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64號
- 再審原告
-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祖江
- 再審被告
-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斯惟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2,191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建上字第7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1,391,512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因酌減違約金而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餘額為1,463,703元,扣除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給付數額後,再審被告得再請求給付1,391,512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時起算,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自身管理嚴重不當,導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一路落後並遲延完工,延誤工期高達116日,如允許再審被告再請求工期或酌減違約金,違反履約誠信及公平,顯然不合理亦屬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證人盧富光、簡志仰之證述與事實多有出入,實有刻意迴護再審被告情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係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並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所載情形有別,原確定判決認定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違約金之酌減,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等情形說明及綜合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者,盧富光、簡志仰並無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偽證之情事,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逾原確定判決酌減後之違約金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再審被告得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原確定判決認就酌減之違約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並不具法規性質,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係法院依當事人主張、提出之證據、調查、辯論後所為審理結果,而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實際違約日數,逕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開工日期,認定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為原約定之1/2,有違履約誠信及公平,顯然不合理亦屬無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經再審原告調派人力趕工後,最終並未遭業主以逾期完工為由罰款,且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因再審被告逾期完工38日,所因此產生實際上所受損害,足認再審被告違約情節及日數,尚非重大,認定兩造約定之逾期懲罰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關於違約金數額,係審酌上開情事,綜合判斷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予以酌減,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盧富光、簡志仰之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已陳明盧富光、簡志仰並無因前開事由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及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