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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 當事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上 訴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上 訴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上三人共同 蔡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劉夜明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永興、劉夜明為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本文、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10632048980 號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字第4 號卷(下稱第4 號卷)核閱無誤,可以認定。惟福興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另為規定(見第4 號卷第65至68頁),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爰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福興公司之董事除原法定代理人張永興外,尚有劉夜明、謝武吉,然謝武吉已於107 年1 月15日死亡,福興公司其餘董事為張永興、劉夜明,有戶籍謄本、福興公司變登登記表可參(見第4 號卷第61至64、79至81、8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張永興、劉夜明為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惟張永興、劉夜明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張永興、劉夜明為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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