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黃國川、陳宛榆、黃宏欽
- 法定代理人陳東發、謝明昌
- 上訴人東祥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7萬5,403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9%,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507萬5,403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二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於101年3月9日竣工,結算工程款為6,767萬2,034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5,838萬3,934元,及原法院判命其給付確定之工程款414萬3,538元,被上訴人尚餘514萬4,562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萬4,562元及自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1年2月15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4月30日,上訴人應以工程結算金額按日以1/1,000計付逾期違約金共507萬5,403元。另上訴人應繳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100年12月份施工檢驗 違反勞安規定記點扣罰罰款6,000元,及編號24所示之土石 標售逾期罰款6萬3,159元,經抵銷後,上訴人所餘工程款僅為414萬3,538元,其再請求給付514萬4,562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勝(被上訴人應給付414萬3,538元及自104 年3月26日按年息3%計付利息)一敗之判決,上訴人就514萬4,562元本息部分(惟減縮利息自101年11月17日起算)、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所命給付逾302萬8,538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8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為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萬4,562元及自1 01年7月8日(起算日擴張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 第1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302萬8,538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6,960萬元。被上訴人所委監造單位明昱技術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於101年11月8日因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而無法履行監造工作,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再於102年間另委鴻威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 )接續辦理。 ㈡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限自100年1月20日至11月17日,期間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應完工日延展至同年12月26日。嗣復曾辦理第二、三次變更設計,惟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延展工期日數。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於101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所及 明昱公司申報竣工。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召開工務會報,業務單位提案第1點記載:監造日報表至101年4月30日止進度99.66 %。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1日以101東 工字第1010438號函申報竣工並檢附切結書,拋棄樓梯工項 估驗計價權利。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驗收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767萬2 ,034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系爭工程開工後 以每月二次提出估驗單請求估驗款,迄今已請領5,838萬3,934元。 ㈥系爭工程經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①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 延展工期日數應為66工作天,延展至101年1月19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日數應為35工作天(51日曆天),延展至101年2月15日。②就竣工日期部分,認系爭工程於101年3 月 10日明昱公司現地勘查時,尚有渠底未依規定鋪設混凝土塊之工項未完工及樓梯工項未施作,其餘均可視為缺失改善部分,不影響工程申報竣工,得於竣工後之驗收階段,給與期限改善。系爭工程至101年4月30日止進度為99.66%,未完成 部分為0.34%,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總價為67,672,03 4元,未完成工程款金額約193,153 元。 ㈦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款及遲延利息、工程尾款及遲延利息、驗收遲延損失、土方及土地堆置租借費、營業損失等事項,於101年11月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就工程 尾款及遲延利息部分並成立:「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儘速自辦或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竣工認定、爭議協商、履約管理及結算等工作,並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上訴人則同意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調解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原審以其逾期75日所應計付之逾期違約金5,075,403元、扣點罰款違約金69,159元及其遲延利息 ,而上訴人就上開扣點罰款違約金部分已表明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402頁),則本件爭點即僅在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如有,應計日數若干?應計違約金若干?㈡有關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逾期情事? ⑴查系爭契約第2條將施工補充說明書列為契約文件,第35條、 第36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 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工期核算事項)辦理展延工期」、「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原審卷一第8、13頁),而施工補充說明書壹、工期一、約定「 本工程施工期限之工期及展延之核算依據『附件三工期核算事項』之規定辦理」(原審卷八第222頁),又99年7月30日訂定之工期核算事項第二章第5條規定:㈡計施工日:指日曆 天扣除不計施工日;㈢不計施工日:1.非可抗力原因致全部停工或要徑作業無法施工之日曆天(如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2.因受氣候之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曆天。3.依習俗不計施工日之休息日..;第3章第10條規定 :逾約(越)工期計算方法,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即逾期罰款日數以本核算要點之可工作天計算)(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而依其附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下稱計算原則表)」第規定,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日降 雨量超過5公厘者)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日數經認可者(上 午晴天或陰天,下午雨天以半日曆天計,上午雨天均以1日 曆天計)、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下簡稱翻曬)、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下簡稱泥濘)、機關辦理工程督導(屬工程督導小組者)致影響工程施工(下簡稱督導),均為無法施工原因(本院卷二第76至81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即主張有上揭無法施工原因而應不計入工期,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逾期,即應依此而斷。 ⑵兩造就有關施工是否遲延及其日數,已同意以如下方式計算: ㊀同意以鑑定報告所認實際竣工日101年4月30日為計算基準,且原、前審所認不再爭執。 ㊁因本件不再送請工程會重新鑑定計算,而原鑑定結果所認最後預定竣工日101年2月15日,因其計算依據即廠商收到正式公文翌日為起算日期之確實送達日有誤(鑑定報告以101年2月2日起算)、先前3 次變更設計應延展期間存有 實際雨日逾預估雨日及翻曬風乾日數等因素原應往後實際遞算始得確定正確之預定竣工日,惟為簡便計,兩造同意以分段之方式查核計算: ❶依鑑定報告所載計算,最後預定竣工日經核應為101年2月2 3日,其遲延期間為自翌日即2月24日起至實際竣工日4月30日止,此以日曆天計算為67天(即遲延日曆天數),惟 逾期罰款日數係以可工作天計算,故須扣除不計施工日:週休、不能工作之雨天、翻曬或泥濘、督導日(後2 者仍有是否不能工作之爭執而待本院判斷),結果即為暫定之逾期罰款日數(此前之施工期間因仍有須扣除之應不計施工日,故為暫定,下以A代之),而此段期間之週休及不 能工作之雨天計25天、翻曬5天,無泥濘,督導1天(101 年2月24日); ❷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100年11月17日之翌日即11月18日起至 101年2月23日止(此段期間因三次變更設計而須延展,經鑑定後仍有實際雨日逾預估雨日、翻曬等應延長之情未計,故此段如有未計之超過日數,亦應於總遲延日數即A中 再為扣除)。此段期間原鑑定報告有過年5日週休未計、 實際雨日逾預估雨日5天、無翻曬及泥濘、督導5天(100 年12月20日及101年2月1、2、3、17日); ❸100年11月17日以前之原工期,此間亦有不計施工日而應延 長之情,其日數亦應自總遲延日數A 中再為扣除,併扣計❶❷後即為系爭工程實際遲延日數。 依此,上訴人是否有逾期情事,以簡便之扣除法為計,即得以先前鑑定所認以自2月24日起(最後預定竣工日翌日即開 始遲延)至實際竣工日4月30日止之遲延「日曆天」67天, 扣除此段期間內之不計施工日(雨天25天、翻曬5天、督導1天,泥濘、督導應否扣除另予判斷說明,下同),即為本 件可逾期罰款(可工作天)之基準日數,再扣除❷(過年5日 週休未計、實際雨日逾預估雨日5天、督導5天)、❸兩段期間鑑定報告所未計之應不計施工日,結果即為實際逾期日數。茲就兩造仍有爭議部分(100年11月17日以後者僅為督導 部分,之前者均有爭議)認定如下: ①100年11月17日以後部分: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督導日期未為爭執,惟以此須已影響工程施工者為限為辯。而查,被上訴人所屬於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2月1、2、3、17、24日到場督導時,除其中之101年2月17、24日工地無任何進度外,餘均有當日已完成數量之記載,有監告日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稽(原審卷三第242至243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03至307、345至349、429至445頁),是此督導部分可不計施工日者為該2日,餘即不應允之,則上揭❶可扣除之不計施工日數即 為31天、❷為11天。 ②100年11月17日以前部分: 實際雨日逾預估雨日(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者)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工期實際雨日61天已逾預估雨日計15天,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計算原則表分析計算原則規定:「上午晴天或陰天,下午雨天,以半日曆天計,上午雨天均以一日曆天計,唯實際降雨天適逢不計工作之休息日,不計降雨日數」(本院卷二第78頁),對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之上訴人陳報狀㈨列表所示各日期及記載,並核之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逐時氣象資料之降雨數值(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上訴人所列各「早上下雨」而未載降水量者,其日降雨量實際均未超過5公厘,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自均不得計列。又上開列表所載日降雨量有超過5公厘者計為33天,先扣除應不列計之休息日共9天(4/17、6/19、7/10、7/16、7/17、7/30、8/7、8/27、9/12),及下午雨天應僅以半日曆天計者共4天(6/21、7/12、7/13、8/26、9/2、9/12、10/14、11/7),應計20天,惟系爭工地所在之曾文溪水系依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各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59頁),其1至11月之預估降雨日共40天,則系爭工地所在之實際雨日即無逾預估雨日之情形至明。 翻曬風乾部分: 上訴人主張原工期遇雨應翻曬風乾日共44天,扣除鑑定報告所認15天,應有29天不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計算原則表分析計算原則規定:「⑴10公厘以上未滿30公厘 者,降雨當日及次日計為不計施工日。⑵30公厘以上未滿5 0公厘者,降雨當日及次2日為不計施工日。⑶50公厘以上者,降雨當日及次3日計為不計施工日。⑷連續降雨時,除 符合前開目之一至目之三之情事者,其降雨當日計為不計施工日外,若雨停前3日之降雨量皆在10公厘以上未滿30 公厘者,以雨停後1日為翻曬風乾天數,計為不計施工日 ;若雨停前3日之降雨量其中一日之降雨量達30公厘以上 未滿50公厘者,則以雨停後2日為翻曬風乾天數,計為不 計施工日;若雨停前3日之降雨量其中一日之降雨量達50 公厘以上,則以雨停後3天為翻曬風乾天數,計為不計施 工日,以作為展延天數之計算基礎」(本院卷二第79頁),對比上訴人陳報狀㈨列表所示結果,4月應為1天(4/17為週日不計)、5月4天、6月7天(6/19為週日不計,6/29、30連續下雨且達50公厘以上應計3天至7/1)、7月12天 (7/10為週日不計,7/12至20連續下雨且達50公厘以上應計3天,7/30、31為週六、日不計)、8月5天(8/7為週日不計,8/27、28為週六、日不計,8/29至31連續下雨且達50公厘以上應計3天至9/2,9/3為週六不計)、9月2天、10月1天(10/15為週六不計)、11月4天(11/8至10連續下雨且達50公厘以上應計3天,惟11/12、13為週六、日不計),共36天。 泥濘部分: 依上訴人陳報狀㈨列表所示期日,扣除依約應為翻曬風乾日及週休例假而為重疊部分後,即餘7/4、7/8、7/29、8/3、9/5、9/6、10/4、11/1、11/14、11/15、11/16等日,而上訴人就7/4、7/8、7/29、9/5、9/6、11/1、11/14、11/15、11/16之泥濘狀況已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 第237、301、311、319、321、325至329、417、435至445頁),依其現場泥濘、積水狀況應可認機具無法進入施工,故此9天即可不計入工期,餘日既無證明,自不可採。 督導部分: 依上訴人陳報狀㈨列表所示期日,扣除與上揭各項已計而重疊部分,僅餘7/5、9/6、10/26等日,惟其中之10/26經查當日有完成數量之記載,有監告日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稽(本院前審卷四第183至187、227至231),而7/5則查無任何資料,且上訴人復未舉證當日有因辦理工程 督導致影響施工之事實,是此2日均應予扣除,則可不計 施工日者應為1天。 依上,❸部分合計應有46天為可不計施工日,惟被上訴人就 翻曬風乾、督導部分於計算工期時原已同意各有15、2天 不計入工期,且經鑑定報告予以計列(鑑定報告除此外僅將休息日、預估降雨日列入鑑定考量,餘並未計入應延展日數之內,見工程會函覆,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有工 期分析表、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六第2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3頁),則此17天自應予以扣除,所餘29天即為可 不計施工日。 ⑶綜上,依兩造同意之上揭計算方式,以101年2月24日起至4月 30日止之遲延日曆天67天為基準,而應可扣除之不計施工日即❶部分31天、❷部分11天、❸部分29天共71天已逾此數,故 上訴於系爭工程即應無逾期情事,被上訴人於結算後逕以上訴人逾期而依工程結算金額按日以1/1,000扣罰逾期違約金 共507萬5,403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仍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查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6,767萬2,034 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支付之5,838萬3,934元,及原法院判命其給付確定之工程款414萬3,538元,被上訴人尚餘514萬4,562元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扣點罰款違約金69,159元,已為其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款即為遭上訴人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07萬5,403元。 ㈢上訴人得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如何計付? ⑴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款及遲延利息、工程尾款及遲延利息、驗收遲延損失、土方及土地堆置租借費、營業損失等事項,於101年11月間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就工程 尾款及遲延利息部分並成立:「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儘速自辦或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竣工認定、爭議協商、履約管理及結算等工作,並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上訴人則同意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調解固已載明上訴人「同意捨棄遲延利息部分」之語,惟該文句中乃載有「則」字,以此字義原含有對等條件之意,對照此前文句,顯然上訴人之同意捨棄遲延利息,乃係以「被上訴人儘速自辦或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竣工認定、爭議協商、履約管理及結算等工作,並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為相對之前提,自不得因此文句即認上訴人業已全然無條件地捨棄第4期估驗款及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於101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所及明昱公司申報竣工, 並於101年5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1日申報竣工並檢附切結書,拋棄樓梯工項估驗計價權利,惟被上訴人原委任之監造單位即明昱公司因遭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而無法履行監造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終止合約(監造管理不善、非有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責任致工期延宕等,見原審卷六第31頁鑑定報告及卷一第18至19頁被上訴人終止函文)後乃再於102年5月間另委鴻威公司接續辦理,後被上訴人始於103年8月1日驗收系爭工程並為結算,兩造所不爭執。 以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仍因自己委任之監造單位未履行契約責任而遲遲無法進行驗收,並至102年5月始另委他人接續監造業務而形同停工(上開頁鑑定報告參照),且遲至103年8月1日始行驗收辦理結算,更未完全給付工程款 ,此顯與上揭「儘速辦理竣工認定、爭議協商、履約結算等工作,並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之調解內容有違。則被上訴人既未依誠信原則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上訴人仍據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⑵又系爭契約第29條就竣工及驗收程序已約定「一、機關於收到廠商竣工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約確定是否竣工; 二、機關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37日內辦理初驗,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三、機關於初驗合格之日起25日內辦理驗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12頁),而兩造均同意鑑定報告所認實際竣工日即101年4月30日,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此前既已申報竣工,以鑑定報告所認竣工日即101年4月30日併上揭約定期日即69天(7+37+25)計算,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7月9日前(末日7月8日為週日應不計)完成驗收,而被上訴人並未陳明及舉證有何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辦理驗收,則系爭工程依約即應以101年7月9日為驗收之最後日,非得以上訴人因自為遲延所訂之驗 收合格日103年5月15日認之。 ⑶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本工程自開工後每月十日及廿五日估驗一次,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核符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廠商若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應無息給付。該工程保留款或保證金於工程竣工時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予付給或退還百分之五十。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或退還」(原審卷一第8頁),且上訴 人亦未繳存保固保證金(本院卷二第196頁),惟此係有關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各期估驗請款中,就未核發之5%保留款應如何付給或退還所為之規定,與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或上訴人依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應出具保 固切結書並繳存工程結算金額1%為保固保證金並無關連。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完工後遭被上訴人計扣逾期違約金、扣點罰款而未給付之工程款,與施工期間所得請領之各期估驗款無涉,是上訴人曾否繳存保固保證金與其請求給付上揭金額間即無牽連,其遲延利息之起算自仍應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時為斷。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依約應以101年7月9日為驗收之最後日 ,已如上述,而觀系爭契約全文暨相關文件並未定以驗收日為工程餘款給付之時,亦未約定須於出具保固切結書並繳存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是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得請求給付者應認為無確定期限。又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款及遲延利息、工程尾款及遲延利息、驗收遲延損失、土方及土地堆置租借費、營業損失等事項(共4,919萬9,917元),於101年11月15日已向工程會提出陳述意見書申請調解,並 於同月28日再提出調解申請書變更請求,而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為陳述,有調解成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23頁)。上訴人既已以申請調解而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此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以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5日向工程會提出陳述意見書,依其處理及 送達時程,衡情於翌日應不可能送達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1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而上訴人雖未 提出調解申請何時送達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於此前自已收受調解請求之送達,其至遲應自同月21日起發生遲延責任,即自該日加計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前段所約定之年息3%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7萬5,403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