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李瑞芳
再審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再審相對人 黃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伊敗訴,惟前案判決漏未審酌伊當日出勤工作,並未臨櫃簽署任何PCI 投資交易,包含(系爭合約、申購書)文件上並無伊簽名或蓋章,如伊有簽署上開文件,綜合月結單為何將所有交易明細紀錄於外幣定期存款欄位項下,並未記載於投資交易欄位?伊先後就此提起多次再審之訴,惟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第40號裁定(下分稱24號裁定、40號裁定)仍未審酌上開事由,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上開裁定之主文均記載「再審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但伊並未繳納裁判費,合理懷疑前開裁定承審法官並未詳盡進行實質審理「漏未經斟酌之證物」,就草率結案,如之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為何不直接函文駁回,而要依限繳納訴訟費?顯見前開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由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之合議庭接手承辦本案等語。
二、經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分案採電腦抽籤由中籤股承辦,當事人並無指定承辦法官之權限,況再審聲請人所指明之3位法官亦均已退休,先予敘明。
㈡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37號裁判理由參照)。再審聲請人係針對40號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先就40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如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始需遞次審理諸前確定裁判,否則即無需再審究40號裁定等前確定裁定或前案判決之必要,合先指明。
㈢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固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此經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在案(至訴有無理由係實體判斷事項,則非上開函示適用範圍)。查40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係針對24號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而為指摘,並未表明24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 項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而再審聲請如未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可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40號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而有聲請不合法情事,揆諸前揭函示意旨,即得不命補繳裁判費而逕予駁回,是40號裁定未先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尚無違背前揭法令。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項規定於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故40號裁定主文中諭知「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因再審聲請人實際上有無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同,自亦無違反法令可言。從而,再審聲請人指40號裁定有違反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依據。
㈣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前案判決及裁定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云云,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40號裁定前之上開諸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聲請人對40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本院自無遞次審理諸前確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