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旭彩貿易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右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維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讚衛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樑律師
- 設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5 法定代理人 吳聖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旭彩貿易有限公司、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參佰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旭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彩公司)向伊先後於①民國108年2月19日訂購電視機122台,價金計新臺幣(下同)519,800元;②108年3月5日訂購電視機68台,價金計352,200元;③108年3月27日訂購電視機108台,價金計548,400元,當時伊向旭彩公司表示若日後付清貨款,願給予折讓貨款10,508元之優惠;④108年4月29日訂購電視機245台,價金計869,000元(下合稱系爭契約,前開①②③④電視機則合稱系爭電視機)。雙方約定旭彩公司應於各次訂購後之2個月結算該次貨款,詎旭彩公司迄今僅付款20萬元,尚餘貨款2,089,400元仍未給付(計算式:519,800元+352,200元+548,400元+869,000元-20萬元=2,089,400),經扣除送修電視機之價金77,000元,為2,012,300元。旭彩公司既未依約付款,自不提供上開折讓貨款之優惠。另系爭電視機訂單實際均由上訴人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右稜與伊為訂貨、接洽、收貨等事宜,且貨款有時由旭彩公司或由冠學公司給付,上訴人並曾共同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因營運考量分二間公司經營業務,冠學公司願併存承擔旭彩公司就系爭電視機之貨款債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旭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非代工生產,乃類似經銷商之合作方式,為買賣關係。系爭電視機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驗義務人應為產製者即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視機全數未向經標局報驗並經驗證合格,衡諸交易常情,應認系爭電視機不具備一般之通常效用而有瑕疵。又伊於108年6月14日、同年11月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電視機有瑕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109年3月30日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應解釋為民法第300條之免責債務承擔,由冠學公司承擔旭彩公司之付款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旭彩公司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旭彩公司於:①108年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22台,價金計519,800元;②108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68台,價金計352,200元;③108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108台,價金計548,400元;④108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不同尺寸之電視機245台,價金計869,000元。
㈡旭彩公司應於各次訂購後之2個月結算該次貨款,迄今僅付款20萬元。
㈢旭彩公司於:①107年11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維修52吋電視機2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②108年4月12日交付被上訴人維修48吋電視機8台(每台含稅價5,500元)、49吋電視機2台(每台含稅價5,800元)、52吋電視機3台(每台含稅價4,300元)。
㈣冠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右稜自107年9月20日起於客戶簽名欄改簽「楊右稜」。
㈤旭彩公司、冠學公司共同簽立系爭聲明書。
㈥被上訴人知悉其交付之系爭電視機全數未經送經標局檢驗。
五、本件爭點:
㈠旭彩公司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視機未向經標局報驗經檢驗合格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冠學公司、旭彩公司連帶給付貨款2,012,300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旭彩公司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視機有未向經標局報驗經檢驗合格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銷售之商品如係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衡諸交易常情,自有減損該商品之交易上價值,致使其不具原應具備之價值,此商品即具有物之瑕疵存在。再按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視機有未向經標局報驗經檢驗合格之瑕疵乙節(見本院卷第87頁),則應審究者,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報驗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上訴人委託伊代工製造電視機,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電視機檢驗義務人為委託製造之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本件交易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電視機之產製者,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負有將系爭電視機送請經標局報驗並檢驗合格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李士昌與旭彩公司負責人吳聖博之對話訊息及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37至45頁)。惟查:
⑴旭彩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視機,價金計0000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不爭執事項㈠),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發票、出貨明細簽收單及運費發票為證(審訴卷第25至53頁),應堪認定。自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李士昌與旭彩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聖博之對話訊息,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吳(吳聖博):昌哥,我都沒有收到電視的資料」、「李(李士昌):這是我們這次採購的電視套件,說明書,規格都要等到貨實際組裝後,我會改成屬於維鈦自己的」(見原審卷第37頁)、107年2月22日:「吳:那你們新電視組裝的如何了,要開始進行了沒」「李:你今天可以看到48、19吋」「吳:全都做好了喔,那要開始賣了嗎」「李:昨天跟老闆討論了,1/3會開會把價格,服務,安規,保固,說明書,規格等一些瑣事定下來」(見原審卷第41頁),又李士昌於107年10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聖博表示:「與老闆討論後,經銷商的價格如附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內容之真正(見原審卷第52頁),依李士昌所述,被上訴人採購電視套件並組裝成被上訴人自有規格,嗣經吳聖博詢問電視機組裝完成與否及是否開始出售,李士昌回覆被上訴人將就價格、服務、安全規範、規格等開會決定,可知雙方並未約定旭彩公司將一定規格之電視委由被上訴人製造,而係被上訴人以其自己生產之電視出售予旭彩公司。
⑵再參酌證人李士昌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為冠學公司一開始跟維鈦公司(即被上訴人)有其他業務關係,不是買賣電視,雙方在業務對談,伊知道他(即吳聖博)從事電視業務買賣很久,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就做組裝電視的業務,會去跟客戶提到被上訴人有這樣的能力,看是否願意合作,所以吳聖博跟伊聊的時候,他有問伊都沒有收到電視資料,伊跟他說等到規格還有實際組裝好了,改成被上訴人自己的品牌,因為被上訴人也想要發展自己的品牌,所以伊收到東西會寄給他。被上訴人已經做好新的產品,因為吳聖博有跟伊談到代工費用,伊說有跟伊老闆說吳聖博那邊蠻有銷售能力。被上訴人是接單生產,上訴人會先把他要的訂單下給我,伊再交給老闆,因為被上訴人套件都是外購,請老闆下裁示去採購套件。伊記得上訴人有下兩次訂單,兩次規格尺寸不一樣,上訴人的尺寸跟規格都有很多樣,關於顏色還有塑膠框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67頁),其證述核與上開訊息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就電視買賣,有其自己之品牌,而非為客戶代工。至於被上訴人陳述:因旭彩公司訂購代工電視之數量不多,伊不會為了旭彩公司訂單特別再開啟產線,代工製造旭彩公司所需之少量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乙節,與李士昌前揭證述旭彩公司下單後始由被上訴人生產固有歧異,然是否訂購後始生產製造系爭電視機,與雙方為買賣關係並無影響,尚難據此認定為承攬關係。
⑶被上訴人主張:旭彩公司下訂單時,會要求客製化機體顏色,因上訴人之後要銷售給旅宿業,有些訂單會要求客製化「酒店模式」。有時電視機面板是由冠學公司提供給伊,伊再就面板加以代工組裝,是兩造間交易確為代工。旭彩公司再將伊代工完成之電視機以自有品牌「KSV」出售,系爭契約為承攬兼買賣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固提出液晶電視說明書及商品服務保證卡及蝦皮賣場通路產品資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73至75頁)。惟觀諸上開液晶電視說明書僅記載KS Vision ,以及商品服務保證卡上經銷商處蓋有「KS3C城液晶電視專賣服務保證章」字樣(見原審卷第17頁),而KS為「冠學」之縮寫,為兩造不爭執,然此僅能得知KS3C城為販售電視機之經銷商處,自難逕認為旭彩公司之品牌名稱。再審酌被上訴人提出蝦皮賣場「KS3C城」賣場資訊,其上「品牌」僅記載「自有品牌」(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並無載明係何品牌,亦難認旭彩公司係以「KSV」自有品牌出售電視機。此外,旭彩公司雖不否認要求電視機機體之顏色,但否認曾要求被上訴人客製化為「酒店模式」乙節(見原審卷第28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曾受旭彩公司要求就電視機客製化為「酒店模式」,而電視機機體顏色可認屬就交易標的品質之約定,無從遽予推論係代工完成。至於旭彩公司陳述:兩造間就電視機交易有部分是伊將面板交由被上訴人組裝,被上訴人是代工,而系爭契約是旭彩公司直接跟被上訴人購買電視機,而非代工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82頁),可知旭彩公司陳述部分電視機交易為其提供面板交被上訴人組裝,然與系爭契約單純為買賣不同,自無從以其片面陳述,即逕認系爭電視機為被上訴人代工完成,不足採為不利於旭彩公司之認定。
⑷綜上,系爭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乙節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電視機產製者及販售者,依前述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有將商品送請經標局檢驗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竟未依規定將系爭電視機向經標局報驗,經檢驗合格後販售,而應負物之瑕疵責任甚明。
⒊旭彩公司又抗辯:伊係於108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瑕疵,行使解除契約權之除斥期間原應在通知瑕疵後之6個月內。惟被上訴人竟故意不告知系爭電視機有未經檢驗之瑕疵,則伊在原審即於109年3月30日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受6個月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故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合法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係謂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6個月期間之限制。惟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仍不為告知,故處罰出賣人違背交易誠信原則者所為之規定,倘買賣雙方認知交付之物有瑕疵存在之可能,而出賣人未再為告知,或出賣人已明知買受人明知物之瑕疵,而未再為告知;已非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買受人自仍應受6個月期間之限制。
⑵據旭彩公司陳述:經標局網站會公開製造商送檢驗何產品,產品型號為何以及檢驗之結果,伊至經標局網站查不到被上訴人所賣出電視機有經過商品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惟被上訴人陳述:系爭電視機交易之前旭彩公司有付款的商品,網路上也都查不到未送商品檢驗,過去兩造交易亦從未將商品送經標局檢驗。至本件起訴後,旭彩公司始主張民法第356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54、282頁),審酌旭彩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視,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至108年1月尚有交付13次電視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開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貨物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35頁、本院卷第64頁),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2頁),暨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視機共543台,除退回被上訴人15台,旭彩公司現剩庫存55台(見本院卷第379頁),其餘473台均已售出予第三人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認知電視機是否送檢可經由經標局網站查詢,以其非無購買電視機經驗之人,並本身亦為電視機經銷販售者,當會知悉至網站查詢商品是否經檢驗,衡諸交易常情,旭彩公司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視機未經商品檢驗,自難諉為不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旭彩公司以108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瑕疵,遲至109年3月30日始解除系爭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⒋從而,旭彩公司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視機有未向經標局報驗經檢驗合格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冠學公司、旭彩公司連帶給付貨款2,012,3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6月起旭彩公司即跟被上訴人訂貨,付款及簽發發票方式,亦有以旭彩公司名義或冠學公司名義,故簽立系爭聲明書,兩造間均有同意上訴人間有併存之債務關係等語,而旭彩公司、冠學公司不否認曾出具系爭聲明書,然辯稱:依聲明書第2條所載,付款義務轉由冠學公司負擔,故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云云。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旭彩公司、冠學公司出具之系爭聲明書記載:「一、本公司旭彩貿易有限公司今與貴公司業務往來。二、旭彩貿易有限公司同意部份貨款由冠學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開立支票支應。三、本公司因市場及業務考量分為生產與銷售兩個企業主體運作,僅就貴公司諮詢事項,特立此聯合聲明。」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觀諸系爭聲明書第2條「部分貨款由冠學公司開立支票支應」文義,意指冠學公司以其公司支票為旭彩公司清償部分債務;再對照第3條「因市場及業務考量分為生產與銷售兩個企業主體運作」文義,及冠學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右稜於原審陳稱:一開始冠學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後來旭彩公司跟被上訴人也有交易,被上訴人要求冠學公司書立聲明書,最主要用意是旭彩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視機之貨款由冠學公司支付,因旭彩公司沒有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係冠學公司開立支票給付旭彩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視機之貨款,發票由旭彩公司或冠學公司開立,此為聲明書的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可見冠學公司、旭彩公司均與被上訴人有業務上之交易關係,系爭契約雖由旭彩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依約旭彩公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冠學公司與旭彩公司實質上由楊右稜、吳聖博夫婦共同經營,又因旭彩公司並無支票,系爭契約價金開立冠學公司支票為支付,遂以系爭聲明書特定冠學公司支票係為給付系爭契約價金,而非其他筆交易價金,則依此交易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並未免除旭彩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被上訴人上開併存債務承擔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冠學公司既加入債務關係與旭彩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應於旭彩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契約給付義務範圍內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聲明書所載,上訴人並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意思,是以,冠學公司自於旭彩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契約給付義務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⒊查,系爭買賣總價金為2,289,400元,旭彩公司僅付款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尚有2,089,400元未支付,而旭彩公司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電視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維修之15台電視機之價金77,100元(見本院卷第27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聲明書,請求旭彩公司、冠學公司應各給付買賣價金2,012,300元(2,089,400元-77,100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聲明書,請求旭彩公司、冠學公司應各給付2,01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於109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審訴卷第173至1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