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美娜
- 訴訟代理人
- 溫三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特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崴滕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承攬「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計畫CM01標中山高速公路延伸路廊及商港區銜接路廊高架道路工程」之節塊製造及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託被上訴人製作追加之11米鋼模1套(下稱系爭鋼模),約定工程款為含稅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扣除跨行匯費3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11,97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如期完工並交貨後,開立統一發票並持上訴人製作之廠商計價表(下稱系爭計價表)向上訴人請款,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再於108年9月4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仍遭上訴人拒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1,970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僅包括製作2套11米鋼模,並未再追加1套,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縱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定作物。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亦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遠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包含上訴人應製作11米×2.5米預鑄箱型梁節塊模板(含外置頂力轉向塊,即系爭鋼模)2套。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50期計價時,向遠揚公司請領系爭鋼模1套320萬元,計價單上記載上訴人前已請領2套,上訴人並已受領第50期之全部款項。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提出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另於起訴狀所附之計價表上僅有袁頤翰之簽名。袁頤翰斯時為上訴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兩造間無任何承包簽立合約,且被上訴人請款僅檢附發票未有任何其他相關文件佐證,實難查核鋼模製造實際發生與否等語。
五、本件爭點:兩造就追加之系爭鋼模有無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鋼模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前向遠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包含上訴人應製作系爭鋼模2套,嗣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6年11月30日第50期計價時,再向遠揚公司請領系爭鋼模1套320萬元,計價單上則記載前已請領2套,上訴人並已受領第50期之全部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第50期計價單影本在卷可稽(下稱第50期計價單,見原審卷三第423頁至第42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再追加1套系爭鋼模,320萬元係遠揚公司之補貼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第50期計價單係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其上載明上訴人前後確已合計交付3套系爭鋼模予遠揚公司,遠揚公司工地主任陳正賢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遠揚公司確有追加第3套鋼模,工地管理人員不會特別簽收,我們是用照片認定他們有進場組裝完成,節塊的生產,2套鋼模與3套鋼模在現場的配置不一樣,現場的照片顯示有3套鋼模等語,並提出照片1幀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83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再追加1套系爭鋼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有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追加之1套系爭鋼模係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副總經理即工地負責人袁頤翰簽名之系爭計價表乙份在卷為佐(見原審審建卷第17頁),袁頤翰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計價表是我們工地會計小姐做的,會簽系爭計價表是因為對方有做,我是將成品圖提供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幫我們設計製作要的模具,因為案子很急,所以我口頭請被上訴人協助製作,要追加或變更工程時,如果討論的內容有符合業主需求,業主也有同意,就不會回報給總公司,本件是因為遠揚公司希望能趕工,我提出要再一套鋼模才能加快進度,遠揚公司願意允諾給予,遠揚公司很急,也同意按原本契約單價支付320萬元,我用45折價錢給被上訴人做,因為覺得不吃虧,後來上訴人也有計價給遠揚公司請領320萬元,前面2套鋼模不是被上訴人做的,系爭計價表上寫10M鋼模就是指11米鋼模,CM01標工程有四種鋼模,分別為11M×2.5M、17.3M×2.5M、20.3M×2.5M、20.3M×3.5M,計價都不一樣,我們私下講的10M就是那套11M小模,17M是17.3M中模,20M是20.3M大模,所以小姐就這樣簡略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至147頁)。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鋼模,系爭計價表上載係10米鋼模,而非系爭11米鋼模,且袁頤翰僅為職員,並非上訴人公司有權負責之人,無權代理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袁頤翰係上訴人公司副總,且其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101頁、本院卷第81頁),證人陳正賢亦證稱:我們都稱袁頤翰為副總,是整個合約的專案負責人,與我們公司商談追加都是袁頤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袁頤翰與遠揚公司談妥追加1套系爭鋼模及價格後,上訴人復即向遠揚公司請款並取得款項,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將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均授權袁頤翰決定。再參酌上訴人前曾委請被上訴人為節塊鐵模修改,報酬為90萬元,僅經袁頤翰簽名而無其他契約,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159頁),上訴人依約付款後,並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9年12月2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9000396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18日才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2468143號函(同上卷二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5頁),顯見上訴人並非第一次授權袁頤翰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往來,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袁頤翰向被上訴人定作追加之系爭鋼模。上訴人抗辯袁頤翰無權代理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追加之系爭鋼模,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與系爭追加鋼模相關之送貨單、簽收單、設計藍圖及照片,證人袁頤翰復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誰簽收追加之系爭鋼模等語,惟遠揚公司員工陳正賢既已證稱遠揚公司確有追加1套系爭鋼模,上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復已向遠揚公司領得追加之系爭鋼模款項等節,業如前述,再參酌前述第50期計價單上,上訴人僅有製作交付11M×2.5M、17.3M×2.5M、20.3M×2.5M、20.3M×3.5M等4種尺寸之鋼模予遠揚公司,並無10米鋼模之尺寸,堪認證人袁頤翰證稱系爭計價表上載之10米鋼模就是指追加之系爭鋼模,應可採信,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追加之系爭鋼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追加之系爭鋼模,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推諉稱不知追加之系爭鋼模係由何人製作云云(見原審卷第24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自無足採。
㈣本件追加之系爭鋼模既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追加之系爭鋼模予上訴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有所據。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106年8月左右運送到工地等語為據。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及108年9月4日函催上訴人給付欠款時,均主張於106年11月間如期完工並交貨,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108年9月4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1頁、第21頁),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6年8月左右運送到工地,惟亦主張106年11月左右打第一塊水泥,打完水泥之後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頁),故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上述陳述,尚難逕認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於106年8月間即得行使並起算消滅時效。又依證人袁頤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鋼模製造時間都要2個多月,應該是在106年8月間獲得遠揚公司同意才找被上訴人下去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間始完成交付系爭鋼模。再參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方向遠揚公司計價請款,及系爭計價單上所載進貨日期為106年11月,顯示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始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並開立計價單予被上訴人,自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方得請求承攬報酬即本件系爭工程款並起算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8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並經上訴人收受後於108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絶付款(見原審審建卷第25頁至第27日),被上訴人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8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9頁),故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及自催告後之108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511,970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