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8號
- 抗告人
- 黃慶安
- 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冠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646 號),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1號確定判決(含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3,260 包(每包容積1 立方公尺太空包)遷離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下稱系爭回復原狀),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66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雖已遷移其中586 包有害事業廢棄物太空包,尚餘2,674 包(下稱系爭太空包)未履行。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執行名義屬可替代行為之性質,但伊2 次未依限查報系爭太空包可供合法放置處,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以民國109 年10月23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伊對此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然相對人置於系爭廠房之系爭太空包,尚有許多包裝完整,且上開執行名義未限制僅能以吊掛方式遷移系爭太空包,縱認系爭太空包之吊掛袋已斷裂,亦可重新包裝再吊掛遷移之。其次,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第5 至12條規定,均未規範伊應負協力義務。又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係「遷移」系爭太空包現貯放處,未涉及該等太空包之清除、處理,縱認本件執行內容得由伊代為履行,亦僅限於「遷移」系爭太空包,關於系爭太空包合法場所之提供,非伊義務及專業。何況,坐落同段932 地號土地(下稱932 地號土地)原即相對人堆置系爭太空包之處,且屬環保主管機關知悉、未禁止貯存之場所,伊於109 年4 月30日已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相對人得將系爭太空包放置932 地號土地,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系爭太空包貯存場所,強制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執行法院遽予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合,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聲請狀內宜記載事項,關於「應為之執行行為」,債權人縱未於書狀記載或記載有誤,仍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況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應由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並在不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內,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執行之方法既由執行法院酌定,自不受債權人所表明之內容拘束,債權人所表明之執行方法適當者,執行法院固得從之,若其方法有誤、不當或不能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另定適當之方法為之。次按「回復原狀」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即使獲勝訴判決確定;於強制執行時,亦係屬於「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此種行為並非他人不能代為履行者;不生「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依此觀之,執行法院如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債權人預納代為履行之費用者,然非謂債權人有為債務人代為履行之義務,此觀該條第1 項、第2 項就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分別規定自明(至債權人自願代為履行,係另一問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系爭廠房為系爭回復原狀行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7年6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動履行,相對人除部分自行履行外,尚餘系爭太空包拒絕履行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民事全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可堪認定。
㈡其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以書狀表明相對人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共3,260 包太空包遷移離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有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3號卷第11頁),核屬「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依上開說明,屬可代替行為。而執行法院固於109 年4 月16日函命抗告人陳報代為履行方式,然兩造於109 年2 月25日執行處協商時,抗告人已提出第三人富霖景觀照明工程行之報價單,搬運地點載明「以現有廠房位置範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4 、228 、232 頁);另抗告人於109 年4 月23日收受執行法院上開函命時,於同年月30日亦具狀陳報932 地號土地為系爭太空包合法放置處所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2 至235 反面頁),足見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定期命一定行為之前、後,均已具體表明系爭太空包合法放置處,無逾期不為之情況。何況,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計3,260 包(含系爭太空包),係相對人於102 年2 月自932 地號土地上搬至系爭土地,且932 地號土地係相對人於94年3 月法拍承買乙節,可參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第3 、8 頁(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卷第11、16頁);佐以相對人自94年標得高雄縣岡山鎮遭法拍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崧聖公司),因打算擴廠,將包含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運至932 地號土地貯存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9 月9 日函所附資料、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分析報告(見系爭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0至7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卷第18、19頁)為憑,可見相對人為履行上開執行名義所定義務,對系爭太空包非無適當之放置處所,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太空包得移至93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至12、36頁),核屬有據,自非不能執行。再者,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廢清法第34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亦得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就系爭太空包適當貯存處,且承前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代為履行者,係以代為預納費用為限,而無代相對人履行之義務,何況,抗告人為自然人,相較於相對人係從事甲級廢棄物處理為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 頁反面),要無專業能力處理系爭太空包貯存場所,縱抗告人所陳報地點非屬適當場所,亦不能認其已合於「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情形,於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依上開說明,無從遽謂抗告人已合於「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況,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情形。
㈢此外,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第5 至12條規定,僅規範事業廢棄物貯存相關事項,與系爭執行程序能否進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情形,原處分以抗告人「未陳報系爭太空包合法放置處所」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