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許明進、何佩陵、楊淑珍
- 法定代理人楊瑞芬、黃胤鴒
-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 被上訴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台糖土地暫置漂流木之土方清運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9日開工。又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僅有如原審卷㈠第38頁工區平面圖(下稱附圖)之土方清運範圍線內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下稱附圖A 部分),嗣施工至第一階段工程即將完成之際,兩造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生有爭議,經監造單位協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間會同召開會勘會議,並確認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伊依約於102 年12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另於103 年4 月13日完成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且兩造未達成追加合意之附圖清運線範圍外其餘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附圖B 部分)土方清運工程。詎被上訴人結算第二期工程款竟以伊逾期完工137 日為由,自工程款不當扣除①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萬734 元、②履約損害金290 萬9,918 元,並以伊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③扣減營業稅款1 8萬5,637 元(上開①、②、③扣款合稱系爭扣款),僅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存工程款38萬9,287 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138 萬2,835 元。又伊因施作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附圖B部分土方清運工程,支出 重機具費用285 萬6,000 元、運輸費用1,119 萬858 元,共計1,404 萬6,858 元,上訴人因伊施作此部分工程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前揭費用等情。爰就附圖A 部分依承攬契約、清運線範圍外部分即附圖B 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2 萬9,6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755萬5,95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勝訴後,於本院前審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故逾上開聲明之部分因減縮而撤回起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應以契約附件之附圖S4(下稱耕區圖S4)為準,是附圖B 部分亦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此範圍亦與系爭工程之測量成果報告書相符,並由系爭工程之實際外運數量低於預計挖掘之土方數量,益徵附圖B部分屬系爭工程之履約範圍,且為被上訴人締約時所知悉,而附圖僅係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基準,並非判斷履約範圍之依據。因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13日始完成全部工作,逾期完工137 日,致伊額外支出租金及工地保全費用共290萬9,918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8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9萬734 元、賠償履約損害金290 萬9,918 元;又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未開立統一發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伊得扣抵營業稅款18萬5,637 元。另縱認系爭契約履約範圍不及於附圖B 部分,惟伊已就被上訴人清運附圖A 、B 部分之土石,全數依系爭契約計價給付工程款完畢,並無不當得利。又縱認附圖B 部分不得以系爭契約計價,惟附圖B 部分堆置土石44931立方公尺 ,實際外運僅44625.47立方公尺,則契約價金即附圖A 部分為3,637,191元,扣除系爭扣款後為1,270,660元,附圖B 部分之不當得利為593,519元,合計1,864,17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伊提存之工程款312,096元,伊僅應再給付1,552,08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5萬5,956元,及其中1,706萬5,222元自104年2月12日起,其中490,734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經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586,289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對本院前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42 萬9,6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 年2 月上網辦理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20日以總價688 萬元得標,並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三) 約定「履約範圍 :圖S4,共計39.3公頃(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1.第1 階段台糖44、45、46耕區。2.第2 階段:台糖第48、49耕區」。惟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工區平面圖(即附圖)施工範圍僅有如附圖A 部分,兩造因此對施工範圍發生爭議後,曾於102 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其結論為:「1.經與林務局討論研議,委請建發營造有限公司配合清除該清運工程土方清運範圍界線外,與46工區交界面之重疊區域(如附件標示圖)以利台糖鑑界作業。第1 階段之清運預計於102 年10月23日完成,於當日請承攬廠商報請部分驗收」等語。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㈠履約期限1.約定「工程之施工:決標日起 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40 日曆天內竣工,惟第1 階段履約範圍(台糖第44、45、46耕區)限於開工後100 日曆天內完工交付土地,得辦理部分驗收。」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申報開工,系爭工程分2 期,第1 階段工程預定完工之日為102 年7 月6 日,實際完工日為102年10月25日, 第2 階段預定完工日為102 年11月24日;系爭工程第1 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972,465 元,第2 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3,898,385 元,第1 期工程款已給付,第2 期工程款僅給付312,096 元,上訴人向雄院提存所辦理提存389,287 元(包括:312,096 元之工程款及退還土石費用77,191元),被上訴人並已於103 年11月21日領取該提存金。 ㈢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19日開工,因颱風不計工期之日數為4 日,第1 階段工程完工之日為102 年10月25日,第2階段含附圖B 部分之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4 月13日。 ㈣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土方外運共285,137 立方公尺,合計挖填方作業259,215 立方公尺。 ㈤依土石採售施工規範第12條第4 點說明,估計標售土石量為3 62,300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 元,實際清運結果為285,137 立方公尺。 ㈥附圖A 部分土方,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即約定由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1 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每立方公尺13.3元計算運費。上訴人亦得自由處分如附圖B 部分土方。 ㈦如附圖B 部分並非原契約約定範圍,該部分施作,上訴人並無逾期違約,無需扣罰違約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依系爭契約,本件施工範圍為何(即有無包括附圖B 部分)? ㈡被上訴人就原契約之附圖A 部分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2,835 元本息,就清運線範圍外部分即附圖B 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46,85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條第3 項規定,以扣罰逾期違約金490,734 元,扣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第5 條第3 項規定,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2,909,918 元,扣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領本件工程款其中185,637 元未開立發票為由,扣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85,637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本件施工範圍為何(即有無包括附圖B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僅為附圖A部 分,即工區平面圖清運線範圍內為施工範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㈢約定,履約範圍為耕區圖 S4,故附圖B部分亦屬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云云。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工區平面圖所示,其上標示土方清運線內範圍僅為附圖A 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又依證人即設計系爭工程圖說之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勇霖公司)技師楊清宏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圖說由伊簽證,附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圖上之土方清運線表示土方清運範圍,土方清運範圍本應為該圖之全部,惟伊公司套繪時,未將前案繪製之土方清運線去除以致產生爭議,兩造締約時,契約附件之工區平面圖確有誤植土方清運線存在,直到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再回去看系爭工程內容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又證人即玉民工程行負責人阮宏民於原審證稱:伊測量施作範圍係依工區平面圖之土方清運線之範圍內進行測量,進行測量之初監造單位協昌公司就有將工區平面圖綠色圈圈範圍(即原審卷三第15頁之圖號A1綠色圈圈範圍)作為施作範圍線,交給伊工程行來放樣,此範圍與工區平面圖之施工範圍一致,被上訴人亦有配合確認附圖所示土方清運線之相對位置。至於測量成果報告之土方計算裡看不出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及證人即監造單位負責人邢峻華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發包時依據之圖說,即附圖所示工區平面圖,系爭工程之清運範圍係以該圖土方清運線範圍內為施工範圍內(即附圖A 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劉育明證稱:工區平面圖施工範圍線外之範圍不屬於原工程契約範圍,意見同邢峻華等語(同上卷第130頁),暨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楊東明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工程施工前,有請測量公司來測量,於四周都有插旗子,施工範圍依據附圖即工區平面圖,施工範圍並不包含附圖B 部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4頁)。是依附圖及證人楊清宏、阮宏民、邢峻華、楊東明之證詞,堪認系爭工程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區平面圖為據,且依該圖說土方清運線內之範圍,僅為附圖A 部分,不包括附圖B 部分,互核相合,又因工區平面圖附圖之土方清運線,係因設計單位誤植,而將之送交上訴人時,上訴人未發現錯誤,逕行招標,致於締約當時,兩造均以該工區平面圖作為施工範圍依據,由測量單位玉民工程行即阮宏民依據該圖說進行測量,被上訴人進而施工,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之施工範圍,僅有附圖A 部分,不包括附圖B 部分,已堪認定。 ⒉其次,參以證人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巡查股股長黃同源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與承攬包商(即被上訴人)就本件清運線發生爭執,當時臺糖有參與及了解爭執原因,因為臺糖是整個面積39.3公頃承租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說他們沒有承租後面的範圍即鉛筆所繪斜線部分(當庭以鉛筆繪製線圖如本院前審卷二第70頁所示)。當時才知道系爭工程清運線範圍,與臺糖承租給上訴人的範圍不一樣。是包商反應給我們,我們核對後才知道與上訴人認知的範圍不同,上訴人才知道雙方認知有異在耕區圖S4之49耕區南側及工區平面圖的南側(包含附圖B 部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其與上訴人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之證言應屬可信。足認上訴人原亦誤認附圖B 部分非屬其向臺糖承租範圍,於將土地交還臺糖時,始知悉附圖B 部分亦在承租土地範圍內,則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之目的,既為交還向臺糖承租之土地,衡諸常情,上訴人於發包時既不知悉附圖B 部分亦在承租土地範圍內,自無可能將該部分列入施工範圍內發包,益徵兩造達成合意之施工範圍僅限於附圖A 部分,不包括附圖B 部分。至上訴人雖辯稱:黃同源僅為現場巡查,並未參與上訴人與臺糖之相關會議,亦未與上訴人共同會勘,其證言應係受被上訴人誤導云云。惟黃同源於本院前審另證稱:我是不同天拿工區平面圖及租地的資料去現場確認時,才在大門進去右邊布條處遇到兩個林務局人員,並請他們回去核對。林務局那兩個人員一直說沒有跟臺糖租到那麼大的範圍,印象中他們說49耕區後面那邊沒有租。林務局人員表示承租範圍為原審卷一第38頁黃色螢光筆標示的部分(指附圖A 部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6頁),足認上訴人之人員係因黃同 源之詢問,而表示上訴人向臺糖承租之範圍,難認有受何誤導,或黃同源有受被上訴人誤導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履約範圍為耕區圖S4,共計39.3公頃(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且系爭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書亦如耕區圖S4所示,施工範圍包括附圖B 部分,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預計挖掘之土方數量為362,368立方公尺,實際外運數量為285,137立方公尺,實際清運數量尚少於計畫清運數量,足認被上訴人締約時已知悉附圖B 部分亦為施工範圍云云。惟依證人阮宏民之證述:伊所進行本件施工範圍之測量,係依據附圖所示之工區平面圖,以施工範圍線內之範圍為據,測量主要是針對土方進行測量,非就施工範圍之面積測量,所以測量成果報告之土方計算是看不出施工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又證人邢峻 華亦證稱:測量成果報書之測量,係針對土方清運前的高程測量,系爭工程範圍係先請設計單位確認範圍,再由上訴人進行發包,進行測量是要測量範圍內的每一高程(按:即土方之高度),測量成果報告書是在施工範圍確定後,才進行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再依證人楊清宏證稱: 勇霖公司是以橫斷面圖計算土方量,不是以(耕區圖S4)面積計算土方量,橫斷面圖超過工區平面圖之土方清運線範圍,事後才發現土方清運線繪製錯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是依上開證人阮宏民、邢峻華、楊清宏之證詞,足認系爭工程之測量係針對清運前之土方高度進行測量,非以施工範圍或耕區圖S4面積計算,且無從以該測量報告之土方數量,確認施工範圍。又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以工區平面圖為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由測量成果報告書或系爭契約約定履約範圍依圖號S4,及橫斷面圖所載等,堪認附圖B 部分亦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云云,洵無足採。另關於土方清運量體積預估部分,依測量成果報告書所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示,預估清運土方體積為287,100立方 公尺(見原審卷一第88頁),而本件實際土方清運體積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為285,137立方公尺(見原審 卷四第22頁),兩者體積固如上訴人所辯差距不大,惟關於土方體積之計算,包括斷面積、平均斷面(按即土方面積),依測量成果報告書所示,有將土方之高程(按即土方之高度)納入考量,非全以施工範圍面積為依據,且僅係預估土方量,並非實際挖掘土方量,尚難以系爭契約預估土方體積,與實際清運土方體積差距不大,即遽認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測量時,已確認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括附圖A 部分,亦包括附圖B 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縱然附圖誤植土方清運線範圍,但此頁為契約書之工程設計圖,依據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台糖土地暫置漂流木之土石方清運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土石採售施工規範暨說明(下稱系爭規範)第5 條規定,其適用優先順序應後於第1 優先順序之契約條款,則被上訴人除非能證明附圖B 部分位於耕區圖S4以外區域,否則不能主張工區平面圖之效力優於耕區圖S4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 條固約定:「履約範圍:圖S4,共計39.3公頃(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⒈第1 階段:臺糖第44、45、46耕區。⒉第2階段:臺糖48、49耕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然審酌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目的,係為交還向臺糖承租之耕區土地,而以耕區土地作為示意圖;又依系爭規範第12條第1款約定本作業土、石、 雜「清運之區段範圍」及高程,以契約圖說規定為準(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再由兩造就系爭工程土方清運範圍爭議召開協調會時,亦以工區平面圖為附圖(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其上記載施工區段範圍及高程,核與耕區圖S4並無此部分記載有所不同,是應認附圖之工區平面圖為契約文件,不得僅因系爭契約第2條有記載圖S4,即認耕區圖S4效 力優於附圖之工區平面圖。況參以耕區圖S4上有彩色區塊部分,且經比對該彩色區塊部分,與工區平面圖所示土方清運範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38頁),應認耕區圖S4之施工範圍應僅限於該彩色區塊部分。復參以上訴人認知向臺糖承租範圍,僅如附圖A 部分,已如前述,即難認有將附圖B 部分發包,則上訴人猶執系爭規範第5 條及系爭契約第2 條㈢記載圖號S4等詞,抗辯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包含附圖B 部分云云,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雖在磋商過程中表示異議,但最終已於103年2月間發函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依契約第2條㈢之約定 辦理云云。惟查:兩造早已於102年10月間,就系爭工程所 定清運範圍究竟有無包含附圖B 部分而迭生爭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固於103年2月25日以建發字第1030225號函覆上 訴人略以:「說明本案施工區域及清運範圍線爭議,貴處已多次函釋,惟經本次會議現場各單位再釐清說明及本公司內部詳細檢討研議後,同意依貴我雙方契約載明之契約面積範圍(即貴處向臺糖承租之39.3公頃編號第44、45、46、48、49耕區)執行清運作業並完成契約內之相關工項」等語,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頁背面),然審酌上開函文,被上訴人僅於該函文中同意依契約第2條㈢約定之 面積範圍執行清運作業,未表示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範圍無需以工區平面圖清運線範圍內為據,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亦包含附圖B部分。則被上訴人主 張當時係因上訴人以若未將清運線範圍外的土方清運的話,就不能報完工且要扣款,所有費用要由被上訴人負擔,不能取得工程款,被上訴人因而勉強同意施作,但未放棄此清運線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6頁正、背面),即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執前開函文抗辯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洵無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施工範圍僅有附圖A部分 ,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亦包括附圖B部分,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圖A部分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2,835元本息,就清運線範圍外部分即附圖B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4萬6,858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就附圖A 部分: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施工範圍僅為附圖A部分 ,不含附圖B部分,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附 圖A、B部分之發包總工程費為5,870,850元(含加計施工管 理費、環保安衛費、廠商利潤、管理與保險費、營業稅等),第一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97萬2,465元(已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389萬8,38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又上訴人以第二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389萬8,385元,其依勇霖公司函附測量成果報告之附圖B部分土方數量為44,931立方公 尺,推算被上訴人清運數量為44,625.47立方公尺,則將第 二期工程款結算清運數量扣除附圖B部分清運數量,計算系 爭契約第二期工程款(即附圖A部分)為363萬7,191元,再 扣除逾期違約金等系爭扣款,就附圖A部分契約價金僅需給 付被上訴人127萬0,660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8、169頁)。惟上訴人所辯得再扣除系爭扣款部分,並非可採(詳如下述㈢、㈣、㈤),故應認上訴人自行計算附圖A部分之第二 期工程款為363萬7,191元,又扣除已提存工程款31萬2,096 元後,上訴人係認附圖A 部分應給付工程款為332萬5,095元。而被上訴人就附圖A 部分工程款,係以上訴人就附圖B部 分如以每立方公尺挖取費13.3元計算其清運土方159,869.4 立方公尺之費用為212萬6,263元,扣除提存款38萬9,287元 (含提存退還土石費用77,191元)後,主張得依承攬法律關係,就附圖A 部分請求工程款138萬2,835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93頁、卷二第103頁),因被上訴人就附圖A部分 請求金額,在上訴人計算附圖A 部分第二期工程款範圍內,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稱假若以被上訴人計算附圖B部分之清運數量159, 869.4立方公尺(上訴人仍抗辯附圖B部分清運數量為44625.47立方公尺),則附圖A部分清運數量僅為125,267.6立方公尺,按比例計算契約價金為257萬9,20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第一期款197萬2,465元及提存款價金312,096元後,僅 能再請求29萬4,646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7頁)。惟 審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清運數量為285,137立方公尺, 上訴人前自行計算附圖A、B部分土石挖取數量為259,215立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89頁之結算明細表),且於原審或前審僅一再聲稱均屬系爭契約範圍,而未說明二者計算依據,又上訴人結算第一階段土方為101,670.9立方公尺,約與被 上訴人提出之每日清疏數量統計表計算102年10月23日左右 之數量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6頁),惟就被上訴 人其後繼續清運,總計清運數量為285,137立方公尺,僅計 算附圖A、B部分土石挖取數量為259,215立方公尺(見原審 卷一第89頁),且未載明其結算附圖B部分計算數量、基準 及金額為何,即無從因其事後以被上訴人計算附圖B部分數 量方式,反推其結算附圖A部分工程款價金,及被上訴人僅 能再請求294,646元乙節為真,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就附圖B 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 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承上,附圖B部 分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又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附圖B部 分土方清運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亦表示兩造未合意追加附圖B 部分,若本院認附圖B部分非屬系爭 契約承攬範圍,則被上訴人施作,確屬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施作附圖B部分工程,請求上訴人所 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經兩造多次磋商始同意施作附圖B部分,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施作,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明知無義務而清運,不能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尚無足取。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已將附圖A部分 應挖取之土石出售他人,供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之土地重劃區使用,運輸費用他人負擔,故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並未包括運輸費用。而伊施作施工範圍外之附圖B部分時,上開重 劃區已無土石需求,伊於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4月11日止 ,乃將附圖B部分挖取之土石計159,869.4立方公尺,另載運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因此支出由旗尾運至圓潭之卡車 運輸費用1,190萬858元、重機具作業費(含司機、機具及現場指揮人員,細目如附表所示)285萬6,000元共支出施工費用,共計支出1,404萬6,858元,上訴人因此財產消極增加,而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等語,並以卷附經現場工作人員及監工簽核之每日清疏數量統計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台糖土地暫置漂流木之土石方清運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污染防制計畫書暨目錄、土方堆置區運輸路線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2-217、150-151頁、原審卷二第176-185頁、第112至115頁)等件為據,及以證人饒恩誌、朱 昭勝、方東漢證述為佐。又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每日清疏數量統計表等書證形式真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圖B部分實際 清運土方數量為159,869.4立方公尺,應屬真實。至上訴人 雖執勇霖公司函覆資料,抗辯附圖B部分之土方為44,931立 方公尺云云,惟勇霖公司已函覆:其係另洽上訴人取得測量成果報告之測量圖說電子檔,進行土方數量計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0頁),顯見勇霖公司僅事後就上訴人提供 測量資料進行計算,難認係被上訴人就附圖B部分之實際清 運數量。並參以邢峻華證稱:監造公司有兩種控管方式,一為現地高程控管即高度控管,第二部分為實際運出土方量控管,測量成果報告書是針對清運前的高程測量。上訴人先請設計單位確認範圍,再進行發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以觀,及參酌勇霖公司前開函附之測量報告資料,乃依憑測量斷面積及平均斷面積計算土方體積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1-125頁),衡情應屬清運前測量高程而評估之土方 體積,難認係被上訴人實際土方清運數量,是上訴人以該資料計算附圖B 部分之清運數量,自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就附圖B部分清運土方159,869.4立方公尺,主張每立方公尺單價為70元等語。而依證人饒恩誌於原審證稱:伊承攬附圖B部分工程之土方清運,係以每立方公尺70元計算 ,承攬時間在103年間,期間約3個月,運送地點為從旗尾至圓潭,距離有15至16公里遠,清運之土方數量共159869.4立方公尺,總價為1,119萬858元,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報酬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支付之土石清運工程展延土方數量為據(同上卷第28頁),核與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清運附圖B部分 支出運費1,119萬858元,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13.3元計價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65頁),惟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工程並以此方式計算清運運輸費用,又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並未寫到土方之運輸費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93頁),足徵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核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清運附圖B部分範 圍土方,支出之重機具費用(含人員)285萬6,000元(計算式詳如原審附表)等語,已提出前開書證、及被上訴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存摺明細,並以前開證人證述為據。而依證人朱昭勝於原審證述:伊於上開工程中擔任怪手司機,平均每日工資為3,000元,伊為臨時工,薪水是每日於工地領現金, 工地現場共有2台怪手,一台怪手的租金就伊所知包括司機 、怪手及油錢共1萬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至68頁),又依證人戴榮堂於原審證稱:伊於上開工程擔任推土車司機,之薪資一天平均薪資為3,000元,除下雨天外都有施作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71頁),另證人張東凱證稱:伊於上開工程擔任指揮交通工作,交通指揮人員共3名,3人之薪資均每日1,500元,另外2名為唐吉祥、曾文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證人方東漢於原審證稱:伊於工程中有兼任水車司機,另一位水車司機為六哥,每日薪資為1,500 元(見原審卷三74、75頁),再依被上訴人支付上開附圖B 部分土石清運工程土方之日數及數量共計56工(56日),有前開明細表及清疏數量統計表可稽,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詳如原判決附表),參諸證人與上訴人並無宿怨前隙,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清運附圖B部分土方159,869.4立方公尺,因而支出重機具費用(含人員)共258 萬6,000元等語,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就附圖B部分之土方清運工程,共支出運輸費用1,119萬858元及重機具費用(含人員)258萬6,000元,合計1,404萬6,858元等語,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條第3項規定,以扣罰逾期違約金490,734元,扣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預定102年11月24日完工,惟被上訴人遲 至103年4月13日始完工,共逾期141日,扣除因颱風而無法 施作之4日,共逾期137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應 扣罰逾期違約金490,734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完工之日雖為102年11月24日,惟被上 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即完成系爭工程附圖A 部分工程,於102年12月6日至103年4月13日係附圖B 部分工程,自不應計入原工期內計算,況系爭工程附圖A 部分,依監工日誌記載,因大雨或颱風等無法施作天數共86又2分之1日,並加計主辦機關督導、農委會施工查核、莫拉客重建會人員會勘、施工協調會、莫拉客重建會督導共計5 日無法施工及工區便道整理共9日,故無逾期完工等語。並提出監工日誌、上訴人同 意便道展延9日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92、193頁),及以邢峻華之證述為佐。觀諸系爭工程監工日誌所示,系爭工程施作至102 年12月5 日後即停止施工6 日,直至102 年12月12日起又重新施工,有監工日誌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84頁);又據監造單位負責人邢峻華於原審證稱: 依該監工日誌工區平面圖之土方清運線內之範圍(按即附圖A 部分)於102 年12月5 日即已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完成面不是很平整。依監工在系爭工程四周是有水溝的高程,當時判斷於清運範圍線已清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頁)。足認附圖A 部分工程於102 年12月5 日已完成。又系爭工程預定於102 年11月24日完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先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不爭執加計其同意展延工期13天(即颱風4日、便道9日),預計完工日期應為102年12月7日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原審卷四第7頁),並有上 開准予展延函文附卷可稽,應認被上訴人就附圖A 部分並未逾期完工。另上訴人嗣後雖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未提出便道施工照片證明,抗辯應將便道所展延之9日扣除,預計完 工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頁),然依參以依邢峻華於原審證稱:在莫拉克颱風後,整個飄流木及土方流下,旗山地區位在河道下游段,所以土方的顆粒比較小加上飄流木,經過3年的曝曬下雨,導致土質極為鬆軟,只 要一下雨,機具及車輛就完全無法進出,連伊的四輪傳動休旅車也無法進入,上訴人有改用給廠商碎石級配的工法,但是因為範圍太大,效果有限,所以系爭契約實際狀況為只要下雨就一週無法施工。系爭工程因雨天而無法施作之86日,被上訴人曾提出申請,上訴人因此召開協調會。監造單位評估系爭契約訂的太過嚴苛做簡報,惟上訴人有法律上顧慮,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5頁),核證人所述與施工日誌所載情形相符,且與事理無悖,堪予採信。應認被上訴人當時確有因大雨或颱風而無法施作約86日,且有請求延展工期,惟上訴人除颱風4日外,均予駁回在案。然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諸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則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豪雨」之解釋,認除達於氣象標準之豪雨標準外,理應包含「因下雨導致工地現場無法施工之情形」,始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否則對承攬之被上訴人即屬不公,是監工所述上開因天候及土方致無法施作日數,實質上應認合於契約第17條第12項所定工期延展之情形,始屬妥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工期延展申請,或與上開工期展延約定未合,無從為展延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就附圖A部分工程已於102 年12月5 日已完成,並無逾期,縱如上訴人所辯應將便道展延9日扣除,預計完工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等情,惟被上訴人前因大雨及颱風無法施作日數約86日,不應計入工期,被上訴人就附圖A 部分工程,仍無逾期違約,自無需扣罰逾期違約金。另系爭工程並未包含附圖B 部分工程,該部分工程施作期間,自亦無需扣罰逾期違約金。 ⒉上訴人雖辯稱:附圖A 部分於102 年12月5 日尚未完工,有上訴人之技正林彥志之證述可據。而林彥志固證稱:本案到102 年11月27日現場還有很多土方沒有清除,也下載googleearth的衛星影像照片,所以102 年12月5 日在土方清運範圍線內的土方還沒清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衛星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頁至第38頁)。惟監工單位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將附圖A 部分工程施作完畢,已如前述;又據證人楊東明證稱:102 年12月5 日衛星圖片的條狀物是土堆,當初上訴人要保留一些比較好的土覆蓋在土地的上面,讓災民之後比較好耕作,是林彥志向我們要求的要將好的土放在上面。會這樣堆放,是因為這樣報完工後,直接推平比較快,如果先推平以後因為土比較鬆,車子在上面跑會卡住,把這些土堆推平不用1 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4頁背面)。足認當時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附圖A 部分清運完畢後,於最上層覆蓋較優質之土壤,被上訴人始於清運過程中,將所挖取較優質之土壤堆置,以便最後覆蓋之用,前揭衛星照片上始有條狀物存在,是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於102 年12月5 日將附圖A 部分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137日,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條3項,得自被上訴人工程款扣除逾 期違約金490,734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第5條第3項規定,以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2,909,918元,扣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多支付租金及工地保全費用共290萬9,918元,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0萬9,918元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工程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逾期完工,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抗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逾期完工所受損害共290萬9,918元,且得依約扣抵工程款290萬9,918元云云,自 屬無據。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其中185,637元未開立發票為由 ,扣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85,637元,有無理由? 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廠商請領價金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應提出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頁)。惟參酌上訴人103年8月15日發函載稱:本處函文貴公司儘速檢據請款,請於文到7日內檢具發票資料,俾憑撥款,逾期本處逕將前 項金額提存司法機關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依此固堪認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提出請領契約價金之發票或收據。惟縱被上訴人未依限提出,僅上訴人得拒絕撥款或予以提存,上訴人並無可逕得扣減5%營業稅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得請領之款項仍有爭執,其因而未先開立發票等情,並非無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未開立發票為由,逕為扣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5%之營業稅款185,637元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清運線範圍內之附圖A部分工程,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l38萬2,835元,就清運線範圍外之附圖B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404萬6,858元,合計1,542萬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又上 訴人抗辯得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扣罰或扣減系爭扣款(含逾期違約金490,734元、損害賠償2,909,918元、營業稅款185,637 元)云云,則屬無據。則原審就上開所應准許之金額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被上訴人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542萬9,693元本息,爰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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