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太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敏哲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杏、楊○臨係有意依渠等共同意志,透過「簽立公證遺囑」及「收養」的方式,將渠等名下財產(包括林○杏於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分配給訴外人楊惠生、甲○○,與楊惠生、甲○○是否以法定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無關,原確定判決未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林○杏之真意,遽認林○杏作成公證遺囑係基於楊惠生、甲○○為其合法繼承人之考量云云,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林○杏作成公證遺囑後,並未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之法定遺囑方式明示撤回,亦未對於公證遺囑內容之標的物為「處分行為」或具有類似處分行為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219條撤回及第1221條視為撤回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可稽,復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維持。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公證遺囑關於楊惠生、甲○○分得林○杏財產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已視為撤回云云,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105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杏係依其與楊○臨之共同意志,透過「簽立公證遺囑」及「收養」的方式,將名下財產分配給楊惠生、甲○○,與楊惠生、甲○○是否以法定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無關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公證遺囑與收養契約同日作成,足見林○杏於98年8 月5 日收養楊惠生、甲○○為養子,係為使楊惠生等2 人成為其合法之繼承人,且公證遺囑尚記載楊惠生、甲○○應負責後事及祭拜事宜等語,益見林○杏係基於楊惠生、甲○○為其合法繼承人而繼承其財產之考量,尚難謂有何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可言,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林○杏之真意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為論斷,核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221條之行為應限於「處分行為」或具有類似處分行為效力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可稽,復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維持,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公證遺囑關於楊惠生、甲○○分得林○杏財產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已視為撤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表示法律見解認為:「有關民法第1221條所謂『行為』,係指生前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謂非使前遺囑不生效力,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但不限於前遺囑因後行為而法律上或物理上的全部為執行不能之情形,苟顯然後行為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有牴觸。」從而認定林○杏終止其與楊惠生、甲○○收養關係之法律行為,以與公證遺囑關於楊惠生、甲○○可分得林○杏財產之內容相抵觸,公證遺囑該部分之內容已視為撤回,並未顯然違反任何法規或有效之解釋、判例,再審原告自不得僅以相異之法律見解,即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援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並非有效之判例,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基礎,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