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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 當事人
    鄧國勝田世強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鄧國勝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上訴人  田世強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詠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文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而本件為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於前開法條修正時,尚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 款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准許(原重訴卷第259頁),是本院仍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25,756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再連帶給付3,785,756元本息,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田世強受僱於被上訴人詠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詠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田世強於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76 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欲大幅度右轉進入河堤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大幅度右轉,適被害人鄧○○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前開曳引車頭右前車身,鄧○○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眶上緣撕裂傷2×0.5公分 、臉骨骨折、口唇瘀傷、右上臂及左前臂封閉性骨折等多處外傷,並導致中樞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田世強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訴外人鄧○○為鄧○○支出殯葬費745,010 元,並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為鄧○○之父,鄧○○對伊有扶養義務,故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153,795 元;又伊因鄧○○之死亡受有精神上傷痛,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9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均以:田世強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鄧○○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請求殯葬費部分其中「藍寶堅尼」、「重型機車」、「庫錢」、「燒庫師父」等項目,非屬必要,其主張之單人塔位、管理費、單人牌位(神主牌)等項目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亦屬過高;又上訴人尚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1,678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85,756 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1,678 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7,621,371 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田世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鄧○○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對其中數額303,610 元,並不爭執。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1,610元 。 ㈣兩造對於上訴人及田世強陳報之學經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8月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2247321 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資料,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爭執。 七、上訴人並不否認鄧○○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對原審判決認定田世強、鄧○○應就系爭事故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2頁)。惟上訴主張殯葬費其中「庫錢」27,200元、「藍寶堅尼」2,600 元、「紙紮重機」2,600元、「神主牌位、管理費」46,000 元(如附表所示),應亦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其退休後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係以其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不應將之作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衡量依據,應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153,795 元;鄧○○為家中唯一男丁,田世強就系爭事故有重大過失,原審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低,應再判給350 萬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查: ㈠殯葬費「庫錢」27,200元、「藍寶堅尼」2,600 元、「紙紮重機」2,600元、「神主牌位、管理費」46,000元部分: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庫錢為臺灣民間習俗葬禮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09 頁),然庫錢數以若干為適當,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並非概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斷。參酌網路查得之民間庫錢支出習俗,豬年生人(鄧○○為84年生,生肖屬豬,參見審原交附民字卷第19頁戶謄資料)庫錢數為13擔(1擔為1包,1包1,000萬,參本院卷第103-105 頁網頁資料),依上訴人提出之收費明細表顯示,庫錢1包為800元,上訴人共使用59包(擔)庫錢(原重訴卷第143 頁),此數量已遠逾上開民間習俗所需之庫錢數,顯屬過高,原審判決核給2 萬元庫錢【即25包(擔)】,核屬相當,上訴人上訴指稱應再給付27,000元庫錢費云云,並無可採。 ⒊傳統觀念認為對待亡者應「事死如事生」,故台灣民俗信仰中,會以燒紙錢、紙紮屋向亡者表達思念,希望已逝親屬能在另個世界享受優渥生活。隨著時代變遷,紙紮用品也衍伸出各式各樣的現代產品,舉凡3C、家電、交通工具等應有盡有,故因此所生之紙紮費用自難謂與喪葬禮俗無關。而鄧○○過世時年為24歲,生前酷愛重型機車等交通工具,上訴人燒化鄧○○喜愛之「藍寶堅尼」、「紙紮重機」等紙紮用品,尚與禮俗及鄧○○之身分、地位相當,難謂非喪葬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共計5,200元(計算式:2,600元×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原係以386,000 元(塔位費加管理費)為鄧○○購買雙人塔位(可直接放置神主牌),嗣因雙人塔位有逾越必要範圍之虞,上訴人乃改以與鄧○○骨灰所處同樓層、格層之單人塔位240,000元(含管理費)及神主牌96,000 元(含管理費)請求,此據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8-19 頁)。又中等品質牌位合理價位介於3.5萬至7萬元,管理費介於3,000至6,000元,有大高雄殯葬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原重訴卷第237頁),故中等品質之牌位加管理費在3.8萬至7.6 萬元範圍內均屬合理。審以鄧○○未婚並為家中獨子,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11頁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位所載),則以中等品質其中較高之標準為支出其牌位加管理費之依據,應較符合民間父母為彌補、悼念未婚之子女早亡之遺憾而選擇較高品質之喪葬用品之習俗,且與鄧○○家中經濟狀況亦屬相當,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76,0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外則屬過高。 ⒌至上訴人指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扣除額為123萬元,故一般葬禮花費在123萬元範圍內,應認均屬合理(本院卷第20 頁);被上訴人則稱依106年11月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統計結果,7 成國人之治喪費用介於0至40萬元之間云云(本院卷第108頁)。然殯葬費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業如前述,兩造上開主張均有違殯葬費應以被害人情況個案認定之原則,並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就殯葬費部分,上訴請求「藍寶堅尼」2,600 元、「紙紮重機」2,600元、「神主牌位、管理費」26,000 元(計算式:76,000元-50,000元=26,000元),共計31,200 元部分為有理由,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殯葬費24,960元(計算式:31,200元×80%=24,96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108年度財產,除有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筆外(出廠年份各為108年三陽汽車、93年日產汽車),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鳳分公司利息所得12,45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利息所得1,754 元,及統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薪資所得593,235 元。佐以上訴人供稱目前仍受僱統益公司擔任組長,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原重訴卷第95 頁),並有其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9、150頁),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均受僱於統益公司,每月均獲有穩定薪資收入至少4萬元以上(如以108年薪資所得593,235元計算,則每月平均至少49,000 元)。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53歲(54年8 月生,審原交附民卷第19頁戶謄資料參照),依108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9.41年(即約至83歲,原重訴卷第264頁),而108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原重訴卷第269 頁),故上訴人於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尚可固定領取薪資4萬元以上,顯逾上揭每月消費支出,足認上訴人在65 歲前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上訴人雖稱其健檢發現有「大腸息肉」、「肝功能異常」及「飯前血糖偏高」等症狀,預計60歲退休後專心調養身體,不再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42頁),然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健檢報告(本院卷第147頁),醫師針對上開症狀均僅建議門診追蹤,定期檢查,足見症狀輕微尚無影響工作能力之虞。且評估上訴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客觀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而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客觀可憑之合理數據,尚難以上訴人所陳述無法確認之預計退休年齡而為評估依據。 ⒊又上訴人除上開自住之房產及存款外,另已領取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1,610 元(重訴卷第43、45頁),及遠雄人壽12,500,673元保險金(本院卷第142 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顯示,其雇主提繳退休金專戶之累計金額為739,547元(本院卷第150頁),另上訴人既在統益公司任職多年,應有投保勞保,則其退休時除勞工退休金外,尚可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而勞工退休金與勞工老年給付,均係為保障勞工老年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且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上訴人於退休後必然可取得此二筆給付,而老年給付有社會保險性質,退休給付則係勞工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為工作所得之延伸,即等同於勞工仍有該部分之「工作」收入,酌以前述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收入為其是否足供維持生活之考量因子,則於評估其退休後是否能維持生活時,上開同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及為保障老年生活之社會保險金自應同予納入考量,此為該類給付原具有保障生活之性質而與是否減輕加害人責任無關。則以上訴人之雇主每月提繳之金額2,748 元回推其投保薪資為45,800元(計算式:2,748元÷6%=45,800元), 與上述之月收入約略相當,以此投保薪資粗估,上訴人退休後每月至少約可領得2 萬元左右退休金,加上上述之存款、財產,尚難認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已無法維持生活。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扶養費1,153,795元之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指其108 年度所得及財產僅為一時之財產狀況,難以此臆測其退休後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且此期間上訴人之財產變化難以預期,縱有存款,亦可能因失業、受傷等突發因素花掉云云。然評估上訴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本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客觀評估認定之標準,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號、103年度重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主張退休金不應納入「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然基於個案審理原則,上開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且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廢棄發回,其廢棄理由中指「…謝淑慧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41萬餘元,其雇主為其提繳之退休金至103年7月為18萬餘元,其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等資產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其有相當資產且有固定收入…退休後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無疑義」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廢棄,並於理由中指出「…楊榮輝、陳慧芬除有前揭高額之薪資所得及資產外,渠等於退休後尚有退休金可供領取,是渠等確不符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並未將退休金排除在「維持生活」之財產之外,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鄧○○死亡時年僅24歲,上訴人中年痛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統益公司擔任組長,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田世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詠丞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另上訴人財產狀況為如前述,田世強名下有多筆土地、汽車1 筆,詠丞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 萬元,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重訴卷第295、21 頁)。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尚屬適當。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鄧○○為家中獨子,其配偶甫於107年10 月間過世,愛子又遭此橫禍,上訴人母親亦因此受有重大傷痛,奉養母親之上訴人因之加深痛苦,而田世強事後毫無悔意,亦未曾向家屬誠心道歉,又一再爭執殯葬費用,態度惡劣,原審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低云云。惟田世強於訴訟過程中爭執相關費用之必要性為其行使訴訟上之抗辯權利,並非審酌非財產上之損害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精神上之痛苦、影響,業經原審及本院納為審酌非財產上損害之考量因素,並說明如前述,是其主張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低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960元,及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該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原即告確定,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 │ │原審請求 │原審判決 │上訴主張 │ ├───┼──────┼──────┼──────┤ │兩造不│303,610元 │303,610元 │X │ │爭執之│ │ │ │ │其他項│ │ │ │ │目費用│ │ │ │ ├───┼──────┼──────┼──────┤ │燒庫 │3,000元 │3,000元 │X │ │師傅 │ │ │ │ ├───┼──────┼──────┼──────┤ │庫錢 │47,200元 │20,000元 │27,200元 │ ├───┼──────┼──────┼──────┤ │藍寶 │2,600元 │0 │2,600元 │ │堅尼 │ │ │ │ ├───┼──────┼──────┼──────┤ │紙紮 │2,600元 │0 │2,600元 │ │重機 │ │ │ │ ├───┼──────┼──────┼──────┤ │單人 │210,000元 │210,000元 │X │ │塔位 │ │ │ │ ├───┼──────┼──────┼──────┤ │塔位管│30,000元 │30,000元 │X │ │理費 │ │ │ │ ├───┼──────┼──────┼──────┤ │神主牌│96,000元 │50,000元 │46,000元 │ │位+ 管│ │ │ │ │理費 │ │ │ │ ├───┼──────┼──────┼──────┤ │殯葬費│695,010元 │共616,610元 │共78,400元 │ │總額 │ │ │ │ │ │(原判決誤載│ │ │ │ │為745,010元 │ │ │ │ │) │ │ │ ├───┼──────┼──────┼──────┤ │扶養費│1,153,795元 │0元 │1,153,795元 │ ├───┼──────┼──────┼──────┤ │慰撫金│1000萬元 │250萬元 │350萬元 │ ├───┼──────┼──────┼──────┤ │合計 │11,898,805元│3,116,610元 │4,732,1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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