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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魏式璧黃悅璇郭慧珊

上訴人
薛仲利

薛惇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啟源、陳冠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中關於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35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00元(4,500元+4,500元=9,000元),故本件共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350元(計算式:16,350元+9,000元=25,3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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