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魏式璧、賴文姍、郭慧珊
- 當事人王育堂、林穎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王育堂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訴人 林穎均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交往期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善化房地), 並登記在伊名下;嗣兩造再於103年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60萬元,兩造應有部 分2分之1,伊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就系爭房地除出資訂約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其中之120萬元外,並以現金存入6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供其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且於被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台銀安平分行)辦理1,08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房 貸)時擔任保證人,自貸款日之次月即103年8月起至106年1月期間繳納系爭房貸本息共1,214,000元。又伊於105年間以1,250萬元出售善化房地,扣除銀行貸款與費用後之餘額6,706,751元,匯入伊之銀行帳戶後,伊即開立200萬元、330萬元支票各1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該200 萬元支票 兌現用以償還系爭房貸。則伊就系爭房地已出資5,014,000 元(誤載為5,009,000元),超過2分之1,足認伊就系爭房 地確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且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弘凱,並 未告知伊,且未將售屋款項扣除房貸及必要費用後之半數即300萬元交予伊。為此,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若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0萬元利益,備 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為成立公司,向訴外人許國松借款200 萬元,嗣向伊借款100萬元以清償對許國松之借款,伊遂於96 年9月20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辦理貸款200萬元,並於96年10月16日將銀行貸款中100萬元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6日起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迄未償還100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返還。 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除上訴人匯入系爭房貸帳戶內之款項外,其餘均否認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價款。又上訴人雖有票據交付及繳納部分貸款,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金錢之交付,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伊之期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伊不爭執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伊,惟否 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給付1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至106年間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㈡系爭房地購買之總價金為1,360萬元,買賣契約上之買方為被 上訴人。訂約款136萬元,由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完稅款74萬元及契稅6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交屋款1,1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安平分 行申辦系爭房貸1,080萬元,其餘70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現 金予出賣人。兩造於106年前均有匯款至以被上訴人名義開 立之系爭房貸之還款帳戶內,以清償貸款,106年2月後則由被上訴人單獨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㈢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楊弘凱,扣掉房貸及相 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實得款項為600萬1,522元。 ㈣兩造均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 ㈤上訴人於105年間開立200萬元、330萬元支票各1紙交予被上訴人;該330萬元支票其中100萬元是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將該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兌現後,用以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係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據? ㈡㈡若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㈢ ㈢若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㈣㈣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 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現金支付部分,伊出資18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66萬元,房貸部分,由伊繳納103年8月起至106年1月期間之房貸利息,且以系爭200萬元支 票用以償還房貸,伊就系爭房地價金支出超過2分之1,故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權利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本件即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審訴卷第495 、501 頁),為兩造不爭執,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及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購買之總價金為1,360萬元,買賣契約上之買 方為被上訴人。訂約款136萬元,由上訴人給付120萬元、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完稅款74萬元及契稅6萬元由被上訴人 支付;交屋款1,15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台銀安平 分行申辦系爭貸款1,080萬元,其餘70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 現金予出賣人。兩造於106年前均有匯款至以被上訴人名義 開立之系爭貸款之還款帳戶內,以清償系爭貸款,106年2月後則由被上訴人單獨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放款借據、上訴人安定區農會帳戶存摺暨明細、匯款單2紙(金額70萬元、6萬元)在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15-22頁、原審卷第89、109-111頁),堪予認定。其次,上訴人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現金支付部分,被上訴人出資166萬元,上訴人出資180萬元,此包括支付前述訂約款120萬元,及於103年9月5日提領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資180萬元 云云,雖據提出上訴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明細及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籬子內分行帳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3-285頁、第215頁)。惟被上訴人出資166萬 元(即前述16萬元+74萬元+6萬元+70萬元合計),上訴人支付訂約款120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然自前述銀行明細 所示,可知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曾於103年9月5日提領60萬 元之紀錄,以及同日被上訴人華銀新市分行帳戶亦有60萬元存入之紀錄,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到60萬元款項,但否認係上訴人存入及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並陳述:系爭房屋裝潢費用為被上訴人支出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83頁),尚難以前述60萬元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逕認此款項係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除訂約款120萬元外,尚支付房屋裝潢費用60萬元,共出資18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66萬元,兩造出資比例約各2分之1 ,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難遽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貸1080萬元,係於103年7月24日向台銀安平分行貸款,自貸款日之次月即103年8月起至106年1月期間之房貸利息1,214,000元,均為上訴人所繳納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房貸利息繳納方式,有如下3種:⑴自上訴人華南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活期 存款帳戶(下稱華銀新市分行帳戶)領取現金後,再以被上訴人台銀安平分行金融卡,將現金存入台銀安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台銀安平分行帳戶),自動轉帳繳納房貸利息。⑵上訴人華銀新市分行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華銀新市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提領後,再存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繳納房貸利息。⑶上訴人以華銀新市分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台銀安平分行帳戶,自動轉帳繳納房貸利息云云,亦據提出列表、華銀籬子內分行帳戶、華銀新市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貸放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單及台銀安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9-169頁、213-243頁、本院卷第73頁)在卷為證,而被上訴人對前述⑴領取現金之紀錄及被上訴人台銀安平分行帳戶款項之存入紀錄,及係用以繳納房貸,但否認係上訴人存入(見本院卷第92、109頁,即 本院卷73頁編號1.2.3.);就⑵轉帳之紀錄不爭執,但否認用於繳納系爭房貸(見本院卷第92頁);對於⑶部分不爭執係上訴人匯款用以繳納房貸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卷第73頁編號4.13.16.各3萬元),則上訴人就其領取現 金存入台銀安平分行帳戶及匯款至被上訴人華銀新市分行帳戶(非匯入房貸轉帳之台銀安平分行帳戶),係用以繳納系爭房貸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故上訴人主張103年8月起至106年1月期間之房貸利息1,214,100元,均為上訴人所繳納云云,尚屬無據。承前 所述,上訴人雖就系爭房地有出資及繳納部分系爭房貸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上訴人有2分之1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再者,兩造於97年至106 年間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 日情人節所書寫予上訴人之紙條內容記載:『DEAR老公:我們未來的藍圖已漸漸成形屬於我們自己的空間。是你給我的”家”!! 我想放心的 把自己交給你,以後請你多照顧與包容!不再分離!!親愛的情人節快樂 永遠愛你的老婆 Karen 2014.8.1』,可知被上訴人以「老公」稱呼上訴人,亦據上訴人提出紙條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而兩造交往時間近十年,期間非短,且稱呼用語親暱,衡諸支出、匯款前揭款項之原因多端,基於委任、贈與或係基於交往親密關係所為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且情侶之間以贈與金錢方式為情感表示,亦無違社會常情,參以上訴人於106 年3月10日亦曾以LINE通 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稱:「我很怕你,所以你的房子趕快換了保證人吧!」(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房屋稱「你的房子」,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會在兩人對話中以「你的房子」逕稱系爭房地?又上訴人於106 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稱「我們就兩個選擇,一是妳現在 還給我,二是妳賣出後再還給我,我只要這個兩百萬,多賺為都歸妳。..」(見原審卷第91頁),同年5月8日稱:「保證人換了沒有?另外儲藏室有黑膠唱片、我的書桌椅、五斗櫃可以取回嗎?」(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置於系爭房地內之黑膠唱片、桌椅及五斗櫃,或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或要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付其200 萬元,但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向被上訴人表明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及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亦未請被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後給付其200 萬元,益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應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則縱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曾有支出相當款項,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權利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從系爭房地仲介莊智賢之證詞,可知出面委託莊智賢買屋、第一次看屋、出價購屋、與賣方磋商買賣價格、找銀行貸款等均係上訴人為之,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證人莊智賢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是仲介人員,係上訴人打電話至伊之公司詢問物件,第一次是伊帶上訴人一人去看屋。系爭房地出價係上訴人所為,談價格時買方僅上訴人一人出面,聯絡買賣事宜之買方亦是上訴人,而賣方以上訴人出價1,350萬元 或1,380萬元作為成交價格。貸款銀行係因房屋登記人財力 問題,伊找不到協辦貸款銀行,所以上訴人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去承辦這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0頁),依其 陳述僅能證明出面委託仲介莊智賢買屋、首次看屋、出價購屋、與賣方磋商買賣價格及尋覓銀行貸款等均係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所為,無從憑此逕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權利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若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上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並無理由。 ㈢若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0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曾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據以繳付系爭房地訂約款及系爭貸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上訴人,就此「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若其所提之證據如無法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者,則難認其不當得利之主張有據。查,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期間,兩造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多端,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即無理由。 ㈣㈣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初與人合資成立冠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向其友人許國松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間 與伊交往,為清償該筆200萬元借款,乃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即於96年9月20日向兆豐商銀貸款200萬元,並於96年10月16日將1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云云,亦據上訴人 提出96年9月20日兆豐商銀借款契約書及匯款單在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47-5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該筆10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136頁),然否認此為向上訴人之借款。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該筆100萬元款項之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其次,上訴人復主張:該筆200萬元兆豐商銀貸款為一年期,每年需辦理續借,原 擔任保證人之上訴人父親王萬成於103年間因身體不適,不 適合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知悉該筆係因上訴人向兆豐商銀貸款再轉借與被上訴人,故於103年5月26日同意擔任該筆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每年持續擔任保證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161頁),雖據提出兆豐商銀103年5月26日借據、104年9月8日及105年9月8日借款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1-80頁);然自前述兆豐商銀96年9月20日之借款契約書記載 所示(見原審卷第49-53頁),僅可知借款人為上訴人,借 款金額為200萬元,以及由王萬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而 上開103年、104年、105年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係分別記載借 款人為上訴人,借款金額為25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故該借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從逕認上訴人曾就10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消 費借款之合意。綜上,自難僅憑上訴人曾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推論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此外,參以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於101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再觀諸該借據記載:借據(股金)茲因資 金需求本人向林穎均(指被上訴人)調借100萬元整,投資 於臺灣比菲多食品公司,立據人為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對於前述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乙節不予爭 執,並陳稱:105年間,伊交給被上訴人330萬元支票其中100萬元,即是清償此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亦為被上訴人不否認,則審酌被上訴人倘於9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嗣後於101年間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自應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該借款,焉有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且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其逕可與前述96年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而無庸返還,又豈會於105年間再另行交付支票而以100萬元票款清償?顯不符常情。況且上訴人曾因投資之故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有前述借據可憑,倘若兩造間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仍會書立借據以明兩造金錢往來關係,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書面證據,自無從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100 萬元乙情,遽認兩造間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益證上訴人主張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乙節委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00 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被上訴人該100萬元是否確係上訴人借與被上訴 人?是否用於清償許國松之借款?被上訴人是否因積欠上訴人100萬元款項而擔任兆豐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因本 院調查事證業已明確,如前所述,則無庸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陳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㈠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㈡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