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其後於民國110 年間,向交通部路政司(下稱路政司)聲請就何謂「交岔路口」進行解釋,其後始取得路政司110 年3 月8 日路臺監字第1090023203號及110 年4 月22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203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故以此新證據主張再審理由「發生」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對本院108 年度再易42號(下稱再易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事件(下稱原確定裁定事件)認聲請人於該案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自有違法。
㈡再審制度之設計,既係為糾正法院確定判決之違法及錯誤,承審再審事件之法院自應積極從事審判。原確定裁定事件合議庭未予實質認定本院108 年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上55號判決)及再易42號判決(下合稱前2 確定判決),就何謂「交岔路口」之認定錯誤、未依包括系爭解釋在內之行政機關相關解釋,以及其他司法機關之判決,依職權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逕以聲請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亦有違誤。
㈢再者,再易42號判決,就健保自負額給付對象為何人,退輔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代位請求之依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賠付對象為退輔會,而非聲請人楊濶源?新光公司有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行為?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醫療費用否為專屬賠償?楊濶源不得繼承楊財隆對再審相對人2 人之債權為請求?退輔會有無為新光公司管理事務?等諸多疑點,均有錯判。且前2 確定判決就慰撫金、遲延利息等均有訴外裁判,又就原上訴人翁碧連不得以生存權等受侵害,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請求損害賠償等,適用法律亦有錯誤,原確定裁定竟均未糾正,自有違法。
㈣又就新光公司遲延利息日數及判決扣除新臺幣(下同)1,767 元部分,就新光公司遲延日數,應為20日而非8 日或7 日;另就聲請人請求1,767 元部分,係法官對聲請人所提出文件之內容認知有誤,復未闡明,始誤認遲延利息日數及聲請人無請求1,767 元之意,再易42號判決未予裁判,自有違誤;上情聲請人知悉在後,自得聲請再審。
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對陳桂女部分:⑴陳桂女應付聲請人合計1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再易42號判決應予以廢棄,上55號判決不利聲請人前項部分廢棄;⑶陳桂女應對楊濶源為給付;⑷二審之訴於1,169,525 元部分,原判決於100 萬元部分,一審及本再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桂女負擔。⒉對新光公司部分:⑴新光公司應再給付楊濶源7,129 元及14,158元;⑵原判決廢棄;⑶前3 審及本件訴訟費用由新光公司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或發生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當事人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另按提起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原確定裁判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如認原確定裁判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再易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以及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復僅泛稱再易4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7-65 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解釋係分別110 年3 、4 月間作成,故再審事由「發生」在後,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適用法規有無錯誤,聲請人於裁判送達時即應可知悉,並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如以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而再易42號判決係於判決日即108 年9 月27日確定,該判決正本已於108 年10月15日最後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再易42號卷第147、149 頁),聲請人既遲至110 年3 月30日(見原確定裁定事件卷第3 頁收狀章)始對再易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再審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並無違誤。
⒉又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相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前2 確定判決就何謂「交岔路口」之見解與系爭解釋相異,系爭解釋既非法規,法官並不受拘束而仍本於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得以此即認前2 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錯誤之處。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係於再易42號判決後始作成,故屬再審理由「發生」在後,即無足取。
⒊綜上,聲請人既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未予以舉證,其主張原確定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雖舉系爭解釋為新證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先例、17年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依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係於再易42號判決後始經主管機關做出解釋,揆諸前開論述,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況系爭解釋既不拘束法院,形式觀之亦難認系爭解釋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聲請人以系爭解釋主張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亦無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雖復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漏未斟酌系爭解釋此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於裁定理由中,論述系爭解釋無從影響可對再易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時間之起算時點(見原確定裁定第6 頁第30行至第7 頁第15行、本院卷第62、63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並未引用應受拘束而需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存在,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舉系爭解釋不足以影響再易42號可提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起算時點,故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所舉系爭解釋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並以聲請人僅泛言再易4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等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項第13款、第497 條、第498 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聲請人就前2 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之主張,須俟本院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前2 確定,而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再審聲請人對前2 確定判決所為各項主張逐一審查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