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季川實業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兼法定代理 李芝庭
- 再審原告
- 人
- 再審原告
- 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兼法定代理 康定剛
- 再審原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宏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紀柔安律師
- 再審原告
- 徐紹崴
- 再審被告
- 崑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南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應保管所銷售房屋發票而未經提出,嗣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閱覽109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卷證時,始知悉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2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棋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度至101 年度出售房屋相關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之保存說明及明細(下稱系爭發票明細),是認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送系爭發票明細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43 頁)。又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1 月月20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發票明細,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發票明細,而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故再審原告於110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 頁之民事再審之訴聲請狀收文章日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李芝庭、康定剛應各與徐紹崴分別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83萬元本息、212 萬元本息,李芝庭、康定剛並各與再審原告季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川公司)、德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就上開所命給付183 萬元本息、212 萬元本息,負連帶責任;又上開所命給付183 萬元本息於任一徐紹崴、李芝庭、季川公司為全部或部分給付、212 萬元本息於任一徐紹崴、康定剛、德川公司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嗣李芝庭、康定剛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等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現李芝庭、康定剛提起再審之訴,而二人之再審理由,係爭執再審原告均無侵權行為等事,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李芝庭、康定剛提起之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徐紹崴之行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及於徐紹崴,爰併列徐紹崴為視同再審原告【下稱徐紹崴,而李芝庭、康定剛、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下合稱再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徐紹崴及康定剛之陳述,認定再審被告不知悉或允許再審原告以虛報裝潢款支出方式給付其等幫徐紹崴另施作工項(下稱另案工項)之工程款。然依系爭發票明細內容,對照本件第一、二審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附表)內住戶之房屋買合約書價款,及證人羅啟誌於一審陳報之購屋發票,顯見再審被告開立系爭發票予住戶時,皆僅載有房屋款項,未載有裝潢費用明細,亦未額外開立裝潢發票予住戶,系爭發票不具有裝潢註記或明細。其次,系爭附表之住戶實際上皆無加購裝潢,為避免住戶取得裝潢發票,同時能使再審被告之財務人員比對合約時,知悉有裝潢註記,依徐紹崴之計劃,係將裝潢費用及明細備註於土地買賣合約上,系爭發票明細並無記載裝潢款,或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內自始即無任何裝潢備註,不需開立裝潢發票。又系爭附表之買賣合約並非皆註記有裝潢明細,如編號1 至6 及12之合約即未載明。則再審被告審視系爭附表之買賣合約及開立購屋之系爭發票時,無從知悉及確信住戶有加購裝潢,亦未開立裝潢發票予住戶,然徐紹崴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領裝潢款時,再審被告仍於載有裝潢價格之成交紀錄表上蓋章,如數核撥裝潢款予再審原告,顯見並未因徐紹崴及再審原告提供之單據資料而陷於錯誤,且上開請款方式並經再審被告長年默許,故再審原告並未詐欺。縱認再審被告於審核撥款時,有因不實資料而陷於錯誤,惟再審被告亦有疏未盡核而撥款予徐紹崴及再審原告之過失,不應由再審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故原確定判決如斟酌系爭發票明細及上開論述,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爰依本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再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徐紹崴自92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月22日擔任再審被告之業務經理,負責新建房屋之銷售業務。李芝庭、康定剛於99至101 年間分別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明知「棋琴九重奏」建案如系爭附表所示客戶均未加購裝潢,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亦未施作該裝潢工程,經徐紹崴指示,由李芝庭、康定剛依序以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名義配合開立不實之發票(下稱裝潢發票)向不知情之再審被告詐取各該工程款,李芝庭、康定剛應各與徐紹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附表所示客戶有無以較高價格(有裝潢品項)支付買賣價金?得否向再審被告主張權利?係另一法律關係。另案工項並非再審被告應負責及發包施作之工程,再審被告原無給付該工程款義務,再審被告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所為上開虛報請款行為,而受有損害。李芝庭、康定剛依序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配合徐紹崴而開立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之不實發票向再審被告請款之行為,外觀上足認為執行法人業務之職務行為,季川公司、德川公司應分別就李芝庭、康定剛加於再審被告之損害,各與李芝庭、康定剛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其次,再審原告上開論旨,係以依系爭發票明細內容,對照系爭附表內住戶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價款,及一審證人羅啟誌陳報之購屋發票,皆僅載有房屋款項,未載有裝潢費用明細,再審被告亦未開立裝潢發票予住戶,系爭附表編號1 至6及12之買賣合約亦未載明有裝潢明細,再審被告審視買賣合約及系爭發票時,無從知悉及確信住戶有加購裝潢,然徐紹崴及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領裝潢款時,再審被告仍於載有裝潢價格之成交紀錄表上蓋章,如數核撥裝潢款予再審原告,顯見未因徐紹崴及再審原告提供之單據資料而陷於錯誤,此請款方式並經再審被告長年默許,故無構成詐欺;另縱認再審被告有因不實資料而陷於錯誤,其亦有未盡核對義務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新建房屋銷售,係徐紹崴決定房屋成交價格及附帶條件(例如買受人是否加購局部或全部裝潢),成交簽約後再連同買賣合約書向伊呈報,買受人如有加購裝潢,裝潢公司出具發票向伊請款,再由伊直接撥付款項予裝潢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之原確定判決第2 頁),依此觀之,再審被告出售房屋予客戶,係徐紹崴決定房價及簽約,並將買賣合約呈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合約約定之價款,開立與房屋價款相符之系爭發票予客戶,並無另立裝潢發票予客戶,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房屋價款與加購裝潢之裝潢款,既為不同款項,系爭發票明細又為房屋價款資料,與裝潢款無涉,自無從以系爭發票明細,認定客戶有無向再審被告加購裝潢款,及再審被告核撥裝潢款時,有無陷於錯誤。其次,加購裝潢為房屋銷售之附帶事項,依李芝庭、康定剛於前訴訟程序自承依徐紹崴之指示,由季川公司、李芝庭開立發票向再審被告請領系爭附表之裝潢款(原確定判決不爭執㈡,見本院卷第28頁),又徐紹崴於前訴訟程序自承:再審被告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的方式來請款,再審被告亦不知伊以此種迂迴方式來請款,伊請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開立相關發票,請款所需其他相關驗收單據,則是伊幫忙製作,再一併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款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 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客戶如有另行加購裝潢,係由再審原告出具發票,由徐紹崴提出相關驗收單據及載有裝潢價格之成交紀錄表,並與再審原告共同配合提出裝潢發票供再審被告之人員蓋章,由再審被告撥款,此請款既難認與再審被告開立系爭發票明細內容相關,自無從因系爭發票明細未載明裝潢款,遽推認再審被告未因徐紹崴及再審原告提供之不實單據資料而陷於錯誤,暨此請款方式已經再審被告長年默許,而未構成詐欺。
⒉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或本院中,均不爭執99至101 年間明知「棋琴九重奏」建案如系爭附表所示客戶均未加購裝潢,季川公司、德川公司亦未施作該裝潢工程,係經徐紹崴指示,由李芝庭、康定剛依序以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名義配合開立裝潢發票,向再審被告領取各該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15頁),且徐紹崴於前訴訟程序自承:伊請季川公司、德川公司開立相關發票,請款所需其他相關驗收單據則是伊幫忙製作,再一併向再審請款等情(原確定判決第5 頁,見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被告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提出內容不實之裝潢發票,及相關驗收不實單據,而撥款予季川公司、德川公司,即屬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施詐侵權行為致給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並依憑徐紹崴於前訴訟程序證稱:再審被告不允許以A 案請領B案之款項,亦不知其以此方式請領款項,李芝庭、康定剛知悉原本施作之工程無法請款等情;暨康定剛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324號偽造文書案107 年3 月2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伊陸續出具系爭附表所示金額之14張發票時,未一併出具請款單及驗收單,係因伊請款當時,並未實際施作發票金額之工程,而是之前已施作之工程,現在才請款。伊知道之前施作的工程,是不能請款的等情,而認徐紹崴前揭證述即屬可信,再審原告所辯再審被告應已知悉且為長年默許云云,尚不足採等詞,核無不合(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見本院卷第30、31頁)。再者,再審被告依其與系爭附表客戶間之合約約定,客戶未加購裝潢,再審被告本亦無給付再審原告裝潢款之義務。而虛報支出裝潢款以給付另案工項工款方式,係再審原告及徐紹崴所為,非再審被告所知悉,且再審被告不允許以A 案請領B 案款項之方式請款,惟再審被告因徐紹崴、李芝庭、康定剛提供不實之裝潢發票、相關驗收單據等請款資料虛報請款,因而陷於錯誤撥款致受有損害,如前所述。至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發票明細佐證其等請領裝潢款時,再審被告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系爭發票明細為房屋價款發票,並非裝潢發票,即與再審原告提出之請領不實裝潢款單據無涉,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徐紹崴、康定剛之陳述及卷內不實請款資料,為前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亦無從以系爭發票明細內容,證明再審被告未因徐紹崴及再審原告提出不實請領裝潢款資料而陷於錯誤,或再審被告核撥裝潢款有未盡核對之過失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斟酌系爭發票明細,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發票明細,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得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