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李瑞芳
再審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再審相對人 黃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5 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法定再審事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 條規定者而言。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0 年8 月5 日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嗣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均僅敘及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又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並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 621,157 元及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18 號及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等確定裁判之違誤,聲請再調查證據云云,係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法及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因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遞次審理諸前確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固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惟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 司法院108 年12月2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復按再審聲請如未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可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係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而為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或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得不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本件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