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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 原告
    頂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易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頂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相 對 人 李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勞上第13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此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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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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