數第3 行(審││ │清楚看見,為此官司,許舒翔之生活幾乎│訴卷第38頁) ││ │全在許儱淳的作用範圍,任何對話及與家│ ││ │人或相關人均被語音紀錄。相形之下,許│ ││ │舒翔之其他重要家人,似乎不見如此之心│ ││ │機;相較之下明顯許儱淳有極多設計及企│ ││ │圖,除了其他家人均被許舒翔及兩個兒子│ ││ │抗拒以外,未得其門而入也只能徒呼感嘆│ ││ │。」 │ │├──┼──────────────────┼──────────┤│ 9. │「在相對人許舒翔值此大腦病變的過程當│系爭報告第6 頁倒數第││ │中,因認知發展特質,記憶易被操控置入│2 行至第7 頁第8 行(││ │形成。若又受重要家人『軟禁照顧』,甚│審訴卷第38至39頁) ││ │或『監護權綁架』(Parental Abduction│ ││ │)—段時日,則記憶更難斷真偽。原因如│ ││ │下:1、傾向於更容易受主要照顧者的輸│ ││ │入訊息影響,2、受到來源訊息的監控,│ ││ │對於是否親身經驗的事件就顯得衝突矛盾│ ││ │,尤其是當這個給予訊息的人跟他的關係│ ││ │是穩定或者是親密依賴。」 │ ││ │「關於所有許儱淳所節錄之其他重要他人│ ││ │對話,均將簡單之語詞冠諸以具有居心之│ ││ │揣測,實令人感嘆。本樸實一生克勤克儉│ ││ │努力育兒的父母,而子女也都努力勤奮向│ ││ │學,力爭上游而有成,本是家中榮顯里鄰│ ││ │之驕傲,手足最具才能及財力者卻因擁有│ ││ │之財產,引起家中人不同之爭議。而許儱│ ││ │淳卻為官司之賽局,汚名父母努力所為,│ ││ │令人失望,亦昭顯其司馬昭之心。」 │ │├──┼──────────────────┼──────────┤│10. │「據許儱淳提出陳報暨答辯五狀之第三及│系爭報告第7 頁第9 行││ │第四點,不僅把父母為許舒翔努力學習及│至第17行(審訴卷第39││ │重考之付出,簡化解讀為『履行未成年子│頁) ││ │女之法律義務及倫常』,更藉由家中姊妹│ ││ │勤奮向上與成熟自立的表現(許雅惠取得│ ││ │公費資格與許舒翔大學兼任家教),將雙│ ││ │親長期耕耘及對家中成員的照顧分割撇清│ ││ │,以『成就』其所指之父母『係因投資失│ ││ │利而陷入經濟困窘,絕非因舉債支付子女│ ││ │教育費用而導致收支失衡』,『僅以支應│ ││ │相對人一人北上補習重考之學費與生活費│ ││ │為主,何曾為供應相對人二次重考補習而│ ││ │舉債?』;甚而於第八點,對於年幼不幸│ ││ │失怙之母親,許儱淳質疑其『中文之理解│ ││ │及運用尚屬有限』,認定其發送給許舒翔│ ││ │之訊息『想必是他人代勞』,隱射其並不│ ││ │符『立德與立行』之典範。為官司至此,│ ││ │筆者實感喟然。」 │ │├──┼──────────────────┼──────────┤│11. │「訪視中問許舒翔為何不願見家人?她回│系爭報告第7 頁第18行││ │應因為家人興訟。問其所有過程她如何知│至第22行(審訴卷第39││ │悉?她告知由許儱淳處理。詢問兩位未成│頁) ││ │年兒子,過往與祖父母及親人相處之經驗│ ││ │,皆言良好。為何現對祖父母及親人之抗│ ││ │拒?皆言因家人此次訴訟且從許儱淳姑姑│ ││ │處知悉其他家人所為。明顯可知被片面灌│ ││ │輸,許儱淳佈局之深違背手足之誼善良之│ ││ │本心。」 │ │├──┼──────────────────┼──────────┤│12. │「許舒翔女士即使具有清楚當下之認知,│系爭報告第7 頁第23行││ │但因毫無行動自主之能力及自理之能力,│至第27行(審訴卷第39││ │加上訊息均被封鎖及變相告知,故思考上│頁) ││ │亦無法保持原先未生病前具有之思辨及邏│ ││ │輯推理能力,故也相信許儱淳所有之言,│ ││ │其兒子有期待也欲與許儱淳結為同盟,故│ ││ │本案件若純粹旨於判斷許舒翔之心意則至│ ││ │為明顯,但其被操控卻令人堪憂。……」│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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