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 當事人蔡承均、董子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蔡承均 相 對 人 董子祺 呂品儒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6 股、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9股、遠見科技有限公司股票290股(下稱系爭股票),及抗告人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下稱台電)之購售電費債權(下稱系爭電費債權)。惟依第三方買家向抗告人提出購置系爭房地之意願書所示,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扣除抗告人實際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貸款餘額515 萬元後,系爭房地價值尚有305 萬元;又依民國110年1月14日股市成交價格計算,系爭股票價值合計23,125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11.34元、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月33.10元、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38.70元;計算式:(206×11.34)+(289×33.1)+(290×38.7)=23,125】。而相對 人即債權人董子祺、呂品儒、陳秀鳳請求假扣押之債權範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9萬元、36萬元,合計僅22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上開查扣共計約307 萬元之財產,應已足供清償系爭債權,甚尚有餘額,然執行法院卻再查封系爭電費債權,顯然超額查封。況董子祺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4 號),請求金額更僅有20萬元。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地及股票價值,據以估算抗告人資產總額,以判斷有無超額查封情事,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超額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原裁定未察,亦未依職權詳查抗告人被執行查封之財產總價值是否已足供清償系爭債權,自有違誤。再者,本件僅為保全程序,兩造之債務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原裁定卻假定本件於終局執行時可能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增加債權總額之考量,以該尚未發生之假設性事由,認定抗告人現受查扣之財產未必能全額清償系爭債權,顯然不當。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撤銷對系爭電費債權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及136 條亦有規定。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尚無從預估,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從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據,且查封時縱不動產之價格高於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亦難保證將來債權人確能足額受償,故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若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尚不得因查封之財產超過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即認超額查封而逕將其餘財產予以啟封。 三、經查: ㈠相對人分別以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229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股票及系爭電費債權;依執行名義所示相對人董子祺、呂品儒、陳秀鳳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各於100萬元、89萬元、36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各已支出執行費用8,800元(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卷,下稱116號卷第17頁反面、第75頁反面)、1萬元(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卷第17 頁),是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合計為2,268,800 元。又相對人已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價值約23,125元之系爭股票,及約210,188元之系爭電費債權(執事聲字卷第45-49頁,依台電函文所示,109年2月、4月之購電金額分別為96,880元、113,308元),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以抗告人自行提出第三人在109 年10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載,第三人願意出價8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執事聲字卷第11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有820 萬元價格,並非無據,是抗告人遭查封之財產價格約為8,433,313元(計算式:820萬元+23,125元+210,188元=8,433,313元)。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 ⒈系爭房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16號卷第63-66頁),迄至110年3月30日止,貸款餘額本金債權為5,107,497元,有合庫函文可稽(執事聲字卷第50、51頁)。是縱系爭房地得於第一次拍賣程序中即以820萬元價格拍定,經扣除上開貸款餘額後,剩餘3,092,503 元(計算式:820萬元-5,107,497元=3,092,503元),加計系爭股票及系爭電費債權,剩餘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約為3,325,816元(計算式:3,092,503元+23,125元+210,188元=3,325,816元),然此金額尚未扣除將來換價程序所生之其餘執行必要費用、各項稅捐債權費用,對照相對人上開2 百多萬元之債權,尚難認有極端超額之情形。況因定拍條件尚未明確,系爭房地得否於第一次拍賣程序即拍定,難以預測,若第一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酌減後續行第二拍、第三拍,如經三次減價20%,系爭房地價值更僅餘4,198,400元(820萬元80%80%80 %=4,198,4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系爭房地亦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無法變價,自難以目前預估之查封財產價格,合計超過相對人保全執行債權額,即遽認係超額查封。 ⒉又董子祺於本案訴訟中(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4 號)雖僅請求美金703.5元及18 萬元,然同案原告林金珠另請求抗告人賠償美金2,789.01元及42萬元;呂品儒、陳秀鳳及訴外人許洺桾、徐秋華、劉彥均則於另案(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25號)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美金31,374.07元、美金35,899.35元、美金34,866.12元、美金25,399.85元、美金10,156.45元,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合計近250 萬元債權)對抗告人提出訴訟請求,且陳秀鳳之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約100 萬元)尚高於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36萬元)。則上開查封之財產扣除優先債權、將來換價程序所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各項稅捐債權後,始得由相對人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按債權額比例受償,以前項所述情況及抗告人另有其他債權人之情況觀之,相對人之債權亦未必得以全額受償,自難以董子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低於假扣押金額即認有超額查封情事。 ⒊況拍賣之不動產或變價之動產,其中一部分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額及費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其他部分將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是縱抗告人遭查封時財產估價總額略高於相對人保全執行債權金額,亦無從認定本件假扣押查封執行有何極端超額情事。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故於評估所查封之債務人財產是否足敷清償債權時,本即需將日後終局執行時拍賣標的物可能之拍定價格、相關應納費用及稅賦,與日後可能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增加債權總額等因素納入考量,抗告人以原裁定以尚未發生之假設性事由,認定未超額查封,顯然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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