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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翁碧連
上訴人
楊麗曄
上訴人
楊玉彩
上訴人
兼上三人共同
上訴人
訴訟代理 楊濶源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陳桂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翁碧連、楊濶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桂女應給付上訴人翁碧連新臺幣壹拾萬元、楊濶源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桂女負擔百分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桂女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人車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不慎撞擊由南向北徒步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楊財隆,致楊財隆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急救後,仍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5條於20日內為給付,已構成遲延給付。新光公司就遲延給付200 萬元部分,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5%加計20日之遲延利息共5,556 元(其餘上訴人已將此利息請求權讓與楊濶源)。又因系爭事故之全部醫療費用為14萬2,954 元。其中90% 之費用12萬8,659 元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給付給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802 醫院),1 萬4,064 元是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預撥健保署再轉交802 醫院,另外231 元是由上訴人楊濶源支付給802 醫院。前揭1 萬4,295 元楊濶源得直接請求新光公司給付,但新光公司僅給付楊濶源137 元,楊濶源得請求新光公司、陳桂女給付1 萬4,158 元。楊濶源另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生活上必要費用2,797 元、殯葬費23萬8,950 元之損害。上訴人楊麗曄,則因系爭事故往返南北探視與奔喪,受有交通費1 萬1,560 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翁碧連為楊財隆之配偶,楊財隆應負擔1/4 扶養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得受楊財隆扶養12.33 年,依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1,191 元折算霍夫曼係數,翁碧連受有扶養費用62萬7,884 元之損害。又翁碧連領有身心障礙卡,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平時由楊財隆看照,陳桂女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翁碧連之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看護費若以每月3 萬元計算,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357 萬1,239 元。

㈢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分別為楊財隆之配偶、子女,因喪失至親,痛苦不已,各受有非財產損害300 萬元(上訴人請求250 萬元係自行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之結果,其等真意應係各受有非財產損害300 萬元)。綜上,被上訴人陳桂女應賠償楊麗曄251 萬1,560 元、楊玉彩250 萬元、楊濶源275 萬6,510 元(計算式:250 萬元+605 元+2,797 元+14,158元+238,950 元=2,756,510 元,書狀誤載為2,756,210 ),至於翁碧連部分則僅先請求551 萬1,477 元。因兩造前於105 年5 月23日聲請調解,訂於105 年6 月16日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認知歧異致未能成立調解,陳桂女應自聲請調解翌日即105 年5 月2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因此,對新光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7 、11、25條、103 年10月17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對陳桂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第216 條、第1116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新光公司應給付楊濶源5,556 元;㈡新光公司應給付楊濶源1 萬4,158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桂女應給付楊麗曄251 萬1,560 元、楊玉彩250 萬元、翁碧連551 萬1,477 元、楊濶源274 萬2,352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認為楊濶源對新光公司請求無理由,就上揭聲明㈢中楊濶源部分,備位聲明:㈠陳桂女應給付楊濶源275 萬6,510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陳桂女以:

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楊財隆身著深色衣服,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自鳳山區中山西路對向車道橫跨道路,陳桂女雖按速限行駛,於夜間視線不佳,又遭前車阻擋視線之情形下,仍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楊財隆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系爭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並無兩條以上之道路交會,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所定之交岔路口。陳桂女雖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陳桂女之學歷僅有小學,且不擅使用電腦,對於我國駕照考試必須有一定識字書寫能力始能作答之筆試,有其困難之處,但非謂陳桂女不了解交通駕駛相關規則,且系爭機車於構造及操作上尚非複雜,陳桂女具有駕駛能力,是否取得駕駛執照,與本件無關。何況,任何有駕駛執照者遭逢楊財隆突然違規橫越馬路之突發狀況,均不能避免撞及,益徵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雖違反行政法規,但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翁碧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郵局存款約數百萬元、名下自住房屋、土地各一筆,依現今社會常情及經濟水準,縱無固定薪資或投資收入,亦足以維持衣食無缺之生活,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再者,楊財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1歲,客觀上無任何工作能力,其無能力負擔對於翁碧連之扶養義務,翁碧連自不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扶養費。縱其受有不能受楊財隆扶養之損害,亦得請求減免,並與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共同分攤之,且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2,941 元作為計算標準。

⒊翁碧連雖主張受楊財隆看護之權利或利益受陳桂女侵害,惟翁碧連所稱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其實是對楊財隆之單純『期待』,既非權利也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得確定之預期利益。縱使認為是利益,也是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但此乃翁碧連與楊財隆間之相對權益,類似為債權之性質,因其不具公示性,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191 條之2 所保護之對象。陳桂女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但非刻意使系爭事故發生,亦無「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之情事。且民法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之請求權人應限於事故之「直接被害人」,翁碧連非被害人,法律亦無規定陳桂女須對此種情形負賠償責任。且即便有受看護之必要,也非陳桂女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是因翁碧連因個人年齡、身心自然變化所致,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指對於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係指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生活上需要費用為賠償,而非對第三人『為自己』增加生活費用為賠償。因此,親屬間照顧『直接』被害人之付出勞力可評價為金錢,但本件直接被害人楊財隆並無受照護之必要,翁碧連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顯無理由。此外,翁碧連不能證明看護必要及實際受楊財隆看護之事實,況,假設翁碧連身體狀況確實需特殊專人照顧,縱未發生系爭事故,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亦須自行輪流或是聘請專人負擔起扶養、照顧翁碧連之責,不因系爭事故發生與否而有不同。

⒋輔導會為楊財隆支付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或健康上損害而產生之醫療費部分,該費用之請求權主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193 條第1 項,應僅限身體或健康實際受有損害之受害人即楊財隆本人。且楊財隆本人基於榮民身分所得享有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權益,乃基於榮民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而為榮民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故楊濶源無權請求此部分。

⒌陳桂女現無業,且僅有國小畢業,尚有債務,收入微薄,實無能力負擔高額之慰撫金,且陳桂女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積極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亦想方設法向銀行、親友借貸籌措賠償費用,請鈞院審酌陳桂女資力困窘之客觀狀況,但仍願盡一切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置辯。

㈡新光公司則以:其給付上訴人部分均按照給付標準為之,且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範圍以「必須且合理之『 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故輔導會補助部分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新光公司給付之。上訴人雖然在105 年5月3 日將文件交給新光公司,並於次日補齊文件,但警方車牌資料有誤,所以聯絡警方,並約定時間完成事故聯單及初判表的修正,一直到同年5 月16日才修正完成,經過10個工作天(扣除假日),到5 月30日期滿,5 月31日一直到6 月6 日共7 天的利息,上訴人每人960 元之利息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桂女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若新光公司給付楊濶源15,874元,則陳桂女僅需給付上訴人258萬4,126 元,即上訴人對原審敗訴判決,僅為部分上訴即楊麗曄上訴金額為96萬1,560 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 交通費1 萬1,560 元- 已受領65萬元),楊玉彩95萬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 已受領65萬元),翁碧連316 萬3,102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扶養費30萬9,730+回復原狀必要之照顧費150 萬3,372-已受領65萬元),楊濶源119 萬2583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 喪葬費23萬8,950 元+ 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797 元+ 醫療費用231 元+ 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已受領65萬元),是上訴人於上開總請求金額之626 萬7,245 元,僅為一部請求260 萬元(其中若新光公司給付楊濶源1 萬5,874 元,則陳桂女僅需給付258 萬4,126 元),依各人請求金額占總金額比例換算楊麗曄、楊玉彩、翁碧連、楊濶源依序請求金額各為39萬6,473 元、39萬1,706 元、130萬4,218 元、50萬7,603 元(49萬1,729 元+1萬5,874 元),本院卷第28頁、第253 頁】,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光公司應給付楊濶源15,874元(1,716 元+ 14,158元),及其中14,158元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桂女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新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陳桂女駕駛系爭機車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360 號前撞擊楊財隆,致楊財隆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

㈡上訴人各自受領新光公司給付50萬元,合計200 萬元。

㈢新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為1,827 元,但扣除60元之手續費用後,陳桂女得主張扣除之數額為1,767 元(原審卷二第77頁)。

㈣上訴人各自受領陳桂女給付15萬元,合計60萬元(原審卷二第145頁)。

㈤楊麗曄自發生系爭事故至楊財隆過世百日為止,共支出必要交通費1萬1,560元(原審卷二第77頁)。

㈥楊濶源支出必要喪葬費共計23萬8,950 元(原審卷二第146頁)。

㈦楊濶源支出生活必要費用2,797 元(原審卷二第146 頁)。

㈧楊濶源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31 元及掛號費10元(原審卷二第118 頁)。

㈨系爭機車為陳桂女所有(原審卷二第118頁)。

㈩陳桂女所給付60萬之金額得在各上訴人請求項目中流用(原審卷二第145 頁)。楊濶源為實現權利而支出必要費用605 元(原審卷六第17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2頁):

㈠楊財隆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楊財隆得否請求新光公司給付健保自負額即部分負擔費用?及輔導會代付部分之醫藥費?並由楊濶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基於楊財隆遺屬之地位)請求?

㈢楊濶源得否請求新光公司賠償遲延利息?

㈣翁碧連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陳桂女賠償扶養費損害30萬9730元(本院卷第25頁)?

㈤翁碧連得否請求陳桂女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失(相當於照顧費每日600 元之損失)150萬3372元?

㈥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楊財隆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五成:

㈠陳桂女駕駛行為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參照)。經查,陳桂女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機車上路,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105 年3 月1 日晚間約7 時20分,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7至30頁),依陳桂女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行人楊財隆,致擦撞楊財隆受有有系爭傷害,足認陳桂女駕駛行為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楊財隆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楊財隆死亡與陳桂女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陳桂女尚有行經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之處所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為陳桂女所否認。經查:甲: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

⑴系爭地點為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第14頁)。又系爭地點固有劃設網狀線,其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在網狀線劃設處亦有中斷,惟「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173 條亦有明文。可見分向限制線係在禁止車輛跨越、迴轉,而網狀線係在不得臨時停車地點劃設,作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用,並非「僅在」路口始得劃設。觀諸系爭地點係在中山西路360 號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前方,則系爭地點劃設網狀線之目的,應係作為該停車場出入口淨空之用,其中分向限制線之中斷處,亦係不禁止車輛於該處跨越、迴轉而已,並非賦予該處有南北向之路權,而認行人得以任意穿越。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 月6 日函覆意旨略以: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分向限制線未連續劃設、留設缺口係考量車輛駛出及駛入需求等語之意旨(原審卷六第6 頁反面),至為明確。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地點即使是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亦為道路,故系爭地點應為系爭大樓車道與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交會之T 字交岔路口云云。惟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交岔路口則應係指道路交會處。但系爭地點並無兩條以上之道路交會,顯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所定之交岔路口。上訴人雖引用與系爭地點不同位置之道路照片並依路面邊線、車道線有無中斷;有無劃設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等主張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惟路面邊線、車道線有無中斷;有無劃設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均應視各該處之交通狀況以及劃設路面邊線、車道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目的而定,並非均與是否為交岔路口有關,是上訴人以不同位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據為主張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仍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援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之記載,據為主張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惟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是在第一時間詳載現場情形以供日後之調查,但對於實際交通責任之歸屬,若有爭執,仍應由法院依法規為判斷。況系爭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7 年8 月16日派員勘查確認無誤,有該局107 年9 月6 日函文可稽(原審卷六第6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陳桂女在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自認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云云,然為陳桂女所否認,且陳桂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審判長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沒有意見,充其量僅是對於其上有如此之記載沒有意見而已,不等同於陳桂女對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不爭執。況陳桂女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對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屢為爭執,本院仍應綜合全卷證資料判斷,而無所謂受陳桂女自認拘束之問題。乙:系爭地點並無人車擁擠之情形,陳桂女亦無超速行駛:上訴人雖以:陳桂女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云云,然為陳桂女所否認。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⑵查,系爭地點之速度限制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原審依照碰撞時前後數秒以1 秒間隔為8 個畫面的方式製作截圖,陳桂女於時間03.44 ⑴【指3 分44秒第1 個截圖,下同】車頭進入網狀線,03.44 ⑺撞擊楊財隆後,陳桂女人車倒地、楊財隆倒地,此時系爭機車尚未完全通過網狀線等情,有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94至9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網狀線寬度為7.1 公尺,機車擦地痕起點距網狀線邊線為5.6 公尺,可知系爭機車時速必然小於30公里【計算式:7.1 ×8 ÷7 ×60×60=29211 公尺=29.211公里。亦即系爭機車係先撞擊楊財隆才倒地,則系爭機車於7/ 8秒之時間行經之距離不可能大於5.6 公尺,但即便以7.1 公尺計算,時速亦僅為29.211公里】。堪認上訴人主張陳桂女超速行駛,並無可採。另觀之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紀錄,系爭地點雖來往車輛不少,但交通順暢,並無『人』車擁擠之情形(原審卷六第93-99 頁、170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垃圾車經過並有數位民眾違規穿越馬路前往丟棄垃圾之情形,惟上開民眾違規穿越馬路是發生在02.10 【指錄影時間2 分10秒,下同】之時,於楊財隆03.38 穿越馬路至03.44 陳桂女行駛至系爭地點之期間,並無人車擁擠之情形。此外,系爭機車時速不高於30公里,已如前述,足見陳桂女當時行車速度不快,上訴人主張陳桂女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爭執系爭機車之車輪、菜籃位置、何者先進入網狀線、以及何時發生撞擊等節,惟上訴人所為爭執核與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不符,且原審業就陳桂女之行車速度有無超速為調查,上訴人請求再就系爭機車行車速度送請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復以:陳桂女於肇事時原本直行即可閃避,竟係往右斜行致生碰撞,有傷害之故意或往右斜行致被害人無法閃避之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屬於突然偶發之交通事故,雙方並不相識,如何能謂陳桂女於轉瞬間即有傷害楊財隆之故意?況陳桂女於警詢中已供明:「當時天色昏暗,行人(指楊財隆)穿暗色衣服,等我發現路中有人時,我向『左邊』做閃避,但右手機車手把還是勾到行人…」等語(警卷第2至3 頁),參以系爭刑案審理時,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楊財隆係於交通往來頻繁(頻繁不等於擁擠)之道路上,未觀察左右來車即逕自緩慢穿越,亦經原審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84 頁),而陳桂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突然發現楊財隆時,稍加偏駛以圖閃避,原為通常人之本能反應,惟因楊財隆亦未停止前進,乃至發生撞擊,自不能逕謂陳桂女係「故意」斜行碰撞楊財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為其主觀臆斷之詞,核無可取。

㈡楊財隆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五成: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6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點距離31.6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故楊財隆未依法經行人穿越道,而貿然通過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顯有過失。即使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於穿越道路時,也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況楊財隆是在通過禁止穿越之路段,更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此處並非謂行人於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即可『小心』『迅速』穿越禁止穿越之路段)。然楊財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卻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緩慢直行穿越,有監視影像可稽,業如前述,足認楊財隆顯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⒉陳桂女雖抗辯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突然穿越馬路,其猝不及防。惟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雖有前揭本院截圖可稽,然楊財隆為年邁老人,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緩慢前行,衡諸系爭地點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若陳桂女當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時採取閃避之措施,或可降低碰撞力道或避免碰撞,陳桂女仍不得以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突然穿越馬路,而減免自己之隨時應保持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陳桂女此部分抗辯,不足解免其過失責任。

⒊綜上各情,足認陳桂女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之閃避措施,致撞擊行人楊財隆,自有過失;而楊財隆當時於夜間身著深色衣物,相對淺色系衣物,本較不容易注意,且楊財隆不但貿然穿越禁止穿越之路段,且在穿越時也沒有看左右來車,緩慢一直往前前進,不但置己於危險情境,且此將使其他信賴交通規則之用路人難以提防,縱有發現也容易為了閃避而衍生其餘交通事故,實屬危險之交通行為,亦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楊財隆「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陳桂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然本院審酌陳桂女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而楊財隆雖違規穿越中山西路,但其為行人,行動緩慢,若陳桂女當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時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等情狀,認陳桂女、楊財隆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應各分擔一半之過失比例。

七、楊財隆不得請求新光公司給付健保自負額即部分負擔費用及輔導會代付部分之醫藥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領有輔導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義士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之被保險人者,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補助,其費用輔導會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強制保險法第1 條、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之2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下稱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楊濶源主張楊財隆之醫療費為1 萬4,295 元,其中1萬4,064 元是由輔導會依照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預撥健保署再轉交802 醫院,另外231 元是由楊濶源支付給802 醫院,但新光公司僅給付楊濶源137 元,其餘均無給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應可認定。然楊濶源請求新光公司應給付其1萬4,158 元(14,295元-137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但其中血液血漿費自費8 元、藥費70元、尿布費16元,因不屬於健保法部分負擔(即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目之1 ),也不屬於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2 得請求之項目(尿布是衛生材料,不是醫療材料,參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6 款),故此部分94元,楊濶源請求新光公司給付自無理由,而陳桂女對此並無爭執,故新光公司無庸給付,應由陳桂女給付。

⒊至於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雖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為保險公司應給付之範圍,但所謂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是否包括輔導會為榮民支出之部分,則有疑義。惟強制保險法第1 條業已明定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於輔導會已經為楊財隆支付之醫療費,即無楊財隆或楊濶源無法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問題,甚且是比向新光公司請求更為迅速之保障,衡諸強制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此部分亦應不在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所定應給付之列,楊濶源對新光公司為請求,顯無理由。

⒋就輔導會代為給付1 萬4,064 元部分,本院審酌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輔導會既然為楊財隆支付醫療費,此部分請求權人即為輔導會,應非未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楊財隆或楊濶源。至於我國實務見解關於遺族撫恤金是國家之恩惠,不在扶養費賠償之扣除範圍,因扶養費之請求係規定於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且該條項並無如同條第1 項有規範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關於扶養費之實務見解於本件醫療費之請求並無適用餘地。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是關於損益相抵,但本件就1 萬4,064 元之醫療費無損益相抵之問題。且82年7 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係在健保法84年3 月1 日、強制保險法87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見解,況依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認為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權益,乃基於榮民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因此為榮民即楊財隆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楊濶源既非實際有支出醫療費,輔導會也是為楊財隆為給付,僅楊財隆得為請求,楊濶源並無權得請求上開1 萬4,064 元。是本院斟酌各該立法意旨,為兼顧國家財政及全民健康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健全,認此部分請求權人仍應為輔導會。楊濶源主張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基於楊財隆遺屬之地位請求,亦屬無據。

八、楊濶源不得請求新光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楊濶源雖主張新光公司就200 萬元之保險給付未依限於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新光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明白揭示保險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需依前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若新光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則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業於105 年5 月3 日將申請理賠文件交給新光公司,並於次日補齊文件,但新光公司抗辯因警方記載肇事機車車牌資料有誤,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系爭機車,新光公司因此聯絡警方,並約定時間完成事故聯單及初判表的修正,直到同年5 月16日才修正完成,期間經過10個工作天(扣除假日),到同年5 月30日期滿,同年5 月31日至6 月6 日共7天之遲延利息,即上訴人每人各960 元之利息,已經新光公司補匯上訴人,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新光公司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四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01紙等件影本為憑(原審卷四第301 、303 頁),本院審酌登記聯單確實有更正之記載,陳桂女提出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警員蓋章更正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刪改之內容(原審卷四第71頁),系爭事故之警卷資料及刑事起訴書,復有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誤載為EXT-288 號之情形,故新光公司所辯應為可信。楊濶源雖主張新光公司無法證明警方係於5 月16日更正,新光公司自有可歸責事由,然楊濶源於106 年10月26日起訴狀第2頁,尚自承其於5 月30日致電詢問新公司理賠事宜時,經新光公司告知尚需補文件,楊濶源遂於次日(5 月31日)補正(原審卷二第161 頁),是新光公司於其補正文件齊備(5月31日)後,於6 月7 日匯款理賠金,並計算給付上訴人自同年5 月31日至6 月6 日共7 天的利息上訴人每人960 元之利息,難認有可歸責之情,楊濶源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綜上,楊濶源請求陳桂女、新光公司給付輔導會代為給付1萬4,064 元部分,以及請求新光公司給付醫療費1 萬4,158元及遲延利息1,71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翁碧連不得請求陳桂女賠償扶養費用: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翁碧連為中度失智之身障者,名下財產屬於夫妻共有,非翁碧連一人獨有,且此唯一房屋係供其及家屬自住使用,未能出租或出售用以維生,且無其他收入足以維生,其配偶楊財隆領有退休金,年金及子女孝敬金,年收入約30萬元,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其對翁碧連之扶養義務不得免除或減輕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查:

⒈翁碧連於104 至105 年間,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有313 萬2,800 元,楊財隆於103 至105年間,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七證物袋),且翁碧連為28年1 月出生、楊財隆為23年12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二人分別為77歲、81歲,其等自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均受女兒即上訴人楊麗曄申報為扶養親屬,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送楊麗曄於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四第133 至136 頁)。綜上可認楊財隆年事已高,且年長於翁碧連,楊財隆名下並無任何所得,並受楊麗曄申報為扶養親屬,自難認楊財隆有能力扶養翁碧連,依前開說明,楊財隆既無扶養配偶翁碧連之能力,其自得免除此部分扶養義務。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楊財隆領有退休金,年金及子女孝敬金,年收入約30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固據提出楊財隆之薪資表為證。惟觀之該等薪資表乃記載楊財隆於78年1 月、4 月及80年1 月、5 月間之薪資及獎金情形(原審卷一第133 至137 頁),縱認屬實,亦屬過去之事實,憑上開薪資單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楊財隆有年收入約30萬元可以扶養翁碧連。是上訴人主張楊財隆有扶養翁碧連之能力,不足採信。

⒊綜上,楊財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高齡81歲,較翁碧連年長,無業(見刑事相驗卷附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且名下無所得、財產,足認楊財隆並無扶養翁碧連之能力,故翁碧連請求陳桂女賠償楊財隆之扶養費,並不可採。

十、翁碧連不得請求陳桂女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失(相當於照顧費每日600 元之損失)150萬3372元:

㈠翁碧連雖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卡,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平時由楊財隆照顧,陳桂女之過失駕駛行為業侵害翁碧連之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應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失,即賠償每日照顧費600 元。惟查,翁碧連之就醫記錄雖顯示楊財隆過去曾有協助翁碧連洗澡之情形,但楊財隆究竟是長期為此抑或偶爾為之,容有疑義,且看護為需要長期體力、勞力、注意力付出之,楊財隆高齡81歲,尚年長於翁碧連,楊財隆有無體力及能力擔任看護翁碧連之工作,亦屬有疑。此由翁碧連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表及鑑定報告關於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均記載為楊濶源(原審卷四第64至65頁、卷五第118 至121 頁),益徵翁碧連實際照護者應非楊財隆。

㈡縱認翁碧連有請求楊財隆照顧之權益,惟此一權益在性質上亦為債權而不具公示性。衡情系爭事故為偶發意外之車禍,陳桂女與楊財隆發生車禍時,既無可能知悉有此債權存在,衡之社會常情,難認陳桂女可以預見或知悉高齡81歲之楊財隆有照顧翁碧連之能力及義務,陳桂女自無侵害翁碧連受楊財隆照顧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陳桂女就此應欠缺主觀之違法性。至於道路交通法規係在保護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陳桂女所為之侵權行為,無論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或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其直接被害人均為楊財隆,翁碧連則為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且楊財隆並無扶養翁碧連之能力,業如前述,若認翁碧連請求照顧費用屬於扶養費之一部分,亦因楊財隆實際無扶養能力而不得請求。故翁碧連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

、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節及程度等情形定之。

㈡本院審酌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陳桂女之學經歷如附表所示,翁碧連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 筆;楊麗曄104 年度所得為126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4 筆;楊玉彩104 年度所得為7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楊濶源104 年度所得為5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陳桂女104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七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楊財隆因系爭事故死亡時為81歲,其配偶翁碧連為中度失智之身心障礙者(原審卷六第58頁),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為楊財隆之成年子女,上訴人各受之喪夫、喪父之精神痛苦,暨陳桂女之侵權行為態樣為偶發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翁碧連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150 萬元,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每人之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以陳桂女於警卷自陳從事商業,並有勞保投保資料等情,請求陳桂女應各給付翁碧連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各160 萬元,於超過上開本院准許之金額部分,顯屬過高,並無理由。

、上訴人各得請求陳桂女賠償若干?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惟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與有過失時,亦應有前揭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楊麗曄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楊財隆過世百日為止,共支出必要交通費1 萬1,560 元、楊濶源支出必要喪葬費共計23萬8,950 元、生活必要費用2,797 元、醫療費用231 元(137+94元)、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總共為24萬2,583 元,業如前述。依上計算,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所受之損害分別為:150 萬元、121 萬1,560 元、120 萬元、144 萬2,583 元。又依楊財隆與陳桂女各自應負一半之過失比例計算,陳桂女應各賠償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之金額依序為75萬元、60萬5,780 元、60萬元、72萬1,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上訴人已各自受領新光公司及陳桂女給付65萬元,楊濶源另受領新光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為1,767 元,均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上開已付款項均為陳桂女賠償金額,得扣除之。依此計算,除翁碧連、楊濶源尚分各得請求10萬元(翁碧連75萬元-65 萬元)、6 萬9,525 元(楊濶源72萬1,292 元-65 萬1,767 元)外,楊麗曄、楊玉彩則均已各受領賠償金額65萬元,超過上開其等得請求(60萬5,780 元、60萬元)之金額,已不得再請求陳桂女賠償。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陳桂女給付翁碧連10萬元,給付楊濶源6 萬9,525 元,及均自105 年5 月24日即105 年5 月23日偵查庭聲請調解之翌日(附民卷第15頁,高雄地檢105 偵7122號卷第30頁調解同意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翁碧連、楊濶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翁碧連、楊濶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名      │學歷            │經歷                │出處        │
│號│          │                │                    │            │
├─┼─────┼────────┼──────────┼──────┤
│  │上訴人楊麗│碩士            │曾任職於中央信託局、│原審卷一P19 │
│1 │曄        │                │中國信託,現任職於金│            │
│  │          │                │管會證期局          │            │
├─┼─────┼────────┼──────────┼──────┤
│2 │上訴人楊玉│高職畢業        │曾任職救國團澄清湖青│原審卷一P21 │
│  │彩        │                │年活動中心、國泰人壽│            │
│  │          │                │保險公司仁武展業處及│            │
│  │          │                │個人獨立從事清潔相關│            │
│  │          │                │職業                │            │
├─┼─────┼────────┼──────────┼──────┤
│3 │翁碧連    │國小畢業        │曾任職硫酸錏公司高雄│原審卷一P22 │
│  │          │                │廠                  │            │
├─┼─────┼────────┼──────────┼──────┤
│4 │楊濶源    │學士            │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領│原審卷一P22 │
│  │          │                │有不動產經記人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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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桂女    │國小畢業        │原本從商,目前無業  │警卷第1 頁及│
│  │          │                │                    │原審卷二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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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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