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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3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昭彥王琁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余如惠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之「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應更正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請求確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部分除外)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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