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4號
- 抗告人
- 蔡正育
- 相對人
- 劉錦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錦蘭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3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兩造先前就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內容,抗告人除借款本金外,尚可請求相對人給付分別以週年利率36%及月利率3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遲延利息降為週年利率20%,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除本金外,尚包括每年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及懲罰性違約金36萬元。依原審計算之方式,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執行無法取償之損害,應為1,726,667 元,原審竟僅核算167,000 元,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請求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並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相對人既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本案訴訟判決前遭強制執行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惟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借款本金100 萬元外,尚有按該本金額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依月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然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就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 萬元,加計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110 年4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依月利率3 %之違約金,合計即應為1,434,191 元【計算式:1,000,000 +(1,000,000 ×20% ÷365 ×283=155,068 )+(1,000,000 ×3%×12÷365 ×283=279, 123)=1,434,1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期間,可能遭受前述債權本金、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無法受償,而受有相當於上開金額利息之損害,原裁定僅斟酌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00 萬元,似有未洽。本院考量執行債權為本金100 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及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性質,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審理可能需費時日應不如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債權人)在此段期間未能即時受償等不利益各情,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矧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符合法律規定,僅所命供擔保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裁准在上揭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惟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其計算基礎既有前述漏未斟酌之處,其據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67,000 元,自有失衡,應予提高為25萬元始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補足供擔保金額,始生停止執行之效力。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