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正三
- 訴訟代理人
- 曾土金
- 訴訟代理人
- 黃瀕寬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一成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櫻花蝦金品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輕質隔間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按實作實算計價,每月依施工進度請款,經被上訴人現場估驗核實後辦理請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前完工,詎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工程款未付,經扣除被上訴人溢付之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02元後,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2,636,044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詳附表),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辦畢第1至4期估驗付款,且經上訴人全額請款,並無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已付清一切款項。上訴人主張另有系爭款項未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前已經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後,於同年6月前結算完成,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於107年6月時效期間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8年4月29日始聲請法院就系爭款項發給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則無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6,0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施工工期為:下骨架及封第一面板每層樓10天;封第二面板每層樓5至7天;灌漿每層樓4 天。每月依實際工進請款,並經被上訴人現場估驗核實後辦理請款(惟兩造就每期估驗計價是否另有保留款,仍有爭執)。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8,185,316元。
㈢系爭飯店於105年6月開幕,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以前已經完工,並經兩造結算工程款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505條第1、2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否則無中斷時效可言。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間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於105年6月系爭飯店開幕前,已經完成系爭工程,辦畢結算,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如附表所示,共8,185,31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簽章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旅館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卷,下稱花院卷第19至38、71至101頁;原審卷第39至51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系爭款項迄未支付,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經查: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每月按工程實際進度估驗核實後辦理請款,業據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至明(見花院卷第22頁),堪認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可得請求之報酬,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期間,且於各期工作交付時,即得就各期估驗款請求付款。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前已經完工,辦畢結算,則自105年6月起算2年時效期間,請求權時效應於107年6月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29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聲請狀首頁收文日期條戳為憑(見花院卷第17頁),可見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告消滅。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款項就附表編號3、4「未付金額」欄所示部分,係因請款暫緩而展延,並提出103年5月25日第三期請款單暨施工數量表、103年6月25日第四期請款單暨施工數量表,及兩造簽認之103年6月4日第三期估驗請款單、103年8月4日第四期估驗請款單為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75、179頁,原審卷第45、49頁),其中就附表編號3未付部分,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3年5月25日第三期請款單暨施工數量表,及兩造簽認之103年6月4日第三期估驗請款單內容可知,前開估驗請款單說明欄所載「3樓部分請款暫緩」之範圍,係指3樓完成「單封板」、「雙封板」工項,未付款金額為537,911元(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更一卷第152、175、177頁);就附表編號4未付部分,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3年6月25日第四期請款單暨施工數量表,及兩造簽認之103年8月4日第四期估驗請款單內容可知,前開估驗請款單說明欄所載「2樓先暫緩請款」之範圍,係指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當期請款單計算書所載2樓隔間牆「立骨架」、「單封板」工項之數量,得領取工程款252,923元(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更一卷第152、179、181頁)。惟:
⑴就「2樓先暫緩請款」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飯店2樓整層作為餐廳使用,並無客房,無須施作房間、廁所隔間牆,而無「立骨架」、「單封板」工項,自不在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請款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請款時均由吳錫勳會同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現場丈量,雙方各依丈量結果分別製作表單,倘測量結果不一致,則由吳錫勳與被上訴人協商,如果協商沒有結果,就延到下一期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4頁)。本院審酌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關於工程範圍係約定:包括工程(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估價單、昇位圖說、施工規範說明、工程驗收標準、竣工圖、器具設備型錄等,舉凡一切人工、機具、安全措施、公共設施、管線處理,全部連工帶料施工完成,並依單價分析表所列之項目、品質及數量驗收,實作實算但不得超過總價,超過部分視為工程之一部分,不得另行計價請款等語(見花院卷第20頁),及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載明隔間牆需用材料、施工順序及施工說明、圖說(見花院卷第29至33頁),暨契約附件採購發包約定單、工程報價單(見花院卷第36、37頁),均未將2樓排除在承攬範圍之外,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一致,應屬可採。證人李萬福(即被上訴人前任顧問)雖證稱:經伊查閱系爭工程驗收資料顯示,系爭飯店2樓實際上是餐廳,上訴人卻在請款單記載2樓是房間,且查無此部分後續驗收、改善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8頁),惟李萬福並未參與系爭工程發包、施工、驗收,此由證人李萬福證稱:伊原為被上訴人之電腦外包廠商,自104年起協助處理被上訴人電腦相關事務,直到108年間才接任被上訴人顧問一職,伊為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並未經手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等語自明(見本院更一卷第126頁),尚不能僅憑李萬福之前開證詞遽認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不及於2樓。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系爭飯店開幕前全部完工,衡情系爭工程2樓部分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並受領之,否則系爭飯店無可能開幕營運,被上訴人猶抗辯未將2樓發包施作、未驗收云云,即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明兩造就「2樓先暫緩請款」部分,除以完工作為結算時點外,另有約定其他請款時間,應認上訴人最遲於105年6月即可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並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⑵就「3樓部分請款暫緩」部分:兩造均不爭執3樓隔間牆係屬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範圍,依雙方不爭執真正之第三期估驗請款單記載「本期3樓部分請款暫緩」,及第四期估驗請款單記載「…3樓俟無障礙房移到5樓後再行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5、49頁),可知當期3樓估驗款之請款期限經雙方合意展延至「無障礙房移到5樓」後,而系爭工程已於105年6月系爭飯店開幕以前完工,已如前述,可見「無障礙房移到5樓」之工作在105年6月以前已經完成,上訴人至遲於105年6月即可就「3樓部分請款暫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並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在隔間牆內填充保特瓶等不應存在之材料,且未依工程規範施工,只在浴室隔間牆窗戶上方設二灌注孔,致浴室窗戶下緣膨空,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改善費用2,981,420元乙節(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固據提出施工照片、天花板未以矽利康填縫之照片、浴室間灌注不實之照片及隔間牆灌注不實之照片,及修繕3樓至12樓輕隔間矽利康填縫、浴室隔間牆膨脹壁板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115頁、39頁),惟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於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後,曾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見本院更一卷第197頁),堪認3樓請款部分之請求權起算時點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應自105年6月完工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6月期間屆滿。
⒊此外,上訴人主張尚有第一期至第四期保留款1,052,090元未獲付款部分,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期至第四期請款單內容,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第一至四期估驗請款單內容可知,除雙方有爭議之「2樓先暫緩請款」部分外,其餘款項悉依請款金額付清,均未扣保留款(見原審卷第40、42、45、4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遭課扣各期估驗保留款情事,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第五期請款單內容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故上訴人並無第一期至第四期保留款請求權存在,亦堪認定,自不影響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點工及包樑柱費用,雖經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25日請款單,並主張此部分費用乃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其他工程」缺工,而臨時請託上訴人協助,致上訴人額外支出點工、包樑柱費用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5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除其片面製作之請款單外,則未能提出點工單或其他足資證明確有「其他工程」存在及提出勞務之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尚難認其有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亦不影響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5月10日請款,經被上訴人指派李萬福與伊聯絡確認金額,伊遂派員工吳錫勳與李萬福核對請款之數量及金額,並依核對之金額修正後,於同年8月14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並提出108年8月14日簽收單及內附請款資料為憑(下稱系爭請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65、167至177頁),被上訴人既於108年8月4日簽收系爭請款資料,並受領發票,而有承認債務情事,即生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逕將系爭請款資料置於系爭飯店櫃台,櫃台人員僅將資料轉交李萬福,被上訴人既未承認系爭請款資料所載債務,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曾於108年5月10日指派訴外人即其工務主任吳錫勳向被上訴人請款,並交付編號NV00000000、金額3,024,570元之統一發票1紙云云(下稱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153頁),惟吳錫勳因罹患舌癌,在化療中,說話吃力且聽不清楚,業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不能到庭作證,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捨棄傳喚證人吳錫勳(見本院更一卷第105、124頁),證人李萬福亦否認曾與吳錫勳會帳,並證稱:與伊約見面的人自稱姓余,職稱為副總(即余太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6頁),查無李萬福與吳錫勳會帳之事實,參以系爭發票所載金額與系爭款項並不一致,且被上訴人未曾執系爭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92248789號函足佐(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否認收受系爭發票,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尚屬非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載「屏東櫻花蝦請款資料」之108年8月14日簽收單1紙,以證其於108年8月14日曾向被上訴人請款,該簽收單並經被上訴人蓋章簽收(見原審卷第165頁),惟該簽收日期係在108年4月26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後(見花院卷第17頁),已在訴訟繫屬中,且據證人李萬福證稱:伊於108年年底擔任被上訴人顧問期間某日,經櫃台小姐通知有人將系爭請款資料放在2樓櫃子上的工程組收發文件籃裡,事後余太山來電約伊見面,惟當年伊並未經辦系爭工程,經伊詢問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黃美蓉,黃美蓉告知系爭工程已經付款完畢,嗣伊與余太山見面時,余太山表示系爭工程仍有系爭款項未結,伊則向余太山表示系爭工程已經結案。伊並未代表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請款,伊也不瞭解系爭承攬契約的時效為何,伊只有針對系爭請款資料將不存在的2樓工作也列入其中一事,請余太山說明,事後余太山另提出108年8月14日第五期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經雙方前往法院協商,亦無共識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26、128、129頁),可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持系爭請款資料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僅單純簽收,尚難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顧問李萬福並向上訴人之員工余太山表明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上訴人事後修改請款單內容,再次請款仍無結果,是由李萬福之證詞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情事。
⑶此外,由證人余太山證稱:李萬福曾經承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款項未付,惟對數量、長度有意見,所以要求修改數量,但伊未曾見聞106年4月17日第五期請款單,108年8月14日第五期請款單則是曾土金(即上訴人會計)製作,由伊面交李萬福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30、131頁),僅能推知系爭款項未曾獲付,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先後提出二不同版本之第五期請款單內容係有爭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知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佐以證人余太山自承:最後一次見面時,伊向被上訴人表示,既然不付款,那麼只好打官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0頁),益見被上訴人已拒絕支付系爭款項,並無承認債務情事,自不因上訴人之片面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而中斷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因未在2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告消滅,被上訴人執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6,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款 期別 上訴人主張之估驗請款金額 (含稅) 上訴人主張已付、未付金額 (見本院更一卷第150至152頁) 證據出處 已付金額 (含稅) 未付金額 (含稅) 1 第一期 2,035,299元 2,035,299元 0元 103年2月27日第一期估驗請款單、發票、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40、41頁)。 2 第二期 2,985,472元 2,985,472元 (上訴人主張其中4,202元係被上訴人溢付款) 0元 103年4月7日第二期估驗請款單、發票、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42、44頁)。 3 第三期 2,572,679元 2,034,768元 537,911元 103年6月4日第三期估驗請款單、發票、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45、47頁)。 4 第四期 1,382,700元 1,129,777元 252,923元 103年8月4日第四期估驗請款單、發票、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49、50頁)。 5 第五期及第一至四期保留款 1,807,960元 (含第五期款755,870元,及第一至四期保留款1,052,090元,見本院更一卷第151頁) 0元 1,807,960元 請款日期為106年4月17日、108年8月13日,請款金額各為2,196,486元、1,807,960元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更一卷第185頁)。 6 追加工程款 41,452元 (含點工36,225元及包樑柱費用5,227元,見本院更一卷第151頁) 0元 41,452元 請款日期為103年6月25日之點工、包樑柱工程請款單(見本院更一卷第209、211頁)。 合計 8,185,316元 (含溢付款4,202元) 2,640,246元 左列未付款經扣除溢付款後,未付總額為2,636,044元(計算式:2,640,246-4,202=2,636,044,見本院更一卷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