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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上訴人
吳文章
上訴人
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人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意美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文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文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文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在屏東縣○○鄉○道○號高架橋P115號橋墩處,駕駛上訴人芊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宏毅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故意倒車撞擊訴外人方士瑜致死(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付方士瑜家屬新臺幣(下同)2,002,916元,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向吳文章請求賠償。又芊宏毅公司借車予吳文章使用肇生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芊宏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意美同意借車予吳文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吳文章、芊宏毅公司、蔣意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方面:

㈠芊宏毅公司、蔣意美則以:系爭汽車係蔣意美洽辦業務及巡視工地之交通工具,吳文章未經蔣意美同意,擅自取走鑰匙使用系爭汽車,蔣意美當時並不知情,遑論有預見吳文章嗣後駕駛系爭汽車撞擊他人致死之可能,芊宏毅公司亦未同意吳文章使用或管理系爭汽車,並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故意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要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0條規定,本事故應屬特別補償基金應補償事件,非保險人(被上訴人)應為保險給付,更不應代位請求權人行使求償權利。又案發現場係訴外人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之營建工地,吳文章非為芊宏毅公司服勞務,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芊宏毅公司或蔣意美均無關係,被上訴人要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㈡吳文章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並無意見,但伊並非故意殺人。伊與蔣意美為男女朋友,當日蔣意美在睡覺,伊自行取走鑰匙駕車,蔣意美並不知情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吳文章、芊宏毅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2,916元本息,而駁回對蔣意美部分之請求。吳文章、芊宏毅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蔣意美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新貴因與吳文章有工程款糾紛,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偕同方士瑜、張啟明至吳文章受僱之屏東縣○○鄉○道○號高架橋下工地詢問吳文章還款意願,過程中雙方發生不愉快,吳文章駕駛系爭汽車加速倒車,站在該車正後方之方士瑜閃避不及,遭系爭汽車猛力撞擊倒地並輾壓至車輛底盤下方,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9時許,仍因呼吸衰竭死亡。吳文章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殺人既遂罪判刑確定在案。

㈡系爭汽車為芊宏毅公司所有,蔣意美為芊宏毅公司之負責人,事發當時與吳文章為男女朋友。

㈢被上訴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方士瑜家屬2,002,916元。

六、本院論斷: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該條款於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是以於未經要保人直接表示同意使用之情況下,應判斷依一般社會常情,是否可認有事前允許或事後同意之可能」。芊宏毅公司、吳文章固一致指稱蔣意美並不知情、蔣意美或公司均未同意吳文章駕駛系爭汽車情事,然吳文章與芊宏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意美為共同育有子女之男女朋友,吳文章可自由進出蔣意美住處,縱蔣意美事前並不知悉吳文章擅自開走系爭汽車,然以兩人關係之密切,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吳文章自行取得汽車鑰匙駕駛,蔣意美(或芊宏毅公司)事後應也會同意,是吳文章雖非系爭汽車保險之要保人,然應屬經要保人即芊宏毅公司同意使用之人,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之屬。

㈡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三、故意行為所致」,上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行使之權利,即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須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始負有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時,始得對被保險人求償。而吳文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系爭事件係吳文章駕駛系爭汽車加速倒車猛力撞擊站在該車正後方之方士瑜所致,吳文章並因此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殺人罪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請求故意肇致系爭事件之吳文章給付其已償付之保險金,固屬有據。芊宏毅公司為系爭汽車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芊宏毅公司為法人,其雖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擔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參照),然其並未對方士瑜有何故意侵害行為,且汽車之通常使用方式係用以代步,並非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故芊宏毅公司縱同意借車給吳文章使用,此「故意」借車之行為亦非導致系爭事件之原因,自不得直接適用前揭規定。而被上訴人既係行使保險代位權,則芊宏毅公司是否需為吳文章之侵權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視芊宏毅公司與吳文章間有無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第1項之關係而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芊宏毅公司出借車輛及吳文章故意行為導致方士瑜死亡,此二故意行為結合造成損害,芊宏毅公司借車予吳文章,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查: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吳文章為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事發當日並未飲酒,此據吳文章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有何反對陳述(本院卷第93頁)。而吳文章當日駕駛系爭汽車係前往其受僱之工地工作,因吳新貴與之有債務糾紛,吳新貴偕同方士瑜、張啟明至該處催款,雙方發生不愉快,吳文章乃駕駛系爭汽車加速倒車撞擊方士瑜致死,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汽車之通常使用方式係用以代步,並非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吳文章擁有適當駕照、並未飲酒,為適格駕駛人,其駕駛車輛用以通勤至工作地點,為車輛之正常使用方式,芊宏毅公司單純借車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自無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之可能。又當日吳新貴偕同方士瑜到場討債為偶發事件,吳文章以倒車方式撞死方士瑜,更為常人所無法預見,芊宏毅公司縱同意借車給吳文章使用,衡情亦無預見吳文章駕駛系爭汽車撞死方士瑜之可能,自無以故意或過失之幫助行為,幫助吳文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亦不符合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⒊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系爭事件現場工地係由長利公司所承包,長利公司將部分工項發包予其他包商施做,但並不包含芊宏毅公司,而吳文章係由長利公司聘僱擔任現場工地品管人員,此有長利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29-231頁),並經屏東縣政府函覆確認上開工地係由吳文章擔任承包商長利公司品管人員可考(本院卷第283-291頁)。又系爭汽車外觀並未噴有芊宏毅公司名稱,亦有該車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偵字卷第38、40頁)。是以,吳文章當時雖駕駛系爭汽車行兇,但客觀上無為芊宏毅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其與芊宏毅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實質上亦非為芊宏毅公司執行職務,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

⒋綜上,芊宏毅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幫助行為而無從認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行為人,更與吳文章無僱傭關係而無擔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餘地,故芊宏毅公司無須為吳文章之侵權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對芊宏毅公司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芊宏毅公司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芊宏毅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吳文章給付2,002,91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請求芊宏毅公司應就上開給付擔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原審為芊宏毅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芊宏毅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命吳文章如數給付,並無不合。吳文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芊宏毅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吳文章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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