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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35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上訴人
宇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芳
被上訴人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不銹鋼蒸汽雙層鍋Z112H乙式(下稱系爭設備),雙方議價後約定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含稅),安裝地點則為被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依約於109年3月11日安裝完畢,遂依被上訴人於議價時之要求,以訴外人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1,575,0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係代理慈慧公司出面向上訴人洽商系爭設備之購買事宜,故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慈慧公司間,上訴人應向慈慧公司請求支付價金,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設備之約定價款為1,575,000元(含稅)。

(二)系爭設備業經上訴人安裝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為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地。

(三)上訴人開立金額為1,575,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慈慧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當初係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廠長呂俊瑩接洽談報價,系爭契約確存在兩造之間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其僅係代理慈慧公司與上訴人接洽云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廠長呂俊瑩到庭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其去找雙層鍋的廠商,其詢問上訴人後,請上訴人開立報價單,其與上訴人接洽過程中,並未提及系爭設備是慈慧公司要購買,亦未向上訴人表明其究係以慈慧公司員工或被上訴人員工之身分,其與上訴人共交易過2次,相隔不到半年,半年前是何人要購買其並不清楚,其也是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辦理;系爭設備已交貨安裝完畢,裝設地點在屏東現九如鄉耆老村三民路233號被上訴人工廠之所在地,因被上訴人將廠房出租給慈慧公司,系爭設備是慈慧公司要買的,故發票當然要開慈慧公司的名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自陳當初因廠房租給慈慧公司,慈慧公司緊急請其幫忙洽購系爭設備,其是持被上訴人公司名片與上訴人接洽,並沒有出示任何代理文件,也未明確表明是代理慈慧公司,只有說設備是出租公司要用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另佐以呂俊瑩具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本院綜以上開事證,證人呂俊瑩為被上訴人之廠長兼董事,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其等出面與上訴人洽購系爭設備,並約定將系爭設備安裝在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地,則上訴人自係基於以被上訴人為出售對象之意思而成立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表明代理慈慧公司之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亦無從對慈慧公司發生效力,是應認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

(二)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設備為慈慧公司所購買,故由上訴人以慈慧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云云,並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至19頁);上訴人則主張其當初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始以慈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中,上訴人既始終未曾與慈慧公司接洽,自無從與慈慧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業如上述;且一般買賣契約中,因稅務或費用核銷等因素,而以第三人名義開立發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遽認慈慧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設備安裝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575,000元(含稅),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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